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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时朋友帮助部分出资后其主张借名买房法院支持吗
    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赵某聪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为什么要借名的理由之一,即赵某聪年轻贷款易审批并且可以贷款的时间长,上诉人表述为贷款30年而事实上是15年,这只是个口误,不能依据这个口误就否定真实客观事实的存在。3.关于首付款为何由陈某支付,上诉人称因其与案外人陈某之间有生意往来,而陈某到庭表述是借款。但是,无论是什么款项,并不影响认定首付款是陈某在刘某贵授意下支付的客观事实。4.赵某聪实际并未履行任何月供还贷款的义务。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购房款由上诉人支付,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就购房涉及的原始材料统统在上诉人手中,因此,借名代持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赵某聪辩称,不同意秦某兰、刘某贵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秦某兰、刘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某贵与赵某聪之间借名代持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合同成立;2.判令赵某聪协助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聪承担。法院查明秦某兰与刘某贵系夫妻。刘某贵与赵某涵系朋友,赵某涵与赵某聪系姐弟。2001年12月12日,赵某聪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H公司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出售给赵某聪,房屋成交价格为144681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296815元,余款于2002年1月26日支付。后赵某聪与Y银行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人为赵某聪,贷款人为Y银行,贷款金额为11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H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收到赵某聪房款1万元,于2002年1月10日收到赵某聪房款286815元,于2002年1月25日收到赵某聪房款115万元。赵某聪于2008年4月1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15日,涉案房屋剩余贷款571666元全部结清。刘某贵表示上述房屋系其借赵某聪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借款理由有三个:1.购房时刘某贵不想让秦某兰知晓;2.以赵某聪的名义贷款30年可以贷款时间长、还贷压力小;3.赵某聪的姐姐赵某涵是刘某贵的婚外情女友,所以放心用赵某聪的名义购房。赵某聪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贷款的时间为15年,并非30年,可见刘某贵并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贷款。该房屋并不存在借名购房之说,只是刘某贵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刘某贵在2015年时还向赵某聪父亲发短信要求赵某聪支付其偿还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供该短信记录。刘某贵表示赵某涵或赵某聪也可能拿其手机发送短信,不能证明该短信是其发送的针对此套房屋的情况。刘某贵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赵某聪合同纠纷一案,刘某贵在该案中要求赵某聪协助其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刘某贵的诉讼请求。刘某贵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6日,刘某贵、秦某兰起诉赵某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共同共有,并且要求赵某聪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在起诉书中存在以下表述:当时付首付款时是在通过他人直接转到开发商帐户上人民币286815元整。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刘某贵、秦某兰的诉讼请求。刘某贵、秦某兰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0日,赵某聪起诉刘某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刘某贵立即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判决:刘某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赵某聪。刘某贵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诉讼,赵某聪认为刘某贵依据同一争议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讼,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刘某贵的起诉。就购房款1446815元的组成,刘某贵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其支付。其中首付款286815元系其授意陈某支付给H公司。剩余购房款系以赵某聪的名义贷款,后贷款均由其归还。赵某聪只认可571666元的贷款是刘某贵支付的,因赵某涵与刘某贵的男女朋友关系,刘某贵为了讨好赵某涵及家人而帮助其提前还清贷款,也为了感激刘某贵支付了尾款而同意刘某贵居住涉案房屋,除此外其余费用均是赵某聪自行支付。刘某贵在之前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H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发票、赵某聪存折、汇款人为陈某的286815元的电汇凭证,在汇款用途处记载为购房款(刘某贵)。赵某聪对电汇凭证不认可,赵某聪称其与赵某涵共同创立公司,陈某有其欠款,后陈某直接将欠款打给开发商。陈某在本案审理中出庭表示其与刘某贵在1999年至2000年间相识,向能源公司的汇款是为了刘某贵买房,该笔钱是刘某贵向其的借款,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其尚未向刘某贵追索该笔借款,其与夏某也是朋友,有合作关系。赵某聪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陈某称该笔款项是与刘某贵之间的借款,但刘某贵在之前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此款的合法来源其他生意。故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关于贷款的偿还,刘某贵称其每月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月供的钱给赵某涵,赵某涵将钱存入赵某聪账户,并向法院提供2011年1月以后向赵某涵的转账记录。赵某聪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刘某贵无法提供2008年以前偿还的存折,且2011年2月银行贷款已经还清。还款的方式一部分是赵某聪的母亲拿着存折向赵某聪名下账户中存入现金,还有一部分是赵某聪和赵某聪的姐姐赵某涵通过转账付至赵某聪名下还款账户,并向法院提供赵某聪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刘某贵称赵某聪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但是自开发商交房至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涉案房屋一直由其与家人居住使用。为此,刘某贵提交物业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赵某聪对上述证明不认可,称其2011年之后因工作原因去了国外,刘某贵因儿子结婚找赵某涵借用该房屋,故刘某贵自2011年才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04年,赵某聪及其亲戚赵某燕、赵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刘某贵称除购房款外,与诉争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亦是由其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也在其处。