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信网 2019年12月20日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现住青岛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洪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妮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杨洪美、杜妮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国家相关批准证件及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住户的“李沧区某商店”内销售壮阳保健品。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缴获肾黄金1瓶、肾黄金1盒、狼1号1盒、蚁力神生精胶囊1盒、爱力达口含片2盒、金枪不倒1盒、虫草鹿鞭王2盒。经检测,上述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另缴获勃龙伟哥1盒,经检测,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宣告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收款、付款记录截图,李沧区某商店营业执照照片,商店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范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3、范某的妻子、儿子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所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范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范某的妻子、儿子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肾黄金1瓶、肾黄金1盒、狼1号1盒、蚁力神生精胶囊1盒、爱力达口含片2盒、金枪不倒1盒、虫草鹿鞭王2盒等违禁保健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政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臧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