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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 | 中年男子醉酒骑车追尾脱保三轮车身亡,该如何赔?
    川县,位于遂川县东南部,东邻万安县夏造镇,南毗赣州市南康区,西北与泉江镇、枚江镇、碧洲镇接壤,有一条105国道从此穿境而过,因该路段山高弯道多,交通事故发生比较频繁。2022年12月10日下午5点多,叶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着105国道从巾石乡某村出发,赶往遂川县城某板材厂上夜班。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当叶某骑到东坑村路段上坡时,正好前面有一辆刘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可能油箱没油突然熄火停下,车上载满了刚收购回来的大小不一杉木条,刘某赶紧靠边停车后下车排查故障。叶某骑的二轮摩托车不慎与刘某停下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现场死亡,造成了两个家庭的悲剧,一个家庭失去了亲人,一个家庭面临巨额赔偿。对每一个家庭来说都是一场无法承受的灾难。我为您讲述一起叶某亲属与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姓名均已技术处理)基本案情2022年12月10日下午5点多,江西省遂川县叶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巾石乡某村沿105国道线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6点左右骑到巾石乡东坑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刘某驾驶发生故障停车排查故障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杉木)相撞,造成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叶某亲属3.6万元丧葬费,其他费用未支付。双方因赔偿金额相差太大,协商不成。2023年1月10日,叶某亲属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摩托车损失费共计38万余元。刘某辩称:叶某亲属主张了丧葬费,又主张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在2022年,应按2021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庭审查明:叶某醉酒(乙醇含量为210.94ml/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刘某酒后(乙醇含量为20.54ml/100ml)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刘某负次要责任,其应按比例赔偿叶某亲属的损失。因刘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叶某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由刘某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刘某承担30%。参照统计数据,对叶某亲属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73940元(43697元/年×20年),丧葬费43058元(7176.3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475元【(30元/天+109元/天)×5人×5天】。以上合计972473元。2023年3月1日,法院据此判决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亲属182000元,叶某亲属其余损失790473元刘某赔偿30%计237141.9元,合计赔偿419141.9元。核减刘某已赔偿的36000元,仍应赔偿叶某亲属38314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5元,保全费2383元,均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律师说法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叶某亲属主张了丧葬费,又主张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在2022年,是否按2021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叶某亲属主张了丧葬费,又主张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如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明确规定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包含在内。而2022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亦无相关解释。但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1]51号】“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具体可分别参照受害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理丧事人员的人数及时间一般可以按照5人5日支持。”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内,依照上述规定,叶某亲属除了有权主张丧葬费外,还有权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重复计算。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在2022年,是否应按2021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叶某与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22年,但一审法院在2023年1月份立案受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23年3月份,江西省统计局刚公布了202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因此法院按照2022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叶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综上,叶某亲属除了有权主张丧葬费外,还有权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另外,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22年,但法院在2023年1月份立案受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23年3月份,江西省统计局刚公布了202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叶某亲属当然有权按照新的统计数据主张相关经济损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贵港律师-邝宪平律师邝宪平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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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家中多位亲属作为安置人房屋被一人出售起诉要求分割房款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转让款63750元;2.确认原告就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以下简称二号)。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自1999年8月起承租位于北京市崇文区A号的直管公房(以下简称A号房屋)居住。为承租该房屋,原、被告分别支付了5万元、3万元。2003年该房屋拆迁时,共安置3套房屋。由于原告系再婚家庭,顾虑较多,故原告同意以被告名义签订一份合同,并将两套回迁房屋即二号、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是被安置人之一,该两套房屋折算了原告承租公房的面积、人口及原告的工龄、残补,并且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就上述两套房屋有权利居住使用,但以上两套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居住使用。且被告以25.5万元已出售一号房屋,原告有权分得该房屋的出售价款作为其有权居住使用的补偿。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辉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被告支付购房款7万元购买A号房屋,并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A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2003年4月15日,A号房屋拆迁。案外人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及拆迁办对A号房屋入户调查,调查结果为长期居住人口4人,即周某辉及其妻赵某香、子周某江、岳母秦某霞。该次拆迁共分得三套房产,分别是北京市东城区三、二、一号房屋。长期居住证明由拆迁公司收走作为安置人口档案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三号房屋购房款项由原告交纳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二、一号房屋购房款项由被告缴纳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个人私有财产,对此原告并未出资。被告通过合理合法手续办理了产权登记。2005年10月,被告以25.5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产权售出。2005年11月,原告以43.5万元将三号产权房屋售出。原告对二、一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4级。原告原承租位于北京市A号的直管公房,总使用面积20.2平方米,房屋实际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2002年,M公司实施危旧房改造。2003年,原告(乙方)与M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址在危改区内有公房1间,正式户口2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周某鹏,之妻孙某兰,女婿陈某峰,外孙陈某涛。乙方自愿购买三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64平方米。回迁购房款计算方式项下包括,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15平方米为60平方米93600元,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为4平方米18800元,回迁购房总价款112400元,公共维修基金1996.8元,实际交纳的房款及公共维修金共计114396.8元。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取得三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5年11月,原告将三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03年,被告(乙方)与M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址在危改区内有公房1间,使用面积20.2平方米,建筑面积26.87平方米,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周某文、之兄周某辉、之妻赵某香,之侄周某江。