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华律网 2024年07月04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牟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被告牟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我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继承牟三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880.42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牟二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牟三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致发生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牟二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三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周某、王某、郭某无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某此次损伤致胸压缩性骨折(T4T5T7)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此次损伤后果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郭某此次损伤后果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郭某此次损伤后果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3300元。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女姚某,2019年4月21日生。其抚养人为郭某及其夫姚大某。

      ×××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赔付原告20450.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事故后,被告牟某赔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牟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承担,仍然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方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由被告方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53292.69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好意同乘,要求减轻侵权人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牟三某车辆搭载原告确属好意施惠行为,但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见,牟三某超速行驶,事故时在城市道路上车速达到102公里/小时至114公里/小时之间,严重超出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的: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限制性规定,且鉴定中在股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小于5毫克/100毫升),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情形。因此,对被告方提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张某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牟三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此次事故各项损失合计5329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