为此刘某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国兴家园入住通知书、保修承诺、该房屋保险单、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上述证据投保人、缴费人均记载为赵某聪。赵某聪表示该房屋的相关凭证是其出国前交给赵某涵,赵某涵交给刘某贵,刘某贵提交的水费等交费票据均是在2013年之后的费用。刘某贵另提交签名为赵某涵、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实际购房人是刘某贵,是假借赵某聪的名字登记、签合同,购房的税费、按揭款和尾款都是刘某贵承担的,并交给赵某聪代付。赵某聪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赵某聪在本案中也向法院提交赵某涵书写的材料,表示2016年的上述证言并非其本人书写,内容亦是虚假的,其于2010年才与刘某贵确定恋爱关系,后才把涉案房屋借给刘某贵;为了阻止赵某聪出售房屋,其将房屋购买凭证交付刘某贵,该房屋并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刘某贵主张其与赵某聪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但其陈述的借名购房的理由中关于贷款期限的问题与实际贷款时间并不相符,刘某贵主张首付款286815元是因为与陈某之间有生意往来而付款,但陈某到庭表示双方之间是借款。且无论是借款还是生意往来款项,刘某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01年时就存在上述关系。刘某贵提供的关于首付款的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的表述也与银行留存的底联不一。刘某贵表示银行的按揭贷款是由其每月归还,但未能提供具体款项来源,而赵某聪提供了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来源。同时,刘某贵的手机也向赵某聪家人表述过要求归还其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刘某贵对其手机发送的短信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某贵的抗辩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诸多疑点,以及刘某贵与赵某聪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刘某贵与赵某聪、赵某涵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刘某贵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刘某贵、秦某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刘某贵、秦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刘某贵主张其与赵某聪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但其陈述的借名购房的理由中关于贷款期限的问题与实际贷款时间并不相符;刘某贵主张首付款286815元是因为与陈某之间有生意往来而付款,但陈某到庭表示双方之间是借款,且无论是借款还是生意往来款项,刘某贵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01年时就存在上述关系;刘某贵提供的关于首付款的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的表述也与银行留存的底联不一致;刘某贵表示银行的按揭贷款是由其每月归还,但未能提供具体款项来源,而赵某聪提供了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来源;同时,刘某贵的手机也向赵某聪家人发过要求归还其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短信,刘某贵对其手机发送的短信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某贵的抗辩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诸多疑点,以及刘某贵与赵某聪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刘某贵与赵某聪、赵某涵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刘某贵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法院对刘某贵、秦某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刘某贵主张借名购房关系,但由于缺乏关键的书面借名协议,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导致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这警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和权益主张时,务必保存好充分、准确、一致的证据,如书面合同、资金往来凭证、通信记录等,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实际情况。例如,刘某贵对于首付款的来源和性质表述不清,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表述与银行留存底联不一致,这使得其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若在购房之初就签订明确的借名协议,并清晰记录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可能会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举证困难。二、陈述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刘某贵关于借名购房的理由,特别是贷款期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这给其主张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必须准确、一致,任何不实或前后矛盾的表述都可能削弱自己的可信度。比如,刘某贵最初声称贷款期限为30年,而实际为15年,这种错误的表述让法院对其整个主张产生了怀疑。因此,在准备诉讼和进行陈述时,务必对事实进行仔细核实,确保陈述的真实性和连贯性。三、关系的复杂性对案件的影响刘某贵与赵某聪、赵某涵之间复杂的关系也给案件的判断带来了困难。刘某贵称赵某涵是其婚外情女友,这种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交易和往来的动机不纯粹,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在类似案件中,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更需要通过清晰、合法的书面约定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关系的变化或复杂而引发纠纷。比如,若刘某贵与赵某聪之间因纯粹的朋友关系借名购房,应当签订明确的协议,而不是让情感因素影响交易的规范和明确。四、借名买房的风险本案充分体现了借名买房存在的巨大风险。借名买房时,由于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房屋被登记人擅自处分、不配合办理过户等风险。假设刘某贵确实是借名买房,但其未能证明借名登记的约定,导致无法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主张。因此,在考虑借名买房时,应谨慎权衡风险,尽量避免采取这种不规范的方式获取房产。综上所述,本案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中要重视证据的留存、陈述的准确性、关系的清晰界定以及对潜在风险的防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澳门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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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委托合同便交付办证费,收款后又无作为,应予以全额退还!
