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聂昭洪浙江团队... 2021年01月08日

      律师观点分析

      指控石桂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取保侯审后判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博。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石某及辩护人聂昭洪、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朱某、石某在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12号出租房内售卖熟食,为了使其售卖的猪耳朵、猪舌头等熟食能够有比较好的卖相,在明知双氧水不能用于食品加工、食用含有双氧水的食品将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仍使用双氧水浸泡猪耳朵、猪舌头,对其进行漂白,并加工成熟食进行售卖。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石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同时供认自己是知道加双氧水不好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无异议,供认将朱某用双氧水处理后的猪舌头、猪耳朵拿去售卖。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明双氧水是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的依据不足,本案双氧水就是作为消毒剂使用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假如被告人构成本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定罪方面同意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意见;2、假如被告人构成本罪,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朱某、石某在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12号出租房内售卖熟食。为了使其售卖的猪耳朵、猪舌头等熟食能够有比较好的卖相,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双氧水不能用于食品加工、食用含有双氧水的食品将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仍使用双氧水浸泡猪耳朵、猪舌头。被告人朱某的妻子明知食用浸泡过双氧水的猪耳朵、猪舌头对人体有害,仍帮助被告人朱某进行售卖。

      2013年11月15日上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蒲州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12号食品加工作坊抓获被告人朱某、石某,并当场查获猪耳朵、猪舌头、牛百叶和半桶疑似双氧水的液体等物。经对涉案猪耳朵、猪舌头及浸泡液体进行双氧水含量鉴定,其中猪舌头(3)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猪耳朵(4)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猪耳朵(5)残留过氧化氢15.6mg/kg;疑似双氧水的无色液体经检测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即双氧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自己知道双氧水不好,但为了销售好点就拿来漂白猪耳朵、猪舌头,亦证实到其妻子石某是知情的;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供认其和朱某知道加双氧水不好,但为了好卖点就由朱某用双氧水漂白猪耳朵、猪舌头,再由其拿去售卖;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朱某对石某说加“水”后猪耳朵、猪舌头好卖点,但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12号食品加工作坊内搜查到两篮猪耳朵、一篮猪舌头、两篮牛百叶和半桶疑似双氧水的液体并予以扣押;5、检测报告,证实猪舌头(3)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猪耳朵(4)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猪耳朵(5)残留过氧化氢15.6mg/kg、疑似双氧水的无色液体经检测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即双氧水);6、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证实过氧化氢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加工助剂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人体食入过氧化氢可刺激胃肠粘膜导致胃肠道损伤及胃肠道疾病,长期食用含有过氧化氢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7、卫生部办公厅复函,证实过氧化氢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8、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公告,证实过氧化氢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9、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两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石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两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