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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后留下多套房屋,子女与继父无法协商,起诉分配
    旭、赵女士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某兰之子女。被告与赵某兰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某兰于2013年去世。赵某兰留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及一号、二号房屋的租金,现我们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被告辩称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财产系我与赵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应有部分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分出属于我的财产后,再由双方进行法定继承。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原告是无权进行分割的。另外我们在西城区W号有一间房在出租,租金一直由赵女士收取,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并没有不配合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我对赵某兰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我同意对属于赵某兰的遗产进行分配,我应分配较多的遗产。法院查明陈某赵某兰系再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某兰育有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四名子女。赵某兰于2013年去世。经查,陈某赵某兰所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和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住房两套。另,2004年10月14日,赵某兰与北京市Y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住房(小产权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三套房屋的市值为:一号房屋为172.2万元,二号房屋为327万元,三号房屋为150万元。双方协商二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四原告分得一号、三号房屋,四原告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62.52万元。另查,陈某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某兰,赵某兰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陈某称该房由赵女士出租,并收取租金,应进行分割,赵女士不予认可,陈某未出具证据。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二百元;在陈某处的租金收益四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各得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其中二万九千零七十元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支付上述款项;房产律师点评陈某赵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陈某、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为赵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赵某兰的遗产。陈某称其对赵某兰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因陈某为赵某兰之配偶,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产,双方诉讼达成协议,法院支持。四原告主张继承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由于该房系承租性质,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阿尔山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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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遗嘱将房屋给子女继承,继母不认可怎么办
    赵某坤、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登记于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的房屋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系刘某与被继承人赵某贤之婚生子女。赵某文为长子、赵某坤为次子、赵某兰为长女、赵某旭为次女。刘某于1988年9月去世,被继承人赵某贤于2000年11月与张某再婚。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张某再婚前于2000年3月个人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一套。2017年11月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于北京市×号订立自书遗嘱一份,指定涉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共同继承。2018年9月2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但张某始终占据涉诉房屋拒不交付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故为维护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张某辩称:赵某贤与张某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当时2002年的时候赵某贤和张某写了一份结婚协议书,以保障张某的权益。张某看了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提供的遗嘱等相关书写材料,不是赵某贤书写的,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的诉讼请求。另,赵某贤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称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张某继承。法院查明赵某贤与刘某育有子女四人,系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刘某于198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贤与张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赵某贤于2018年死亡。2000年3月11日,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社与乙方赵某贤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赵某贤以72581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当日,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社向赵某贤出具金额为68226元的发票。顺义区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贤名下。2002年11月19日,赵某贤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内容为:“赵某贤在顺义区×号购楼房一居室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与女方张某结婚登记,双方领结婚证。结婚协议如下:一、男方赵某贤女方张某结婚后走到法定年限,此一居室楼房为共同所有,未到法定年限女方张某提出离婚的,一居室楼房为购房者个人所有。二、男方赵某贤年事已高,七十九岁,如女方张某虐待老人,提出离婚,此一居室楼房为男方赵某贤所有。公元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该协议中的走到法定年限,张某称当时赵某贤说也许五年,也许八年。张某认为法定是五年,但有可能延长到八年。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贤,我决定百年以后我名下的个人财产:北京市顺义区×号,由四个子女继承。