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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闪婚”又“闪”离,女要赔偿男要拿回彩礼,我方介入后帮助男方挽回10万多彩礼款
    年11月30日双方在广东省揭西县某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多有争吵导致双方分居。二人从相识到分居仅有4个月,其中真正同居时间不过1个月,但为结婚,男方筹备婚礼却花费了30万左右元,因此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要求赔偿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此发生纠纷。办案思路: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二人“闪婚”后又均同意离婚,但各自对于缔结婚姻所受损失均有所请求,我方律师在接受被告肖某委托后,向当事人了解清楚其意愿和诉求,肖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此我方进行证据收集,让当事人提供结婚时各项消费凭证,并积极与原告协商,做好沟通工作。最后,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就彩礼退还问题达成了共识,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原告放弃赔偿主张,肖某也挽回了10多万彩礼款。调解结果: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双方同意离婚;二、原告李某应于2024年7月31日前向被告肖某返还彩礼108000元;三、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再无其他财、物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在(2024)粤xxxx民诉前调xxxx号预交xxx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平律师-潘炯律师潘炯律师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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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售房假意放弃继承权益 后起诉重新继承分割获法院认可
    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二处房产进行继承和分割;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某德、秦女士系原、被告之父母,秦女士留有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产。母亲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各继承人就房产继承未协商一致,因此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霖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两处房产,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孙某霖继承,上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进行了公证,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应由孙某霖继承所有。被告孙某明辩称:原、被告曾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了方便房屋上市出售,除孙某霖外的继承人在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公证,该放弃继承公证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协议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被告孙某朗辩称:同孙某明意见一致。第三人T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但未明确不允许继承分割。法院查明秦女士与孙某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五名子女,孙某德于1989年9月14日死亡,秦女士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秦女士系离休干部,孙某德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1993年12月,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秦女士以成本价10894.13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4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02年6月6日秦女士与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秦女士以成本价12671元购买位于北京石景山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以上房屋价格折算了孙某德、秦女士工龄,该房屋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于秦女士名下。2015年7月6日,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签订《房产处分协议》,对于上述两处房产达成如下分割意见:1.两处房产由五人共同享有,每人份额五分之一。2.为了遗产分割方便,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同意先将上述两处房产过户到孙某霖一人名下。房产过户过程中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为了过户进程顺利而做出的放弃遗产声明不得作为任何一方拒绝分割遗产的抗辩理由。在房产过户到孙某霖名下之后,将房屋出售。无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房屋出售进程,如拖延房屋出售进程的超过3个月的,则3个月后每天应向每个协议人承担按照日1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必须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如由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款项分配义务,则其他受损方有权依照本协议向其主张损失赔偿。4.房产交易必须征得全部协议人同意,否则不能交易;如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协议人同意自行转让、出售、赠与或采取其他措施处分房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该行为无效……2015年12月31日,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向公证处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了一号和二号房屋的继承权,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由孙某霖继承。孙某霖、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表示,因在出售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过程中,对于房价未协商一致,故最终房屋并未出售。孙某霖称孙某峰、孙某朗、孙某明利用上述公证书申请了保障性住房。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上述两处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目前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经询问,各原、被告均表示,虽一号和二号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但仍坚持由本院进行分割处理,孙某霖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表示并无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能力,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孙某阳请求法院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所占有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请求法院处理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其中孙某霖要求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孙某明、孙某朗要求由二人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由孙某霖、孙某阳、孙某峰、孙某明、孙某朗继承,每人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孙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各继承人可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秦女士使用已丧配偶待遇购买的福利房,房屋系秦女士的个人财产,同时使用孙某德待遇购房部分中亦有孙某德各继承人之利益,二人生前就房屋分割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两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两套房屋分割前,各继承人对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本案中,各原、被告系孙某德与秦女士的法定继承人,以上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现该房屋虽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各继承人仍坚持由法院进行房屋份额确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涉案两处房产的继承份额,双方已经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通过签订《房产处分协议》达成了每人继承五分之一房产份额的分割意见,法院认为以上协议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各继承人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据该协议确认各继承人所继承的所有权份额。就房屋过户问题,需政策具备后,各方另行处理。同时需要指出,就孙某峰、孙某朗、孙某阳、孙某明在办理公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处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此系各继承人为履行《房产处分协议》而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孙某霖提出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从便于发挥物权功能、减少当事人矛盾的角度出发,应在保障每个继承人权利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居住使用现状为宜,各继承人在法院判决后亦可通过租赁等合法方式对房屋居住使用。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明确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导致继承人之间在房产分配上产生争议。若被继承人能提前立下清晰明确的遗嘱,就可以避免子女在继承过程中的纷争和矛盾,按照其意愿顺利完成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与诚信:虽然继承人之间签订了《房产处分协议》,但在后续执行中仍出现问题。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真实表达意愿,并且协议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可操作,以减少后续纠纷的可能性。公证的审慎性: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这提示我们在进行公证等法律行为时,要谨慎思考,确保所表达的意思真实、合法,避免因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法律后果与自身意愿相悖。政策对房产继承的影响:本案中房屋因政策原因存在过户障碍,这显示在处理房产继承时,要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提前做好规划和准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政策限制。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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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房产男方擅自赠与子女 女方起诉合同无效胜诉
