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王*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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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夏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河南省商*工有限公司内,在生产的凉皮筋中违规掺加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物质硼砂,并通过被告人王*甲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经营的瑞源食品添加剂经营部销售给山东省夏津县的凉皮生产业户王*乙。王*乙在加工凉皮过程中,添加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硼砂的凉皮筋,并销售给夏津县城区市场等地的经营业户。经鉴定,王*乙在加工凉皮过程中添加的凉皮筋中和生产的凉皮中含有硼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1、自己在凉皮筋中添加的硼砂量少,每500克凉皮筋中掺入硼砂2、3克,经过高温,自己认为对人身体没有危害;2、因为山东客户反映凉皮筋质量不太好,所以自己只在发给王*的部分凉皮筋中添加了硼砂。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郭*新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意见。其次被告人刘*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系从犯,本案系被告人王*、刘*、王*甲三人共同犯罪,有毒、有害的食品系王*生产,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仅起到次要作用;2、刘*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毫不隐瞒的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表示认罪伏法,重新做人,刘*的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患有严重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糖尿病和肝炎等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已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与刘*甲合作期间,刘*甲一直对自己隐瞒了凉皮筋中含有硼砂的事实。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属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2、王*能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3、因为凉皮筋三证齐全,王*还向刘*甲询问过该产品中是否含硼砂,刘*甲明确表示不含,而且凉皮筋没有给人体造成过损害,故王*属过于自信的过失犯。4、王*召回了部分在2014年8月份之后卖出的凉皮筋,大大降低了社会危害性。5、销售的数量小,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6、王*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王*判处有期徒刑半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为非法获利,明知硼砂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在其经营的河南省商*工有限公司内,在生产凉皮筋过程中违规掺加硼砂,并通过被告人王*甲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经营的瑞源食品添加剂经营部销售给山东省夏津县的凉皮生产业户王*乙(已判刑)。王*乙在加工凉皮过程中,添加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硼砂的凉皮筋,并销售给夏津县城区市场等地的经营业户。2014年10月17日,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甲抓获。10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公安分局药山派出所民警配合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甲抓获。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甲的厂房内提取了塑封机、台秤、不锈钢盆、白色固体粉末、耐煮剂、凉皮筋包装袋、凉皮筋包装箱、凉皮精包装袋等物证,在被告人王*甲的仓库内提取了凉皮筋、凉皮精等物证。经鉴定,被告人刘*甲生产的凉皮筋中含有硼砂,被告人王*甲销售的凉皮筋中含有硼砂,王*乙在加工凉皮过程中添加的凉皮筋中和生产的凉皮中含有硼砂。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李*甲(被告人刘*的前妻)、刘*乙(被告人刘*的儿子)、李*乙、李*丙的证言证实,李*甲、刘*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知道被告人刘*经营了一家生产凉皮筋的厂子,但对厂子生产、销售的事情不了解;李*乙、李*丙的证言证实二人知道刘*做生意,但做什么生意不了解,更没有参与刘*的生产经营。

      2、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省商丘市永合物流的员工,曾经有一个男子到永合物流来发过货,货物名称是凉皮精,发往的地方是济南。该男子有50岁左右,身材较胖,身高170多,腿脚不是很好。

      3、王*(被告人王*的哥哥)、李*戊(被告人王*的嫂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王*合伙经营了一家瑞源食品添加剂经营门市部,王*负责进销货和账目。门市部内有自河南商丘*有限公司进购的凉皮筋,这些凉皮筋的进购与销售均由王*负责。

      4、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一名装卸工,曾经在王*的仓库内装卸过货物,其中就有河南商丘三得利的凉皮筋,这些凉皮筋是王*2014年进的货,从哪来的、怎么销售的都不清楚。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二张及照片十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刘*甲凉皮筋生产厂房进行勘查的情况,该厂房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东西走向的建设路南侧、南北走向的凯旋路西侧,该厂房北侧为夕阳红回族敬老院,西侧为住宅区,南侧为玉龙汽配,东侧为凯旋路、凯旋路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城市丽人内衣坊、缘定一生婚礼策划、中国石化加油站。公安机关对该厂房的位置、厂区结构使用示意图并拍照进行了记录。

      (三)鉴定意见

      1、青岛科*有限公司出具的SCT-20141027-010N号分析报告,证实在刘*甲厂房内银白色金属盆中提取的固体粉末、刘*甲生产的耐煮剂中均含有硼砂的事实。

      2、青岛科*有限公司出具的SCT-20141114-008N号分析报告,证实刘*甲生产的凉皮筋中含有硼砂的事实。

      3、青岛科*有限公司出具的SCT-20140820-004N号、SCT-20140820-005N号分析报告,证实王*的凉皮精、凉皮筋中含有硼砂。

      (四)物证

      1、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号为13598389599)、记录本(封面印有“非诚勿扰”字样)一册,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甲销售凉皮筋所使用的手机、记录本的特征。

      2、物证照片七张,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甲厂房内提取其生产制造凉皮筋所使用的塑封机五台(大型号二台,小型号三台)、台秤一台、不锈钢盆一个、白色固体粉末、耐煮剂一袋、凉皮筋包装袋一宗、凉皮筋包装箱一个、凉皮精包装袋一宗的外观特征。

      3、物证照片四张,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甲仓库内提取的凉皮筋一箱、凉皮精一袋的外观特征。

      4、物证照片四张,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提取的四十七箱零二十六袋凉皮筋的特征。