立遗嘱人:赵某贤,2017年11月1日,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某。”张某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我赵某贤年老多病无人照顾,从2016年3月16日至今住在二女儿赵某旭家,由赵某旭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及一切事情。签字:赵某贤、赵某旭。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某,张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协议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一、2002年11月19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书作废。二、双方同意婚前的和婚后的在各自名下的楼房、房屋、财产、银行存款以及各种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各自所有,由各自的原子女继承。双方承诺不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立协议人:赵某贤。2009年月日。”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一)赵某贤名下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号,购买时间:1999年10月15日。赵某贤和张某结婚时间2000年11月8。此房为赵某贤的婚前财产。(二)赵某贤和张某的婚姻期间1.张某不尽妻子的义务,经常对我推搡、甚至打骂……(三)我名下的房产北京市顺义区×号由我的儿女继承继承。继承人: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坤,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旭。立遗嘱人赵某贤,2014年12月28日。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署名为赵某贤的2015年1月11日书写内容,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2011年赵某贤录音,拟证明张某虐待被继承人赵某贤,不做饭。赵某贤无法忍受,多次与张某提出离婚。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始载体。张某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与赵某贤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照片为1996年旅行结婚。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及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提交车票,拟证明车票系其和赵某贤旅行结婚的车票,是夫妻关系良好的体现。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提交物业、水、电、有线收费票据,拟证明结婚前、结婚后物业、水电、有线电视费由张某所交,也表明张某婚后,也一直操劳持家,同时张某当时在买房时出资一万三千元。另外,装修是张某出的钱。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户主是赵某贤,不能证明金额、钱款是张某交纳的,即便是张某交纳的,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交纳物业费不代表具有房屋所有权。无装修费票据,张某不能证明装修出资情况。张某提交录音,拟证明张某和赵某旭之间的通话,聊了很长时间,说明张某和赵某贤关系很好,赵某旭也认可张某的为人。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申请就2017年11月1日遗嘱、证明、2008年6月19日遗嘱、2014年12月28日遗嘱、协议书、2015年1月11日书写内容与2002年11月19日结婚协议书中的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由于比对样本仅一份,样本数量少,故该案超出我中心能力,现退回此案。2019年3月19日,本院询问赵某兰、赵某坤,二人均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系二人本意。裁判结果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由原告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继承。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房屋中赵某贤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如何确定。首先,诉争房屋系赵某贤婚前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次,2002年11月19日赵某贤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在婚后达到法定年限后,诉争房屋归赵某贤、张某共有。法律中并无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年限”的规定。且经法院询问,张某表示双方约定年限为或许五年、或许八年。则赵某贤、张某就达到法定年限后的约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双方约定不明,诉争房屋应为赵某贤婚前个人财产。另,就原告提交的证明、遗嘱、协议书等证据,张某不认可系赵某贤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机构审查样本后,不予受理该鉴定,即张某就其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原告如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赵某贤个人书写。赵某贤于上述书写内容中,多次确认张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其推搡、打骂等行为。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即使据张某称五年或八年的年限,法院亦难以认定诉争房屋因《结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故而转化为张某、赵某贤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赵某贤个人财产,其就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就张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赵某贤共同共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赵某贤所书写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双方就该遗嘱是否系赵某贤书写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主张诉争遗嘱不是赵某贤本人书写,应由张某举证证明其主张。因鉴定公司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法院认为张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张某主张的诉争遗嘱不是赵某贤个人书写的意见。审查现有证据,法院确认诉争遗嘱系赵某贤个人书写。另,遗嘱中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四人继承,并由赵某贤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赵某贤所书写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诉争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据遗嘱内容,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阿尔山市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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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支付房款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母亲去世后父亲能否要回房屋