乙方自愿购买二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48.59平方米,一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48.59平方米。回迁购房款计算方式项下包括,原住房建筑面积26.87平方米,22054.9元,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15平方米部分33.13平方米51682.8元,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为37.18平方米174746元,回迁购房总价款243514.03元,公共维修基金3032.02元,其他款项包括残补1500元,实际交纳的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14110.91元。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取得了二、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5年11月,被告将一号房屋以2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二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原告主张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另查,原告曾起诉被告用益物权一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购置房屋购房款计算时使用了原告残补利益1.5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周某鹏亦是残疾人,且即使计算了原告的残补利益,因原告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中未使用该利益,故应视为原告让渡该利益给被告。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文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补偿款2万元;二、原告周某文对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一号房屋系原告原承租的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在被告与M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所购房屋价款的确定有原住房面积及安置人口因素,故原告对二、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被告以原告购买并出卖三号房屋进行抗辩,鉴于原告是否获得三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利益,并不影响二、一号房屋中存在原告居住利益,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将一号房屋出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的金额,法院根据拆迁补偿整体情况,原告实现对房屋居住使用的客观需要和实现形式予以酌定。办案心得**一、拆迁安置房的居住权益认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购房屋价款确定有原住房面积及安置人口因素,认定原告对二号、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拆迁安置房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房屋的来源、拆迁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安置人口的权益。律师应仔细审查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各方在安置房中的权利义务,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居住权益。**二、证据在维护权益中的重要性**原告主张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在诉讼中的主张力度。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付款凭证、协议、通信记录等。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运用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三、借名买房风险与防范**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借名买房关系,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借名买房存在较大风险,如产权归属不确定、被借名人反悔等。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并建议当事人在必要时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降低风险。同时,在处理借名买房纠纷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四、权利让渡的认定与谨慎性**被告主张原告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中未使用残补利益,应视为原告让渡该利益给被告。但法院并未采纳该主张。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权利让渡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明确表示。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权利让渡时要谨慎,最好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避免因权利让渡的模糊性而引发纠纷。**五、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其特殊情况,保护了其对安置房的居住权益。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律师在处理涉及弱势群体的房产纠纷时,应关注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积极为弱势群体争取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居住权得到保障。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贵港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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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其借名购买要求单独继承法院支持吗
    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吴某和赵某涵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占用费)45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珍、三女赵某洁、四女赵某花、子赵某阳。吴某系赵某阳之妻,赵某涵系二人之女。赵父于2005年10月14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赵父去世后,赵母未再婚。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赵某阳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是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继承该房屋,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赵某兰辩称,同意赵某洁的诉讼请求。赵某珍辩称,同意赵某洁的诉讼请求。赵某花辩称,同意赵某洁的诉讼请求。吴某、赵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诉房屋并非赵父与赵母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赵父与赵母生育四女一子。1979年4月,赵父之子赵某阳和吴某结婚,并没有其他住房,之后,赵父以赵某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向单位申请,希望能解决住房问题。单位为了照顾赵父的情况,分了一间排房,给赵某阳夫妇居住。1987年,赵父单位进行房改,后单位将赵某阳夫妇居住的排房换为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自分配下来后一直由赵某阳夫妇居住,赵父夫妇及其他子女均未在此居住过,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如燃气费、暖气费等)亦均由赵某阳夫妇缴纳。1999年,单位表示该房屋可以购买产权,赵某阳欲购买,但因为是父亲赵父单位的房屋,故只有借赵父名义方可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以赵父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阳,购房款26819元亦是赵某阳所出(其中20000元是赵某阳和吴某从银行取出,剩下的6819元是从其母赵母处借款),现该房房屋购买协议、房本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均在吴某处,也足以说明该房屋系赵某阳借赵父之名购买,并非赵父所有,不属于其遗产。赵父去世三天后,赵某兰便提到涉诉房屋的继承问题(当时各子女还不知道赵父留有遗嘱),赵母随即当着所有子女的面强调涉诉房屋是赵某阳的,与其他子女无关,各子女均未提出异议。二、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借名买房”,赵父对涉诉房屋的处分也存在遗嘱。2000年2月拆迁,赵父及赵某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后赵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丰台区W号(下称W号房屋),后赵父夫妇一直居住在W号。被拆迁人是赵父和赵某阳,补偿款当然也属二人所有,但赵某阳同意将所有补偿款都用于购买W号房屋且登记在赵父名下,就是因为之前赵父认可涉诉房屋是赵某阳所购买,也明确说明涉诉房屋归赵某阳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父母去世后,继承人便共同商讨遗嘱继承问题。此时,赵某花表示赵父生前留有遗嘱,遗嘱是一张信纸,遗嘱中明确说明:1、涉诉房屋归赵某阳所有;2、W号房屋按照市场估价后,购买该房屋的一方按照市值估价的一半计算总价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随后赵某兰表示希望购买W号房屋,赵某阳也表示想购买,但赵某阳的几个姐妹表示涉诉房屋已经归赵某阳所有了,其不能再购买W号了。最终根据该份遗嘱的要求以及各继承人达成因赵某阳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故不能再购买W号房屋的一致意见,最终由赵某花购买W号房屋,并按照市场估价的一半120万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后赵某兰又提出其应多分得现金补偿,故最终按照赵某花取得W号房屋所有权,分别支付给赵某兰40万、赵某洁、赵某珍、赵某阳各24万房款的方式继承W号房屋。后各继承人到丰台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赵某兰也曾亲口承认过赵父是将涉诉房屋留给赵某阳的,其他继承人也都同意并认可。