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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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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中文名
妨害公务罪
外文名
Obstruction of official duties
犯罪主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表现
故意
侵害对象
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    据
刑法
属    性
罪名

法条依据

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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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相关司法解释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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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现实出发,还应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不以本罪论处。本罪行为对象不包括外国公务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明文指出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可以认为该解释实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
(二)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务所处理的一切事务。执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履行、实施、而非仅指强制执行。职务的执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即“依法”执行职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阻碍的,当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详言之,符合以下条件的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基于依法治国的原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事项上、场所上的范围,此即一般的职务权限,如果超出了这种一般的职务权限,则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务。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分担内部事务,则不影响其职务权限。例如,税务人员从事税收征管工作,就是其一般的职务权限,尽管税务人员内部存在分工,但税收征管工作都属于其一般职务权限内的职务。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抽象的职务权限的人,也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权限,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有抽象的职务权限,却无具体的职务权限。特别是在实际上需要通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时,只有经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认为具有具体的职务权限;否则没有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并非任何司法警察都有执行死刑的职务权限,并非任何警察都有执行逮捕的职务权限。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在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要取得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否则便属于非法逮捕。但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予以违反的,不应认定为非法执行职务。换言之,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人权相调和的观点出发,只要没有违反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三)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
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就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
(四)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本罪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罪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暴力、威胁行为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行为并不明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平。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的构成要件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而应理解为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的后逃走的。例如,在警察处理完双方争端后,其中一方认为处理不公正,踢了警察一脚后逃走的,由于该公务已经处理完毕,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五)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来是在合法执行职务,但行为人误认为是非法的,进而以暴力、威胁进行阻碍。法律的错误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成立本罪。

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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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征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捆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
(三)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有意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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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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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类型
1、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具体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履行代表职责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2、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具体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责,依据《红十字会法》予以确定。
3、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具体表现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前几种类型不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表面要素。因此,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也能认定本款犯罪的成立。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
4、2020年初,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发生了多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事件。
(二)罪数问题
妨害公务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罚,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例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应选择刑法规定的较重法定刑。此外,本罪的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枪支等,则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先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相区别。
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相区别。
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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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陈某哲妨害公务案
案例类别:人民法院报案例 /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 一审
(一)案情介绍
202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哲驾驶四轮电动车经过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政府在王岗村设置的预防冠状病毒肺炎卡点时,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登记,驾驶车辆强行闯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仲某欣撞倒,妨害了该卡点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判决结果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哲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履行疫情防控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防控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哲拘役六个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登记、测量体温、佩戴口罩,对疫情防控人员进行殴打、辱骂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案件评析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受害人仲某欣系政府工作人员,是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案发时仲某欣正在执行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务,其受到伤害应属于《意见》规定的工作人员范畴。关于被告人陈某哲实施暴力行为的认定,被告人陈某哲在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登记,驾驶车辆强行闯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仲某欣撞倒,其行为已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物损、妨害防疫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通过此案的审理,加大警示教育,充分展示坚决依法严惩此类违法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决心,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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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公务、阻碍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