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
律师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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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郭某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未经监护人同意,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定代理人一直未追认合同。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起诉买方,要求支付购房尾款,之后又撤诉。现郭某才发现自己出售房屋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合同一直也未追认,因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求,认为郭某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起诉买方的行为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也就是说案涉合同当时是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再审期间,郭某举示了买方和中介明知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且当时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但再审法院仍然认为合同是效力待定状态,郭某之后有追认行为,因此驳回了再审请求。律师观点:律师认为本案认定合同为效力待定状态是错误的,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买方和中介明知卖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效力待定。且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人,目前法律规定应当是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其本人,因此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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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在诉讼离婚中,都有这种疑问,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不会判决离婚吗?答案是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关键在于如何达到法定情形,原告如何举证证明已经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本文主要讲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案例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为自由恋爱,但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既然已经生育子女,双方也希望能维持家庭的和睦,但随着生活中矛盾的不断升级,原告认为继续在一起生活对孩子不利,父母的争吵会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于是决定暂时分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复合的可能,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特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无非常尖锐的问题,只是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希望能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但原告并未在外租房,而是在娘家居住,无法提供暂住证和租房合同以及物管费发票等,为了能达到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一事实,律师建议原告准备其他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被告向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转账记录、人口普查社区的调查记录等,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虽然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但仍然经常带孩子一起出去玩,并未真正分居,法院最终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例2: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交往几个月后,打算分手时发现已经怀孕,无奈之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女方前往外地工作生活,后生育一女,女方独自抚养,男方很少过问。女方认为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但男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就是去联系,女方因此起诉至法院。本案女方需要向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成本比较高,如果第一次不判决离婚的话,女方还需要再次起诉,就面临着要承担两次诉讼成本,女方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生活原本就拮据,因此希望一次能判决离婚。经过律师了解,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不了解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甚至连被告现居住生活在哪里也不知道,本案很有可能会公告,而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无法查清事实,原则上是不会判决离婚的,因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原告搜集了大量可以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独自抚养子女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车票、证人证言等。本案由于无法联系上被告,开庭传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院缺席审理,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最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律师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民法典本条规定与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基本一致,只要满足法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咨询这类问题:1.分居两年是不是就自动离婚了?2.我们都分居好多年了,为什么法院不判决离婚?3.分居确实已满两年,但我怎么证明分居?4.分居是不是必须签分居协议?5.对方不签分居协议,我是不是没办法证明分居事实?6.我们断断续续分居加起来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了,可以离婚吗?………………………………………………………………………“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因感情不和;2.分居必须是连续的未共同生活的状态;3.分居必须满两年。因此在诉讼中,只要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会判决离婚,很多当事人明明已经分居满两年了,最终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往往是准备的证据不够充分,法庭上的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准,口述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无法采信的,也就无法达到适用该规定判决离婚的目的。声明:本文为王健律师原创文章,文中所引案例均为律师代理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作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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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在校大学生就读期间失踪、宣告死亡引发的纠纷,事发距今已有近20年,宣告死亡也已经4年多,本案最大的风险是时效问题,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最终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以下为本案代理意见: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冷刚、王健律师接受当事人李某、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李某、周某某与学校(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现结合事实与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一、学校在履行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义务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属于失职行为。1、李某某于2001年考入学校远程网络班读书,在校期间有过吞食安眠药等自杀行为,而学校报案时也称“该生精神上有些错乱”,这说明李某某在校期间,学校已经发现李某某可能已经患病,就算没有达到患病的程度,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班主任的普通谈话显然不能说明校方已尽到责任;由于李某某可能已经患有精神类疾病,不排除当时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出现这样的情况校方应当及时必要的、相当的措施,校方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必要的、相当的”。也正是因为校方存在管理过错才会导致几个月后李某某的失踪、最后被宣告死亡。因此我们认为学校未履行职责,存在过错;2、李某某失踪后学校于2002年11月5日报案,原告于2002年12月才得知女儿不见了,学校称通知了李某某的弟弟,但当时李某某的弟弟尚未成年,班主任老师说在第三学期李某某的父亲联系过他,可李某某失踪后又称没有李某某父母的联系方式。大学学生在入学时都有填写家庭的信息,这也是为了校方可以与家长及时联系沟通学生的突发情况,校方仅仅是一句没有家长的联系方式就排除了自己的责任,这样也未必太过草率,足以说明学校的管理失职。3、李某某失踪后校方也未能及时通知原告,且一直没有将李某某曾经自杀的事情告诉原告,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寻找了13年之久,2015年调取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才知道自己的女儿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在世的可能性不大,校方为了逃避自身管理失职过错隐瞒这些事实是错上加错。4、被告辩称李某某自杀和失踪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说法显然不合逻辑。李某某自杀时精神可能就有问题,正是因为校方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才出现她失踪的事件,进而被宣告死亡。而李某某失踪后校方也没有如实告知家长她在校的反常举动,相反却采取了隐瞒的态度,更加说明了这两件事件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学校在此事上是存在管理疏漏,未尽校方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过错相当的责任。二、学校管理没有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失踪后原告苦苦寻找了许多年,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原告一直以为李某某是她本人因为一些不明的原因失踪的,也一直都觉得她有一天会回来,所以没有向校方提出具体的赔偿。直到查询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原告才知道李某某在失踪前曾有过自杀行为,仔细翻阅了笔录发现校方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的过错,正是因为校方的疏于管理导致了李某某在自杀未成后又失踪的后果。试想如果校方在李某某自杀时通知原告,原告会把李某某接回家就医;如果校方在李某某自杀时及时进行心理干预、疏导,她也未必会失踪;如果李某某失踪后校方如实告知原告她曾经自杀,精神上出现了问题,原告不会这么傻傻的寻找、苦苦的等待,要知道一个正常的人和一个非正常的人走失处理方式肯定会有所不同。总之,校方如果不存在管理失职,校方如果不隐瞒事实,李某某的事情原本可以有很多可能,原告的生活也会有很多可能。因此李某某的失踪、死亡与学校管理失职是有一定关联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按照死亡赔偿金的50%承担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李某某失踪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多方寻找,必然会产生车船费用、住宿费用等等各种开支,但因为原告不知道校方在管理中存在失职过错,一方面希望李某某有一天会回家,一方面不知道校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未保留开支凭证,导致现在原始开支凭据的缺失,原告亦未主张。李某某现已经被法院宣告死亡,原告现主张学校按照2016年死亡赔偿金标准的50%赔偿,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公平合理的。由于校方管理失职行为导致李某某失踪13年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得到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虽然法院已经宣告李某某死亡,但由于是宣告死亡,李某某存在重新出现的可能,原告也仍然希望她存活于世,盼望着有一天能回家,我们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以宣告死亡之日其计算三年,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五、关于学杂费返还的问题。李某某失踪后,学校至今未返还其缴纳的学杂费,原告认为双方教育合同已经解除,学校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六、相关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款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第12款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综合以上所述,李某某在学校就读期间实施过吞食安眠药、割腕自杀的行为,在不能判断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情况下,学校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也没有通知家长,最后造成李某某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严重后果,学校存在明显过错,使原告遭受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健律师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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