综上可知,赵父留有遗嘱,并且遗嘱中明确说明涉诉房屋归赵某阳所有,与其他继承人无关。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法定继承,赵某阳多尽了赡养义务,亦理应多分得遗产。四、关于遗嘱,从各继承人对W号房屋的继承方式看,各继承人未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分房屋,且分配方式并不常见,各继承人关系不和睦,可以看出是有遗嘱存在的。各继承人只对W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说明有遗嘱的存在。另外,赵某阳生前,其他姐妹均未提出过要求分割涉诉房屋,说明她们也是认可该房屋归赵某阳所有。而在赵某阳刚去世后,她们便提出分割涉诉房屋,欲通过隐瞒遗嘱的方式达到分割涉诉房屋的目的。综上,本案存在遗嘱而其他当事人拒绝提供遗嘱,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和恶意隐瞒。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请求法院责令赵某花出示遗嘱,以查明事实。法院查明赵父与赵母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即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珍、三女赵某洁、四女赵某花、子赵某阳。赵某阳与吴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女赵某涵。赵父于2005年10月14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赵父去世后,赵母未再婚。赵某阳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赵父、赵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系赵父于2000年12月1日作为购房人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折合赵父夫妇二人工龄购买,购房款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赵母。吴某、赵某涵主张系借赵父之名购买,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现因继承该房屋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某、赵某涵主张赵父去世时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由赵某阳继承,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吴某、赵某涵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丰台区W号房屋档案,档案材料中包括赵父、赵母子女共同在公证处就该房屋所做公证书,载明有:“据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的继承人赵某兰、赵某阳、赵某珍、赵某洁、赵某花称,赵父、赵母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吴某、赵某涵向本院提交2020年2月11日赵某涵与赵某洁的通话录音,佐证赵某洁亲口承认赵父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阳,其他继承人也认可。赵某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中要表达的意思是赵某阳活着就允许他住在这个房屋,居住、出租原告不干涉,但从没说过把房屋给赵某阳,赵某阳去世后应当依法继承。赵某兰、赵某花、赵某珍主张录音是赵某涵和赵某洁的意思,不能代表自己意见。吴某、赵某涵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吴某、赵某涵申请高某银出庭作证,佐证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阳一家居住,赵某阳经常去照顾二被继承人。其他当事人对高某银所述赵某阳照顾被继承人情况不认可,认为证人自己陈述与赵某涵一家关系密切,陈述不客观,有倾向性。吴某、赵某涵未就赵某阳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其他证据。另查,赵某洁主张赵某涵、吴某将一号房屋出租,主张分割房屋租金,但未就此举证。另,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价值为250万元。裁判结果一、登记在赵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洁继承;二、赵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兰、赵某珍、赵某花上述房屋折价款各500000元,给付吴某、赵某涵上述房屋折价款各250000元。三、赵某兰、赵某珍、赵某花、吴某、赵某涵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某洁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赵某涵主张一号房屋系借赵父之名购买,但该房屋购房协议系赵父所签,购房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系赵母,且折合了赵父、赵母夫妇二人工龄,吴某、赵某涵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故吴某、赵某涵此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吴某、赵某涵主张赵父去世时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由赵某阳继承,赵某洁、赵某兰、赵某珍、赵某花不认可,相关继承人亦均在公证处表示赵父、赵母夫妇未留有遗嘱,赵某涵与赵某洁的录音亦无法单独证明其主张,故对吴某、赵某涵中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吴某、赵某涵主张赵某阳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赵某阳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根据证人陈述赵某阳经常照顾父母亦无法得出赵某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该意见,法院亦无法采信。综上,一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房屋租金一节,赵某洁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证据在遗产纠纷中的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吴某、赵某涵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以及存在遗嘱,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这凸显了证据在遗产纠纷中的重要性。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要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书、遗嘱、证人证言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二、借名买房的风险与证据要求**吴某、赵某涵主张涉案房屋是借赵父之名购买,但由于购房协议系赵父所签,购房款收据交款人系赵母,且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其主张未被法院认可。这提醒我们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存在很大的风险。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包括产权归属的不确定性、证据收集的困难等。如果当事人选择借名买房,应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留好相关的付款凭证、通信记录等证据,以防止日后发生纠纷。**三、遗嘱的形式与证明责任**吴某、赵某涵主张赵父去世时留有遗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处理遗产纠纷时,遗嘱的形式和证明责任至关重要。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遗嘱的法定形式,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并提醒当事人在订立遗嘱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对于主张存在遗嘱的一方,要承担证明遗嘱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吴某、赵某涵主张赵某阳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在处理遗产分配时,对赡养义务的认定较为严格。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主张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应多分得遗产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如照顾生活起居的证据、支付医疗费用的凭证、证人证言等。同时,也应引导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这不仅是道德要求,也可能在遗产分配中获得相应的回报。**五、法定继承的公平性与程序要求**本案中,由于没有遗嘱且借名买房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未被认可,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这体现了法定继承的公平性原则。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确保当事人了解自己在继承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定继承过程中,要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进行分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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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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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父母使用双方工龄购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某明与郑某艳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郑某涵、秦某丽协助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变更至郑某艳名下。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郑某刚、郑某夏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郑某刚、郑某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房屋使用郑某艳已去世配偶郑某鹏工龄购买”错误。就此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书》)的全部档案材料,其中包括《出售协议书》《购买现住房申请书》、两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情况调查表》《证明》,此档案材料均未显示出“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郑某鹏的工龄”的内容,包括工龄的长短、折价换算方式、所对应价值大小等内容。