    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先生于198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梦系被告李先生之女。1996年房改时,原告与被告李先生共同出资,并使用工龄折扣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先生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协议,被告李先生将上述房屋赠与过户给被告李某梦。2019年,李先生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李先生将房屋赠与给李某梦一事,被告是知晓的,被告李先生不仅告知了原告,还告知了周围邻居,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中工龄优惠大部分使用的是被告李先生婚前的工龄,房款也是李先生自己出资,故我方认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李先生一致。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系初婚,被告李先生系再婚,再婚时李先生带有一女李某梦(当时已成年)。2007年3月30日,李先生与T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款共计61738.8元,房屋产权登记于李先生名下。2018年5月17日,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赠与人:李先生受赠人:李某梦赠与人李先生与受赠人李某梦是父女关系,赠与人李先生是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现赠与人李先生自愿将其房屋赠与李某梦单独所有,受赠人李某梦表示接受赠与。”同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梦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赠与。根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1日产权变更登记至池先生名下,变更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并于2019年9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抵押人为池先生。经询问,原告赵某表示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认可2018年5月17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仅二被告在场,原告并不在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与李先生自2019年起分居,分居前双方曾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由李先生掌控,处于出租状态。另查,李先生曾于2019年9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离婚之诉讼请求。裁判结果确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先生和李某梦主张赵某知晓李先生与李某梦签订赠与合同一事,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亦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考虑赵某与李先生存在离婚纠纷等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故法院对李先生、李某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赵某作为共同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李先生与李某梦未征得赵某同意私自签订赠与合同,由李先生将房屋无偿赠与给李某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李先生与李某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故赵某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合法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明确约定,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如房产的赠与,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证据的关键性:在诉讼中,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知晓赠与事宜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最终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行为、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后果。婚姻关系对财产处置的影响:当夫妻关系出现不稳定或存在离婚纠纷时,对重大财产的处置更应谨慎。一方试图通过私自转移财产来获取优势,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南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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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名下房改公房子女主张购房有付出,要求一半份额诉求被驳回
    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霖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原告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A号,李某霖自始未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李某涛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198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北京市Y公司。后因原告结婚需求,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鉴于原告与父亲李某涛均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故原告及李某涛交回了19.8平米的平房,分配给原告及李某涛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9.65平米房屋。1986年,原告在涉案房屋结婚,1987年生子并一直居住于此,并负担赡养父母寿终。1992年房改时,因当时政策规定,要求一家一户只能以一个人名义购买,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均为原告现金出资。2019年北京市Y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时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职工所分配房屋”,且李某涛的遗嘱中也体现了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内只有父母及原告三个户籍人口,分配涉案房屋就是考虑原告因素才分得了两居室。房改售房时,因李某涛是承租人且李某涛夫妇工龄长,优惠力度大,所以以李某涛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李某涛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霖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分给李某涛与齐某兰夫妇二人的,齐某兰也是Y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向李某涛开具,亦未听说李某涛、齐某兰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50%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李某霖从未与原告及李某芝一起居住,亦未照顾过父母。当年系因原告与李某涛都是Y公司职工,原告要结婚,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Y公司述称:原告原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9年离职。李某涛系Y公司退休职工,于2008年去世,二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Y公司自管公房,经向Y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了解,当年的承租人是李某涛,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因年代久远,相关房屋档案已无法查找,Y公司仅系走访当年的员工了解情况,当时确实考虑了原告家庭状况才分配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法院查明李某涛与齐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李某浩、李某芝、李某霖。李某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齐某兰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Y公司自管公房,李某涛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李某涛(乙方)曾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Y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11206元整。乙方一次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实际价款18964.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具有使用、继承的抵押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此后李某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另查,原告李某浩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入职,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房管科曾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系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的职工所分配的房屋。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李某涛与李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当时鉴于李某浩大龄急于结婚住房困难,故单位根据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李某浩和其父亲现住房。庭审中,原告出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具证明显示1985年Y公司福利分房,原告随父母搬至涉案房屋,86年在涉案房屋结婚,87年生子,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生活,未离开过。落款有徐某贵等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表示四人系邻居。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原告表示系李某涛书写,载明涉案房产有变动(出租或变卖)做如下分配,李某浩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分配二分之一,李某霖由二分之一中拿出三分之一给李某芝,租卖均按此办理。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齐某兰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给李某浩。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出具李某涛亲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涛夫妇生前李某浩对二位老人照顾有加,李某涛曾书写过遗嘱,经辨认,系李某涛字迹。还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经质证,李某芝认可,李某霖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李某涛承租Y公司自管公房。房改售房时,李某涛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市Y公司分配给原告和李某涛二人的住房,但根据第三人Y公司关于“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李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李某涛居住。