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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婚家庭遗产纷争,婚内购房后老人去世,子女如何分割?

          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继承,由被告给原告八分之三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1784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某鹏系父子关系,吴某鹏于201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吴某鹏于1970年与周某旭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双方于1976年离婚,原告由周某旭抚养。1978年,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被告系宋某丹之子,再婚时被告10岁,与吴某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宋某丹于2007年8月21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属于吴某鹏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给付原告八分之三的房屋折价款,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宋某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有抚养能力、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故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被告全部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鹏名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宋某丹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吴某鹏与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吴某鹏死亡后,该房屋中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属其遗产,故该房屋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提出的折价款比例被告不认可,被告愿意支付10%的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周先生对宋某昊主张辩称,认可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宋某丹与吴某鹏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与吴某鹏平均继承,即各继承整个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吴某鹏与周某旭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先生。1976年吴某鹏与周某旭离婚后,周先生由周某旭抚养。1978年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宋某丹之子宋某昊尚未成年,随吴某鹏、宋某丹共同生活。宋某丹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吴某鹏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宋某丹与吴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宋某丹与吴某鹏死亡,宋某丹死亡后吴某鹏未再婚,宋某丹与吴某鹏死亡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1999年9月,吴某鹏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鹏按照成本价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6878元。2001年7月2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鹏名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丹死亡后诉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宋某丹的遗产,由宋某昊与吴某鹏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鹏死亡后,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属于吴某鹏遗产。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诉争房屋正常市场价值人民币4758000元。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主张不要求分得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表示要求分得房屋,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应继承份额及折价款数额。关于被告主张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一节。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吴某鹏晚年生活进行了较多照顾。被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吴某鹏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另,被告提交的吴某鹏的医院病案、门急诊病历手册、被告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吴某鹏生病期间,被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裁判结果登记在吴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宋某昊继承;宋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先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27400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该房屋属于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宋某丹死亡时,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宋某丹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宋某丹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丹的父母先于宋某丹死亡,故应由其配偶吴某鹏,儿子宋某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吴某鹏与宋某昊均等继承,法院不持异议。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吴某鹏于宋某丹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鹏曾表示放弃继承宋某丹的遗产,故吴某鹏继承宋某丹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部分,二分之一由宋某昊继承,剩余二分之一吴某鹏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吴某鹏对诉争房屋原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鹏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并随吴某鹏、宋某丹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吴某鹏的的父母、配偶先于吴某鹏死亡,故吴某鹏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吴某鹏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吴某鹏的遗产,具体份额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吴某鹏遗产(包括其继承宋某丹的部分)的部分,由原、被告继承,法院酌定原告继承40%份额,被告继承60%份额。宋某丹与吴某鹏遗产继承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30%的份额,被告对该房屋享有70%的份额。