法院认为郑某鹏生前与郑某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该房屋的来源亦是郑某鹏曾就职的单位分配所得,郑某艳未在单位工作过,在单位保存的购房相关档案中,包括了对郑某鹏工龄的调查表,故而涉案房屋系使用郑某鹏工龄购买所得系主观推断,并无证据支撑。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郑某刚、郑某夏一方,如其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二)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应包含有郑某鹏遗产部分”错误。(三)法院认定“郑某艳与郑某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错误。一审庭审中,郑某刚、郑某夏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郑某艳与郑某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郑某艳与郑某明系亲属关系,在购房款金额,交付时间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交易过程都不应过分苛责。法院认定郑某艳与郑某明存在恶意串通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审慎认定恶意串通,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原则的立法趋势。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应包含有郑某鹏遗产部分”系法律适用错误。涉案房屋系郑某艳于1998年10月21日与单位签订《出售协议书》,并于2017年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法律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郑某鹏在郑某艳签订购房协议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即便郑某刚、郑某夏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郑某鹏的工龄,但因郑某鹏当时已经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更不存在基于夫妻关系与郑某艳共同共有房屋。其次,对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基于以上分析,郑某鹏不可能享有涉案房屋份额,那么郑某鹏不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均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郑某艳与郑某明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且在郑某刚、郑某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的情况下,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郑某鹏对房屋都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对该房屋的份额更是无从谈起。那么,郑某艳与郑某明签订的购房合同损害他人利益、郑某艳与郑某明恶意串通等认定也是毫无依据。(三)法院将财产性权益与物权混为一谈系适用法律错误。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在上一点中已经论述了郑某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故郑某鹏继承人基于继承权也无法享有涉案房屋份额。法院认为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郑某鹏工龄,工龄属于财产性权益,故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一部分财产性权益,郑某艳与郑某明在明知此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形下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暂且不提涉案房屋是否使用了郑某鹏工龄,法官将财产性权益与物权混为一谈是此认定错误的关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明确提出在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怎样分割,此问题应另行解决,使用工龄带来的财产性权益不应影响郑某艳与郑某明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效力。三、购房合同系郑某艳与郑某明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郑某艳与郑某明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已经分别履行支付对价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多少,因双方系母子关系,不应苛求按照市场标准来衡量是否适当。郑某艳在此之后将购房款赠与郑某明,这是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产生的新的意思表示,该新的意思表示无法否定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综上所述,郑某艳与郑某明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郑某刚、郑某夏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郑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郑某鹏和郑某艳的共同财产,是郑某艳利用共同工龄购买,在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郑某艳无权自行处理,更无权低于市场价格出卖。2.郑某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明在明知郑某艳患有老年痴呆的情况下恶意购买,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3.郑某明明知郑某艳的精神状态,郑某明自身表述可以看出其明知母亲的精神状态,郑某明依然购买,存在主观恶意。因此,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郑某夏未发表答辩意见。法院查明郑某鹏、郑某艳夫妻育有三子,长子郑某明,次子郑某刚、三子郑某元,郑某明于2020年3月13日去世,郑某元于2019年7月26日去世,郑某鹏于1997年12月3日去世。秦某丽系郑某明之妻,二人育有一女郑某涵。郑某元于1999年1月26日离婚,离婚后没有再婚,育有独子郑某夏。郑某鹏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遗产。1998年10月21日,郑某艳与售房单位单位签订《出售协议书》,约定,单位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住房壹套出售给郑某艳。为查清案件情况,法院向单位出具调查令,调取1998年10月21日郑某艳签署的《出售协议书》中的附件《房价计算表》,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出售协议书》全部档案材料,其中包括《出售协议书》《购买现住房申请书》、两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情况调查表》《证明》。《购买现住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郑某艳为单位职工,在职实际工龄25.7年,配偶郑某鹏在职实际工龄41年。经查,2017年11月10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由郑某艳转移登记至郑某明名下。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郑某刚、郑某夏述称,1998年房改购买了,当时是郑某艳付钱购买的,利用了双方的工龄、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购买了。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述称,1998年房改购买了,当时是秦某丽掏的房款,通过郑某艳购买的,据我们了解,郑某鹏的工龄已经用在郑某刚一家换房的时候使用的,不清楚在本案中是否使用了工龄。关于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述称秦某丽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称,当时是现金汇款,但无法出示汇款记录。2017年11月2日,出卖人郑某艳与买受人郑某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0.5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1060000元。经查,2017年11月3日,郑某明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业务类型为存量房监管交易资金存入。2018年4月25日,郑某明向郑某艳银行转账1010000元,交易摘要载明购房款。2018年4月27日,郑某艳向郑某明银行转账1010000元。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向法院提交《关于房产过户款》的声明,载明,我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我大儿子郑某明,《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支付房款1060000元,已付款。我今后的生活还需要到大儿子郑某明陪伴照顾为我养老送终。我的1060000元房款赠与我大儿子,其他人不得有异议,特此声明。声明人处,有郑某艳签字、手印。并有证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应申请人郑某刚、郑某元申请,对郑某艳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果载明:被鉴定人郑某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郑某艳之孙女郑某涵为其在本案中的指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某鹏生前与郑某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该房屋的来源亦是郑某鹏曾就职的单位分配所得,郑某艳未在单位工作过,在单位保存的购房相关档案中,包括了对郑某鹏工龄的调查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由郑某艳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系使用郑某鹏、郑某艳的工龄购买,即在郑某鹏去世后,郑某艳享受了双方相应购买福利房的资格和优惠,据此,涉案房屋系属于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优惠福利,该福利表现形式虽不同于一般财产,但是仍属于财产性权益。故在郑某鹏死亡后,郑某艳购买并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中应包含有郑某鹏遗产部分,在郑某鹏未进行遗产继承的情形下,郑某鹏的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一部分财产性权益。郑某艳与郑某明对郑某鹏尚有其他继承人应属明知,其在未告知郑某鹏其他继承人即郑某刚、郑某元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属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于郑某艳与郑某明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法院认为,郑某明在向郑某艳支付1010000元房屋价款后的两日后,郑某艳即将该1010000元向郑某明返还,双方还在转回1010000元的前一天,找到见证人,签署了关于赠予房款的声明。