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华律网 2023年10月30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

      被告: 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639.00 元,并以292,639.00 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从 2021 年 8 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利息暂计 11,267.00元),合计303,906.00 元;2.判决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系“绥阳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方。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又将涉案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项目木工承包方,即实际施工方。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涉案项目总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绥阳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尾部的项目负责人均由骆柳静签字。被告罗某与原告于2019 年11月 24 日签订了涉案项目《木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履行完毕,涉案项目已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罗某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绥阳县,诗乡壹号碧桂园一期二标班组结算清单表》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了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合计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704,817.00 元,减去罚款及扣款及借支,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82,639.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收到了90,000.00元,还剩余 292,639 元至今未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 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目前涉案项目发包人并未支付完全部款项,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26 条、第 27 条,原告已按《木工承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项目已完工交付,且形成了最终结算确定其承建的木工部分应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罗某支付工程款。因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直接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罗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系该项目劳务承包方,上述主体均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结算书的形成日期为2021 年 8 月 12日,利息应当自结算书形成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原告请求至今未收到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92,639.00 元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二、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的裁判观点,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2%,剩余工程款需待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因此,即便我公司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由于我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我公司无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罗某与帅某某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系罗某与帅某某班组的劳务合同,并不是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用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帅某某和罗某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工程承包或发包的资格,故《木工承包协议》不应该是工程承包合同,而应该属于劳务合同。其次,结合木工的主要工作内容和罗某向帅某某出具的《绥阳,诗乡壹号碧桂园一期二标段班组结算清单》可知,帅某某仅仅是为工程提供了劳务,并没有承包主料,帅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劳务款,因此《木工承包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际上应该为“劳务协议”,罗某与帅某某班组系劳务关系。综上,《木工承包协议》系罗某与帅某某班组的劳务合同,并不是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我公司与罗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将“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劳务”),我公司与旺源劳务之间系承包关系,我公司与罗某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帅某某提到的“成都七建公司与罗某签订涉案项目总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安全承包合同》《绥阳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尾部的项目负责人均由骆柳静签字”,我公司从未与罗某签过任何协议,骆柳静并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其签署的任何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三、帅某某与罗某之间的结算金额系罗某与帅某某班组之间的结算,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绥阳,诗乡壹号碧桂园一期二标段班组结算清单》是由罗某向帅某某出具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相关工程方量与价款并没有表示认可,如果罗某与帅某某串通,提高工程价款,仅仅因为帅某某班组实际在工地做工这一事实,就让我公司为帅某某与罗某私下的结算承担付款义务,那么必然存在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班组的权利。四、“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正在办理结算,答辩人付款条件不成就。首先,罗某与帅某某班组系劳务关系,帅某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帅某某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目前“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正在办理结算,本工程的付款情况很好,已经付了接近 90%左右的进度款,但同时该工程存在延期等事实,结算难度大,我公司是否欠付旺源劳务工程款目前存在异议,且就算欠付,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目前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开发建设的绥阳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罗某承接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2019 年11月24日,被告罗某(甲方 ) 与原告帅某某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绥阳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的模板工程(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刷脱模剂、半成品的保护) 承包给乙方;甲方按乙方所完合格工程量的 80%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帅某某按约履行了协议。2021 年 8 月12日,被告罗某与原告帅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绥阳县,诗乡壹号碧桂园一期二标段班组结算清单表》载明了被告罗某还应支付原告帅某某款项382,639.00 元。后被告罗某已支付原告帅某某款项90,000.00 元,至今尚欠 292,639.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木工承包协议》、《绥阳县,诗乡壹号碧桂园一期二标段班组结算清单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帅某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和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劳务分包内容相同,在本案中对该两份合同不作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与原告帅某某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罗某将其承接的绥阳碧桂园诗乡壹号一期二标段的模板工程(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刷脱模剂、半成品的保护 ) 承包给原告帅某某的事实,其本质上系被告罗某个人承接工程后由原告帅某某作为模板施工班组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帅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罗某承担支付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定,对原告帅某某请求被告罗某支付工程款292,639.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帅某某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帅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帅某某系被告罗某承接工程中的模板施工班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故原告帅某某请求被告绥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罗某所承接工程的合同向对方和合同性质现尚不明确,且原告帅某某也不是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某提出其所欠原告帅某某的款项由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因其提供的《领款单》《合同补充协议》《木工班组核算(进度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的成立,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帅某某工程款292,639.00元;

      二、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58 元,已减半收取 2,929.29 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