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高炳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开始,被告人高**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经营“金泰成人保健品店”。2013年以来,在该店内销售“力加力”、“威*十鞭王”、“男根活力素”等性保健品。同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对该店内的上述性保健品予以扣押。经鉴定,“力加力”胶囊、“威*十鞭王”药片、“男根活力素”药片分别含有西地那非224mg/g、44.0mg/g、81.9mg/g。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文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提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高**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高**在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经营“金泰成人保健品店”。2013年以来,被告人高**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火车站附近店铺、摊位购买的“力加力”等性保健品,在“金泰成人保健品店”进行销售。同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对该店内的“力加力”胶囊3盒、“威*十鞭王”药片8盒、“男根活力素”药片4盒等性保健品予以扣押。经鉴定,“力加力”胶囊、“威*十鞭王”药片、“男根活力素”药片分别含有西地那非224mg/g、44.0mg/g、81.9mg/g。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高**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林**建议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炳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的“力加力”胶囊3盒、“威*十鞭王”药片8盒、“男根活力素”药片4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