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精神病可以调解离婚吗

被告是精神病可以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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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入诉讼阶段。
          一、程序方面
          1、举证方面的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告虽没提交具有法定鉴定机构的证明,但被告的精神状态在当地是众所周知,久治不愈,多次致伤他人、损坏他人财物,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其患精神病的事实客观存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证明,鉴于此,可无须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2、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及诉讼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二)、
          (三)、
          (四)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在本案中,其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其监护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参加诉讼。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 实体问题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精神病,是由于丘脑、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精神病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狂躁、抑郁,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不能预见或不能完全预见行为后果,没有或缺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精神病人是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为精神病应通过科学的诊断和鉴定来确定,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病人不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但法律并未剥夺精神病人的婚姻权利。《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婚姻问题采取了一种有条件许可的态度。因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婚前检查、登记等环节执行标准不
          一,致使诸多不具备结婚条件的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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