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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继承人遗赠房屋给我,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我起诉维权
    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2年12月28日与周某鹏(三被告兄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周某鹏于1999年死亡,遗留有S号院内北房三间。现双方就遗产继承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周某刚:周某洋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周某洋代表不了其他的被告,只能代表他自己。认为结婚几年内,不能赠与房屋。这个房屋是祖产,不能根据养子协议来认定是宋先生的财产。房契不在房屋登记所登记。希望法庭调取相关证明。被告周某达:关于赡养的问题,先是周某达夫妻与周某鹏共同生活,之后才有宋先生接手照顾周某鹏。关于养子协议不知情,是否有效也不知情,周某洋分家产的问题不知情。被告周某洋:同意按照养子协议来履行,没有意见。案件审理查明周某鹏、周某洋、周某刚、周某达四人系兄弟关系,四人父母均已去世。周某鹏于1999年去世,未婚无子女。1992年12月28日,周某鹏与宋先生达成《周某鹏收宋先生为养子的立约凭证》,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立约人周某鹏、宋先生,家属代表周某洋、宋先生某,证明人王某某、吕某某,村委会人员陈某刚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盖有通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宋先生和周某鹏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宋先生一直在S号院内居住。宋先生和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口在S号院内,均系农业户口,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鹏,家庭人口1人。S号院内现有北房六间,宋先生称北房西数三间系周某鹏遗留,东数三间系从邻居处购买,其中西数三间已在2005年进行了重建。1995年5月23日,陈某取得北京市房屋契证,登记的房屋六间。判决结果确认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宋先生所有。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S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的权属。根据S号院内北房中西数三间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在周某鹏名下及周某鹏和宋先生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S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原为周某鹏所有。1992年12月28日,周某鹏与宋先生达成的《周某鹏收宋先生为养子的立约凭证》,从法律性质上讲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宋先生履行了对周某鹏的赡养义务,法院对于宋先生要求确认S号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刚和周某达的答辩意见,未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办案心得首先,遗赠扶养协议的重要性和规范性不容忽视。本案中,宋先生与周某鹏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这提醒人们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当确保协议条款清晰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保障双方的权益。其次,在涉及家庭财产的处分和继承时,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共识至关重要。本案中,部分被告对协议不知情或不认可,导致了纠纷的产生。这提示在家庭内部,对于重大财产的处置应当提前充分沟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误解引发矛盾。再者,对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宋先生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其能够证明协议的签订以及自身对协议义务的履行。这警示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可能出现的争议。另外,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的归属和登记,应当及时、准确。本案中对房屋的权属认定依赖于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登记信息。这表明在财产交易和传承中,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是明确所有权、避免纠纷的重要手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吉安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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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去世,其遗嘱将房屋留给父母,儿媳不认可起诉继承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贤的遗产,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女士与周某贤系夫妻关系,周某文系二人婚生子女,秦女士与周某刚是周某贤父母。周某贤于2015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留有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现因房屋分割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秦女士、周某刚辩称:1.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涉案房屋确认属于己方所有,并请求判决原告限期交付房屋。2.涉案房产属于被告与周某贤的共有财产,所拥有的份额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3.涉案房产权属形成于周某贤结婚以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周某贤生前已将涉案房屋以财产安排的形式确定为被告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查明周某刚与秦女士系周某贤父母,林女士系周某贤之妻。林女士与周某贤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文。周某贤于2015年去世。2011年11月23日,周某贤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总价款1586587元……公积金贷款于2015年5月还清,共计偿还贷款881768.67元,其中林女士与周某贤婚后共计偿还贷款865174.67元。2013年11月1日,S公司与周某贤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房屋总价款为1590541元。2015年3月31日,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周某刚、秦女士称二人为周某贤购房出资五六十万元,但仅提交24万元转账记录,原告表示不清楚款项性质和用途。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410万元,林女士要求继承涉案房屋,被告不持异议,林女士于2019年8月29日向法院预交房屋折价款1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周某贤书写《个人财产安排》两份,一份载明:“本人姓名周某贤,特将本人财产全部转给父亲周某刚、母亲秦女士。”另一份载明:“本人姓名周某贤,特将本人名下房产转给父亲周某刚、母亲秦女士。”原告曾申请对两份《个人财产安排》中正文及落款处的“周某贤”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后因逾期未缴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原告认为上述个人财产安排不是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记载何时生效,内容不合理不合法,不完全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也没有对未成年人保留份额,虽未进行鉴定但对其真实性存疑。被告认为上述《个人财产安排》系遗嘱,应当按照其内容处理遗产。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由林女士继承,林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周某刚、秦女士折价款116.25万元并给付周某文折价款77.5万元。律师点评根据规定,公民有权设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周某贤于2015年12月18日书写的《个人财产安排》,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放弃鉴定,法院不予支持。