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6刑初14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律师门户网 2021年12月20日

      案  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案  号    (2021)皖16刑初14号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二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周、张馨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吴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宗某在利辛县××镇××路其自家经营的“西城大个东北蒸饺”食品店内,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销售获利。同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包子进行抽样送检,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包子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在其经营的食品店内,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其生产销售的包子铝残留不符合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禁止令。

      被告人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宗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宗某购买泡打粉时国家并未禁止,主观上不知道行为违法,综上建议对宗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于2010年12月23日在利辛县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在利辛县××镇××路经营“西城大个东北蒸饺”食品店。2014年5月份从利辛县城东菜市场购买了桂林红星化工厂生产的“剑石”牌“泡打粉”1袋。2015年7月28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宗某经营的“西城大个东北蒸饺”食品店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查时,发现宗某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销售获利,随即进行对该批包子进行抽样送检,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包子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3月1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宗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6日利辛县公安局接到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称:2015年7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在检查被告人宗某在利辛县××镇××路其自家经营的“西城大个东北蒸饺”食品店内,发现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销售获利。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

      2、抓获经过载明:2019年5月22日,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在北沟街道八户车管所将宗某抓获归案。

      3、户籍信息证明宗某的自然人基本情况。

      4、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SP-2015-05390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利辛县“西城大个东北蒸饺”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利市监【2018】7号涉嫌犯罪移送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等相关卷宗载明:2015年7月28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宗某经营的利辛县“西城大个东北蒸饺”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宗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5元,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6、营业执照证明宗某于2010年12月23日在利辛县注册登记“西城大个东北蒸饺”食品店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宗某供述:其于2008年底至2017年9月在利辛县城关镇经营“西城大个东北蒸饺”包子店。2014年5月份从利辛县城东菜市场购买了桂林红星化工厂生产的“剑石”泡打粉1袋400克,含有碳酸氢钠、硫酸铝铵等成分。2015年7月28日,因为酵母用完了,当天用该“泡打粉”作原料制作包子,销售额45元。因包子里面有铝的残留物,当天被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被行政处罚了5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宗某购买“泡打粉”时国家并未禁止,主观上不知道行为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宗某在购买“泡打粉”时国家虽未禁止,但其在案发被查处时,国家已经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泡打粉”,宗某长期从事食品行业,在其制作包子时仍使用了“泡打粉”,其行为依法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其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故对宗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宗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宏民

      审 判 员 宁少美

      审 判 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李瑞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