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经典案例之【非法拘禁罪】

微博 2021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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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害人吕某在闫某1(已判刑)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超市实施盗窃,被侦查机关查获,但吕某系未成年人(不满十六周岁)且家属未能赔偿。

      2020年7月5日凌晨,闫某1在驿城区遇见吕某后,便要求对方还钱,并开车将其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大道小树林啤酒城,控制不让其离开,因吕某交不出钱,闫某1、闫某2(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洋采取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砸的方式对吕某实施殴打。之后,三人将吕某塞至后备箱并驾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庄冯庄附近路边时将其抛下,三人驾车离开。

      当天早晨5时许,村民发现吕某后拨打120对其救治。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吕某之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洋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洋与同伙共同限制吕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王某洋相对同案闫某1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予区分;

      王某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微法简评】

      关于非法拘禁罪,刑法中特别注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非法拘禁指的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如果再拘禁过程中被殴打致轻伤或致死,则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另外关于本案的追诉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如下: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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