    许可,故在朋友介绍下与被告陈某相识。被告以其具备该方面的资源优势为由,劝说原告委托其办理消防许可,并承诺只要支付其代办费11万元便能保证酒吧取得消防许可证,如若不成,则全款退回该笔款项。202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万元。2023年4月25日,原告将剩余的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依约为酒吧办理消防许可,而是毫无作为,直接导致原告酒吧被汕头市某消防救援大队查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办证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本律师介入处理。办案思路: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消防证件,原告向被告交付办证款11万元,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无所在为且拒不退还款项,本律师介入后,先就双方之间的约定收集相应证明材料,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这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办证款是十分不利的,为此,我方律师积极取证,后向法院提供了双方协商过程的录音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因委托办证一事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即便合同关系不成立,也应以合同不成立为由,将被告已收款项退回。最终,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足以证明符合原告诉称的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不认定合同不成立,并判决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全额返还。判决结果: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返还11万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澳门律师-潘炯律师潘炯律师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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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寒亭区交通事故案件代理纪实
    告。被告请我们做代理是因为保险公司回复保险理赔时,说对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够全部报销,要扣除医保范围之外10%的费用,并且保险公司还说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这些费用他们都不承担,所以这部分费用要求由我们当事人来承担。这会造成我们当事人另外需要自己承担几万元的赔偿费用,所以当事人觉得很不合理,就找到我们律师来给她代理。通过上周的开庭,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上述费用免赔的相关的证据。所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告知或者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在庭审中我方的代理意见就是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仍然要承担全部的原告损失,我方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当事人委托我们律师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我们最终的判决结果将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医疗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我们当事人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在这个交通事故案件中,我方当事人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对方当事人是骑电动三轮车的一方。对方当事人骑着电动车撞到我们当事人的车后备箱上。而当时我们当事人是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所以根据转弯让直行的原则,我们当事人在这起案件中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对方当事人伤势比较严重。住院好长时间,一度在重症监护室待了一个多月。最终经过治疗之后是伤残鉴定的结果是对方当事人双眼偏盲,视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另外身体的另外一处受伤,伤残为10级,所以是两处伤残。原告主张了47万的赔偿款,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有交通事故方面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我们。
    澳门律师-赵荣烈律师赵荣烈律师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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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欠款纠纷案代理胜诉后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分享
    诉了,在接下来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对方找了他儿子成立的一个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谎称这些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都是他儿子名下的公司的,但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驳回了他们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方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接下来的8月8号将会开庭审理这个案件的二审。我们胜诉的把握还是非常大的。对方基本没什么胜算。
    澳门律师-赵荣烈律师赵荣烈律师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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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实际案例分析代理型开设赌场罪如何进行罪轻辩护
    为贾某2013年通过别人转让得到A网站的总代理,2019年购买得到B网站的总代理,并通过网络推广A、B两网站。公诉机关认定贾某非法获利970万余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辩护意见:①公诉机关认定贾某担任A、B网站总代理时间不准确。②非法获利金额、发展人数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链。③公诉机关提供的检查笔录和网络在线提取笔录不具有合法性。④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来源不明。法院认为:贾某担任A网站代理的时间为2015年;公诉机关提供的检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贾某非法获利金额共计809万余元。判决结果: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澳门律师-张秀峰律师张秀峰律师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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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惊动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刑事案件
    别名)犯拐卖儿童罪,建议当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10年,要求从重处罚。但却遭到法院拒绝,法院没有直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刑事案件。开庭后半年多时间里,不能作出判决结果。最后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例外核准。▅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儿童罪为我国刑法列明的重罪。起点刑期为五年以上;若情节特别严重,还可能会判处死刑。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明显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但经过法定程序后,她幸运地享受到了“法外减轻处罚”的待遇。最后,曾某某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了缓刑刑罚。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其实,这起案件并不复杂。基本案情是:保康县店垭镇范某某、王某某,自2005年结婚以来不能生育,至今40多岁无儿无女。后来,他通过QQ、微信认识了曾某某,得知曾某某是枣阳市某地一家医院妇产科医生。范某某问曾某某那里有没有父母自愿放弃扶养的孩子,他想领养一个娃儿。曾某某说这种机会可能会有,但是很小。于是,双方相互留下了联系电话,还添加各自为微信好友。以后,双方便各忙各的,再没有什么联系。2019年秋季,曾某某在枣阳市这家医院妇产科上班。贾某某腆着大肚子,在其公公张某某陪同下,来到该医院妇产科例行产检。在这里,他们遇到了曾某某。张某某等人提出要将肚里娃儿“刮了”。曾某某解释说:孩子已经七个多月了。如果实施引产,将会对贾某某的身体伤害极大。建议他们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最好将孩子生下来。张某某恳请曾某某说:你在外面认识的人多,请她帮忙找一个条件好一些人家送人吧。因为他们的家庭情况,实在养活不了这个即将来世的孩子。这个家庭十分特殊,张某某已经六十多岁了,年迈体弱,平时靠收废品为生;其老伴年迈有病,腿脚行为不便,儿媳贾某某是一名遗传精神病患者,儿子张某某是一名智障者,一家人靠吃低保为生。案发前,贾某某已经生育了两个男孩,其中老二智力还有问题。这个孩子的来临,使这个生活十分拮据且陷入困境的张家,更是雪上加霜、愁上加愁。作为实际监护人的张某某向曾某某表示:他们一家人现在连饭都吃不上了,如果孩子生下来,不仅没有人哄,老伴还要带两个孙子,连生存和活下来都很困难,干脆把孩子送人抚养,也算给这孩子将来找一个好的出路。2019年12月9日晚,曾某某突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贾某某在某医院生下一男婴。问曾某某收养人家找好了没有。曾某某问张某某送养孩子有什么条件,需要向对方要多少钱,张某某含糊其词地说:随便给点生活费、住院治疗费吧,但没有交待具体的数额。张某某还说:如果收多了,怕被人说是贩卖娃儿。2019年12月12日,曾某某热肠好心,主动联系了保康的范某某,希望在孩子出院时,他们能将娃儿领走。范某某向曾某某反复询问送养人有什么条件和要求,需要给送养人多少钱。曾某某向范某某解释:送养人没有提到具体的钱数,你们拿个三、五万元(这一事实,与范某某证人证言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范某某到底具体拿多少钱,由其自行掌握。随后,范某某一家人经过商量后,同意领养这个孩子。在得到范某某的确信后,曾某某向张某某介绍了收养人一些家庭情况:这家男主人在外边搞工程,女主人在家里闲赋,家里还有父母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家庭经济条件不错。张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随即又告诉了家族堂妹张某及周围的亲戚们。2019年12月14日,是贾某某及孩子出院的日子。张某某用电话分别通知了曾某某和张某。当日,张某和曾某某立即放下手里的工作,先后乘车来到某医院。先到的张某将孩子从产房里抱走,等待收养人到来。是日,范某某接到曾某某的电话后,带上5万元现金,又借来表弟陈某某的一辆轿车,由陈某某当司机,于下午18时许开车赶到枣阳市一个小巷内。曾某某闻讯出来与范某某等人见面,在给范某某夫妇的身份证拍照后,又返回到妇幼保健院附近从张某手里接过娃儿,再次回到范某某等人守候处,将娃儿交给了范某某夫妇。当范某某夫妇检查完孩子身体健康且没有问题后,当场同意接收这个该子。在车内,范某某从其妻子王某某手提包拿出5万元交给曾某某。