从被继承人当时的身体状况、去世时间及行为,并结合常理来看,周某贤患病去世,生前一直就医治疗,书写《个人财产安排》的时间距其离世不足半月,对死亡结果有预见,通过遗嘱对身后事进行安排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从形式上看,《个人财产安排》由周某贤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三人共同共有,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证明三人之间存在约定房屋共有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号房屋系周某贤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以其名义贷款,婚后周某贤、林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虽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有林女士的份额。周某贤通过遗嘱方式处分了应当属于林女士的份额,该部分应属无效。法院结合房屋现值、原值、夫妻婚后还贷数额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酌情确定林女士的份额为100万元。周某文主张遗嘱未对其保留必要份额,周某贤去世时,周某文尚不满两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周某贤在遗嘱中处分了其名下的绝大部分遗产,但未为周某文留下必要的份额,有失妥当,法院认为应当为周某文留下必要的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周某文的生活情况及遗产价值,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涉案房屋应由林女士继承,并给予秦女士、周某刚及周某文相应折价款。被告辩称其年老体弱,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倾斜和照顾,二人已通过遗嘱继承了周某贤的大部分遗产,本案亦非法定继承纠纷,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首先,关于遗嘱的设立和有效性。周某贤所书写的《个人财产安排》引发了巨大争议。这启示我们,在设立遗嘱时,务必确保其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清晰明确地表达个人意愿,避免模糊不清或存在瑕疵,以免引发继承人之间的纷争。同时,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时,应及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如本案中原告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且放弃鉴定而未得到法院支持。其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本案中,房屋购买及还贷情况较为复杂,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需要明确区分各自的权益。这提醒人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重大财产的购置和处置要有清晰的约定和规划,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再者,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权益保障问题。周某贤之子周某文在父亲去世时不满两岁,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这警示立遗嘱人在处分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此类特殊继承人的需求,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吉安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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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其配偶与其他子女关于老人遗产分配发生纠纷
    求,期望法院判令原告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四人及被告母亲赵某芝(已故)均为赵某刚、刘某芳子女。赵某刚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刘某芳于1999年4月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刘某芳。被告母亲赵某芝于2005年5月病逝。2017年7月31日,刘某芳立自书遗嘱,明确遗产由赵某旭、赵某涛、赵某君、赵某景四人共同继承。2018年3月21日刘某芳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置涉案财产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杨某鹏方:不同意原告诉求。不认可涉案遗嘱真实性及证人证言。认为涉案房屋非刘某芳个人财产,要求法定继承。被告杨某达方的答辩意见同上。法院查明赵某刚、刘某芳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赵某旭、赵某涛、赵某芝、赵某君、赵某鑫,赵某芝系被告杨某达之妻。涉案房屋原系赵某刚承租公房,赵某刚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未留遗嘱,家庭财产未析产分割。涉案房屋在1999年4月由刘某芳出资购房变更为商品房,2013年10月1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人为刘某芳。赵某芝于2005年5月26日去世,其与杨某达婚生子女为杨某鹏。原告称2017年7月31日刘某芳立遗嘱,2018年3月21日刘某芳去世,原告协商处置财产未果后起诉。被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认为房屋有赵某刚权益,赵某芝尽到赡养义务,应法定继承。就遗嘱效力,法庭组织谈话。被告认为刘某芳不识字等,原告称有证人。法庭询问是否司法鉴定,被告让原告鉴定,原告认可但后来因材料缺失无法鉴定,被告也无否定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询问笔录和视频光盘,被告质疑,原告代理人解释。原告称刘某芳有能力书写遗嘱,因对赵某芝婚姻不满等想把财产留给原告四人。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称是为完成母亲遗愿。审理期间,双方另有遗产继承纠纷在其他法院审理。法庭劝告协商,沟通期满未达成共识。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刘某芳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四人共同继承十二分之十一。二、被继承人刘某芳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由被告杨某鹏、杨某达一并继承十二分之一。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按遗嘱,有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否则法定继承。本案中,涉案遗嘱虽未司法鉴定,但有两名证人证实系刘某芳书写,符合自书遗嘱要件,证人品行可信,证言予以采信,遗嘱效力认可。但涉案房屋原为赵某刚承租公房,赵某刚、刘某芳居住期间子女尽孝。赵某刚去世后财产未分割,刘某芳购置房屋有赵某刚权益。被告称赵某芝尽到赡养义务。综上,涉案房屋继承分两部分:其一为遗嘱继承,涉及刘某芳夫妻财产一半及应继承赵某刚的份额,由原告四人继承。其二为赵某刚生前权益转化的房屋份额,法定继承。赵某刚去世时的继承人有刘某芳、赵某旭、赵某涛、赵某芝、赵某君、赵某景。刘某芳去世前留遗嘱,其应继承份额归原告四人。赵某芝已去世,其份额由杨某鹏、杨某达继承,因二人未明确分割意见,不再细分,一并继承,如有需要可另行析产确权。综上,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十二分之十一由原告四人共同继承,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杨某鹏、杨某达一并继承。办案心得在这起复杂的遗产继承纠纷中,凸显了多个方面的问题,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启示。首先,遗嘱的订立和保存至关重要。本案中,尽管存在自书遗嘱,但由于双方无法提交有效的对比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导致遗嘱效力的认定过程曲折。这提醒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当尽可能以规范、清晰的方式书写,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原始材料,以备日后可能的鉴定需求。其次,家庭财产的析产分割应及时进行。赵某刚去世后,家庭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家庭成员应当在合适的时机,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明确财产归属,避免潜在的争议。再者,对于公房的承租和产权变更问题需要谨慎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是公房,在后续的购置和产权变更过程中,相关权益的界定容易产生争议。在类似情况下,应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确保权益的清晰和合法。最后,在证据的收集和证人的选择上要慎重。本案中证人证言成为认定遗嘱效力的重要依据,但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可信度也受到了质疑。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确保证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证言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一致性。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家庭财产管理和继承方面,要做到提前规划、合法合规、充分沟通,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吉安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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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的共同遗嘱,因部分子女主张无效引发的继承确权纠纷
