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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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忻州市工商联执委、忻州市新联会理事、五台县政协委员,五台县新联会会长,五台县工商联副主席、五台县总商会副会长、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被评为—“山西省优秀青年律师”,“山西省2014-2018全省优秀律师”,“全省律师参与化解重点信访案件工作先进个人”,2020年被司法部评为“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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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白俊杰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执业律所: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1409*********013

      擅长领域:继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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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某人身保险合同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922民初948号原告:赵某梅,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人,住xx街xx公司宿舍楼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人,住xx街xx公司宿舍楼xx单元xx号,系原告赵某梅之夫,身份证号: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大酒店xx幢xx单元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负责人:乔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聪,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梅诉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华、白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丈夫吕某华准备为原告赵某梅投保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的平安福至尊版(1197)、平安福重疾尊(1198)、豁免C16(1185)三类险种产品,按照被告的投保规定,在其指定安排下对原告进行了全面体检,在被告核实了体检结果一切正常后,原告、吕某华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吕某华,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期间为终身。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保险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公司。2020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心脏病在xx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因原告所患疾病属于被告公司应保障的重大疾病,所以原告就向被告方申请理赔,但被告方却称原告的此次事故属于约定的免除事项之先天性畸形,只退还部分保险费,不按保险条款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对自已进行体检确认健康后才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欺诈或隐瞒等违约情形,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诉事实不属于重疾保险金的给付范围,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保险责任。1.根据保险合同2.1保险责任免责条款08项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属于责免事项,若出现该事项,我公司将终止本保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本案中,原告在心血管医院就诊时被明确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该病符合2.1约定的责免范围,我公司按照约定解约并退还现金价值符合合同约定。2.投保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责免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从保险原理来看,保险保障的是未来未发生的事项,先天性疾病属于生而就有的疾病,并非未来的事项,其一直客观存在。故其不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赵某梅不符合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现金价值退还义务,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赵某梅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诊断和治疗的疾病属于被告的承保赔偿范围;2.保险费缴纳对账单,原告手机上有从2017年至今保险费缴纳数据,原告投保后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已经按时缴纳了保险费,不存在拖欠等情况;3.被告方业务员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和指定,到xx市中医院进行了体检,在体检合格后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诊断结果是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三尖瓣关闭不全,心脏扩大,心功能II级,心肌桥,这些证据证明原告经过医院诊断并治疗的所患疾病;5.原告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治疗上述疾病花费医疗费63741.57元,证明原告治疗的是属于重大疾病不是一般小毛病。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该合同的64.66页均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更能证明原告已经承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确认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认识;2.对保险费缴纳对账单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确系按时履行保费缴纳义务不存在拖欠情况;3.对被告方业务员徐某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书上仅有一个徐某签字,没有日期和身份证号,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业务员徐某本人,且徐某现与我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我方可以向法庭证实原告投保前确实参加过体检,但仅仅是普通的体检,并不能检查出需要专业仪器检查的疾病;4.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书明确载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该病属于先天性畸形,属于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责任免除条款;5.对原告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医疗费的花费并不能证明属于重大疾病,具体疾病的保障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2.平安福重疾尊;这两个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时交纳保险费,说明已认可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2.1第八项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3.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是先天性心脏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原告赵某梅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人身保险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第八项完全理解,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完全的说明义务;2.被告提到原告的疾病属于其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畸形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疾病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赵某梅的丈夫吕某华准备为原告投保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的人身保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接受被告的安排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未显示原告身体存在任何异常。2017年3月31日吕某华与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P330000018032792,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7年4月11日,投保人吕某华、被保险人赵某梅和保险代理人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显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项目为主险平安福至尊版(1197),附加险平安福重疾尊1198(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险豁免C16(1185)共三类险种产品;保障的重大疾病中第2类与心脏相关的疾病包括心脏瓣膜手术、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责任免除中第8类包括先天性畸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首期保险费(其中平安重疾尊保险费22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给被告。2020年4月13日,原告入住xx省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其他诊断为三尖瓣关闭不全(中度)、先天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功能II级(NYHA分级)、心肌桥,花费了大额医疗费。本院认为,投保人吕某华在保险人即被告xx寿险xx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梅投保平安福重疾尊保险,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未显示身体存在异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确诊患上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其他诊断为三尖瓣关闭不全(中度)、先天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功能II级(NYHA分级)、心肌桥等疾病。原告所患的除先天性心脏病外的上述疾病与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中的心脏瓣膜手术、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相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所患疾病中的先天性心脏病应属于合同中显示的免责条款中的内容。被告辩称已经对合同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合同中用黑体字加粗予以说明,但在合同下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一处为空白,说明被告没有对吕某华给予充分解释说明,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吕某华做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重大疾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的保险条款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梅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云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霍媛书记员毛宁