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的陈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认为李某涛购买涉案房屋系考虑了原告户籍因素、职工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要点: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产权登记在法律上具有公示公信力。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房屋是与父亲共有,但由于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使得原告的主张面临较大困难。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明确的产权登记是确定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证据的充分性与有效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单位证明、遗嘱等,但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这表明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争议中,证据必须充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清晰地证明权利的来源和归属。单位分房政策的复杂性: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往往涉及多种因素,如共同居住人情况、职工身份、婚姻状况等。对于这类房产的归属和权益分配,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背景和具体情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深入了解和准确解读单位的分房政策至关重要。遗嘱的规范与效力:遗嘱在本案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各方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存在分歧。这提示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确保遗嘱的合法有效,避免因遗嘱问题引发家庭纠纷和法律争议。家庭协商与约定的明确性: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事先进行明确的协商和书面约定,能够有效避免日后的纠纷。即使是基于亲情和信任的口头约定,也可能在时间的推移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中产生争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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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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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房产继承案中 出资多且赡养尽心尽力的子女多分遗产份额 按价值补偿其他继承人
    鹏与孙某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赵某文、二子赵某峰、三女赵某霞、四子赵某阳。赵某鹏于2001年11月18日死亡,母亲孙某玲于2004年3月13日死亡。赵某峰与钱某菲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赵某丹,赵某涵两个女儿。赵某峰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赵某鹏和孙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现由赵某阳占用。争议房屋赵某阳没有出过钱。二老去世前是正式职工退休有退休金,赵某阳没有正式工作,是借住父母房子,花的是父母的钱。父母去世以后争议房屋一直是赵某阳占用,这个过程中没有给其他继承人支付费用。这个过程中如果将房屋出租是有收益的。父母去世后子女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我积极与赵某阳、赵某霞等协调继承分割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争议房屋,我要求继承该房屋25%的份额。被告辩称钱某菲、赵某涵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确实是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我们认为这个房子应当由赵某阳所有,由他来继承。涉案房屋是1979年二老的单位分的福利房,因为当时赵某霞和赵某阳提出要和二老一起住,单位考虑到家庭情况,所以才分了这个三居室。1992年房改,父母把我们叫到一起,说房子要留给赵某阳所有,全家人都表示同意。当时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签订的合同,用了两位老人的工龄,一共支付了七千多元的购房款。其中有五千元是赵某阳出的,余款是赵某鹏出的。赵某阳是从小和老人生活的,赵某阳一家对两位老人的照顾较多。老人还在世的时候没有法律意识立遗嘱,但是征求了我们意见之后有意愿把房子给赵某阳,当时赵某文也同意这个意见。母亲去世之后,我们一家人召开家庭会议,老人的意思就是把房屋留给赵某阳他们家,只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所以没有留遗嘱。赵某文没有为老人尽孝,在照顾父母方面没有付出。关于赵某峰的三个继承人之间不需要再细分,共同共有即可。赵某丹辩称:我对继承部分不发表意见,但是赵某文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对于我自己应该分得多少份额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赵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认可钱某菲的陈述。对于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赵某文不赡养老人,对老人精神虐待。赵某阳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应当由我一人继承。一是二老生前已经确定该房屋归我所有,且所有家庭成员对此均表示同意,是通过多次家庭会议口头确认的。争议房屋是赵某鹏单位的福利分房,二老是一个单位,当时因为赵某霞和我属于未婚大龄异性子女,故此才分得三居室。该房屋1992年房改,买房的时候二老就已经决定这个房子给我,所以老人的意思是让我出5000元,我出资占总购房款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个事情全家都知晓并表示同意。后来争议房屋就是按照老人的方案购买的,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在孙某玲去世后,四个子女就遗产分割曾经开过家庭会议,就是赵某霞陈述的情况。其他继承人都认可争议房屋由我继承,还附有条件,说是3.7万元的现金遗产由我分得7000元,其他人每人分得1万元,而且现金的分配方案已经执行。我认为赵某文实际上是放弃了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权。在日常生活中,我和二老一起共同居住,并且对二老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孙某玲于1941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文、赵某霞、赵某阳、赵某峰。上世纪90年代以赵某鹏的名义购买了争议房屋,1993年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一直是由两位老人同赵某阳居住使用。2001年11月8日赵某鹏去世,去世之后未处理其遗产问题,2004年3月13日孙某玲去世,去世后也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处理。2011年10月7日赵某峰去世,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钱某菲、女儿赵某涵和赵某丹。现争议房屋仍然由赵某阳一家使用。赵某鹏与孙某玲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赵某峰也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霞提出对争议房屋2020年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总价418.86万元。赵某文当庭表示要求依法继承相当于争议房屋评估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赵某阳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其他人也有继承份额,愿意按照评估总价购买其他人的份额。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赵某阳继承,被告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霞各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支付被告赵某丹、被告赵某涵、被告钱某菲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待继承的遗产,也就是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与孙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遗产。赵某阳表示家庭内部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争议房屋由他一人继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存在异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赵某阳在二位老人生前与他们一起生活,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就赵某文是否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的问题,虽然庭审中部分继承人提到这点,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法院难以确定这一情况确实存在。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法院确定争议房屋赵某阳继承40%份额,赵某霞、赵某文各继承20%份额,赵某丹、赵某涵、钱某菲继承20%份额(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赵某峰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去世,发生了转继承,属于他的20%份额具体应当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可另案解决。考虑到争议房屋目前的使用状况,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结合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最终确定争议房屋由赵某阳继承,由他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按照应继承的比例折算。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继承纠纷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遗嘱的重要性:本案中,两位老人未留下遗嘱,导致子女们在房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巨大分歧和争议。一份清晰明确的遗嘱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纷争,按照老人的意愿进行财产分配。证据的关键作用:赵某阳主张家庭内部曾达成争议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口头协议,但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认可。在涉及财产继承等重要事务时,口头约定往往难以被有效认定,相关证据的保留至关重要。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获得适当倾斜。但对于其他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其他继承人的陈述来判断。转继承的处理:当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会发生转继承的情况。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案件时,要全面考虑各种可能的法律关系和继承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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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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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承租房屋变更至儿媳名下 房改后子女求继承得部分支持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我以及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同共有,林某、李某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林某、李某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我、李某辉、李某玉、李某柱及李某亮。