      5、物证照片二张,证实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甲仓库内提取退货的凉皮筋二十三箱零四十六袋的特征。

      (五)书证

      1、被告人刘*、王*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2014年8月5日提取笔录一份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区北区16号王*甲仓库内依法提取了凉皮筋一箱、凉皮精一袋的事实。

      3、10月17日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刘*甲随身携带的手机三部、记录本一册的事实。

      4、10月27日提取笔录一份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北段被告人刘*甲厂房内依法提取塑封机五台(大型号二台,小型号三台)、台秤一台、不锈钢盆一个、白色固体粉末、耐煮剂一袋、凉皮筋包装袋一宗、凉皮筋包装箱一个、凉皮精包装袋一宗的事实。

      5、11月26日提取笔录一份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甲哥哥王*丙将王*甲剩余的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生产的四十七箱零二十六袋凉皮筋送交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6、12月11日提取笔录一份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被告人王*甲哥哥王*丙见证下,在王*甲仓库内依法提取退货的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生产的凉皮筋二十三箱零四十六袋的事实。

      7、夏*生局提供的《食品中可能违反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一份,证实硼砂系食品中可能违反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商*监局出具的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信息三张,证实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基本信息。

      9、2014年11月7日提取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永合物流货运清单四张、永合物流货物托运单一张及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甲通过永合物流向被告人王*甲发送凉皮精、凉皮筋并代收货款的事实。

      10、2014年12月24日提取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永合物流货运清单五张、永合物流货物托运单二张及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甲通过永合物流向被告人王*甲发送凉皮精、凉皮筋并代收货款的事实。

      11、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刘*甲供述的其购买硼砂的二处化工门头,经走访,未能找到;本案涉及的“渠某某”与“瞿某某”为同一人,“李*戌”与“李*戊”为同一人,“王*丁”与“王*甲”为同一人;本案被告人刘*甲供述的河南省郑州市万客来市场的康*、山东省临沂市的杜某甲、安徽省淮南市的伊某某、四川省成都市的李*壬、重庆市的刘*丙、陕西省西安市的杜*、新疆乌鲁木齐市二道桥市场的王*戊、江苏省南京市的姚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王*、北京市回龙观姓王的、天津市武清区姓窦的、浙江省宁波市姓王的、安徽省阜南县的客户、湖南*客户、张家界市的客户、福建省泉州市的客户及王*甲供述和在扣押的16张单据上发现的滨州沾化的客户、烟台海洋的客户、莱芜的客户、博山的王姓客户、鱼台的客户、潍坊的客户、客户王*戌,经查找均未能找到;本案涉及的凉皮筋、凉皮精都是每箱30袋,每袋500克,耐煮剂是每箱5袋,每袋4千克,凉皮筋、凉皮精、耐煮剂的数量有用件、包来做单位的,件或者包就是箱的意思,另外大包装的还有用袋来作为单位的情况。

      12、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共犯王*乙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刘*、王*归案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共犯王*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生产凉皮所使用的凉皮筋是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生产的,通过向厂家打电话得知,在济南的直销点可以买到凉皮筋。2014年4月份时,自己从济南直销点买到了凉皮筋,并使用这些凉皮筋生产凉皮后销售到夏津县市场等地的经营业户。

      2、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是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2006年注册登记的。公司平时就自己一个人,人员也不固定,在质监局登记的10个人的信息是自己找来冒充的。公司产品的名称是凉皮精、耐煮剂,两种产品的成分是一样的,2013年5月份办理了生产许可证后,自己将凉皮精改名为凉皮筋。因为凉皮筋的质量不好,生产出来的凉皮不亮,2012年经他人告知掺加硼砂可以增加亮度,自己经过试验并在部分凉皮精、凉皮筋里掺加了硼砂。自己知道硼砂是国家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但自己感觉掺加的量少,加工凉皮时,凉皮筋还要配着面粉,再经过高温,就没有毒性了。自己把掺加硼砂的凉皮精、凉皮筋都卖了,卖出的客户中就包括济南的王*。自己和王*是从2011年开始联系的。自己和王*先通过电话联系,然后通过物流给他发货,物流代收货款。

      3、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是瑞源食品添加剂经营部的经理。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中有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生产的凉皮精,2013年下半年凉皮精改名为凉皮筋,这两种商品的进货、销售都是自己负责。大约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自己和商丘市三得利食*限公司的刘*甲取得联系并开始交易,自己先给其打电话说明要多少货,其就通过快运给自己发货,快运代收货款。自己进购的凉皮精、凉皮筋都销售了,其中就有夏津的客户,自己是通过快运发的货。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甲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而为他人生产、提供该食品添加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关于其认为少量使用硼砂危害性不大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刘*的其他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关于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甲与王*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新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关于“刘*对其隐瞒凉皮筋中含有硼砂”的辩解,本院认为,其作为多年从事食品添加剂销售的人员,未尽到高度注意食品添加剂安全性的义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王*甲“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召回部分已销售的凉皮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甲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在被告人刘*甲处提取、扣押的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记录本(封面印有“非诚勿扰”字样)一册、塑封机五台(大型号二台,小型号三台)、台秤一台、不锈钢盆一个、白色固体粉末、耐煮剂一袋、凉皮筋包装袋一宗、凉皮筋包装箱一个、凉皮精包装袋一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在被告人王*甲处提取、扣押的七十一箱零七十二袋凉皮筋、一袋凉皮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