    白俊杰律师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晋09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住xx县xx乡xx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侯某恒,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汉族,住xx县xx乡xx村,系侯某芳哥哥。诉讼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住xx县xx乡xx村xx街北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xx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肺炎疫情,我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中止审理,10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某鹃、检察官助理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娥及其辩护人白俊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上午9时许,xx县xx乡xx村的侯某芳到本村智某康的“xx养羊合作社”,以智某康的羊啃食其地里的玉米秸秆、核桃树为由要求赔偿。在双方的争执中,被害人侯某芳与侯某娥(系智某康的妻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相互撕扯、推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娥将候某芳推倒,致侯某芳脸部着地牙齿损伤。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芳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娥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63189.89元。被告人侯某娥称:我没有推侯某芳,是她先打我,她去捡石头准备打我自己不知道怎么摔倒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是被害人持械伙同他人冲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进行攻击的情况下,被告人处于自我保护意识,下意识的推了被害人,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所述其庄稼是被告人家的羊吃掉的,其进入被告人家中属故意挑衅行为。3.被害人在一个月以后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鉴定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属于坦白,其系初犯,请对被告人侯某娥处以较轻的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治疗过程涉及六家医院,因违反常规的治疗方式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住宿费、伙食费不是正规票据,2020年8月份的花费清单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办理住院手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十天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费用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xx市xx口腔医院治疗费票据3支共13862.5元、放射费票据5支共1150元、化验费票据1支327元、手术费票据2支23223元;xx县xx医院检查费及处置费票据2支共345元;xx省xx县第x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共75.58元;xx省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7支共4362.9元;xx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1支共2803.86元;xx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票据1支79元;xx部队医疗门诊费票据5支共917.8元;鉴定费票据300元;外购药品收据180元、蜂蜜46.9元、一次性医用口罩83.6元。请求赔偿医疗费共计48195.29元、营养费(10日X50元)=500元、护理费(10日X128元)=1280元、误工费(10日X145元)=1450元、住宿费728元、交通费4058.6元、伙食费16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受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侯某铭证实不知道侯某芳怎么就倒在地了,嘴上有血;证人智某康证实侯某娥怕侯某芳拿鞋打人就推了她一下,她就脸朝地摔倒,鼻子、嘴有血迹;证人朱某荣证实侯某芳蹲在地上捡鞋,侯某娥过去推了侯某芳肩膀一下,侯某芳就脸部朝地摔倒了,嘴里有血;被害人侯某芳陈述侯某娥等人将其打倒在地的过程;被告人侯某娥供述不知道是侯某芳自己闪倒在地还是自已把她推倒在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人智某康、朱某荣证实被告人侯某娥是在侯某芳蹲下捡鞋时将其推倒,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制止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害人以被告人家的羊啃食其地里的玉米秸秆、核桃树为由上门索要赔偿款而引发,其伤情是双方相互撕扯、推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娥推了被害人一下,致其倒地磕伤牙齿形成,审理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法律确认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xx省中医院的治疗项目4362.9元非涉及口腔、上下颌或牙齿等类疾病,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其受伤后所购药品适应症为哮喘或支气管炎,与本案伤情无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诊断建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齿脱落情况,其治疗、种牙等需去往医院十次,其主张误工费按十日计算的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法律,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42783.74元、误工费(10日X80元)=800元、购药费用(口罩)83.6元,鉴定费30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侯某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2783.74元、误工费800元,购药费用(口罩)83.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506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师志平人民陪审员刘伟人民陪审员王慧婷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薛钰凡

