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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与王XX、邓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葛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14 浏览量:305

XX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XX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6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住海南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住海南省XX市。

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以下简称XX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XX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17)琼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17)琼XXXX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次事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XX死于涉案高压线触电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死者XX系触碰高压输电线路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死者XX系触碰高压输电线路死亡。但综合全案证据,无任何关于XX死因的鉴定报告,琼海市XX镇卫生院也不具有任何进行尸体检验或死因鉴定的资质,其所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也注明结果仅供参考,不具有任何死因的证明效力。此外,XX市公安局对死者外公XX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死者是在2017年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发生事故,但其家属却到下午15时才报警,而本案中除了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陈述外,并无任何第三方目击者,死者外公XX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并未看到事故经过。且经上诉人现场勘查,涉案金属采摘工具上未发现有放电的痕迹,不符合高压电电击的情形,故XX的死亡原因目前尚未调查清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死于涉案高压线触电事故。一审判决认定XX系触碰高压输电线路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严重错误。第一,涉案高压线架设高度符合国家标准。经上诉人与XX镇安监所共同对涉案事故发生地进行勘察,对涉案导线的勘察、测量结果显示,上侧导线垂直地面距离为5.73米,下侧导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37米。根据现行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线路经过非居民区时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而涉案高压线经现场测量对地距离超过5.5米,高于规定标准。故本案涉案高压线距地面高度符合国家标准。第二,上诉人在涉案高压线电线杆上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在涉案高压线电线杆上已喷涂有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死者无视警示标志,在高压线下实施危险活动,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三,上诉人已在供电辖区范围内全面宣传并采取了措施防范采摘作物触电事故。自2014年以来,上诉人印发并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严格实施了《防范农户采摘农作物触电措施专项实施方案》;通过电视、广播及在各营业点、村委会播放宣传音频,制作、发放、张贴宣传挂图、拉置横幅、宣传手册等方式对各用电户发出作物采摘防触电措施通知,宣传触电危险性、推广作物采摘防触电措施,并提醒槟榔农在采摘槟榔时,谨防触电。同时还多次致函琼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协助加强金属杆采摘刀具销售管理以便遏制采摘农作物触电事故;综上,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责任划分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死者XX自身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判令死者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第一,本案涉案槟榔园修建于高压线架设之后,且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高压线路修建于1994年,而死者实施采摘作业的槟榔园修建于高压线架设之后,槟榔树种植在电力线路下方,侵占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案死者亲属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在高压线下种植槟榔,不仅违法了法律规定,且增加了安全隐患。第二,XX存在未经允许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槟榔采摘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XX采摘槟榔的地点位于高压线下方,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XX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展槟榔采摘作业,并用金属工具触碰涉案高压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增加安全隐患。第三,XX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采摘槟榔及手持金属工具触碰高压线路的行为增加其被高压电击的危险性,属于间接故意行为。如本次事故为高压电触电事故,则XX应自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对XX用于采摘槟榔的金属工具的长度进行测量,经测量该工具为长度9米的长铝制金属杆。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应当清楚高压线路保护区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却无视上诉人喷涂的警示标志,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内实施槟榔采摘活动。且XX在进入该区域时就应当看到涉案高压线的高度,应当能够估计到自己使用长达9米的金属工具在移动过程中会触碰到高压线,但仍放任该危险的出现,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将其行为认定为间接故意行为。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也属于次要的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判令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仅判令XX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严重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便要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承担次要的无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死者明知其未经许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采摘槟榔,并手持金属工具在高压线路下移动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触电,却放任该损害后果出现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因死者的间接故意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100000元,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应以30000元为宜。"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次事故系因死者间接故意行为造成的,应由死者自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认可。第二,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也属于次要的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建立在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的,但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XX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69060元、丧葬费29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68.50元,上述合计70373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原告的儿子XXXXXX在XX市XX镇内采摘槟榔果,由XX持有长度为5.7米(可伸展的最长度为9米)的金属槟榔杆进行采摘。上午10时许,XX在采摘过程中突然倒地,经XX的简单救治后由XXXXXX送往琼海市XX镇卫生院抢救,但未抢救成功。下午14时许,死者家属向XX供电所、XX镇安监所反映事故情况,并由XX镇安监所、XX供电所和死者家属王XX共同对XX死亡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1.5"XX镇XXX村XX触电事件现场勘查数据》。15时许,XX家属又以XX在采摘槟榔时被高压电触死为由向XX镇派出所报案。同日,XX镇卫生院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对XX的死亡诊断为电击伤(死亡)。另查明,死者XX1999年9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两原告的儿子,XX市XX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死亡时未满18周岁,主要在家务农,有时候在外面打工,能自己工作维持日常开支。发生事故的槟榔园系XX外公XX所有,事故发生地有被告XX供电局2016年从别处移至该处架设安装的10千伏高压电线。被告XX市供电局系该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还查明,被告XX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向原告XX出借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受害人XX系触碰高压输电线路死亡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仍应承担责任。本案造成死者XX死亡原因系触碰10KV高压输电线路,被告XX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管理人应当对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供电局辩解上述电力设施的假设符合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就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受害人XX系XX市XX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高压电线的高度危险性应具有认识。其在槟榔园里采摘槟榔是其经常性的生产劳动行为,应当知晓高压电线路穿过槟榔园,仍持5.7米长(可伸展长度为9米)的金属槟榔杆采摘槟榔,以致高压电击死亡,其自身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XX供电局的责任。综合本案的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XX供电局承担70%责任。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29203元,符合海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6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6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应纠正为以海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6356元/年,按20年计算为5271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100000元,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确定应以30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68.5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9203元,共计586323元,被告XX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应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410426.1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借的2万元,剩余3904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XX各项经济损失390426.1元;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元,原告XXXX负担1626元,被告XX供电局负担37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XX的死因及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受害人XX的死因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死者XX系触碰高压输电线路死亡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XXX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XX死亡原因为电击伤(死亡),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该卫生院院长调查核实XX死亡原因,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证实XX死亡情形符合触电死亡特征,属于触电死亡,故一审认定受害人因触电身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其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XX供电局是涉案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的的经营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规定,XX供电局对其使用的输电线路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应确保用电线路及相关电力设施的安全性。涉案高压输电线路架设时,线路穿过的园地种植有槟榔树,现槟榔树已长高出高压输电线路,且有槟榔树叶搭在事发高压线路上,对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存在极大隐患。XX供电局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未尽管理义务,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认定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受害者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具有认知能力,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使用导电性能良好的金属铝杆采摘槟榔造成事故,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失,应当减轻XX供电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减轻XX供电局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事故受害者XX触电身亡时,年仅17岁,他的离世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且酌定的数额也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上诉人XX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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