曾某某在向他们交待一些养儿方面知识常识后,便离开他们了。据曾某某交待:她在收到这5万元现金后,全部交了张家主事的张某。在曾某某转身临离开时,张某给了曾某某1万元现金,算作跑腿辛苦费。但张某交待:她只收到曾某某交来4万元现金。双方的供述均为单方口供,无一一对应证据印证。范某某夫妇将孩子带回保康店垭后,曾某某继续指导他们如何抚养幼小孩子,还多次提醒他们赶紧到保康、枣阳等地行政部门办理正规合法的收养手续。由于当时疫情持续影响,同时范某某经常在外施工做活。范某某在向本村妇委主任、县民政部门咨询后,得知办理收养手续和程序比较繁琐。于是,范某某便将此事搁置下来,直到店垭派出所在核查当地常住人口信息时才发现这一异常情况。曾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3年6月6日到案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张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罪于2023年9月6日到案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此案被移送至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认定曾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没有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审理法院依据《刑法》第249条规定,对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同时因曾某某案发后“态度恶劣”等情况,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023年6月20日,曾某某丈夫委托湖北XXX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湖北省刑事专业律师(湖北省刑事专业律师,需要经过严格申报条件和程序,经省级司法行政权威机构审核并发证。一般律师,只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就象医院医生上岗需要医师执业证、专家医生还要有专家医师资质证书一样),作为了曾某某的刑事辩护人。朱XX律师在经过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辩护后,特别是2023年12月26日一天的庭审。经过控方严正的指控和辩方强有力的辩护后,审理法官和受理法院基本改变了对本案的先前看法。他们认为,如果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从重处罚”量刑,对于被告人特别是曾某某是不公平公正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实施“法外减轻处罚”,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24年7月10日,主审法官就此案专门电话征询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解释道:开庭后半年多时间没有作出判决,是该院按照“法外减轻处罚”法定程序,经过市中院、省高院,最后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拟对正在羁押的曾某某作“法外减轻处罚”的处理。也就是说,对曾某某将判处缓刑同时、可以立即释放出来,为此想问一下曾某某是什么意见和态度。如果曾某某同意这一处理结果,法院会立即下判决,曾某某就可以出来了。曾某某经过反复思考和权衡后,同意了法院的处理意见。第二天上午,该法院便派人来到看守所提讯了曾某某,征询被告人对拟判决的意见,同时让其在认罪认罚笔录上签字(例行)。2024年7月13日,当地人民法院宣布了本案判决结果,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日,曾某某从看守所里被取保释放。判决后,因两名被告人在十天上诉期内未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至此,本案以当事人及其家属十分满意的结果告以段落。
    澳门律师-朱自军律师朱自军律师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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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购买方未按时支付房款可起诉解除合同追究违约金
    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齐某杰、陈某菲、赵某芬及A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赵某芬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赔偿违约金共计61万元;3.判令赵某芬支付因其原因导致齐某杰、陈某菲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多支付的契税费用8.1万元;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赵某芬承担。赵某芬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驳回齐某杰、陈某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中午,A公司带我和孙某峰看了一号的房屋。协议内容都是孙某峰本人与齐某杰、A公司三方达成,并非是我要买房。孙某峰向我借的2万元钱,给付了齐某杰定金。第二天,我明确要求A公司将购房人更改为孙某峰,因为不是我要买房,但A公司不同意。齐某杰与别人签房屋买卖合同,与我无关。2019年11月29日,A公司才同意与我解除房屋买卖的合同,并让我在解除房屋买卖的合同上签字,我签字后并没有给我一份。我认为我不是合同主体、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齐某杰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综上,我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被告辩称齐某杰、陈某菲辩称,不同意赵某芬上诉请求。赵某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买卖房屋的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是理解了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知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A公司起诉赵某芬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案件经过房山法院与北京市二中院判决,已经确认我方与赵某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赵某芬支付了两万元定金之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赵某芬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系赵某芬违约。我方在一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非常充分,符合解除条件。我方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赵某芬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向多位亲戚朋友借款才支付了所购房屋的首付款,造成了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芬上诉请求。A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A公司已促成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不同意赵某芬上诉请求。A公司对买卖双方没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居间合同不因买卖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齐某杰、陈某菲(出卖人)与赵某芬(买受人)在A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齐某杰、陈某菲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芬,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第四条约定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15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元整;第七条(二)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成交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同日,齐某杰、陈某菲(甲方、出卖方)与赵某芬(乙方、买受方)及A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赵某芬向齐某杰、陈某菲支付定金2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定金及房款的义务。2019年11月17日齐某杰(买受人)与案外人秦某涛(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海淀区二号,第四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050000元。同日齐某杰支付税款12150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齐某杰、陈某菲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缴款书、完税证明,赵某芬称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屋所有权证及齐某杰、陈某菲与案外人秦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缴款书、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A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因齐某杰、陈某菲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某芬提交录音、委托书、收条、借据、北京银行账户客户信息单、撤销授权委托书,齐某杰、陈某菲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A公司对收条、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录音及收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虽然赵某芬提交了原件,但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体现赵某芬系作为案外人孙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赵某芬答辩时称因购房资格问题需要以其名义购买,故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确认。A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齐某杰、陈某菲、赵某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齐某杰、陈某菲与赵某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赵某芬辩称其是作为案外人孙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相应责任应由孙某峰承担,但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看,买受人处均为赵某芬,并没有赵某芬作为代理人的相应体现。且赵某芬在庭审答辩称因购房资格问题由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孙某峰解释称因家庭问题委托赵某芬在合同上签字,但上述原因并非是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原因,双方或可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孙某峰本人亦在场,并无委托赵某芬签订合同的必要,故对赵某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赵某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赵某芬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齐某杰、陈某菲因之取得合同解除权。