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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投资生意失败,还能以借款为由起诉投资介绍人?
    日起,原告多次向杨某询问是否有赚钱的生意可以投资,杨某表示其听说案外人邱某倒是有一门生意可投资,在了解投资模式后,原告及被告均加入到邱某的投资生意中,因投资存在流水往来,经统计,截至2023年8月16日,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银行向杨某转账3527799.74元,而杨某转账2074913元给原告。后因资金链出现问题,二人资金均被邱某卷走,原告却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杨某还款,同时,原告起诉杨某的丈夫林某,认为林某也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办案思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杨某返还借款,我方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整理了双方以及杨某与邱某之间的交易流水,并向法院提供杨某与原告之间有关交易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杨某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多次向杨某询问是否有赚钱的生意可以投资,在杨某每次回复是何生意和投资款项多少后,原告才转账给杨某,足以证明原告和杨某之间并不达成借款合意,无法证明原告和杨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林某自始至终未曾参与到杨某的个人投资活动中,即使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与本案无关。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原告和杨某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杨某支付借款1519986.74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原县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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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XXX工程公司诉安徽省XXX(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0元及逾期利息169616.8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1338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5371.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利息为9424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2014X01)(以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就被告发包的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1承包方式: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1.2承包范围:承担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的施工,其中包括:①土方挖填工程;②练习场及小九洞的造型工程;③果岭及沙坑建造;④排水系统工程(不包括排污系统);⑤喷灌系统工程(不含地下取水井及抽水系统);⑥植草工程(种植后养护至成坪);”“1.3本合同不包括以下内容:①球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工程;②分隔球场与外界的防护工程;③园林植树工程;④场外土方调运;⑤取水系统土建及泵水系统;⑥球场维护及剪草设备的采购。”合同约定工期为签订合同后210天(含90天草坪养护期)。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60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预付本工程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被告按原告每月现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之日起14天内,被告在扣除支付的属于原告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审核的进度款提供税务发票;原合同以外的工程,经现场签证确定并另行结算;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就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日期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底已经全部完工,并申请第七次的进度款;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2016年4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马XX、段XX参与现场验收,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此次工程已按合同及局部变更内容全部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外,经现场签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污水管签证金额为43385.5元,工程总造价为6,043,385.5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壹年已到期。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530000.00元,余513385.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工程完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至今,且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均没有如约支付,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13385.5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经在合肥中院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合肥中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X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未提出异议,已核查确认原告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XXX建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额为513385元。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破产案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核查债权,其中原告的债权已经提交该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180000元,核查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原告未在核查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已经核查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无权再提起给付之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原告起诉被告不应认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与债权申报内容不一致,应当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内容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请求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为513385元,并未申报债务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若认为其享受利息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未补充申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行使权利,法院应当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3.2.6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计算工程款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可。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总价为600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10天(含90天草坪养护期),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工程、球洞造型、果岭及沙坑、排水系统、喷灌系统、植草工程等。根据合同3.2.5条,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申报债权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针对球场喷灌、排水问题进行整改工程,且整改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说明此前并未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两张《工程现场签证单》缺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其中一张甚至无人员签字确认,另一张签字人员未经合同约定其签字权限且身份不明,不应当作为合同外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审表》缺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员及身份未经公司授权和确认,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对应工程无竣工验收记录、无结算确认书,签证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其所申报债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假若认定2015年1月6日为双方结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6日之前。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至2020年1月22日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函催款不具有中断效果,对于除18万元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核认定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于本案诉请工程款,原告在债权核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径直提起给付之诉且超出债权申报范围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总价一次性包死6000000元。注:图纸内容及清单项目以外部分按现场签订计算。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之日起14天内,甲方在扣除支付的属于乙方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因甲方的需要而产生的原合同以外的工程,经现场签证确定并另行结算。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主持进行验收,并在需要时请具备验收资质的第三方验收机构或单位按照规范和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若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就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开工令通知》,载明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定于5月30日开工。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此次工程已按合同及局部变更内容全部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段XX在建设单位负责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称段XX系高尔夫负责人,但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为后期整改项目验收(喷灌排水类),不涉及整个球验收,前期工程并未验收。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其中载明:高尔夫练习场及水九洞建造工程已全部完成,含草坪养护3个月,按合同约定第3条,3.2.5节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合同外(污水管签证)为43385.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廖XX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另,原告提供了两张涉及排水管道安装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合计金额43385.5元,其中一张签证单上有廖XX签字确认。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陆续支付55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冷XX联系,询问高尔夫球场此时的负责人,索要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谭X联系,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21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管理人联系,向管理人询问申报债权事宜。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513385元,未申报利息。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价公司合并重整案(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所附《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表(普通债权)》,显示原告申报总额513385元,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额18万元。对此,原告称上述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下发通知前,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债权。再查明,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01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大厦公司等7家公司与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2021年10月19日,本院相继作出(2021)皖01破申XX号、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重整。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XX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安徽XX律师事务所、XXX会计师事务所安徽XX分所为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对外统称“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XXX公司等12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XXX公司等12家公司重整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工程现场签证单、银行贷记通知等,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表、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报审表》上确定的结算金额,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6000000元,合同外(污水管签证)金额为43385.5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主张应以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价款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认定廖XX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故应认定廖XX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以《工程结算款报审表》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5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3385元(6000000元+43385.5元-5530000元)。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申报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利息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由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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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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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立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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