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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 2024年01月24日 09:31

最后一天!为农村女性争取合法土地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在中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27日。您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大家在提交建议时,可不用完全复制修改建议和修改理由,主要目的是不让集体经济组织掌握成员资格认定的权力,以免村集体“合法”歧视妇女,依据自己的理解简要阐述理由即可】
      意见提交方式
      下面是在中国人大网提交意见的步骤:
      1.点击网址进入中国人大网(O网页链接)填写“省份”和“职业”后,可直接点击“进入”,进入到填写意见界面。
      2.参考下文逐条完善版的修改意见,先在左侧目录选择具体条款,逐条输入对应的修改建议!记得点击提交哦!(注:请勿全盘照搬下文所列的参考修改意见,以免被系统以雷同为由合并只归为一条,您可根据情况酌情调整参考修改意见中的格式、字词或表述)
      具体修改意见参考:
      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成员确认】
      【草案二次审议稿原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成员大会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生育、收养或者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及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统一修改为: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原农业生产队或农业生产大队的成员,或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含单亲母亲)是或曾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继子女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五)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修改理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依法应由法律做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村集体能依法自治,地方政府和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能有法可依。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结婚、生育、收养或者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一般应当”,用语不明确,留下了可操作空间,有可能导致实施过程中标准的不统一。建议将该款细化为“成员资格的取得”,作为第十二条,这样该条可以与第十一条“成员的定义”、第十八条“成员身份的丧失”和第十九条“成员身份的不丧失”相互呼应,共同组成对成员身份界定的完整规定。
      毋庸置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其户口密切相关,无论是现阶段还是未来较长时期内,户口都将是公民合法身份的基础凭证。在农村,户口是否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基本上是决定其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可缺少的条件甚至是唯一条件。当然,户口的迁入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现实中,具备落户条件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村民(以区别于城镇化后混居的原城镇居民)及其子女;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原始村民形成了合法的婚姻、收养、继子女关系;因政策原因迁移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这些人员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时,便依法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无需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只有这几种法定取得成员资格之外的人员想申请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才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对此已作出了规定。
      上述建议,是有充分实践基础的,如四川省农业厅(201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等均有类似且更加详细的指导性规定,这些规定已被实践证明是符合农村实际情况且切实可行、有效的,国家立法应充分考虑吸收地方层面已经成型的先进的、成熟的、优秀的经验做法。
      以户籍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主要条件,既简单,又容易操作,且因其“唯一性”特点,可以很好地避免“两头得”或“两头空”的情况发生。草案二次审议稿原文中提到的统筹考虑的几种因素是变化的、非客观的、难衡量的,如:大量新出生人口未分到承包地,土地被全部征用后也再无承包地;每年都有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有些甚至是常年在外务工、经商,未在农村生产生活;有些人的基本生活来源可能完全不是土地或集体的收益等等,同时也很难衡量每个人对集体贡献的大小。由此可见,除了户籍之外,如果综合考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确认成员身份,不仅标准难统一,还可能滋生腐败导致不公平,也可能因理解上或观念上的偏差导致矛盾纠纷或侵权事件发生,这样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两头得”或“两头空”的情况发生。
      建议删除第三款,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如果中央不做统一规定,而是交由地方规定,则可能出现各地标准不统一,甚至是差距巨大,不仅会导致因婚姻关系流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两头落空,而且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后患无穷。
      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成员身份丧失的情形】
      【草案二次审议稿原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
      (五)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已经享受公务员待遇或国家财政供养的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编制内的人员;
      【修改理由】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一些农村户籍转为了非农户籍。按照目前的政策,非农户籍人员成为公务员、国家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参公单位)等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之后,不是必须迁转户口,因此这类人员尽管户口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应丧失其成员身份,因为他们已经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收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障待遇,不能同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3.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不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
      【草案二次审议稿原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服刑、丧偶、离婚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再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或者仍居住生活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修改理由】之所以建议增加“再婚”以及“仍居住生活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是因为在现实中,一些农村女性结婚或再婚后被强制要求从夫居,如果她们结婚或再婚后户口未迁出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娘家村或原夫家村,将被娘家村或原夫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排斥,享受不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分配和福利待遇,因此有必要增加这种情形的规定。
      4.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衔接】
      【草案二次审议稿原文】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或者将本条修改为:
      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但与本法抵触的,适用本法规定。
      【修改理由】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期,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按照传统从夫居习俗认定成员资格,对于结婚后仍居住生活在娘家村的女性成员及其子女和配偶往往不予认定为集体成员资格,由此引发了大量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涉访涉诉案件,本法实施后应对此予以纠正,而不应让其继续有效。因此,建议删除本条或增加但书规定,以确保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有机会获得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