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齐某杰、陈某菲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包含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起诉书送达赵某芬的时间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本案中确定为2020年6月29日,即于该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赵某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齐某杰、陈某菲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赵某芬申请法院进行酌减,法院根据赵某芬的违约程度、齐某杰、陈某菲的损失情况予以酌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芬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知晓齐某杰、陈某菲欲再行购买房屋,应该预见到若不履行合同将给齐某杰、陈某菲再次购房带来阻碍,包括税费增加的损失,因违约金多少的衡量需考虑齐某杰、陈某菲的损失情况,故法院将税费增加的损失在违约金中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支持齐某杰、陈某菲关于赔偿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对于赵某芬支付的定金20000元在本案中冲抵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最终确定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0000元。裁判结果判决:一、齐某杰、陈某菲与赵某芬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齐某杰、陈某菲、赵某芬与北京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二、赵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某杰、陈某菲违约金130000元;二、驳回齐某杰、陈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芬与齐某杰、陈某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芬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赵某芬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齐某杰、陈某菲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赵某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确实给齐某杰、陈某菲造成损失,齐某杰、陈某菲要求赵某芬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确定双方合同解除,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齐某杰、陈某菲的损失情况,以及赵某芬申请法院酌减违约金,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并无不当。赵某芬主张实际购房人是孙某峰,齐某杰、陈某菲与A公司对此知晓,其只是代签字,不应负任何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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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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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购房时子女有出资登记父母名下属于共有财产吗
    求:判令周某文、林某英协助吴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以及孙某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周某文、林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针对周某文、林某英、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属于析产物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内部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2.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周某文和林某英夫妇、吴某和孙某以及吴某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因房屋限购政策而最终共同决定初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随后最终登记在林某英名下,林某英不仅是涉案房屋的出名人,而且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其理应与周某文对涉案房屋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部分产权和份额,一审判决认为吴某和孙某是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与案件事实相悖。3.涉案房屋依法经由林某英和转让人办理了二手房网签和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相关物权登记合同的法律效力优于吴某提供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证据,林某英基于其出名行为和出资行为应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份额。4.一审法院罔顾涉案《离婚协议》属于域外证据且吴某并未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的事实,直接认定该协议的证明内容和法律效力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纠纷,周某文、林某英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强烈抗议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5.吴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父母出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吴父、吴母夫妇针对吴某和孙某享有相关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林某英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父母帮助下购买的,是吴某、孙某为了女儿上学而购买的学区房。当时因为限购的问题,房子约定的过户期限快到了,没有腾出购房指标,没有办法过户到孙某名下,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才借林某英名义购房,将房屋过户到林某英名下。关于私文书证问题,吴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孙某述称,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吴某和孙某还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由三对夫妻出资,不应当归到吴某与孙某名下,孙某支持周某文、林某英维权。法院查明周某文、林某英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周某文、林某英之女,吴某与孙某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玲。周某文、林某英系孙某之父母。2019年孙某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驳回了其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孙某在国外起诉吴某要求离婚,国外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在吴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至林某英名下,为其单独所有。2012年10月26日,孙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秦某江(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66万元。同日,孙某与秦某江以及北京D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说明书》。2012年10月26日,秦某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11月5日,秦某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某汇款定金5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秦某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某交来购房首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秦某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某交来购房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秦某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上述房屋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12月14日,秦某江作为甲方(出卖人),孙某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D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乙方拟变更新产权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房屋的权属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指定人员为:林某英同意以送林某英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保证已经征得林某英的同意并且乙方仍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如需撤销网上签约备案,则乙方负责与林某英联系办理撤销事宜,如造成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承诺:若乙方于新产权人之间出现纠纷,由乙方承担,与他方无关。庭审中,吴某提交2017年2月9日孙某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载明:……现周某文、林某英居住的涉案房屋购房款366万元,购买该房屋出资人为吴某母亲吴母出资138万元整,孙某母亲林某英出资150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当时吴某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因北京市购买房屋二套房限购政策限制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母亲林某英名下,现在此次离婚协议中经吴某、孙某及双方父母共同友好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此次吴某、孙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以后上述相关人员承认该房屋分割明确永不反悔……该离婚协议后附《附件》两份,附件一为孙某出具的《道歉信》,载明因孙某在婚姻期间婚内出轨,向无过错方即吴某道歉;附件二为孙某出具的《关于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载明购房涉案房屋时用男方父母吴母(男方母亲)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女方父母林某英(女方母亲)出资150万元,剩余部分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当时由上述几方出资人友好协商产权登记在女方母亲林某英名下。