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刑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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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 [1]
江苏检察工作报告:发布女性隐私视频被认定侮辱罪,保护女性权益 [2]
中文名
侮辱罪
方    式
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
目    的
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领    域
刑法罪名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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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本条第三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增设。
根据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1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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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要件
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
第一,必须要有侮辱行为。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例如,即使周围的人都知道某人是卖淫女,行为人公然辱骂其为“婊子”的,也属于侮辱。侮辱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例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拭,作嫌恶状。”三是言词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谩骂。四是文字或图画侮辱,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
第二,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对方不是由特定关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马路上、街道里谩骂他人的,属于公然侮辱。“多数人”并无确定的数量要求,需要结合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对方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进行判断。例如,在住宅内向一家四口侮辱他人的,一般不具有公然性。但是,在被害人工作单位向三位同事侮辱被害人的,则具有公然性。侮辱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公然也不要求被害人在场。但是,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另一方面,只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利用电子邮件、网络侮辱他人的,也成立本罪。
第三,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即使是恶人或者徒有虚名的人,也能成为侮辱的对象。但是,对于公然揭露有损社会公众人物名誉的事实的,不应轻易认定为本罪。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法人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法人,实际上是侮辱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第四,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恶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
需要注意的是,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客观上保护了公共利益的,比如当众揭露候选人的真实的不道德行为的,不成立侮辱罪。
(二)主观责任形式
本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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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关系
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是,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一般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名誉。所以,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不是对立关系。换言之,公然对他人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虽然损坏了他人的名誉,触犯了侮辱罪,但由于侵害了更为重要的法益,应按强制猥亵、侮辱罪处罚。
(二)量刑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与民事领域中对人格权侵权侮辱行为的区别
侮辱罪与侮辱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必须情节严重;
第二,侮辱罪的侵害对象仅为自然人,侮辱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可能为自然人亦可能为法人;
第三,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侮辱侵权行为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过失。
(四)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侮辱罪不一定使用捏造的方式,但诽谤罪必须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侮辱包含暴力侮辱行为,诽谤罪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实践中,侮辱通常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诽谤罪犯罪行为的实施不一定有被害人在场。
(五)侮辱罪中“强制手段”的认定
“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

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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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如果遭遇他人的公然侮辱,情节严重,自认为对方已涉嫌侵权或犯罪,应第一时间保留相关证据。
如果认为行为人已涉嫌侮辱罪,可通过自诉方式救济,到侵害行为发生地所在法院提起自诉,在自诉案件中,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是证明自诉人是受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是证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或已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
三是自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书。

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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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某某与王某某侮辱罪
1.案件详情
时某某与自诉人王某某是邻居,时某某、郭某某建三层楼房,因滴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王某某看见时某某所建房西边出檐支壳子40厘米,其他三面壳子出檐是25厘米,王某某婆婆宋某某到时某某家中质问引起争吵,并和时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厮打,王某某到时某某家院子劝阻并让停工,和时某某相互厮打。王某某阻挡铲车施工,时某某上前殴打王某某。当时现场有给时某某建房的工人和村民,时某某抓着王某某腿上的衣服把王某某往自家过道外面拖,王某某挣扎不让,时某某把王某某身上的内衣内裤撕掉,并说:“你不要脸,我把你的衣服撕完,看你还有脸活。”王某某被时某某拖到时某某家过道外边地上,民警赶到现场时王某某仅脖子上剩下一圈衣服领子,其余衣服已被脱掉。
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由李桥镇政府责令时某某在十日内把所建房子多出的15公分屋檐割掉。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12日出院,花医药费2281.58元。共计14101.86元。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骨折;2、左耳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影像检查,自诉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2、限制患者活动;3、定期换药、拆线、复查;4、不适随诊。另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2013年9月3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伤。王某某不服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未达轻伤程度。
2.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王某某要求时某某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因时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时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少于法律规定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按照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时某某、郭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时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专家评析
本案中,时某某在公共场合,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以达到其羞辱王某某的目的,其上述行为已属于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应构成侮辱罪。一、二审法院定罪正确。
(二)韦某编被诉侮辱宣告无罪案
1.案件详情
东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韦某张怀疑被告人韦某编与其夫有不正当关系,便对韦某编怀恨在心。2006年8月至9月间,自诉人韦某张先后三次持酒瓶或碗到被告人韦某编的门前打烂并诅咒,为此引起韦某编的不满。2006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编到自诉人韦某张家门前责问韦某张,为何拿碗及玻璃瓶子打烂在其家门前,由此引起双方争吵,之后,韦某张便从家里捡起一把尖刀走到屋外,和韦某编吵到村中间,韦某张大声叫骂韦某编嫖其老公,当两人吵到韦某编家附近时,双方互相拉扯,在拉扯中韦某张手中的刀刺伤了韦某编的左脚大趾。韦某张的发针被扯落(至今无法找回)。后韦某编强行将韦某张手中的尖刀夺下并拿到自家收藏,韦某张被夺刀后,仍继续辱骂韦某编,韦某编便跑到自家厕所拿起粪瓢装着粪水冲向韦某张,韦某张即往回跑,韦某编尾追其后,当追到韦家政家屋后,韦某编用粪水泼放韦某张的背部。此时,同屯的韦A正好路过此地,将韦某编手中的粪瓢夺下,双方方才各自散开。当天下午韦某编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2.一审判决
东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韦某张无事实依据怀疑被告人韦某编与其丈夫韦B张有不正当关系,拿碗及玻璃瓶子到韦某编家门前砸烂并诅咒,在家中指桑骂槐,在村中公开辱骂被告人,其行为侵犯了被告人韦某编的合法权益,属不法侵害。被告人韦某编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自己上门找自诉人论理、争吵、打架,被自诉人刀伤后,用粪水淋放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亦属不法侵害,但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韦某编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韦某编侮辱罪的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的代理人关于自诉人韦某张指控被告人韦某编犯侮辱罪成立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有严重过错,因此,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自承担责任。自诉人请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二审判决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张无端怀疑被告人韦某编与其丈夫有不正当性关系,并到处造谣,案发当天在村中公开辱骂韦某编,其行为已构成以诽谤方式进行的民事侵权,属不法侵害。被告人韦某编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用粪水泼放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亦属不法侵害,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请求追究韦某编侮辱罪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韦某张、韦某编在本案中均有严重过错,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应由各自承受。故对自诉人请求判令韦某编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案件评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行为人韦某编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该罪构成要件来看,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必须有侮辱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
其次侮辱他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能够使第三人看到的、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成立。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本案中对于韦某张上诉提出的韦某编用粪便自上往下淋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满身粪便,而非仅泼放上诉人的背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行为人韦某编用粪便泼放上诉人背部有证人韦C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为行走自如之人,而韦某编却是带孕在身,按当时双方力量对比,上诉人见将被粪便淋放自然要躲开,韦某编固不能将韦某张控制住并将粪便淋放上诉人,故韦某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自诉人韦某张无事实依据怀疑行为人韦某编与其丈夫韦B张有不正当关系,拿碗及玻璃瓶子到韦某编家门前砸烂并诅咒,在家中指桑骂槐,在村中公开辱骂被告人,其行为侵犯了行为人韦某编的合法权益,属不法侵害。行为人韦某编在受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自己上门找自诉人论理、争吵、打架,被自诉人刀伤后,用粪水淋放自诉人身上,其行为亦属不法侵害,但构不成刑事犯罪。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韦某编犯侮辱罪,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张、反诉原告人韦某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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