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郑某明与郑某艳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显然与正常买卖房屋的过程不符,郑某明与郑某艳有较为明显的采取以买卖加上赠予的形式掩盖无偿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之行为,郑某艳与郑某明在明知该房屋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该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郑某刚、郑某夏主张郑某艳与郑某明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郑某刚、郑某夏要求郑某明的法定继承人秦某丽、郑某涵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至郑某艳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就郑某艳购买涉案房屋是否使用了郑某鹏和郑某艳的工龄的问题,本院与房屋单位进行核实,该公司房管员答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这批房改房的购房款,均是按照1450元每平米的统一成本价计算,出售总额和实际售价之间的差额,是考虑到郑某鹏和郑某艳双方的工龄、军队企业自身享有国家优惠及其他等因素进行了扣减,扣减后是实际售价;军队企业自身享有国家优惠占比不超过2%;其他因素记不清楚了,占比很少,其余是双方工龄;《出售协议书》中注明的所附房价计算表实际并没有。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对本院核实情况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工龄不能直接转化为房屋份额,郑某艳获得涉案房屋时,郑某鹏已去世,其无法获得房屋份额,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房产分割应当另行解决。郑某刚对本院核实情况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郑某艳用郑某鹏的工龄购买的,郑某艳不是单位的员工,郑某鹏是员工,所以应该是利用郑某鹏的工龄购买的。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确认郑某艳与郑某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秦某丽、郑某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郑某艳名下。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郑某刚、郑某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属;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应否变更登记回郑某艳名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及法院核实情况,可以证明郑某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郑某鹏与其双方的工龄,故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主张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使用郑某鹏工龄购买有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郑某鹏的工龄,但郑某鹏在郑某艳签订《出售协议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已死亡,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购买涉案房屋使用郑某鹏的工龄优惠部分,仅为归属于郑某鹏的财产性权益,并不足以据此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故不能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郑某鹏的工龄为由认定郑某鹏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郑某艳,郑某艳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艳与郑某明于2017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某明;2018年4月,郑某明向郑某艳支付剩余房款;两日后,郑某艳将郑某明支付的上述房款赠与郑某明。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可见,郑某艳的真实意思系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郑某明,故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某明,系郑某艳与郑某明之间虚伪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法院该项认定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郑某艳、郑某涵、秦某丽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认定,郑某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有权将涉案房屋赠与郑某明,且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郑某明名下,故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根据法院前述认定,虽然涉案房屋中包含郑某鹏的财产性权益,但郑某艳将涉案房屋赠与郑某明系郑某艳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并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郑某刚、郑某夏一方主张郑某艳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虽然郑某艳与郑某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该项虚伪民事法律行为所隐藏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赠与行为已完成,故郑某刚、郑某夏主张应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郑某艳名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因郑某艳赠与郑某明的涉案房屋中包含郑某鹏的财产性权益,且郑某明无偿接受涉案房屋,故对于郑某鹏的财产性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其他继承人可向郑某艳或郑某明另行予以主张。办案心得**一、房屋产权的明确界定**在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较大争议。法院通过对购房过程中工龄使用情况以及物权取得主体的分析,明确了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郑某艳。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纠纷时,要仔细审查房屋的购买背景、出资情况、产权登记以及相关政策因素,以准确界定房屋的产权归属。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房屋产权的认定标准和法律依据,帮助当事人明确自己在房产中的权益。**二、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郑某艳与郑某明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无偿赠与的真实意图,被法院认定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表明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虚假意思表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要确保意思表示真实,避免因虚假意思表示而引发合同无效的风险。同时,在处理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纠纷时,要依据法律规定,分析行为的效力和后果,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三、财产性权益与物权的区分**虽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郑某鹏的工龄,但法院明确指出工龄优惠部分仅为财产性权益,不能据此认定郑某鹏是房屋的共有人。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纠纷时,要区分财产性权益与物权的不同性质。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财产性权益与物权的区别,帮助当事人理解在房产中的不同权益。在涉及房产分割和继承时,要准确把握各种权益的法律地位,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四、证据在争议解决中的关键作用**郑某刚主张郑某艳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这凸显了证据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性。律师应指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书、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五、赠与行为的合法性与风险**在本案中,郑某艳将涉案房屋赠与郑某明的行为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其中包含了郑某鹏的财产性权益,可能引发其他继承人的争议。律师在处理赠与纠纷时,要审查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赠与人的行为能力、赠与的财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进行赠与行为时,考虑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潜在风险,避免因赠与行为而引发家庭矛盾和纠纷。对于涉及遗产和财产性权益的赠与,要特别谨慎处理,确保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贵港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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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洋、迟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洋、迟某芬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现无证据证明赵某洋、迟某芬、赵某鹏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系虚假的主张;3.赵某洋、迟某芬、赵某鹏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告辩称赵某洋、迟某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慈的上诉请求。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以赵某鹏名义获取公积金贷款,双方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赵某洋、迟某芬并非虚假诉讼,本案系双方真实纠纷。