李某峰为单位职工,其与王某、我们兄妹五人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中,李某峰为承租人。1986年李某峰过世,王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我们兄妹五人分别因各自单位分配房屋迁出。后因子女入学原因,李某辉之子、李某亮之女的户籍分别落入该房屋,由李某亮及其女、李某辉、林某及其子与王某共同居住,并由王某一直缴纳房屋租金。1998年该承租公房面临拆迁,因王某行动不便,我代为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得知该公房的承租人已由林某变更在其名下,李某辉对此解释为林某作为单位员工享有供暖费减免权益,并保证该公房权利依然为兄妹五人所有。后承租公房地址变更为一号房屋,各方为了明确对该一号房屋的权利,兄妹五人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林某亦对该协议进行口头确认,协议约定:1、为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屋冬季取暖费问题,将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即林某名下;2、王某在世时,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王某负责,王某百年后,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由我、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3、一号房屋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每月210元),该租金实际由我、李某辉、李某亮共同承担。后李某亮及其女、林某、李某辉及其子相继搬离一号房屋。2009年王某去世,2012年我儿子李某浩入住一号房屋。2015年,我从房管所处得知林某、李某辉已于2010年私自购买一号房屋,并于2013年将该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自身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一号房屋来源于我父亲的承租公房,因供暖费减免等原因,经兄妹五人授权,林某代为行使承租权。林某作为形式上的承租人,在我未明示放弃实质承租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一号房屋产权办理于自身名下,侵害了我的相应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林某、李某辉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林某是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取得房产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和李某文及其他被告共有的事实。李某文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物权,其主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李某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李某文承担。一号房屋应该是林某个人所有,与李某辉无关。李某亮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得到的,因为我的孩子是被安置人,涉诉房屋有我孩子的户口和份额。后来李某文因为其儿子结婚,所以把一号房屋占据了,现在是李某文的儿子在住,我认为一号房屋应该有我的份额。一号房屋和李某文无关,其也不是被安置人。当时安置的时候我女儿不到18岁,我认为这个房子我女儿享有一定权益,我对房屋也享有权益。李某玉辩称,涉诉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的房屋原来属于单位分配给我父亲的,后来因为拆迁分得了一号房屋。当时被拆迁前的房屋属于公租房,产权没有落到个人名下。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母亲还在世,所以当时我和李某柱放弃的是公租房的居住权,没有放弃所有权。产权变更之后,我们应该享有房屋的产权。房屋在产权变更的时候并没有把5个人召集在一起协商,而是当时李某辉和林某两个人私自变更的产权。我和李某柱对此不知情,不清楚变更的情况。我对一号房屋应该享有所有权,我要求确认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李某柱辩称,同意李某玉的意见,我认为我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20%份额。法院查明李某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林某系李某辉之妻。李某峰于1986年去世,王某于2009年去世。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李某峰原系单位职工,由其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其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同为单位职工的林某。林某称其他兄弟姐妹知晓其作为承租人,因为涉及到供暖费交费的问题,只有李某峰和林某是单位员工,为了节省供暖费才都同意变更到林某名下,在原来的承租人去世后,优先考虑的是原承租人的配偶王某作为新的承租人,但因为供暖政策,是王某和林某两个人一起去变更的承租人,这样就可以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其他兄弟姐妹称对于承租人变更并不知情。李某峰过世后,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在公房居住。1998年,公房拆迁,林某签订拆迁协议,变更承租房屋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续承租。王某、林某及其子、李某亮及其女继续居住在一号房屋中。林某称其于2000年递交购买一号房屋的申请并交纳房费。经查,一号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林某名下。另,林某不认可李某亮及孩子在公房及一号房屋内居住,称只是将孩子户口放在房屋内而已。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一、宿舍居住使用权的继承问题:1、为了解决当前居住的一号房的冬季取暖费问题,故将原来在父亲名下的公房的房主姓名转移至李某辉之妻林某名下;2、母亲在世时,该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母亲负责,待母亲百年之后,该住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继承。李某玉、李某柱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二、房屋现租金缴纳问题:1、目前现住房的租金由林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2、为解决租金承担问题,经协商由李某文每月付房租100元,李某辉每月付租金80元,李某亮每月付房租30元,李某文、李某亮每月将房租交母亲后,由母亲转交给李某辉”。该协议另约定了母亲的赡养及医疗费问题。李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只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挂名在林某名下,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由李某文、李某辉、林某、李某亮共同共有,之所以共有人中有林某是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不认可上述协议,称其中并无其参与,要求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未收到其他人给的租金,租金是从其工资中扣除。李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折算了其与林某两人工龄后购买,未告知林某签订上述协议一事。李某亮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确定权属,主张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都是被拆迁人,王某、李某亮的孩子、李某辉的孩子各享有三分之一,母亲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孩子也应享有份额。李某玉、李某柱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安抚老人,其二人并不实际居住一号房屋,放弃的是居住使用的权利,因为当时一号房屋仍然是承租的状态,并未成为个人的财产,其现并不放弃所有权的继承,主张每人享有20%份额。另,李某文、李某辉、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2013年4月签订关于一号住房处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号房屋暂由李某文之子李某浩居住,居住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经查,一号房屋现仍由李某浩居住使用,林某已就此提起相关诉讼。裁判结果一、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林某及李某辉享有60%所有权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所有权份额,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系由公房屋拆迁而获得,公房原由李某峰承租,李某峰过世后,变更为林某承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可知,变更承租人原因在于单位职工可报销供暖费,此后,林某及李某辉购买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由此可知,一号房屋承租人虽然从李某峰变更为林某,但系因报销供暖费原因,林某及李某辉此后将一号房屋买为个人所有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号房屋即为林某及李某辉所有。根据一号房屋的来源演变、获得方式、居住使用等情况,以及李某峰、王某已过世的基本事实,一号房屋涉及析产继承等问题,林某、李某辉、李某文、李某亮对于一号房屋均享有权益。虽然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中约定李某玉、李某柱放弃对一号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但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可知,当时房屋并未购买为个人所有,仅涉及承租居住使用的问题,现两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上文论述,李某玉、李某柱对于一号房屋亦享有权益。综合本案中林某与李某辉实际承租、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李某辉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法院综合认定林某及李某辉对于一号房屋享有60%份额,李某文、李某亮、李某玉、李某柱各享有10%份额,双方当事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李某亮主张其孩子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其孩子当时未成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一号房屋享有权益,故对于李某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书面协议的重要性与明确性:本案中,各方对于房屋的相关权益存在多份协议,但在协议的内容和执行上产生了分歧。这提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约定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具体、无歧义,避免后续的争议。承租人变更与产权归属的复杂性: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原因多样,且变更并不一定意味着最终的产权归属。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变更的背景、政策以及各方的真实意愿,不能简单地以承租人的变更来确定产权归属。继承权益的认定与变化:随着房屋性质从公房承租到个人购买产权的转变,继承权益也发生了变化。起初放弃的居住使用权利在产权变更后可能需要重新审视。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性质的变化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争议发生时,各方能否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至关重要。比如,关于租金的支付、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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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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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过保证期限还能要求保证人担责吗?