现因本人在与男方婚姻中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现本人孙某在此声明在没有任何威胁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该房屋产权利益,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自愿(将)该房屋过户补偿男方,永不反悔。庭审中,吴某提交涉案房屋自2013年-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和孙某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经询,现涉案房屋由周某文、林某英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均在吴某处留存,涉案房屋产权证在周某文、林某英处留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吴某提交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孙某与林某英就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孙某手写《离婚协议》及《关于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吴某所持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缴费凭条等在案证据综合显示,吴某与孙某系涉案房屋实际共同购买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但由于当时限购政策故将房屋登记在孙某之母,即本案林某英名下。就周某文、林某英辩称系其与吴某、孙某夫妇、吴某父母夫妇合资购买涉案房屋,法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周某文、林某英、吴某以及孙某、吴某父母三方具有共同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故对于周某文、林某英就此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吴某父母、周某文、林某英可就实际出资另行向吴某、孙某主张权利。现根据吴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孙某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林某英系出名人,就涉案房屋,吴某、孙某与林某英之前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现吴某与孙某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尚未离婚,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吴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吴某向本院提交了购房资格结果查询单,用以证明吴某、孙某名下无房,具有购房资格。周某文、林某英、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周某文、林某英、孙某、吴某均认可:周某文和林某英出资150万元,吴某父母出资138万元,剩余房款、中介费等是吴某和孙某支付的。关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英名下的原因,吴某称购房时吴某和孙某名下已有两套房,故借用林某英的名义购房;周某文、林某英称因为购房时吴某和孙某名下都有房,而林某英名下无房,故用林某英的名义购房,但涉案房屋属于吴某夫妻、吴某父母、孙某父母三对夫妻共同买房投资。另,根据吴某提交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申请核验人吴某、家庭成员孙某、吴某玲,申请购买朝阳区存量住宅,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裁判结果林某英、周某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吴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吴某、孙某名下,由该二人共同共有。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吴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周某文、林某英协助吴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某以及孙某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林某英之名所购买,该房屋实际归吴某与孙某所有;周某文、林某英则主张其二人实际出资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英名下,故周某文、林某英应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和份额。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吴某提交的孙某与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等证据,结合吴某持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件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吴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周某文和林某英之女),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吴某与孙某婚后共同购买,因当时的限购政策登记在林某英名下,故吴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与孙某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周某文、林某英为吴某、孙某购置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英名下,但周某文、林某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孙某以及吴某父母具有共同买房投资的合意,故周某文、林某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和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文、林某英可就其实际出资另行向吴某、孙某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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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购房一方父母全款出资房屋归属父母还是子女
    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林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林某承担。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无需向林某支付折价款360000元。事实与理由: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的《声明》形式上是《声明》,实则是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已按《声明》约定执行了约定事项,婚生子由林某抚养。涉案房屋系赵某之母周某全款出资购买,因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无法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周某在购买后亦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赵某一人所有。被告辩称林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同意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林某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归林某所有或按双方约定房屋价值,由赵某向林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虽系赵某之母出资,但根据相关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林某书写的《声明》,经赵某认可,系双方离婚财产协议,双方并未按此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在确定房屋归属时,未考虑林某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需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赵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我们二人名下,但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是我母亲全额出资,该出资是对赵某一个人的赠与。现涉案房屋由我和我母亲共同居住,我们没有其他住房,也有实际居住需要。法院查明赵某与林某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赵某离婚。2016年1月10日,林某、赵某作为买受人与w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林某、赵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林某、赵某二人名下,共同共有。赵某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提交了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书写的《声明》、赵某母亲周某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声明》载明:关于林某与赵某离婚房产的事宜,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关于两人名下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归赵某所有。孩子归林某抚养,本人林某特此证明(法院未判决之日,此声明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尾部有林某签字,《声明》下方载明见证人为双方父母,林某父母处有林某1、高某签字,赵某父母处有周某、赵某森签字。周某的银行转帐明细中显示于2015年12月19日转帐给w公司484235元。经质证,林某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是为了协议离婚而签订的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后因离婚诉讼中,赵某未同意,导致其撤诉,故该《声明》未生效;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房屋价款系赵某母亲出资,但认为是对赵某和其的赠与。经询问,赵某表示其母亲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林某提交2018年10月22日法官与婚生子林某聪的谈话笔录及借条两份,欲证明双方家庭地位不平等,离婚诉讼期间,赵某及家人让其签订了一系列的有失公平的声明,林某于2016年7月18日的《借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7月18日从妻赵某处支出4万元人民币,等资金周转后上缴赵某;于2017年1月13日的《借条》载明:林某因事业经营不利导致还有欠款15万元未还,于2017年1月13日向岳母周某借款15万元整,在此立此字据,如果和赵某离婚,我就净身出户,立此字据为证。经质证,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赵某表示一号房屋交付时到开发商处收取钥匙需要一些手续,因当时双方闹的比较僵,故由其父母到林某家中,经与林某及林某父母协商,签订的《声明》,后其父母给其看了《声明》的内容,其认可《声明》内容,另,因房屋款项由其母亲出资,《声明》的内容也是符合常理的;而林某表示该《声明》经赵某认可,系双方达成的一份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其连续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赵某不同意,故其撤诉,直至2019年起诉离婚,法院才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此《声明》执行,该《声明》并未生效。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一号房屋自交付后由赵某居住使用。