赵某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慈的上诉请求。赵某鹏为帮助取得公积金贷款才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付款交付行为。赵某鹏和孙某慈也没有支付房款还公积金贷款的能力。孙某慈主张的首付款50万元支付方式与一审主张的明显不同。法院查明赵某洋、迟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洋与赵某鹏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赵某鹏、孙某慈协助赵某洋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3.诉讼费由赵某鹏、孙某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洋、迟某芬原系夫妻关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孙某慈系夫妻关系。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登记在赵某洋名下的房产。2013年5月14日迟某芬与Y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迟某芬向该银行借款150万元,赵某洋作为担保人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担保。2015年4月7日孙某慈之母孙母向迟某芬转款15万元。双方均认可后涉案房屋解除了抵押。2015年5月12日赵某洋与赵某鹏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洋将上述房屋卖给赵某鹏,成交价格为130万元,赵某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中针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等相关内容均未作约定,且附件均为空白。2015年5月13日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赵某鹏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房屋评估总值为357.93万元。2015年6月11日赵某鹏、孙某慈与银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日赵某洋收到上述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今,每月的11日赵某鹏的公积金还款账户自动还款3980元,2017年9月5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迟某芬曾向该账户分别汇款4000元,2019年6月20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2日赵某鹏其他账户曾向该账户分别汇款4000元。2018年11月15日迟某芬账户向赵某鹏账户转款83403元、2019年2月22日转账11万元、2019年6月6日转账23000元;2019年6月6日迟某芬向孙某慈转账6000元;赵某鹏上述账户曾向迟某芬上述账户多次转款合计48100元。2018年11月15日迟某芬上述账户向赵某鹏账户转款2万元。2021年4月12日赵某洋向赵某鹏转款665000元用于偿还公积金剩余贷款。2021年4月15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孙某慈公积金账户共提取金额为145387.02元。迟某芬表示2019年3月起孙某慈的公积金卡在其手中,赵某鹏、孙某慈让其用里面的钱偿还公积金贷款,其曾将其中的1万元转给孙某慈用于孙某慈旅游。赵某洋提交了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13日、2017年1月14日交纳涉案房屋电费的发票,并提交了2018年11月4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7日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的明细表及发票。2017年3月赵某鹏与北京M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赵某鹏将涉案房屋委托该公司进行管理运营,管理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8月28日,预期合理收益为7650元,此后每年递增3%。赵某鹏收款账户为。另赵某鹏、孙某慈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10月10日孙某慈提起的离婚诉讼,其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慈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2020年10月14日赵某洋、迟某芬登记离婚。孙某慈称二人结婚时收到礼金22万元,在赵某鹏处,赵某鹏将上述礼金给了赵某洋、迟某芬;赵某鹏称不清楚礼金具体数额,但礼金均在孙某慈之母孙母处,孙母转款的15万元即系礼金。双方针对各自陈述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赵某洋、迟某芬主张房屋虽过户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购房款50万元并未给付且房屋未实际交付,仍由赵某洋、迟某芬居住,后于2017年3月以赵某鹏的名义出租,租金一部分用于消费,一部分与迟某芬有经济往来,赵某洋、迟某芬一直偿还公积金贷款并支付房屋相关费用;赵某鹏认可赵某洋、迟某芬所述;孙某慈表示购房款50万元已用孙母转款的15万元、礼金22万元及其公积金14.5万元付清,房屋一直由赵某洋、迟某芬及赵某鹏、孙某慈居住至出租前,出租后赵某鹏如何处分租金,其不清楚,但不承认赵某洋、迟某芬偿还公积金。针对赵某鹏、孙某慈的收入状况,赵某洋、迟某芬表示赵某鹏原来每月3000余元,两年前涨到每月4000余元,孙某慈的收入不了解;赵某鹏认可赵某洋、迟某芬所述的收入状况,孙某慈的收入每月也是3000余元;孙某慈表示双方婚后收入各自分开使用,不清楚赵某鹏的收入状况,其自己每月收入5000余元。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洋与赵某鹏虽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中针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等相关内容均未作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赵某鹏、孙某慈给付了购房款50万元,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赵某鹏、孙某慈偿还了全部公积金贷款,另外再结合迟某芬曾以涉案房屋抵押向Y银行贷款150万元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在上述贷款无法如期偿还的背景下签订等情况可以认定,赵某洋与赵某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为帮助迟某芬处理债务纠纷而签订,目的是在于以赵某鹏名义取得公积金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而非基于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而订立,内容也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合理交易习惯。双方均无与对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洋、迟某芬认为双方的交易行为仅是为了获得公积金贷款,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房屋买卖,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赵某洋、迟某芬要求赵某鹏、孙某慈协助赵某洋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孙某慈认为其母出资的15万元、礼金22万元及其公积金14.5万元已将约定的购房款50万元付清,且其认为公积金贷款并非赵某洋、迟某芬偿还,但其自认其母出资的15万元用于赵某洋、迟某芬办理农业银行的解押,未有证据表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一部分;针对礼金22万元孙某慈虽提供了一份手写的礼金清单一份,但仅凭该清单无法确定礼金的数额是否真实及最终归属;孙某慈名下的公积金卡虽交由迟某芬掌管,但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卡内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另关于公积金贷款的偿还问题,通过双方陈述及还款账户显示,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参与了公积金贷款的偿还,但上述行为均并非基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家庭亲属关系对迟某芬债务问题的协助,因此法院对孙某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慈提交:赵某鹏、孙某慈、迟某芬、赵某鹏表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赵某鹏现金日记账、银行卡挂失客户通知书、领卡单、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短信、民事起诉状、孙某慈出入境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共同拟证明迟某芬、赵某洋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对此,赵某洋、迟某芬的质证意见为,赵某鹏和孙某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迟某芬与赵某洋未参与,且双方约定不能对抗赵某洋和迟某芬,上述聊天记录也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关,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某慈出入境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赵某鹏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赵某洋、迟某芬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迟某芬2015年4月8日向银行还款1304634.78元及上述款项来源和资金流向。对此,孙某慈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赵某鹏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赵某鹏提交:孙某慈与赵某鹏2015年8月、2016年7月、2017年8月、2020年1月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某慈、赵某鹏经济紧张,二人持续接受迟某芬的经济帮助,不存在用公积金支付房款的行为,不认可孙某慈所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此,孙某慈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2015年8月、2016年7月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2017年8月和2020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赵某洋、迟某芬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裁判结果一、确认赵某洋与赵某鹏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鹏、孙某慈协助赵某洋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赵某洋名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判断,一般应当考虑的要件事实为:双方关系、缔约目的、合同内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在证据认定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根据证据间的关联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任何因素都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洋与赵某鹏系父子关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鹏、孙某慈曾向赵某洋支付相应购房款,结合赵某洋夫妇亦曾参与涉案房屋还贷,赵某洋还提供了缔约后多次支付涉案房屋电费及供暖费的凭证等情况,法院认为赵某洋、迟某芬、赵某鹏等人关于缔约目的的陈述较为合理,判决认定赵某洋与赵某鹏并无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判令赵某鹏、孙某慈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某洋名下,无明显不当。