    诉讼请求:1.依照遗嘱,判令登记在周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产权份额由赵某刚继承所有,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产权份额由赵某旭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女士和赵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5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即赵某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鹏于2012年1月去世。赵某鹏生前于2011年4月23日和妻子周女士共同设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长子赵某峰自1981年结婚后基本上很少来往,……实际上赵某峰就和我们老俩断绝了关系,因此我和老伴共同决定我们共有的一切财物均不允许赵某峰继承。朝阳区一号两居室次子赵某刚继承,西城区二号三子赵某旭继承。”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系房改房,是周女士和赵某鹏婚内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周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一号房屋也是房改房,是周女士和赵某鹏婚内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是2011年4月23日上午,赵某鹏和周女士在家里书写,当时没有别人在场,遗嘱内容是赵某鹏书写,周女士和赵某鹏分别在上面签字和摁捺手印。当时因为赵某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不和两位老人联系,赵某鹏和周女士不想让赵某峰分到房子,所以订立了遗嘱。当时写了两份遗嘱,是因为写错了一个字,所以又写了一份。两份遗嘱由赵某鹏和周女士两个拿着,赵某鹏死了就是周女士拿着。被告辩称赵某峰辩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属实,房屋坐落和房屋性质和来源认可。现在遗嘱无法执行,里面又有赵某鹏的遗嘱又有周女士的赠与。遗嘱继承和赠与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上的字经过赵某峰辨认,不太像赵某鹏的字。遗嘱继承要求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清楚,周女士没有证明赵某鹏的精神状态。遗嘱是两个人签字,但是只有一个人在签名后写有日期,不排除日期是后期补写的,并且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需要周女士说清楚,如果是自书遗嘱,需要当事人自己书写。并且遗嘱是何人书写,是否有无其他见证人周女士都没有举证。根据周女士提交的遗嘱,落款是2011年4月23日,在2018年起诉按照遗嘱继承,中间时隔七年,遗嘱的保管和签写遗嘱的环境周女士都无法说明,所以希望驳回周女士的诉求。赵某刚辩称:对于两套诉争房屋同意按照遗嘱进行处理。赵某旭辩称:对于两套诉争房屋,既然老人留有遗嘱,就按照遗嘱继承即可。法院查明周女士和赵某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即赵某峰、赵某刚、赵某旭。赵某鹏于2012年1月14日去世。登记在周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均系周女士与赵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周女士提交有署名周女士与赵某鹏的遗嘱两份,日期均为2011年4月23日,主要内容均为“长子赵某峰自结婚后基本上很少来往,因此我和老伴共同决定我们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不叫赵某峰继承。我和我爱人周女士两处房屋一处在朝阳区一号2居室房产证是周女士名下赠给次子赵某刚继承,另一处在西城区二号赠给三子赵某旭继承。”赵某刚、赵某旭认可该遗嘱真实性,赵某峰表示无法确认内容及赵某鹏签名系赵某鹏本人书写。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鹏与周女士之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赵某鹏与周女士所订立的遗嘱,其性质系夫妻共同遗嘱,即遗嘱的内容是以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赵某鹏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发生,涉及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继承问题的遗嘱内容已经发生效力,故赵某鹏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据其所订立夫妻共同遗嘱予以处理。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周女士与赵某刚按份共有,双方各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周女士与赵某旭按份共有,双方各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办案心得首先,家庭关系的维护至关重要。本案中,长子赵某峰因与父母疏于联系、未尽赡养义务,导致父母在订立遗嘱时将其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这反映出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关爱一旦缺失,不仅会伤害亲情,还可能引发重大的财产纠纷。其次,遗嘱的订立和保管需要严谨规范。尽管法院最终确认了周女士和赵某鹏所订立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在过程中,被告赵某峰提出了诸多关于遗嘱的质疑,如遗嘱的形式、书写人、见证人的缺失以及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证明等。这提醒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应尽可能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有条件,可进行公证或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同时,要妥善保管遗嘱,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能够在需要时得到充分证明。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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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购买房屋登记一方名下未经对方同意出售有效吗
    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秦某和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文、吴某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提交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应该依法向吴某兰发送,但吴某兰从未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也没有履行。秦某对于《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6日录制的吴某文和秦某的对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份录音能够证明吴某文与秦某之间的对话的真实性,且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因吴某兰名下除诉争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因此该录音证据中所说的楼也只能是本案诉争房屋。该证据显示秦某承认涉案房屋的购买吴某文与秦某并未出资,同时也承认涉案房屋是吴某兰购买且该房屋所有权归吴某兰所有。秦某所称其并未在诉争房产中住过,也从未去过诉争房产,甚至不知道购房款是多少,秦某在其他案件中曾不止一次主张涉案房屋是秦某与吴某文拿出一辈子的积蓄购买,然而录音证据证明秦某之前的庭审表述为虚假表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事实认定不清,该证据不仅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吴某兰出资购买,还能够证明秦某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联。