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甲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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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甲在诸暨*小*一作坊加工卤制品及牛百叶等熟食类食品,并在其位于诸暨市东湖菜场的诸暨市城北王*甲食品店进行销售。2014年3月,为改善牛百叶色泽并增加重量,被告人王*甲明知工业烧碱(氢氧化钠)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从诸暨市袁家化学品市场购买工业烧碱若干,在生产加工牛百叶过程中使用烧碱溶液进行浸泡,至被查获时为止,共计生产用工业烧碱浸泡过的牛百叶约200公斤,已销售约170公斤,销售金额1万余元。

      2014年6月8日,为改善牛筋色泽和蓬松度,被告人王*甲明知双氧水(过氧化氢)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从诸暨市袁家化学品市场购买双氧水一桶,在生产加工牛筋过程中使用双氧水溶液进行浸泡,至被查获时为止,共计生产用双氧水浸泡过的牛筋约20斤,尚未销售。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的加工作坊被诸暨*管理局等部门查获,当场扣押牛百叶28.77公斤、牛筋8.82公斤及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

      经浙江华*限公司检测,被告人王*甲生产的牛百叶ph值高达8.4、牛筋含有196mg/kg的过氧化氢,白色粉末状物质为含量90.70%的氢氧化钠。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王*、潘*、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诸暨*管理局移送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抽样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浙江华*限公司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审讯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