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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2010年以来,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自己家中泡制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无根剂”,并将泡制的豆芽销往老城镇附近的村庄。经检测,被告人王**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等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化学物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2010年以来,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自己家中泡制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无根剂”,并将泡制的豆芽销往老城镇附近。经检测,被告人王**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等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化学物质。

另查明:残疾人证显示,被告人王**残疾类别为视力(低),残疾等级为肆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王**提交的残疾人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063号
  •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明辉

  • 审判员刘芬

  • 人民陪审员刘文智

  •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