第三,一审法院对吴某兰提交(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属于错误认定。之前判决中并没有对该3份证言作出任何认定,而本案中也未审查该3份证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对该3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有误。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第一,虽然涉案房屋是在吴某文与秦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吴某文名下,但并不必然属于吴某文与秦某的夫妻财产。第二,根据吴某文与秦某之间的录音证据,足以推翻秦某在其他案件中关于涉案房屋系吴某文与秦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吴某兰支付的购房款并装修的,秦某承认并认可上述事实。秦某从未到过涉案房屋,秦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吴某文与秦某共同购买,其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本案涉案房屋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吴某兰借其父吴某文之名购买房屋,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第四,虽然之前判决认定吴某文与吴某兰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否认吴某兰对涉案房屋所支付的款项等事实的存在。事实上吴某文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是吴某兰支付购房款项,因此本案确认涉案房屋为吴某文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第五,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文与吴某兰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至2017年秦某再次起诉期间,秦某并没有要求吴某兰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吴某文名下。综上,吴某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吴某文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被告辩称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文、吴某兰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在吴某文与秦某婚姻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吴某文、吴某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以驳回。法院查明秦某、吴某文于198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吴某英。吴某文系再婚,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即本案吴某兰,秦某、吴某文结婚时吴某兰尚未成年,吴某兰随秦某、吴某文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5月9日,吴某文与北京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吴某文购买涉案房屋。秦某、吴某文及吴某兰均认可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时登记在吴某文名下。2011年2月,秦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吴某文、吴某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吴某文和吴某兰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确认秦某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文和吴某兰立即向秦某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秦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09年8月31日,吴某文和吴某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兰,双方还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双方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2009年9月1日,涉案房屋过户到吴某兰名下,房屋性质是商品房。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属秦某、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文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和吴某兰签订虚假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并出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文和被告吴某兰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吴某文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秦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秦某、吴某文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号院内房屋。在该案审理中,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吴某兰名下,故未对该房屋进行认定和分割。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文与被告秦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号院内房屋系原告吴某文和被告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文对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四十八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秦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二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原告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秦某起诉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兰名下,后经秦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2020年4月24日,涉案房屋由吴某兰更正登记至吴某文名下。经询,秦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使用权益,亦不主张共有物分割。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秦某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登记决定书》),证明吴某兰名下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被撤销。《撤销登记决定书》上载内容为:“吴某兰:依据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撒销你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如你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抄送: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秦某、吴某文。”该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吴某文、吴某兰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称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履行;后以秦某就该项证据的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吴某文、吴某兰没有收到该决定书为由,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法院于2020年4月6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执行情况,经查,《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兰,该中心法制科窗口工作人员回复:须经权利人的申请,才可依据《撤销登记决定书》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吴某兰之前的所有权人名下,秦某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民事判决书申请变更登记。结合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情况,法院对《撤销登记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吴某文提交2017年6月6日录制的秦某、吴某文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秦某知晓涉案房屋是由吴某兰购买的,涉案房屋应归吴某兰所有。