    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同日,被告张某、李某就被告某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考虑到该案涉标的比较大且时间比较久远,为查清案件原委,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组建了讨论小组,仔细查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查证后,发现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止。在发现此关键事实后,法官立即上门上户,对当事人双方进行约谈并进行释法明理,告知其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及在保证期间内,而本案因为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并提醒其作为债权人,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需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某银行表示理解。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已超过保证期间。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截至2023年12月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50万余元,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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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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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祖父母房屋过户孙子女后出售,子女起诉分卖房款被法院驳回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出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得房款380万元,由张某杰向我返还卖房款130万元;2.诉讼费由张某昊、张某明、张某杰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贵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张某昊、张某明、张某霖、张某峰。2007年1月29日张某霖去世。2018年5月18日王女士去世。2018年8月29日张某贵去世。张某贵与王女士去世后留有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经查询,房屋已经被张某杰交易给第三人,交易金额为380万元。张某杰通过与王女士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未经共有人张某贵同意,也没有支付140万元购房款。王女士无权处分此房,张某杰与王女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此房应该返还所有继承人。法院查明张某贵与王女士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张某昊、张某明、张某霖、张某峰。张某霖于2007年1月29日去世,张某杰系张某霖独生子。2018年5月18日王女士去世。2018年8月29日张某贵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于2001年7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时使用了王女士与张某贵二人的工龄优惠。2017年6月29日,王女士与张某杰就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成交价格为140万元。2018年11月5日,张某杰在中介公司居间下,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成交价格为380万元。2019年1月18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裁判结果驳回张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系王女士与张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使用了二人的工龄优惠,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女士与张某贵生前,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张某杰名下,并非为法律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峰主张王女士与张某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且没有生效裁决认定该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张某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某峰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张某杰出售房屋价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证据的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法院也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的诉求。这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关键作用。作为律师,应始终牢记证据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石。在接手案件后,要全面、细致地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以构建坚实的证据链条,应对可能面临的各种诉讼挑战。合同效力的审慎认定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通常会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进行审慎判断。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条文,准确把握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如果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应坚定地维护合同的效力,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裁判结果。尊重法律事实与产权变更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这一法律事实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已经发生的产权变更事实。如果产权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简单地将已变更产权的房屋视为遗产进行分割。律师应依据法律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提前规划与风险防范对于涉及财产继承和房屋产权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提前进行规划,以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例如,在房屋产权转移过程中,确保手续合法、规范,签订明确的合同并保留相关凭证。作为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他们进行风险防范,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总之,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处理涉及财产继承和房屋产权纠纷的案件中,律师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重视证据收集,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风险防范建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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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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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借亲属后被占,我方诉讼强制腾退胜诉
    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某峰、张某丽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两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珍与李某鹏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燕系两人生育的独生女。在王某珍与李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以李某鹏名义承租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公房一套。1999年原告王某珍与丈夫李某鹏承租的该直管公房可以优惠价格予以购买,后两人以优惠价格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02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李某鹏名下。2005年6月6日,李某鹏去世。2019年6月,通过遗产继承,两原告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王某峰与被告张某丽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王某峰及被告张某丽因购房而需要找住房临时周转,原告王某珍及丈夫李某鹏考虑到兄妹亲情关系,将本案诉争房屋借予两被告临时暂住,自2001年至今,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占用,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峰、张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名下无房,也没有其他住所。被告王某峰没有工作,被告张某丽已退休,二人生活花销仅靠张某丽退休金维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具备腾房条件。原被告的母亲孙某一直由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儿子王某昊照顾生活起居。原告不赡养母亲孙某,二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为了便于照顾母亲。二被告同意在母亲百年以后,将涉案房屋腾退归还二原告。最早原告一家五口居住在涉案房屋,后母亲孙某出钱购买新房,二原告就搬出涉案房屋,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邀请被告住进涉案房屋。2001年被告居住进涉案房屋。居住在涉案房屋也是为了便于照顾父母。法院查明李某鹏为原告王某珍之夫,为原告李某燕之父,李某鹏在2017年1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被告王某峰为原告王某珍之兄,被告张某丽为被告王某峰之妻。