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案例:虽然是公房受配人,但房屋面积减少不属于享受福利

法律快车网 2024年07月11日

      我们在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时,是否有福利分房是很关键的一点。那么作为公房受配人,是否一定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呢?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也就是说,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三大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一般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的,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根据该会议纪要,未成年人随父母受配公房的,一般不属于他处有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意见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和该当事人有关系,且当事人需要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才能认定为同住人。

      而这里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如果只是断断续续、因为特殊情况偶尔居住,则不满足“长期、连续、稳定”的条件,不属于同住人。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认定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比如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是公房受配人,但是该公房的房屋面积减少,在该分房过程中并未获得实际的权益,法院认为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当然,没有福利房屋并不是万事大吉,倘若当事人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也依旧不属于同住人。

      以本案的张某3为例,其是中山北路房屋的受配人之一,但中山北路房屋是陕西北路的房屋与真如西村的房屋合并而来,合并后的房屋面积有所减少,故其在该分房过程中并未获得实际的权益,而真如西村的房屋系因陕西北路房屋住房拥挤、其父母结婚需要用房而分配所得,陕西北路房屋的取得与其也没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其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

      当案件来到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3自述在成年之前曾在系争房屋内有过居住事实,但未成年时期的居住应由其父母予以保障,故当时即使张某3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应属于帮助性质。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3并不构成长期连续稳定的居住状况,故难以认定张某3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所以二审法院对张某3的同住人身份进行纠正,认为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2,于2017年报死亡,当时征收决定尚未颁布。屠某某系张某2的妻子,张某系张某2的女儿,李某某系张某2的外孙女,张某3系张某2的孙女,陈某系张某2的前儿媳,陈某系张某3的母亲。至征收时,该房屋的在册户籍为当事人五人。

      陈某与案外人张某1于1985年10月分得本市XX村XX号XX室,被分配人是陈某与案外人张某1,租赁人是陈某。1988年,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与陈某父亲承租的房屋合并成中山北路房屋,陈某和张某3为中山北路房屋的受配人之一。

      1998年5月,张某因拆迁作为受配人之一分得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04年11月,张某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该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张某1居住,证明张某1夫妇两人实际一直居住在XX镇XX街XX弄XX号,故张某3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2020年10月17日,张某与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2,838,280.73元。

      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屠某某要求分得3,649,169.23元(包括属于其所有的2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剩余钱款由张某、李某某、张某3、陈某分得,其中陈某分得100,000元,张某、李某某、张某3各分得3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系属于屠某某所有。搭建部位系阁楼,是屠某某与承租人所搭。目前,征收补偿款尚在征收部门。陈某自户籍迁入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屠某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张某1居住,证明张某1夫妇两人实际一直居住在XX镇XX街XX弄XX号,故张某3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陈某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3.张某3的学生证,该学生证的使用须知中载明是寄宿制学校,后面的家庭住址是保德路的地址,证明张某31998年以后就读学校都是住校的。

      对于以上证据,张某3方表示:1、证据1判决书查明的部分只是张某1自己的陈述,不能代表陈某和张某3的实际居住情况,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所陈述的陈某居住到1999年不能证明后来的情况。3、张某3是初二转学后到该学校的,确实是寄宿制,学生证上的家庭住址都是接送人的地址,不是本人地址。

      张某3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德路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XX房协议书、XX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购房交款凭证、专用票据、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簿,证明李某某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屠某某本人认可张某3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7年。

      对于以上证据,屠某某表示: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对象是张某3的父亲与屠某某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内容不认可。张某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分配到该处房屋时李某某还未出生,其户口是之后迁入保德路房屋内的,所以人员情况表中有她的户籍信息,之后购买产权时李某某也是未成年人,所以李某某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屠某某的话是在张某3父亲逼迫下说的。李某某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得保德路房屋时其没有作为受配人,在购买售后产权时,其也是未成年人,故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

      张某3方为证明张某3的居住情况申请了证人封某、张某1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4,649,169.23元,由屠某某获得2,449,169.23元(包含20,000元的特殊困难补贴),由张某获得300,000元,由李某某获得300,000元,由张某3获得1,500,000元,由陈某获得100,000元。

      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屠某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3居住至2007年没有事实依据,张某3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资格。1.张某3在直到上高中的15年学习生涯中,基本上都是在其父母家、学校及外祖母家居住,不可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系争房屋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已出租,一直出租至房屋被征收,故张某3在2004年至2007年读大学期间也不可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张某3的父母调配获得中山北路房屋时,张某3是受配人之一,该房屋是由陕西北路和真如西村二处房屋合并对调取得,不能因中山北路房屋的面积比二处房屋相加的面积减少了一些,而轻易否定张某3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

      张某和李某某同意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张某3方不同意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改判由屠某某分得3,649,169.23元(包含20,000元的特殊困难补贴),由张某分得300,000元,由李某某分得300,000元,由张某3分得300,000元,由陈某分得100,000元。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屠某某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故法院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予以认定。关于张某,其因拆迁作为受配人分得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之后购买该房屋的售后产权,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关于李某某,其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资格。关于张某3,其在分得中山北路房屋时虽作为受配人之一,但中山北路房屋系陕西北路的房屋与真如西村的房屋合并而来,合并后的房屋面积有所减少,故其在该分房过程中并未获得实际的权益,而真如西村的房屋系因陕西北路房屋住房拥挤、其父母结婚需要用房而分配所得,陕西北路房屋的取得与其也没有关联,故不能认定其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关于其所申请的证人,证人张某1系其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所述张某32003年至2004年的居住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后的居住状况。关于张某3方提供的录音,在屠某某确认系本人所述且无证据证明系受其儿子诱导的情况下,屠某某之后解释的内容无法推翻其曾在录音中确认的张某3居住至2007年的事实。屠某某虽又解释系争房屋系2004年出租,并提供了租客的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对张某3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予以确认。关于陈某,其自述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另其作为受配人分得真如西村的房屋及中山北路房屋时,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双方一致认可2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系属于屠某某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搭建部分,双方均确认系屠某某与承租人所搭,在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该部分利益归屠某某所有,剩余的补偿款法院结合房屋的取得情况、屠某某的高龄情况及张某3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现屠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所享有的征收利益中,由陈某获得10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由张某、李某某各获得30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于法并无不合,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屠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某、李某、陈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张某3,虽然其自述在成年之前曾在系争房屋内有过居住事实,但未成年时期的居住应由其父母予以保障,故当时即使张某3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应属于帮助性质。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张某3就读大学后住校,其在寒暑假及双休日才可能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大学毕业后未再居住,上述情形并不构成长期连续稳定的居住状况。同时,屠某某在录音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也仅是认可张某3在就读大学之前的居住情况,并陈述张某3大学时系住读,该表述也可印证前述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3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张某3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屠某某所有。屠某某在二审中仍自愿将征收补偿利益中的300,000元让渡给张某3,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