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某与林某婚后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所写《声明》是否生效,二人亦对此争执不下,赵某主张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所写《声明》内容执行,由赵某所有;林某主张《声明》是为了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因离婚诉讼中,赵某未同意,导致其撤诉,故《声明》未生效。对此,首先,该《声明》虽由林某单方作出,但赵某表示认可《声明》的内容,故《声明》系为二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次,《声明》的作出时间为林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后,第三次起诉之前,从作出的时间来看,双方系以离婚为条件而达成的协议;再次,在第三次诉讼离婚中,双方并未就离婚及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林某在2019年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对《声明》反悔,不同意按照《声明》内容执行。故,法院综合《声明》的内容、作出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声明》没有生效,依法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考虑到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居住情况等因素,认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给付林某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审理中,赵某向本院提交其母亲周某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周某2015年给赵某在用全款购买的经济房,归女儿赵某个人所有,与配偶及其他人无关,特此为据。周某15年11.28”。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周某借名买房,并赠与给赵某一人所有。对于该字条系周某书写,林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2015年11月28日书写,且周某并非房屋产权人,其无权将房屋赠与赵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裁判结果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折价款3600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出售对于购买人资质有一定的限制,相应的购买价格与商品房有不同,包含了政策性的优惠。如不具备购买资质,仅有出资行为,也不能取得相应房屋的权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二人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法院认定该房屋系赵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确认。赵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其母亲周某借名买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某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书写的《声明》性质问题,法院认定该《声明》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该《声明》的上述性质均予以确认。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声明》的内容办理离婚,林某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反悔,故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出资情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房屋归赵某所有并由赵某居住,并酌情确定折价补偿金额,均无不当。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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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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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承租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赵某峰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辉承担。赵某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某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峰全款出资购买,因赵某峰没有北京购房资格,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辉是借用其名字,基于父子关系供赵某辉居住及结婚生活,但该房屋真实权利人为赵某峰;2.双方未就赠与达成协议,赵某峰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3.赵某辉擅自出租出售涉案房屋已经对赵某峰的财产造成巨大风险,赵某峰有权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全部写明证人证言。被告辩称赵某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赵某峰以出资为由主张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出资行为不一定就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可能存在赠与或借贷。法院查明赵某辉系赵某峰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1月21日,赵某辉(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税后总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赵某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2016年5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辉名下,过户税费106.49万元由赵某峰支付。该房屋先由赵某辉居住,后由赵某辉对外出租。2019年,赵某峰曾两次起诉赵某辉。第一次起诉时,赵某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该案因赵某峰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时,赵某峰要求赵某辉依照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某辉返还其购房投资款1000万元、过户税费106.49万元、投资收益即房屋溢价400万元,共计1506.49万元,后该案再次因赵某峰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前述第二次诉讼庭审中,赵某辉申请赵某峰的父亲赵某鹏到庭作证,赵某鹏作证称:房屋属于赵某峰赠与赵某辉。赵某峰对赵某鹏的证言不认可。本案庭审中,赵某峰提交证人齐某(赵某峰的同学)、陈某(赵某峰的朋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位证人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作证称涉案房屋是赵某峰出资购买的,因为赵某峰没有北京市户口,没有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而赵某辉有购房资格,故以赵某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赵某峰与赵某辉购房前口头约定,房屋购买后需要抵押在赵某峰名下,赵某辉当时同意,后来不同意了。赵某辉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另,赵某峰提交其与赵某辉的微信交谈记录,显示:2017年2月26日赵某峰要求赵某辉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次日赵某辉同意和赵某峰一起去做抵押。之后,赵某辉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某峰。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峰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赵某辉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辉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双方就借名买房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即使赵某辉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曾经在赵某峰的要求下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某峰,但此种约定只能证明赵某峰希望通过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限制赵某辉对该房屋的处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归赵某峰所有。综合以上分析,结合赵某峰父亲赵某鹏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某峰与赵某辉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法院对赵某峰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借用其子赵某辉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赵某峰的主张无法认可。赵某峰以此为由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峰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5日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赵某鹏仅出庭一次,其作证时针对赵某峰和法官两次发问没有直接回答,没有明确表示房子是送给赵某辉的。赵某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管赠与是否成立,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借名买房,通常认为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是赠与。裁判结果判决:驳回赵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以其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的借名人(出资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峰以涉案房屋是其全款出资借用赵某辉名义所购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即便赵某峰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到赵某峰名下之前,赵某峰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赵某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赵某峰坚持主张其与赵某辉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赵某辉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对于赵某峰与赵某辉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作认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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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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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将婚内购房与父母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吗