2001年2月10日,李某鹏向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预收房价款27,000元。2002年6月1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鹏。2003年3月24日,李某鹏向房产公司补交购房款4441元。2003年3月28日,李某鹏与原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9年6月2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王某珍、李某燕,按份共有,各占50%的共有份额。涉案房屋自2001年起由被告王某峰、张某丽居住使用至今。关于被告王某峰、张某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原告王某珍、李某燕表示:临时借住;被告王某峰、张某丽表示:因照顾父母受原告邀请而居住。裁判结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峰、张某丽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王某珍、李某燕。房产律师点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造成妨害,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无其他住房,为了照顾母亲居住涉案房屋,但无其他住房和照顾母亲均不是占用他人房屋的合法事由,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办案心得一、物权清晰与保护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明确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当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时,有权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这凸显了物权清晰界定以及保护物权的重要性。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房产还是其他财产,明确所有权归属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当事人应妥善保管相关产权证明等文件,确保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力地主张自己的物权。二、借住关系需谨慎处理本案源于原告出于兄妹亲情将房屋借予被告临时暂住,然而却在后续引发了纠纷。这提醒人们在处理借住关系时要格外谨慎。借住时应明确约定借住的期限、条件以及归还的方式等,最好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避免因口头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同时,出借人在决定借住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风险,避免因一时的亲情或友情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三、占用他人房屋的合法性考量被告以无其他住房和照顾母亲为由占用涉案房屋,但法院并未认可这些理由。这表明占用他人房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在类似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仅凭自身的困难或所谓的“合理理由”就擅自占用他人房屋。如果确实有居住困难等问题,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如申请住房保障等方式来解决,而不是强行占用他人财产。四、家庭关系与法律边界虽然本案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但法律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并不会因为亲情关系而忽视物权的保护。这提示我们在家庭关系中,也要明确法律边界。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支持应该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不能以亲情为借口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避免矛盾激化,但如果协商无果,也应勇敢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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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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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遗产房屋纠纷,子女以购房贡献求多分被否,据母亲遗嘱分配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刚、王某英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刚与王某英系合法夫妻,育有子女李某鑫、李某晨、李某亮、李某聪、李某楠。李某刚与王某英婚后通过单位出售共有住房的方式,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李某刚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李某刚因病去世,未留下书面遗嘱对其生前财产做出安排,其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即王某英、李某鑫、李某晨、李某亮、李某聪继承,以上五人并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2018年10月,李某晨去世。其去世后亦未留下任何书面遗嘱对其生前所有财产作出安排,其遗产应由李某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即王某英、张某、李某涵三人继承。在李某晨离世后,王某英已将二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李某晨遗产,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鑫、李某亮、李某聪、李某楠辩称,涉案房屋有李某聪9平米的单独份额,不属于遗产范围。王某英生前留有遗嘱,王某英的遗产应进行遗嘱继承。法院查明李某刚(2000年9月去世)与王某英(2020年3月1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为李某鑫、李某亮、李某晨(2018年10月17日去世)、李某聪、李某楠。李某晨与张某为夫妻关系,李某涵系二人女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某刚所在单位福利分房。1996年2月15日,李某刚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2163.73元整,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刚名下。被告李某聪主张涉案房屋有其9平方米产权,提交单位证明一份:“我单位原职工李某聪与其父李某刚均为我单位职工。1987年李某聪在我单位参与分配福利房时已婚,其妻孙某燕及其女李某雪户口均在一起,考虑到李某聪一家与其父李某刚同住,在此次福利分房时,在李某刚原应分一居室的情形下,分给李某刚两居室,其中包含分配给李某聪一家三口的一间。此后李某聪在我单位后来的福利分房中都没有参与过福利分房。”李某刚主张购房款有其出资,提交购房收据4张,该收据显示李某聪作为交款人办理了李某刚的交款事宜。原告对李某聪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产权证、购房合同都是李某刚的,李某聪办理交款,但收据是开给李某刚的,不能证明钱是李某聪出的。被告李某鑫、李某亮认可当时分房如果没有李某聪,则只能分到一居室,被告李某楠主张以房屋产权证为准。李某聪提交高井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聪、孙某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李某聪户口亦在涉案房屋处。四被告主张王某英生前留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自愿立下遗嘱如下位于石景山一号,是我的财产,该房屋在我去世之后,交由李某鑫、李某亮、李某聪、李某楠四子女继承,他人不得与之相争。该代书遗嘱下方有王某英签字按手印,见证人高某、王某签字,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时候,王某英神智清楚,遗嘱系其本意,该遗嘱代书人为高某。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格192万元,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李某鑫、李某亮、李某聪、李某楠继承,(李某鑫、李某亮、李某楠各占有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七份额,李某聪占有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九份额);二、李某鑫、李某亮、李某聪、李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某、李某涵128000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聪虽主张涉案房屋有其9平米,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主体、产权证信息均为李某刚,且购房时使用了李某刚的工龄,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属李某刚与王某英的遗产,对李某聪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二分之一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王某英生前留有遗嘱,其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故王某英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包括继承李某刚部分份额和自身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继承。李某晨现已去世,相应继承份额由张某、李某涵继承。关于李某刚的继承问题,考虑到李某聪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故在分割李某刚遗产部分对李某聪适当予以多分,因李某刚在涉案房产中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故由李某聪继承六分之一,王某英、李某亮、李某鑫、李某楠各继承十五分之一,张某、李某涵共继承十五分之一。关于王某英的继承问题,因其在继承李某刚遗产后,在涉案房产中享有三十分之十七的份额,按照其遗嘱内容,该部分由李某亮、李某鑫、李某聪、李某楠各继承一百二十分之十七。综合计算原、被告各自继承李某刚和王某英遗产份额,涉案房屋由张某、李某涵继承十五分之一,由李某聪继承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七,由李某鑫、李某亮、李某楠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五。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归四被告所有,由四被告支付折价款,现涉案房屋市场价按照192万元计算,故二原告的份额由四被告平均取得后,四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折价款12.8万元。