在该房屋的具体分割上,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分得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故诉争房屋由被告分得,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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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养子女继承权,法院经综合判断后认定养子女可参与继承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文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二号房屋);3、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三号房屋);4、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四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四号房屋);5、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五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五号房屋);6、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六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六号房屋);……。事实与理由:林某文、林某杰系亲姐妹关系,张某旭系林某文、林某杰的继母。2015年8月24日,林某文、林某杰的父亲林某贤去世。父亲生前有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归女儿林某文继承。任何人不得与其争执。”且该一号房屋由林某文和家人一直居住至今。除上述一号房屋外,被继承人林某贤生前还购置了其他多处房产,均在张某旭控制之下。被继承人林某贤去世后,林某文、林某杰多次与张某旭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无果。为维护我们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张某旭辩称,林某文、林某杰提供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件,未按继承法的规定注明年、月、日,且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单方面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另外,我1988年收养了张某斌为子,我与林某贤结婚后继续对张某斌进行了抚养和教育,直至其成年。因此,养子张某斌为被继承人林某贤的合法继承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继承林某贤相应的遗产。张某斌辩称,同意张某旭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我8岁开始和张某旭一起生活并办理了收养公证,某单位出具的张某旭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系张某旭之子的记载,证明我是张某旭的养子。我11岁随养母张某旭和林某贤结婚并一起生活,与林某贤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我作为林某贤的继子,要求依法继承林某贤的遗产。另外,我依法继承的林某贤遗产份额都写在张某旭名下,具体我与张某旭分得的财产不要求细分。法院查明张某旭与林某贤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林某贤系再婚,张某旭系初婚。林某文、林某杰系林某贤与前妻所生,林某贤与张某旭结婚时,林某文、林某杰已成年。林某贤于2015年8月29日去世,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归女儿林某文继承。任何人不得与其争执。”落款处有林某贤的签名,日期处写有:“xx岁生日”。在张某旭与林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旭、林某贤共同购置了登记在林某贤名下的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旭名下的二,三,四,五号房屋。另外,张某旭购买了六号房屋,房屋系该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示,亦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48万元;经当事人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二号房屋系未获上市交易许可的房屋,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询问,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继承。诉讼中,张某旭、张某斌为证明张某斌系张某旭之养子,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后张某斌随张某旭和林某贤一起生活直到成年,与林某贤形成继子女关系,提交了收养公证书及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的内容:“显示张某斌为张某旭的儿子。”林某文、林某杰认可收养公证书及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斌与张某旭形成收养关系,亦不认可林某贤与张某斌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认为张某斌未与张某旭和林某贤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为此,林某文、林某杰提交了北京市初中学生学籍卡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张某斌的父亲、母亲一栏中均登记是其亲生父母,认为张某斌的相关登记表中仍然登记为张某斌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对此,张某旭、张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登记的信息不是真实的生活情况,学籍档案中写与亲生父母的关系是不想让人知道张某斌是单亲家庭,且收养公证的张某斌地址与对方提交的是址是一致的。林某文、林某杰向本院提交的被继承人林某贤所留自书遗嘱,认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林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裁判结果一、现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旭所有;张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林某文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212350元;二、现张某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旭、林某文、林某杰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旭占百分之七十点五的份额,林某文、林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九点五的份额;三、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份额归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共有;四、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四号房产归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共有;五、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五号房产归张某旭所有;六、张某旭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六号房屋由张某旭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财产的取得是在张某旭与林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均为张某旭与林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贤去世后,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张某旭所有,其余的为林某贤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关于张某斌的继承权问题,比较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旭收养张某斌公证在先,与林某贤结婚登记在后,在张某旭与林某贤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张某旭人事档案中亦明确记载了张某斌是其儿子,虽然张某斌在初中、高中的学籍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张某斌与亲生父母的关系表述未变更,也不能由此否定张某旭与张某斌之间的收养关系。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时,张某旭系初婚,法院由此认为张某斌与张某旭、林某贤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张某斌与林某贤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故张某斌依法有继承林某贤遗产的权利。因张某斌在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时已十一岁,至张某斌十八岁其与林某贤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只有七年,在张某斌继承林某贤遗产时,法院应予以考虑。