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快车网

电脑版
提示:原网页已由神马搜索转码, 内容由www.lawtime.cn提供.
段超律师

段超

律师
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证券投资,债权债务,刑事案件,综合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段超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执业律所: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5101*********055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证券投资,债权债务,刑事案件,综合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10人
客户好评
134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 律师文集
  • 胎儿与生命权

    人的生命从何时算起?自然学上的概念是: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医学上的概念是:人自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时为生命的开始,心脏停止跳动时为生命的终结。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至于何时为“出生”,法学界也是沿用医学界对出生的定义。那么,现在就存在一个问题:胎儿究竟有没有生命权?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上的相关规定,胎儿不具有作为法律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众所周知,生命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作为人所享有的最根本的一种民事权利,法律否定了胎儿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胎儿享有生命权。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此可见,胎儿是享有继承权的。令人不解的是,继承权也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对胎儿享有继承权资格的承认,是否是对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肯定?还是这仅仅是个特殊规定,为胎儿预设的一个权利?如果是前者,那岂不是法律之间起了冲突?这样《继承法》就会成为支持胎儿享有生命权最有力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后者,那么根据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权利和义务是并存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那胎儿预设的义务是什么?我个人偏向后一种解释,的确,权利和义务是并存的,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这些义务诸如必须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合法债务的义务等。同样,胎儿也具有这种义务。如果胎儿出生是活体,那么他就享有继承权,同样也应当承担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合法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之间并未冲突,《继承法》中对胎儿权利的设定,仅仅是个特殊规定。故,我个人认为:胎儿是没有生命权的,但现行法律已经开始重视胎儿生命的问题。与现行法律已经开始重视胎儿生命的问题最有体现的就是孕妇被侵权和堕胎的合法性以及对孕妇刑罚这几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往往这样处理:(1)孕妇被侵权后,胎儿出生为死体的,那么只能由孕妇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侵权之诉;(2)孕妇被侵权后,胎儿出生为活体的,且该活体婴儿有损伤,如果能证明胎儿的损伤与之前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该婴儿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侵权之诉。实际上上述第(2)种处理方式就是对胎儿的法律保护。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堕胎新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诸多新问题,其合法性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新问题。在有些国家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堕胎就是犯罪。《美洲人权公约》也规定,生命权“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人口压力大,需要推行计划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是从出生起算的,法律答应堕胎。今后是否对堕胎作一定限制,如承认5个月以上已有强烈的生命表现的胎儿也有生命权而原则上不答应堕胎,这也体现出对胎儿的保护。对于第三个问题,我国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对胎儿生命的考虑。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胎儿是没有生命权的,但现行法律已经开始重视胎儿生命的问题,如何更好的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将会在以后的各项法律中逐渐明确下来。

    2012-05-09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可否同时主张

    现在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当然结论显然是“两边倒”,肯定回答与否定回答基本各参一半。就我个人观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要讨论这个问题,应当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法律概念、区别,以及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一、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概念、区别。概念: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钱款。损害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量的钱款。从概念上可以看出,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区别:(1)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则仅具有补偿性质。(2)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其金额能够确定;损害赔偿金则不具有事先约定性,它是根据守约方的具体损失来计算,其金额不能确定。(3)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作为标准作为参照;损害赔偿金则是完全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如果当事人举不出损失的证据,那就很难得到足额的赔偿。(4)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法,而赔偿金不仅仅适用于合同法,也适用于刑法、民法、劳动法等,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比违约金广。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它责任。二、简析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对于一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主要可采取三种救济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前两种方式比较容易理解,主要是第三种方式,何为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违约金和定金这两种补偿方式,那么,定金与违约金与前述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赔偿损失究竟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我个人认为,应当是包含关系,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对违约责任的一个总括性规定,它所谓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包括了定金、违约金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所以,作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属于总分关系,当然不能一并提出主张。那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立法本意出发和对条文的理解,那么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实际上是可以选择提出的,虽然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只能选择其一,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约定的违约金已经可以根据实际的损失通过法律进行补偿,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一并提出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了。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违约方赔偿损失也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原则,但并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时,违约金就是赔偿违约金。综上所述,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也没有必要同时主张。实践中对于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一般以以下原则解决:1、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违约金执行。2、当事人如果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话,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要低于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予以弥补。3、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

    2012-05-08
律师解答记录查看更多
客户评价查看更多
  • 4.5

    用户评价:谢谢

    2018年01月07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谢谢哈

    2013年12月18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谢谢你

    2013年07月28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