办案心得一、产权认定需综合考量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尽管被告一方主张房屋中有部分面积归其所有,但法院最终依据购房合同签订主体、产权证信息以及购房工龄的使用情况,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提醒我们,在确定房屋产权时,不能仅凭单一因素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情况。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全面收集和分析相关证据,准确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二、遗嘱的重要性与形式要求王某英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照遗嘱进行了继承。这凸显了遗嘱在遗产分配中的重要性。同时,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早订立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以避免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出现纠纷。三、特殊情况在法定继承中的考量在处理李某刚的遗产继承问题时,法院考虑到李某聪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这一特殊情况,对其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这表明在法定继承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长期居住、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等,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继承份额。四、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单位证明、购房收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这提醒我们,在涉及遗产纠纷时,证据的收集与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及时收集和保存与遗产相关的证据,如购房合同、遗嘱、产权证书、交款凭证等,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也应指导当事人正确收集和运用证据,提高诉讼的成功率。综上所述,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准确认定产权、重视遗嘱的作用、考虑特殊情况、尊重当事人意愿和市场价值,并指导当事人做好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工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合理的遗产分配。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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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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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亡故后父亲将共同房以买卖名义过户给部分子女,其他继承人诉合同无效胜诉
    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从被告一李某文名下过户回被告二李某杰名下;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李某杰与张某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被告一李某文和次子李某英。李某英与原告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张某于2016年8月23日去世,李某英于2018年12月10日去世(猝死)。据了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二李某杰和张某婚后于1998年前后自李某杰原工作单位Z公司分得,此后购买并于2001年左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被告二李某杰名下。为了取得涉案房屋,张某曾交回单位分给张某的一套房屋。被告二李某杰与张某一直生活在涉案房屋,张某2016年去世后,被告二李某杰继续在此居住。李某英自2003年即在涉案房屋中生活。原告一孙某与李某英自2008年结婚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1年原告二李某出生后,一家三口继续居住在此直至2018年李某英去世,此后原告一孙某与原告二李某仍在此居住生活至今。而被告一李某文是2016年才到涉案房屋居住的。涉案房屋不论是在张某去世后还是李某英去世后,家里人从未提及过涉案房屋继承分割的事。2020年6月初,原告一孙某突然接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诉讼材料,才得知:在李某英去世后,被告一李某文与被告二李某杰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合谋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被告一李某文的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最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虽然登记在李某杰名下,但实属被告二李某杰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张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因继承原因属于被告二李某杰、被告一李某文,李某英的共有财产。后李某英猝然离世,至此涉案房屋应属于被告二李某杰、被告一李某文、原告二李某、原告一孙某的共有财产。郭某英去世后,被告一李某文将本含有原告一孙某与原告二李某继承份额的房屋通过非法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恳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审判、判如所请,维护二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文、李某杰辩称,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第2、3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房屋过户进行的,被告二写下了遗嘱,将该房屋已经赠与给了李某文。二原告一直在这个房屋内居住,并没有损害二原告的实际居住的权利。二被告现在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房屋现有的价值给二原告进行补偿房屋的折价款。法院查明被告二李某杰与张某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被告一李某文和次子李某英。李某英与原告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张某于2016年8月23日去世,李某英于2018年12月10日去世。2000年9月,李某杰(乙方、买方)与N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N公司1998年向职工李某杰出售一号单元楼房一套2居,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屋售价(粗算价)为人民币62133元整。在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所附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明确记载:“售房单位:N公司;购房人姓名:李某杰;房屋座落:宣武区一号;工龄(年):男方:39、女方:32、小计:71。2001年7月10日,李某杰与N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登记至李某杰。2019年11月12日,李某杰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补正登记,在办理上述补证登记业务手续时,工作人员询问李某杰“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李某杰答“否”。2019年12月19日,李某杰(出卖人)与原告李某文(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杰将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240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文,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2019年12月23日,李某杰与李某文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文名下。在办理上述过户登记业务手续时,工作人员询问李某杰“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李某杰答“否”。现李某文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庭审中,二被告陈述,上述合同约定的24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现二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裁判结果一、确认李某文与李某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文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李某杰名下。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为李某杰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李某杰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去世后,继承人之间未就该房屋张某所属份额进行继承、分割,此情形下,涉案房屋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的李某英去世后,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由孙某、李某继承。同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的李某文与李某杰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以显然低于市场价格且价款并未交付的方式处分涉案房屋,二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利益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应当恢复原始状态,即李某杰名下。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办案心得房屋产权明晰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这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和继承过程中,明确房屋产权至关重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要在购房、登记等环节确保产权的清晰界定,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后续的争议。