林某文、林某杰所述张某斌与张某旭和林某贤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林某贤与张某斌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继承人林某贤写有自书遗嘱的日期问题,该遗嘱在日期落款处写有“xx岁生日”虽未直接写明年、月、日,但“xx岁生日”这一天是能够表明具体的、且是唯一排他的年、月、日,是具体日期的另外一种表述方式,比直接写明年、月、日更能表达这一天的特殊意义,并不违反自书遗嘱对于日期要求的形式要件(原案件中写明了具体几岁的生日,此处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未写明)。故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林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涉案财产中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其余由林某贤的继承人张某旭、张某斌、林某文、林某杰进行分割继承,其中一号房屋中属于林某贤的一半按林某贤的遗嘱由林某文继承,另一半归张某旭所有,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张某旭所有,由张某旭给付林某文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折价款为宜。二号房屋双方均要求按份额进行分割,法院亦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理,对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对于六号房屋的分割、继承问题,因该房屋系该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示,亦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购买人为张某旭,故相应的房屋利益及居住使用归张某旭,由张某旭按该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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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遗嘱将房屋给部分子女,因其他继承人不认可遗嘱引发的纠纷

          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周某贤、秦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事实和理由:父亲周某贤、母亲秦某婚后生有儿子周某鹏、长女周某慧、次女周某霞、三女周某文。周某慧于2004年因病死亡,其有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我于1979年11月开始到北京工作,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长期由我赡养照顾。而周某鹏、周某霞一直在山东老家生活。2005年1月,周某贤、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周某贤于2011年8月6日因病死亡,秦某于2016年6月28日因病死亡。2014年4月16日,秦某立有代书遗嘱,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赠与给我。2016年6月19日,秦某再立代书遗嘱,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归我所有。现双方对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周某鹏辩称,周某文提供的代书遗嘱,不能保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本人签字,但秦某不识字,两份遗嘱上的签名均不是秦某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2014年遗嘱中写明是赠予周某文,这是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此份遗嘱内容表述不清;2016年遗嘱共二页,第一页没有签字,不能证明二页形成时间一致;2016年遗嘱形成时间距秦某去世只有9天,秦某身体不好、呼吸困难,但从遗嘱内容上看,不可能是身体不好的84岁高龄老人的意思表示。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形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故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遗嘱。如代书遗嘱无效,双方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被告周某霞辩称,母亲的份额按遗嘱处理,父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双方平均继承。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周某文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没有证据表明是被继承人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方继承人均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法院查明周某贤与秦某系夫妻,两人生有长女周某慧、次女周某霞、儿子周某鹏、三女周某文。周某慧于2004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其生有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次子李某5、四女李某6。周某贤于2011年8月6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赠与协议。秦某于2016年6月28日去世,其生前不识字,亦不会书写名字。周某贤、秦某婚后共同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现此房不能上市交易。周某文称诉争房屋现由周某鹏女儿居住,对此周某鹏不予认可,称房屋为空置状态。庭审中,周某文要求按“秦某”代书遗嘱的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就此其提供了遗嘱两份、订立2014年遗嘱时的录像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2014年遗嘱内容为:“我与配偶周某贤夫妻共有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产一处。现老伴已经去世,……待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所有份额赠予三女儿周某文”。遗嘱落款处有“秦某”的签名,并摁有手印,代书人战立娟、见证人杨某亦在此签名,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2016年遗嘱载明,“现因为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以下遗嘱:……二、本人与丈夫周某贤共有一套住房,房屋登记于丈夫周某贤名下,现丈夫已去世,我和三女儿周某文共同居住此房屋。在共同居住期间,三女儿周某文对我的饮食起居尽心照顾,并将为我养老送终。在该房产中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部分,在我身后归三女儿周某文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秦某”的签名,并摁有手印,还有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郭某和高某的签名,立遗嘱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证人出庭作证。周某文、周某霞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均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认为代书遗嘱应为无效。就订立2014年遗嘱录像,周某霞对此不持异议,周某鹏认为视频内容不足1分钟,录像内容不完整,其余被告因周某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周某文、周某霞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立遗嘱时周某文母女在场,遗嘱不是秦某而是周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证人与周某文母女相熟,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有事前沟通的嫌疑,并认为郭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周某文称其在北京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亦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负责办理了周某贤的后事,故要求对周某贤的遗产予以多分。周某鹏称其赡养父母,并代为赡养祖父母,要求多分遗产。就此主张,周某鹏提供“周某贤”书信一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为证,其中《情况证明》记载周某贤,林某病重时周某鹏在照顾。