办案心得**一、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与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赵某洋与赵某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因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而无效。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即行为无效且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仔细审查合同的签订背景、目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二、合同条款的明确性与合理性**涉案合同中针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等相关内容均未作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这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合理交易习惯。律师在起草和审查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合理,以避免因合同条款不清晰而引发纠纷。同时,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关注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其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三、证据的收集与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证据间的关联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这表明在处理纠纷时,证据的收集和综合判断至关重要。律师应指导当事人积极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合同、付款凭证、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分析证据时,要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和可信度,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四、家庭财产交易的谨慎性**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的房屋交易,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容易出现虚假意思表示和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进行家庭财产交易时,要保持谨慎,明确交易目的和真实意图,签订规范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要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止日后发生纠纷。**五、诚信原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性**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最终导致合同无效。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强调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引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避免因不诚信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贵港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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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中承租房屋拆迁后安置房被卖给他人签署合同有效吗
    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赵某强于2003年签订的安置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安置房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享有优先权;3、判令被告与赵某强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就地安置合同》,约定原告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秦某婕、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郑某文),原告购买被告在建设的一号,原告向被告支付安置住房价款总计168707.98元。被告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被告应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署合同后,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8707.98元,并通过贷款方式将剩余12万元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安置房屋已被被告另行安置给没有拆迁安置资格的赵某强,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再次把房屋处分给第三人,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及赵某强伪造原告签字,在拆迁安置档案及产权档案中提供虚假材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又另行出售给赵某强,原告应享有优先权,被告及赵某强应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被告M公司辩称:认可曾与原告签订过拆迁安置合同,但原告因自身的经济原因在2004年11月将房屋转让给赵某强,当时其他被安置人也签字同意了,原告在转让房屋14年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常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赵某强从未向被告交纳过购房款,核定面积时被告向其退还了面积差额款。因赵某强向被告提交虚假文件,且不享有任何拆迁安置权利,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所以被告认可与赵某强的合同无效。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针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之前的合同早已处于解除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赵某强述称:涉诉房屋是赵某强之兄赵某鹏、之嫂刘某娟出资购置,但登记在赵某强名下。2004年9月赵某鹏通过朋友了解到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有房屋对外销售,后赵某鹏与其朋友一同前往,2005年8月赵某强在被告设置的统一收房网点办理了收房手续,收房后至今房屋一直由赵某鹏一家居住。证人金某超表示当时有大量的被拆迁安置人处分转卖被安置房产,均采取被告收回合同原件的方式,秦某婕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证明秦某婕已实际处分了其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贷款合同中有房屋坐落位置,秦某婕的其他亲属也已经收房,而秦某婕长达十多年从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也说明其明知自身将房屋进行了处分。之前其他诉讼中也曾提及秦某婕表示已将房屋进行转卖。第三人吴某丽述称:同意赵某强的意见。第三人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述称:同意秦某婕的意见。第三人郑某文表示同意秦某婕的意见。法院查明秦某婕之祖母林某艳生前承租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平房1间。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合同显示秦某婕原住房地址:一号,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秦某婕、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郑某文。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实际房价款为168707.98元。2003年4月23日秦某婕、孙某英、孙某涛与银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2万元,同日上述款项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秦某婕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48707.98元;贷款金额到位后,被告再次向秦某婕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12万元。秦某婕与孙某英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均表示有涉诉房屋为共同财产,但因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本院释明其可待产权取得后另行解决,并告知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处置房屋。2003年11月20日秦某婕向银行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117699.43元。2003年1月16日(合同注明的时间)被告与赵某强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合同显示赵某强原住房地址:一号,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秦某婕、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郑某文。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实际房价款为168707.98元。2004年12月7日被告将向秦某婕出具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中的秦某婕名字划掉,改为赵某强并加盖公章向赵某强出具。