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超出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还算抽逃出资么?

华律自媒体 2024年07月09日

      ​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实缴的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系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该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但在实践案例中,股东转出的公司财产往往超出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那么对超出部分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

      让我们来看看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一、案情简介

      在植玲与福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福基公司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其股东植玲认缴248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23日及2009年12月3日分别实缴380万元和2100万元(共计2480万元)至福基公司账户。

      但是,福基公司又于2009年11月26日及2009年12月4日分别转款1000.028万元和2100万元(共计3100.028万元)至植玲账户。

      经审理,植玲不能合理解释其从福基公司取得3100.028万元的正当理由。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定植玲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判决其返还抽逃的出资3100.028万元及利息。

      植玲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植玲应向福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额为2480万元及利息,而植玲从福基公司取得并占有剩余620.028万元资金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植玲应向福基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620.028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

      裁定驳回植玲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链接

      在法院认定植玲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基础上,认定其责任的性质及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条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法院观点分析

      依据再审法院观点,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本息为限,对于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超出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股东的不当得利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在起诉时应当注意作出上述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