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霞对书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裁判结果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周某文继承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由被告周某鹏继承百分之十七的份额,由被告周某霞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百分之一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所立两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秦某于201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由郭某、高某进行见证,由张某代书,见证人、代书人与本案中的继承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张某、高某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虽然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郭某、高某对秦某在立遗嘱过程中的细节问题陈述存在差异,但三人均确认遗嘱内容系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秦某在2016年6月19日订立代书遗嘱9天后去世,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并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得出秦某立代书遗嘱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或受到外来因素不正当干扰的结论。另从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分析,见证人郭某、高某、代书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而秦某本人因不会写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按捺手印的行为,应视为与其本人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综上,法院认定秦某201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如实体现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两份遗嘱,虽时间顺序不同,但内容并不抵触,立遗嘱人秦某均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份额交由周某文,故对于2014年4月14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再进行论述。现行法律仅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对利害关系人在场有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周某文及其女儿在订立遗嘱时在场遗嘱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诉争房屋系秦某、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的份额。根据涉案遗嘱的内容,诉争房屋中属于秦某的份额,由周某文继承,共同存款中属于秦某的份额,由周某文、周某鹏、周某霞继承。周某贤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周某贤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分配时尚需考虑几位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周某贤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该问题上,周某文、周某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周某霞次之,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因客观条件所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法院认为对于诉争遗产的分配应考虑到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状况及所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有所区别,具体比例由法院依照上述原则酌定。周某鹏称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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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子女与继母关于遗产分割发生纠纷

          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位于海淀区一号的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鹏与被告一高某共有财产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成都市B号房屋,并由原告继承赵某鹏财产的50%;……。事实及理由:1999被继承人赵某鹏与刘某某夫妇分别订立遗嘱并公证处公证,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归双方唯一的女儿赵女士所有。随后刘某某于1999年7月26日病故。此外,刘某某的母亲于2007年去世,刘某某的母亲生前共育有两个女儿,另一为被告二刘某。2003年3月26日,被继承人赵某鹏与被告一高某于再婚前订立婚前公约并经某公证处公证,约定双方各自婚前所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和被告一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四川省多套房屋。2018年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去世,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一就被继承人赵某鹏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得知被告一陆续私自处置被继承人遗留财产,被告一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高某辩称,万寿路房屋在原告母亲过世后赵某鹏自行购买,应依据再婚公约进行处分,由被告享有居住权,两份继承无效。立遗嘱时房屋还没购买,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所以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对于四川两套房屋、我方尽到抚养义务,我方应该多分遗产,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刘某辩称,我方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李某述称,我方是高某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与我方形成抚养关系,而且在高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我方一直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过世后也是我方操办丧礼。一号房屋我方同意按照再婚公约处分,高某享有居住权。对于其它房产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分配;向高某多分,我方少分。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刘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赵女士。刘某某于200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的父亲刘某1于刘某某之前去世,刘某某的母亲陈某霞于2007年去世。刘某1与陈某霞共生育有刘某某、刘某两个孩子。2003年3月26日,赵某鹏与高某订立再婚公约:1、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房产、存款、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等支配权仍属于原拥有者。在此承诺再婚前双方各自办理的公证等法律手续仍有效。2、双方各自婚前拥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拥有使用权直至去世(无继承权)。待双方均去世后,承诺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2003年3月28日,赵某鹏与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1日,赵某鹏因病去世。1999年7月16日,赵某鹏与刘某某分别订立遗嘱并经某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留给女儿赵女士所有。2000年11月30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登记的地理位置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海淀房屋)。赵某鹏生前单位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房屋系1998年分配给赵某鹏,按照1997年价格计算房价,折算了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工龄。全部住房房款已结清。现赵女士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屋,高某表示去世时,房屋还没有购买,故遗嘱无效,要求保留其居住权。赵女士认为再婚公约无效,不同意高某继续居住该房,居住权与本案无关。