被告表示上述合同系倒签,实际签订时间是《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显示的2004年左右的时间。2005年8月1日被告与赵某强签订《房屋交接书》,2006年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赵某强名下。拆迁底档材料中《工龄调查表》显示:秦某婕于1969年4月参加工作,工龄为33年3个月+1;孙某英于1967年8月参加工作,工龄为35年+1。另一份《工龄调查表》显示:赵某强于1969年4月参加工作,工龄为33年3个月+1;吴某丽于1967年8月参加工作,工龄为35年+1。《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显示秦某婕因经济负担过重,现自愿将安置住房过户于赵某强名下,保证此房无家庭意见,无经济纠纷,如发生此类问题,与被告无关。该申请表上有秦某婕、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郑某文签名的字样及指印。《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本人因经济负担过重,现自愿将安置住房过户于赵某强名下,本人保证此房无家庭意见,无经济纠纷,如发生此类问题,与M公司无关。委托人处有秦某婕签名的字样及指印。2005年1月12日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曾起诉被告及秦某婕拆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合同,交付回迁房屋。在该案2005年1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表示房屋现并没有更名,还表示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与秦某婕之间的问题解决清楚了,被告可给办理过户;秦某婕表示没有将房卖予他人,如要更名也要共居人都同意才可更名,所以秦某婕不可能卖房。本院认为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并非合同缔约方,不享有因合同订立所产生的相关请求权。本院裁定书,驳回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的起诉。2005年10月27日秦某婕曾向派出所报案称《就地安置合同书》遗失。2018年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上“秦某婕”签名上捺印的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上三处“秦某婕”签名与样本上秦某婕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上“孙某英、孙某涛、孙某霞”签名笔迹均与各自样本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2003年1月11日秦某婕之弟秦某聪与被告签订《安置合同》,约定秦某聪在朝内地区原住房地址一号有正式住房半间,建筑面积5.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秦某飞、冯某霞、秦某聪、秦某丹。就地安置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实际房价款为150590.72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与秦某聪签订《房屋交接书》。秦某婕表示与秦某聪因存在矛盾,互不来往,故未从秦某聪处了解拆迁相关进展情况。赵某强曾在诉讼中表示:2003年购房时,合同原件上当时写的是秦某婕,划掉之后改为赵某强的名字。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一次性现金交付了购房款,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交付凭证了。后办理入住及产权证。其已居住房屋十多年,其认为自己符合购房人资格,是善意第三人。其所有手续都是与被告办理的,其与秦某婕从未谋面。M公司表示拆迁中,如遇到变更安置方式或购房人的情形,会采取收回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场再签订新的安置合同,但被拆迁安置的对象必须是危改范围片区内的。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北京M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赵某强签订的《安置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M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强共同向原告秦某婕返还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并协助原告秦某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秦某婕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秦某婕虽不能提供其与M公司签订的《安置合同》原件,但根据其贷款合同、双方陈述及之前诉讼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确曾签署过上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M公司依据《委托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认为秦某婕将涉诉房屋买卖给赵某强,但上述文件中秦某婕、孙某英等人的签名、指引均经鉴定并非其本人书写、捺印,且未有证据证明秦某婕、赵某强彼此相识,曾达成过买卖涉诉房屋的合意,亦未有证据证明赵某强曾向秦某婕支付购房款,故法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拆迁公司曾到庭作证,表示拆迁中遇到变更安置方式或购房人的情形,会采取收回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场再签订新的安置合同的方式,但被拆迁安置的对象必须是危改范围片区内的,秦某婕虽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无证据证明系被收回,且秦某婕、赵某强并未共同到场签订新合同,赵某强亦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故无法仅以秦某婕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判断其已将房屋转让赵某强。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性质,并非可以自由买卖交易的房屋。赵某强虽曾与M公司采取倒签方式签订《安置合同》,但其对合同签订及付款等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根据合同内容可看出其顶替了秦某婕全部拆迁权益,但赵某强及其后来所称的赵某鹏均不具备被拆迁安置资格,无权获得拆迁安置房屋,故赵某强与M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鉴于秦某婕的诉讼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M公司主张秦某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M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秦某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鉴于赵某强与M公司的合同无效,故其亦应配合秦某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M公司虽为赵某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M公司与赵某强有买卖房屋的合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强曾向M公司交纳过购房款,故原告要求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一、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规范性**在本案中,M公司在处理购房人变更时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变更购房人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签订新的安置合同,同时确保被拆迁安置对象符合规定。这提醒我们在房地产交易及拆迁安置过程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对于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合同变更,要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二、证据的重要性与鉴定的作用**秦某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委托书》和《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其本人所为,这为其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关键证据。在处理纠纷时,证据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律师应指导当事人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合同、付款凭证、通信记录等。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三、拆迁安置房的特殊性质**涉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具有特定的性质,并非可以自由买卖交易的房屋。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拆迁安置房的纠纷时,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属、交易限制等问题,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陷入纠纷。同时,在处理涉及拆迁安置房的交易时,要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四、诉讼时效的适用与物权性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秦某婕的诉讼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物权的纠纷时,要准确理解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律师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为当事人分析诉讼时效的问题,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时间内得到保护。对于具有物权性质的诉讼请求,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诉讼结果。**五、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确认M公司与赵某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M公司和赵某强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律师应关注被拆迁人的利益,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处理拆迁纠纷时,要依据法律规定,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的补偿安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贵港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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