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2022年05月16日A07 2022年05月16日

      【案情】刘某为了工程建设融资,以虚构用款事由、虚报利润表、伪造购货合同等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A担保公司(国有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未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遂向刘某发放贷款,其间亦未对贷款用途跟踪调查。涉案贷款到期后,刘某无力偿还贷款,均由A担保公司代为清偿。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刘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虚构用款事由、伪造购货合同等行为,但其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银行是基于刘某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而发放贷款。另外银行一方从未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真实性、贷款资金流向、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和密切跟踪,证实银行工作人员,非因刘某提供虚假材料,使其对刘某信贷能力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因此,刘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成要件。

      其次,从结果上看,虽然刘某无力偿还贷款,但A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对于三年以下量刑档只规定入罪标准是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其他严重情节”不再作为入罪标准。修正案十一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条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无论是否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无法构成该罪的基本犯,更不能直接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直接以第二档刑罚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