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网 2011年04月28日

      【案情简介】2003年3月17日,原告田某与某贸易汽车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汽车贸易公司将新B207XX号汽车售于田某,车款付清前,该车所有权归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田某只有使用权,待田某在合同约定时间交足车款,由汽车贸易公司出具汽车所有权转移证书后,该车所有权归田某所有;田某自合同签订之日向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首付款40490元,汽车贸易公司将车辆交付田某使用;按揭期为36个月,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田某应按月支付车款。合同签订后,某汽车贸易公司将车辆交付田某使用,田某仅向汽车贸易公司支付35490元,剩余首付款5000元至今未付。

      2004年9月26日,田某与严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原文条款如下:“1、田某将新B207XX车辆转让于严某,转让费为44000元;2、田某负责2004年9月26日前车辆事故及外界私人欠款。9月26日以后发生的均由严某负责。3、田某只收取转让费,在汽车贸易公司的车辆欠款及利息、保险费全部都由严某负责。”协议签订后,田某将车辆交付严某,严某向田某支付车辆转让费44000元。

      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某汽车贸易公司将田某起诉。2009年1月9日,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应向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未付车款33645.56元;2、汽车贸易公司垫付的2007年1至6月间的养路费840元;3、汽车贸易公司垫付的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36个月车辆保险费34472.48元;4、田某向汽车贸易公司的借款30000元;5、1至3项费用的利息10880.91元。2009年2月18日,田某起诉要求严某承担以上费用。

      【本案焦点】双方对《车辆转让协议》有不同的理解,田某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自己已将车辆转让于严某,并约定仅收取转让费44000元,那么,欠付汽车贸易公司的车辆款及利息、保险费及利息、借款等全部义务已一并转移给严某,因此应由严某承担。严某认为,应以2004年9月26日为界限,之前的费用由田某承担,之后的费用由严某承担。本案引申以下问题:1、未付车款33645.56元(含5000元首付款)是否应由严某承担;2、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共计36个月的车辆保险费34472.48元是否均由严某承担;3、严某是否承担田某向汽车贸易公司的借款30000元。

      【代理观点】1、严某接手车辆后,已按月足额向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了车款,现下欠车款33645.56元(含5000元首付款)均发生在2004年9月26日之前,因此,该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田某承担;2、田某在使用车辆期间可获得收益,根据谁收益,谁承担的原则,车辆保险费34472.48元中,田某使用车辆期间即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9月26日间发生的部分保险费及利息应由田某承担;3、向汽车贸易公司的借款30000元,系田某个人借款,与车辆转无关,因此,该笔款项理应由田某承担。

      【判决结果】1、严某支付田某购车款33645.56元及利息5773.79元;2、严某支付田某车辆保险费17236.24元及利息2520.80元;3、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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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伟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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