    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穗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用由陈某穗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夫妇借女儿陈某穗名义所购买。秦某涛夫妇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秦某涛和陈某英使用居住。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合同原件一直由秦某涛夫妇持有。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的签字非陈某穗所签。涉案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涛、陈某英夫妇与陈某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秦某涛、陈某英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产权人。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陈某穗辩称,不同意秦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秦某涛不存在任何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秦某涛借名买房的原因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是在2004年我与母亲共同协商,秦某涛没有参与该房屋买卖,我母亲也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秦某涛诉讼中声称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秦某涛与我母亲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涉案房屋2004年购买后至2007年一直对外出租,所获收益用于偿还房屋价款。秦某涛称购房后一直由其使用与事实不符,秦某涛作为军队退休干部,他在其他地方至少还有二处房屋。秦某涛称房产证和合同原件一直由其夫妻持有,是因为我出国后一直在加拿大从事牙医工作,为了便于房屋管理和出租贷款偿还,涉案房屋的一些手续是放在了我母亲处保管。2008年2月我母亲去世后,我提出要把房屋的相关手续拿回来,但是秦某涛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们不得已到房管局了解相关情况,在工作人员建议下我们就在2008年办理了新产权证。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我本人签字,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查明秦某涛、陈某英系再婚夫妻,于197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陈某穗系陈某英与前夫生育之子女,秦某涛与前妻亦生育有子女。2004年11月13日,崔某涛与陈某穗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崔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出售给陈某穗,购房款90万元。其中首付款40万元,陈某穗向银行贷款50万元。2004年11月25日,陈某穗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2月2日,陈某英去世。现秦某涛表示上述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借用陈某穗的名义购买,因为其与陈某英均是军人,没有身份证,而且其年龄也不符合信贷政策。陈某穗不予认可,表示其收入较高,就与母亲陈某英商量在北京买房,故购买了涉案房屋。就购房原因,秦某涛表示退休后住在陈某英的母亲家,与陈某英的家人存在矛盾,故迫切希望购买自己的房屋。但购房后陈某英的母亲与弟弟搬走了,故继续居住在陈某英母亲家。关于选房的过程,陈某穗表示其2004年11月9日回到北京后与陈某英一起考察了涉案房屋,秦某涛根本没有参与此事,也不在北京。秦某涛认可其不在北京,购房之前没有看过涉案房屋,但表示陈某英在电话中与其沟通过,且实地看过其他房屋。同时,秦某涛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穗的签名是陈某英代签,陈某穗予以否认。秦某涛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陈某英代签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涉案房屋购房后一直出租。秦某涛表示其与陈某英于2007年入住涉案房屋,陈某穗表示2007年底涉案房屋仍在出租,之后秦某涛才入住该房。现除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外,购房合同、房产证、契税发票、首付款收据等均在秦某涛处。陈某穗表示因为其在国外生活,故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均在陈某英处,陈某英去世后,秦某涛拒绝给付相关购房手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首付款40万元是由陈某英支付,陈某穗表示该笔款项是陈某英赠与给陈某穗的。秦某涛与陈某英经济相互独立,陈某英支付的4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英予以否认。关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均认可房屋出租期间是用租金偿还银行贷款。涉案房屋由其母亲陈某英管理和偿还贷款,其银行存折在陈某英处,其给付陈某英钱款后,由陈某英取款后偿还贷款。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共计偿还贷款75073.77元,至此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清偿完毕,秦某涛认可陈某穗支付了73775.62元的贷款,并且表示该笔钱是陈某英生病后,陈某英让陈某穗偿还的,是陈某穗应尽的赡养义务。除此之外的房屋贷款,也是陈某英从自己账户取款后存入陈某穗的还款账户的。另,陈某穗在另案中起诉秦某涛,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请求。裁判结果陈某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秦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秦某涛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相应合同,但是鉴于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的母女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尚属可以理解。从买房的理由及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陈某穗所述其在国外收入较高,故想在北京买房,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陈某英支付的,故陈某穗陈述的买房理由与实际付款情况存在矛盾,而秦某涛所述借名买房系因军人身份及信贷政策所致,尚属合理。陈某穗表示陈某英支付的首付款并非其与秦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涛予以否认,陈某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秦某涛与陈某英结婚多年,陈某英支付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陈某穗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结合涉案房屋是由陈某英管理、居住,购房手续亦在陈某英处等事实,法院认为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陈某穗支付的剩余房屋贷款不能改变借名购房的事实。鉴于陈某英已经去世,秦某涛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予以支持,但不代表该房是秦某涛的个人财产。陈某穗在涉案房屋中的权益可通过继承纠纷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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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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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皇岛市**石油气公司与内蒙**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街。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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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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