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解释

华律网专题 2020年03月03日

      傅春萍律师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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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 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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