赵某鹏和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的办公商品房一套,均登记在高某名下。另,赵某鹏和高某结婚时,李某已经成年,李某认为其与赵某鹏形成抚养关系,其一直照顾赵某鹏,赵某鹏过世后其也操办丧事,赵女士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应向高某多分,其可以少分。赵女士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与赵某鹏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偶尔给付抚养费不构成持续抚养。就遗产继承比例,高某主张赵女士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向其分配,高某与赵某鹏共同生活,在赵某鹏生前由其进行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为此,高某向本院提交出入境查询结果及邻居米某、赵某鹏的朋友钟某出庭作证,表示没有见过赵女士看望赵某鹏。赵女士不予同意,表示赵某鹏长期遭受高某的经济控制、交友控制。2015年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住院,赵女士及丈夫始终陪护在侧,支付相应费用。赵某鹏去世时,丧葬事宜均由原告丈夫操办,相应费用由其支付。裁判结果一、赵某鹏名下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女士继承50%的所有权份额;二、高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由高某、赵女士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赵女士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三、高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B号房屋由高某、赵女士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赵女士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海淀房屋虽然系赵某鹏在刘某某去世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在刘某某生前已经购买,缴纳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属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与刘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根据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公证遗嘱,该房屋全部份额均应由赵女士继承。但赵某鹏在公证遗嘱后通过公证再婚公约的方式,对赵女士继承房产附加了条件,即高某生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赵女士继承赵某鹏在海淀房屋中的份额的时间为赵某鹏及高某均去世后。故赵女士现只能继承海淀房屋50%的份额,剩余50%的继承条件尚不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再行继承。高某依据再婚公约要求继续居住该房屋,理由正当,但考虑到赵某鹏只有处分海淀房屋50%份额的权利,赵女士继承刘某某的房产份额后,亦有权居住该房。具体居住方式由双方另行解决。高某名下的两套四川房屋系高某、赵某鹏婚后购买,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赵某鹏的遗产。赵某鹏生前未就四川房屋留有遗嘱,该赵某鹏在四川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女士未尽赡养义务,故对高某要求赵女士不分遗产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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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占用老人房屋,老人起诉腾退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交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旭与被告赵某杰为母子关系,宋某芳为赵某杰的妻子,赵某昊系赵某杰与宋某芳的婚生子。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某单位就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最终获得两套安置房;一号房屋为其中之一。2022年初,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两套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刘某旭享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现三被告仍旧住在一号房屋,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搬出一号房屋,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作为一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依旧没有入住。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们三人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是被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我们一家三口长期与刘某旭共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直到改造拆迁。拆迁之后,我们三人与刘某旭搬到一号房屋,直到2019年2月份另一套安置房下房,刘某旭搬到另一套回迁房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居住。我们三人认为我们应享受安置房的居住权。二、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承租公有房屋(含已购公房)院内无证房屋,按60%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之前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征收房屋中的W号自建房为赵某杰夫妻二人出资建盖。如果没有W号房屋的面积,在征收改造中是无法获得目前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故不能忽略W号自建房所产生的实际拆迁利益。三、我们一家三口从始至终对刘某旭很孝顺。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昊意见一致。我们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把她照顾很好,我们拆迁之前有地方住,拆迁之后不能让我们没地方住,现在民法典也规定我们有居住权。被告赵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昊意见一致。法院查明刘某旭与赵某德系夫妻,二人生育赵某刚、赵某翔、赵某杰、赵某丽四名子女;赵某杰与宋某芳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赵某昊;赵某德于1975去世。刘某旭于2022年1月28日起诉赵某刚、赵某翔、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周某娟、赵某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刘某旭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刘某旭享有。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关于一号房屋现状,刘某旭、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均表示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占有使用。庭审中,刘某旭认为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其所有,要求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将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刘某旭。提供了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判决结果均不认可。