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为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中恒信律师帮助当事人二审胜诉,法院责令某国家部委重新答复

华律网 2024年07月11日

      律师观点分析

      矿业权是矿业企业的核心资产,采矿许可证的办理事关矿业企业生死存亡。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而言,应当依法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如果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就要承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甲公司2013年与某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42万元后,后向某国家部委申请为甲公司办理涉案采矿权的登记、发证,2022年10月14日,某国家部委接到甲公司的《发证申请》后拒绝向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作出被诉复议的决定,甲公司今未获得采矿许可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甲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石红霞律师的帮助下,甲公司胜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结果,责令某国家部委就本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因甲公司不服某国家部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包括某国家部委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接到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认定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甲公司于2013年与某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42万元后,其核心诉求即为取得采矿许可证。因至今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故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法律保护。甲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核心诉求是请求某国家部委责令某机关为甲公司办理涉案采矿权的登记、发证。因此,某国家部委接到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某国家部委接到甲公司的《发证申请》后通过作出答复拒绝向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要求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复议案件中,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某国家部委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应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某国家部委查明的情况,某资源局及原某国家部委在特定时期内未向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要原因包括无法配号、多年来无有权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及发证申请不符合有关严禁新设露天采矿权的要求等,但上述原因并未在同一时期发生,每个原因所涉的法律规范亦不为相同,某国家部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中并未明确本案判断某国家部委应否颁发采矿许可证,应适用哪个时期的法律,据此可以认定某国家部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本案属于要求某国家部委作出采矿许可的行政行为的案件,如支持甲公司的相关主张,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等法律规定。但本案某国家部委并未适用上述条文,亦未说明未适用上述条文的主要理由。

      第三,被诉复议决定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作为依据。但上述法律规范系针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或“撤回矿业权”等情形,而本案甲公司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被诉复议决定援引上述法律规范亦属不当。

      第四,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本案中,无论是甲公司提交的《发证申请》,还是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其均未要求某国家部委履行补偿、赔偿义务,且不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某国家部委直接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责令某国家部委给予甲公司补偿、赔偿,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本案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被诉复议决定载明“某国家部委如确实无法发证”,表明某国家部委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情况并未明确查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某国家部委应在某国家部委充分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的基础上,对某国家部委拒绝颁发采矿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认定。

      某国家部委在接到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延期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某国家部委接到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某国家部委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对于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某国家部委履行复议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予指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国家部委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自然资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某国家部委在法定期限内就甲公司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