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辩护原副市长吴某某案件中发现,个别侦查人员违法违规办案,包括以多种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隐匿证据,伪造书证,构陷我的当事人,我于2019年10月23日,向江苏省检察院邮寄书面的《关于请求对原盐城市检察院黄某某、陈某某等人依法追究徇私枉法罪的控告书》,请求依法核实查处。
今天,2019年的10月30日,我收到了自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短信回复。回复内容如下: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您于2019年10月29日反映问题的材料收到。经审查不属于我院管辖,决定不予受理,请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反映。特此告知,谢谢!
短信截屏
“不属于我院管辖”?那就是我告错了?
查,《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4日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案件管辖范围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关于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该《规定》明确规定:
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所以,无论依实体法,还是依程序法,本人提出的上述控告都应该由检察机关受理。本人控告的对象为盐城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向被控告对象的上级检察院控告也属正当。
另外,检察机关查处相关犯罪已有先例。《检察日报》2018年11月29日以《浙江:立案侦查一监狱民警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案》为题,报道了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浙江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第一起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湖州市检察院以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对钱某立案侦查,初步查明犯罪嫌疑人钱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多次以电警棍电击以及手铐锁拷、扇耳光等方式对多名服刑人员实施体罚虐待行为,造成了极坏影响。
报道截图
总之,对照法律,对照事实,我怀疑,上述所谓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回复可能根本就不是江苏省检察院所为。一个省级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熟知程度,肯定远超于我。因经常收到诈骗垃圾短信,我觉得这样的怀疑很可能是成立的。
技术从来都是双刃剑。现在很多检察机关通过短信向律师推送办案信息,这一方面提高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让人难辨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