    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慧于七日内将一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赵某文、吴某江名下。赵某文、吴某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文、吴某江起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慧、孙某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赵某文、吴某江借用女儿赵某慧之名购买的。买房初衷、付款、使用、还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赵某文、吴某江所为,与赵某慧、孙某鹏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仅是为完善赵某文、吴某江购房的书面形式,并不是购房的实质行为,孙某鹏没有签字不影响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慧、孙某鹏没有对案涉房屋支付过钱款,孙某鹏完全知晓赵某文、吴某江购房的事实。赵某慧、孙某鹏及其孩子多次到案涉房屋度假休息,不存在未告知孙某鹏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损害了真正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借名买房的行为未损害孙某鹏任何利益,孙某鹏是否知情不影响赵某文、吴某江借名买房行为。房屋是赵某文、吴某江全额出资购买,以女儿赵某慧名义贷款,登记在赵某慧一方名下,即使不签订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房产也是赵某文、吴某江对赵某慧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出台的限购政策只是临时性调控措施,赵某文、吴某江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和权属人,一但限购政策调整,赵某文、吴某江有权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辩称赵某慧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文、吴某江的上诉意见。整个购房事实包括还贷、使用,赵某慧和孙某鹏是完全清楚的。孙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吴某江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购买于孙某鹏、赵某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吴某江与孙某鹏、赵某慧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与该房屋权属无关。赵某文、吴某江与赵某慧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没有孙某鹏签字认可,对孙某鹏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孙某鹏享有50%案涉房屋的权利部分约定无效。该协议日期造假。赵某文、吴某江是否在该房屋居住与产权归属无关。借名买房的事孙某鹏不知道,当时赵某文、吴某江与赵某慧、孙某鹏说的是他们先拿钱买房子,是给赵某慧、孙某鹏买的,赵某慧、孙某鹏有钱还给他们。法院查明赵某慧与孙某鹏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离婚,双方均表示财产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另查,孙某鹏向法院起诉赵某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中,赵某文、吴某江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慧全部认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1.案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慧名下。经质证,孙某鹏认可该证据。2.《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为,案涉房屋由赵某文、吴某江出资以赵某慧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在赵某文、吴某江任一人在世期间,产权、使用权、处置权均归赵某文、吴某江所有,赵某慧与孙某鹏及其子女不得主张权利;当赵某文、吴某江需要处置该房产时,赵某慧需要无条件配合;赵某文、吴某江离世时,赵某慧可继承该房产,或由赵某慧的两个女儿以平等权利代位继承,该协议一式两份,由赵某文、吴某江及赵某慧各执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文、吴某江与赵某慧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及其内容。经质证,孙某鹏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商品房预售合同》、4.《住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赵某慧与R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159160元,首付款329160元。2014年6月9日,赵某慧与银行就案涉房屋订立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5年,贷款总金额81万元,每期还本金2700元,首期支付4642.31元,此后按月递减。孙某鹏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案涉房屋首付款收据、签购单及吴某江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吴某江直接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329160元。6.赵某慧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赵某文按月将贷款付至赵某慧账上,由赵某慧偿还屋税票等,以证明赵某文、吴某江支付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孙某鹏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但认为可能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款项,且贷款偿还明细欠缺四笔记录。8.物业出具的房屋居住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由赵某文、吴某江居住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赵某慧仅为名义购买人。孙某鹏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9.《装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车位使用权转让、出资意向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赵某文、吴某江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人及车位的出资人及使用人。孙某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10.转账单,用以证明赵某文、吴某江通过案外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尾款。孙某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文、吴某江与赵某慧均明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在未告知孙某鹏的情况下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针对的是赵某慧与孙某鹏婚姻存续期间以赵某慧名义购买并申请贷款的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其内容亦明确指向了孙某鹏,系涉及赵某慧及孙某鹏婚姻关系中重大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之订立未征得孙某鹏同意,且孙某鹏亦不追认该协议之效力,故赵某文、吴某江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裁判结果驳回赵某文、吴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文、吴某江与赵某慧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过户至赵某文、吴某江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慧,故赵某慧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鉴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赵某慧与孙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吴某江称案涉房屋系二人借用赵某慧的名字购买,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赵某文、吴某江提交的二人与赵某慧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中没有孙某鹏的签字认可,且孙某鹏现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孙某鹏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而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系赵某慧与孙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该协议内容涉及到孙某鹏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而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未将该协议事项告知孙某鹏,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孙某鹏对该协议内容知晓。综上,《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对孙某鹏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赵某文、吴某江称案涉房屋系由其二人出资,且二人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文、吴某江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家庭内部成员,且赵某文、吴某江的出资及居住行为并不必然证明二人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文、吴某江借用赵某慧的名义购买。加之,孙某鹏主张案涉房屋系赵某文、吴某江为赵某慧、孙某鹏购买,赵某慧在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赵某文、吴某江对其个人的赠与。上述陈述均否认了赵某文、吴某江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上述陈述均存在可能性。故法院未认定赵某文、吴某江与赵某慧及孙某鹏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并无不当。赵某文、吴某江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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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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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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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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