提供:1、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是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以及实际居住人口;2、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W号自建房可以折60%计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前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W号自建房是赵某杰和宋某芳自建的;居住证明,证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我们一家人与原告一起生活的照片,证明我们对原告刘某旭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杰给原告支付赡养费的单据,证明赵某杰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裁判结果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清空并腾退返还给刘某旭,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房产律师点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前案诉讼生效判决,刘某旭系一号房屋权利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实际占有人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杰、宋某芳所述二人所建自建房在拆迁中被认定面积,存在拆迁利益,对取得一号房屋存在贡献的问题,之前案件已对此已经进行审查,但该情况并未影响一号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二人应享有的相关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刘某旭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并未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曾长期在原被拆迁房屋及一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亦无法推论出三人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对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以此为由拒绝腾退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杰、宋某芳身体状况不好,二人与赵某昊名下均无房屋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房屋权利人要求三人腾退房屋的主张,故对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的该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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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遗产房屋,亲属主张购买时其有贡献,要求获得房屋份额法院支持吗

          请求:1、请求判决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由原告享有1/2份额;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某房产”)分配问题。1985年之前,陈某贤(原告父亲)、周某娟(陈某贤妻子、原告母亲)与母亲(陈某贤母亲、原告奶奶)一起居住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中。1985年,陈某贤就职于某公司筹建处(现为:某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有拆迁政策以旧房换新房。陈某贤有一个三居室楼房的置换机会,但是需要三间平房进行置换。可是陈某贤自住的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只有平房两间,还需要一间平房才可以符合置换三居室楼房的条件。陈某贤为了其母亲的生活便利,希望可以置换到三居室房产中居住,楼房具有独立的卫生间,生活也更加得便捷。于是,陈某贤恳求本住在某号(一间平房)的原告以旧房换新房,置换到某房产和陈某贤、周某娟及其母亲一起居住。原告考虑到奶奶的身体状况,并在其父陈某贤再三恳求下,于是同意了房屋置换的提议。将自己居住的某号平房一间和陈某贤位于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的平房两间一起置换来了三居室的某房产。1985年3月6日,原告及其爱人与陈某贤、周某娟及母亲一起入住到某房产中。对此,2012年8月21日,原告父亲陈某贤作出《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在该《说明》中陈某贤明确表述:“1985年西城区某公司拆迁我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平房贰间,大儿子陈某文用海淀区某号平房壹间换的某号叁居室壹套。因此我应有该房三分之二的产权,陈某文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2年房改时我们购买的此房,当时由四个子女掏的钱每人壹万元,产权证写的我的名字陈某贤,但是产权应该只有我的三分之二,陈某文的三分之一。因此在我去世后他们继承时,只能继承这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归陈某文个人所有。”2008年4月,被继承人陈某贤爱人周某娟去世,未留遗嘱,某房产未做分割。2023年1月2日,陈某贤去世,在原被告处理陈某贤后事之际,照顾陈某贤生活起居的保姆敬女士,拿出了陈某贤生前2018年3月12日所立《遗嘱》,这时原、被告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遗嘱》写明:“我陈某贤现在立下遗嘱:我决定把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三居屋产权房证我的4个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4分之一……”。原告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继承人陈某贤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芝、次女陈某娜、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坤。现陈某娜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处理某房产事宜,因为《说明》及《遗嘱》有存在表述冲突的部分,所以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升级,原告寻求司法途径来公平公正处理。三、被继承人陈某贤无权对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作出处分。陈某贤设立的上述《遗嘱》,将某房产完全视为自己所有,与事实情况不符。陈某贤对于属于原告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作出无权处分,该《遗嘱》的这一部分无效,处分其本人应有的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的这一部分有效。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陈某芝、陈某坤、秦某杰、秦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老人的财产,没有原告的份额。涉案房屋原为陈某贤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是陈某贤,2000年进行的房改,房改时用了陈某贤和周某娟的工龄,2002年拿到房产证,登记在陈某贤名下,拿到房产证之后,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过,也没有抵押等情况。法院查明陈某贤和周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共育有陈某文、陈某坤、陈某芝、陈某娜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某贤和周某娟无养子女、继子女。周某娟于2008年4月4日死亡,周某娟死亡后陈某贤未再婚,陈某贤于2023年1月2日死亡。陈某娜与秦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生育秦某杰一个子女,后陈某娜因死亡注销户口。1980年3月1日,陈某文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的北房一间,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契约。1985年3月6日,陈某文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准住证,该准住证载明:新址为涉案房屋,原址为某号,人口一人,间数一间,备注某换证。2001年土地管理局(甲方)和陈某贤(乙方)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座落在西城区某号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登记至陈某贤名下。2000年8月,陈某贤、陈某文、陈某芝、陈某坤、陈某娜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三居室楼房一套,以陈某贤的名字于2000年8月从西城区房管局购买了房屋产权,价格总计肆万元。四个子女:陈某芝、陈某文、陈某坤、陈某娜每人拿出壹万元购买,经共同协商取得如下协议:该房在老人陈某贤和其老伴周某娟生前有居住权,任何子女不得干涉。只要二位老人有一人健在,就有权居住,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如二位老人都离开人世,该房房屋产权由四个子女共有,每人拥有四分之一房权。该房到时如何处理,如卖出或谁居住,由四个人平等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五份,老人及四个子女各只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1985年西城区某公司拆迁我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平房贰间,大儿子陈某文用海淀区某号平房壹间换的某号叁居室壹套。因此我应有该房三分之二的产权,陈某文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2年房改时我们购买的此房,当时由四个子女掏的钱每人壹万元,产权证写的我的名字陈某贤,但是产权应该只有我的三分之二,陈某文的三分之一。因此在我去世后他们继承时,只能继承这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归陈某文个人所有。该材料尾部签有“陈某贤”三个字,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系由三间平房置换而来,因原告系其中一间平房的公房承租人,故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然而调换承租公房并不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化的原因是陈某贤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陈某贤和周某娟的工龄,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着实难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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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驾驶证遗失去哪里补办驾驶证