    白俊杰律师

          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922民初473号原告:武某銮,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街xx巷xx号,身份号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身份号码xxxxxxx。被告:郭某峰,男,46岁,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被告: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角,系晋H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负责人:王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武某銮与被告罗某康、郭某峰、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銮诉讼代理人白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孟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赔偿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3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从xx市xx镇到xx西线xx寺附近,行至省道311线4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外,被告方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肇事车辆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罗某康、郭某峰、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晋H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比例;2.武某銮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3.医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费发票、处方和购药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5.被告罗某康驾驶证,晋Hxx行驶证、2份保单,证明目的:晋H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6.王某生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200元;7.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日收入150元以上:8.武某銮身份证、户口簿,其母王某婵身份证、户口簿,其夫李某章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其子李某生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目的:原告武某銮的身份信息,被扶养人其母、其夫、其子的身份信息及健康状况,以及武某銮应对其扶养的份额。赔偿明细:1.xx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支)2921元;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住院费(1支)51350.5元,门诊费(5支)825.2元;xx县红十字会xx医院治疗费用930元,共计560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日X60元=1260元。3.营养费:90日X50元=4500元。4.护理费:1200元(住院21天雇用护工),120日(鉴定意见书)x120元/天[山西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护理费规定]x2人=28800元。5.误工费:256日(2019.9.23-2020.6.4,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150元=38400元。6.交通费:3200元。7.鉴定费(1支):2500元。8.外购物品:198元(护腰)。9.外购药品:2429.8元(有处方)。10.残疾赔偿金:33262元X11年(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x10%=36588.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某婵88周岁:(21159)元X5年)/4x10%=2644.88元;配偶李某章74周岁:(21159)元X6年)/3x10%=4231.8元;长子李某生51周岁(21159)元X20年)/4x10%=10579.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558.88元。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外,实际应赔偿187558.8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外购药品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交通费酌情认定;户口本、事发后变更额的家庭户口,应按实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计算:相关的村委证明请求予以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从xx市xx镇到xx西线xx寺附近,行至省道311线42KM+80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医科大学第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晋H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造成武某銮受伤,原告自行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武某銮于2019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对武某銮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某銮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了“因申请方提出由被鉴定人垫付检查费,但由于被鉴定人家庭困难,无法负担,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退案说明,并将此案相关鉴定材料退回了本院,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罗某康驾驶晋Hxx重型自卸货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武某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武某銮)尾部,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侧翻后滑移到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乔某芳驾驶的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义当场死亡、武某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康负主要责任,武某义负次要责任,武某銮与乔某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原、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56026.7元,提供了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虽提供了票据,但只提供了部分处方,本院支持2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60元=1260元。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75天*50元=3750元。4.护理费,以鉴定意见酌定为105天*120元=12600元。5.误工费,虽提供了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正规劳务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认定为33262元*11年*10%=3658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依法认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扶养义务人,因受害人本身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具备扶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出入院路程,酌定为2000元。10.外购物品(护腰)198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武某义死亡、武某銮受伤,结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2019)晋092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购物品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545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銮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銮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外购物品,共计55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本项另付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某銮剩余各项损失共计545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年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18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武某銮负担受理费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栋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郭子梁书记员边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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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了一年合同中途退租

          一、签了一年合同中途退租签了一年合同中途退租可以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处理即可。如果租房合同中没有约定退租或对退租处理方法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的的,承租人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的,当事人可以诉讼解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二、租房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多长时间租房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法律快车提醒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三、未经房东同意转租合法吗未经房东同意转租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024-07-14

          单方事故误工费怎么赔偿

          一、单方事故误工费怎么赔偿单方事故误工费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重大交通事故怎么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是:1.作为交通肇事方不要逃逸;2.保留好现场,固定有关证据;3.与交警及时做好沟通;4.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如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三日内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复核;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定后,肇事方应根据事故情形和责任大小,做好与受害方沟通。三、重大交通事故赔偿不起怎么办法律快车提醒您,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赔不起的,可以协商分期支付或者减少支付等,如果有能力偿还而不还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具体的情况是:1.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人需要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伤者的实际花费数额进行赔偿,侵权人如果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侵权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费用,受害人可以去法院起诉对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24-07-14

          离婚重大过错赔偿标准

          一、离婚重大过错赔偿标准离婚重大过错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来确定。属于法定过错的情形有: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二、有过错方离婚财产分割1.一方财产归一方所有,不用分割。2.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优先;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时效的法律规定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单独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诉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02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