当事人在处理房产问题时,应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保存好相关购房合同、凭证等文件,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准确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继承程序的规范执行当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应及时进行遗产继承程序。本案中,余某芬去世后,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余某芬所属份额进行继承、分割,为后续纠纷埋下了隐患。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亲人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继承程序,对遗产进行合理分配。同时,在继承过程中,要确保所有继承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警惕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二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实际交付价款的方式处分涉案房屋,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警示我们,在房产交易中,要警惕恶意串通行为。当事人在进行房产交易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利益。律师在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要仔细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恶意串通的行为,要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房产交易中的谨慎与诚信无论是房屋买卖还是赠与等行为,都应秉持谨慎和诚信的原则。在本案中,二被告为了房屋过户而签订买卖合同,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破坏了家庭关系。当事人在进行房产交易时,要诚实守信,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不当行为引发纠纷。同时,律师也应在交易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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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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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拆迁所获安置房,老人亡故后安置子女主张多分遗产得到法院认可
    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我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李某聪与张某霞原系夫妻,李某杰、李某亮、李某辉系二人子女。李某聪去世后,名下房屋经张某霞与三名子女同意,由张某霞一人继承。现张某霞已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人仅有子女三人,三人同一顺位,继承的份额应该均等。李某亮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自行居住,现各方就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亮、李某辉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取得的,李某辉是被安置人口,应该自己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三分之二才是遗产,由李某杰和我们继承。就继承的具体比例,李某亮对父母进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属于遗产的三分之二应该分成四等份,由李某亮继承两份,李某辉和李某杰分别继承一份,也就是说,最终李某杰继承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亮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辉继承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亮要求分得房屋,按照市价给另两方折价款。法院查明李某聪与张某霞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李某杰、李某亮、李某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二居室,原登记在李某聪名下,系李某聪与张某霞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根据李某聪与北京市G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李某聪在B号有正式住房一间,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妻51岁,女23岁,以一号房屋直接安置。2001年4月10日李某聪与北京市Q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李某聪与张某霞的工龄。李某辉确认购房时其未出资。李某聪去世后,张某霞与李某杰、李某亮、李某辉就一号房屋进行继承权公证,李某杰、李某亮、李某辉均放弃继承,李某聪上述遗产由张某霞继承。一号房屋所有权之后变更登记至张某霞名下。就拆迁情况,李某亮、李某辉称拆迁时因李某辉与李某聪、张某霞同为被安置人口,故分得两居室,若仅两名被安置人口则只能分到一居室,李某亮、李某辉就此提交了同一地址、被拆迁人为李某亮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李某亮在B号有正式住房一间,应安置人口2人,即妻25岁,以一号房屋直接安置,李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拆迁时有李某辉的利益,但认为李某聪去世后李某辉放弃继承,也放弃了析产的权利。庭审中,李某亮称其对张某霞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李某亮表示,2004年开始其与其子搬入一号房屋居住,照顾李某聪和张某霞,就此提交了其为一号房屋支付水电费记录、购买日用品支付记录、为张某霞支付医疗费记录以及为张某霞购买的衣物照片若干。李某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李某辉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多分遗产。李某辉表示,现每个月退休金2500元左右,在此之前靠低保生活,目前有自有住房,不需要租房,就此提交离婚证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李某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亮对此认可。李某杰亦承认在张某霞去世后其曾提出继承事宜,但各方未协商成功。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568.05万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李某亮继承,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万四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辉支付房屋折价款二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杰、被告李某亮、被告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根据安置协议,李某辉系被安置人口,应享有部分拆迁利益。李某聪、张某霞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后未进行分家析产,现二人均已去世,应先对遗产进行析产后方可继承。李某聪去世后李某辉虽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代表其一并放弃主张拆迁利益的权利。法院现对析产、继承问题进行审查后一并处理。庭审中,李某亮与李某辉均主张多分遗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多分遗产的条件,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号房屋中属于张某霞遗产的部分,三方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庭审中李某亮主张要房,李某杰与李某辉均表示要取得房屋的一方向其支付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李某亮应按房屋市场价值向其他两方支付折价款。就各方享有的具体份额,结合拆迁政策以及庭审各方陈述,拆迁时系因李某辉的原因多分了一间房屋,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面积、“房改”中李某辉未出资等因素,酌情判决李某辉享有相当于涉案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的拆迁利益,综上,李某亮应向李某杰支付房屋价值十分之三的折价款,应向李某辉支付房屋价值五分之二的折价款。办案心得一、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与析产复杂性本案凸显了拆迁安置房屋在继承和析产过程中的复杂性。对于此类房屋,不仅要考虑被继承人的份额,还需明确被安置人口的相应权益。在处理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纠纷时,律师应仔细审查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文件,准确确定被安置人口范围以及各自可能享有的权益,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二、放弃继承与拆迁利益主张的区分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对拆迁利益的主张权利。这提醒人们要明确区分放弃继承和放弃拆迁利益的不同法律后果。律师在为当事人处理继承事务时,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放弃继承的范围和可能影响,避免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错误放弃重要权益。三、证据在主张多分遗产中的作用案件中,当事人以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和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多分遗产的条件而未被法院支持。这表明在继承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对于主张多分遗产至关重要。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生活特殊困难等符合多分遗产条件的有效证据,提高当事人主张多分遗产的成功几率。四、房屋价值评估与折价款确定在涉及房屋继承且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需向其他方支付折价款的情况下,房屋市场价值的准确评估至关重要。本案中,法院根据房屋现市场价值确定了折价款的数额。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协助当事人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确保折价款的确定公平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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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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