          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二、初次申领驾驶证多少分初次申领驾驶证有12分。根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三、无驾驶证开摩托车罚款多少无驾驶证开摩托车罚款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金雅东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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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同仅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承揽合同、中介合同等都可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二、鉴定劳动关系需要多久劳动关系认定一般需要45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相关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相关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仲裁未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发生劳动争议时,就算劳动者仍然在职,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王俊颖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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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装修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怎么写

          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承揽合同原材料由谁提供法律快车提醒您,承揽合同原材料承揽人和定作人双方都可以提供。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2.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3.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李金辉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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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装修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怎么写

          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承揽合同原材料由谁提供法律快车提醒您,承揽合同原材料承揽人和定作人双方都可以提供。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2.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3.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肖洁仪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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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装修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怎么写

          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承揽合同原材料由谁提供法律快车提醒您,承揽合同原材料承揽人和定作人双方都可以提供。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三、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2.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3.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谢正木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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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离婚开庭审理需要多长时间

          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一、诉讼离婚开庭审理需要多长时间起诉离婚后,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必然在三个月内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在六个月内开庭均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二、交通事故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如果司机是当事人,应当到庭,如果不能到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在当事人不到庭,也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不能按照判决数额支付,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开庭审理程序如下:(一)开庭三日前通知诉讼参与人。(二)审理前核对讼诉参与人,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讼诉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三)法庭调查1、当事人陈述起诉请求和理由。2、出示证据3、宣读鉴定结论4、宣读勘验笔录。5、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所有的证据。6、质证双方就赔偿争议所得供的证据应互相质证。(四)法庭辩论原告发言,被告答辩,第三人发言及答辩后互相答辩。(五)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争议核实清楚后法庭调查结束,应依法作出判决。(六)法庭能够调解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普通程序的审判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子。三、离婚诉讼开庭审理程序(一)离婚诉讼开庭审理程序:1、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做好之后,法庭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而且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2、法庭调查完结之后,是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总之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的离婚诉讼会在3个月内开庭,一般程序的6个月内开庭。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诉讼离婚开庭审理需要多长时间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张兵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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