秦某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对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且存在诱导性,录音中所涉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一套房屋。吴某兰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结合秦某、吴某兰的质证意见及录音所载内容,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吴某兰提交案卷材料,包括2011年3月3日庭审笔录、证言3份、收据2张,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吴某兰和吴某文直接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B公司。秦某对庭审笔录、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吴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结合秦某、吴某文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所载内容,法院对庭审笔录、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秦某、吴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吴某文名下,应属秦某、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涉案房屋虽然移转登记至吴某兰名下,但吴某文与吴某兰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吴某兰名下的房屋登记已经房产登记部门决定撤销,且涉案房屋现已由吴某兰变更登记至吴某文名下,故法院对秦某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文、吴某兰虽认为涉案房屋由吴某兰实际出资并购买,秦某对此知晓且认可,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吴某兰所有,法院认为吴某文、吴某兰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裁判结果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秦某和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与吴某文于1981年10月9日结婚。2006年5月9日吴某文与B公司签订《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吴某文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后取得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吴某文名下。因涉案房屋的买受方为吴某文且系秦某、吴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秦某、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后吴某文与吴某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文将涉案房屋卖给吴某兰,涉案房屋所有权亦转移登记至吴某兰名下,在秦某与吴某文、吴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秦某与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文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和吴某兰签订虚假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吴某文与吴某兰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兰名下的房屋登记已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决定撤销,且变更登记至吴某文名下,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秦某与吴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秦某提交了《撤销登记决定书》,法院亦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了查询。吴某文、吴某兰上诉主张法院对《撤销登记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吴某文、吴某兰虽否认涉案房屋为吴某文、秦某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吴某文、吴某兰主张涉案房屋实际由吴某兰购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关于房屋权属的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关键的矛盾点和启示:首先,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是核心矛盾之一。吴某文、吴某兰在主张涉案房屋归吴某兰所有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被法院充分采信,如录音证据的关联性不足、证言的真实性未被认可等。这启示我们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仅要真实,还需与案件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明确的证明目的,同时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次,借名买房或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存在困难。本案中,吴某文、吴某兰主张吴某兰是实际出资人,但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吴某文名下这一事实。这提醒当事人,在借名买房或类似复杂的财产关系中,应当事先保留充分的书面证据和资金往来凭证,以证明实际的权利归属。再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保护是一个重要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了体现,也警示夫妻双方在处理重大财产时要清晰明确,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此外,法律关系的清晰区分至关重要。吴某文、吴某兰主张的房屋实际归属问题与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这表明在诉讼中,当事人需要准确把握自己的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避免混淆和错误主张。最后,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在房产交易和权属纠纷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进行交易和主张权利。同时,在纠纷发生前,应提前做好财产规划和证据保存,纠纷发生后,可以依靠律师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充分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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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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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姐妹名义买房后还清贷款后起诉要求过户纠纷
    请求:1.判令刘某辉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刘某楠名下;2.诉讼费由刘某辉承担。刘某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某辉的前夫刘某为共同被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房屋系使用刘某辉、刘某夫妇的工龄折扣经房改拆迁回购的,此房虽登记在刘某辉名下,但属夫妻共同共有物权,对于刘某楠主张借刘某辉之名买夫妻二人的回迁房,不但没有与刘某辉达成合意,也没有征得刘某同意或追认,侵害了刘某的共有物权,程序上剥夺其抗辩权。2.刘某楠主张涉案房屋是其部分出资(刘某辉认为是借款,另购房款中还有刘某辉、刘某的工龄折扣款),即使如此,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辉之间存在“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不符合借名买房应该包含的两个要素,一是双方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出资购房,二是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这个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出资一方。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刘某楠举证证明借名登记约定存在的事实,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3.涉案房屋拆迁回购是“房改带危改”,是面向特定回迁居民的,政府在回迁安置政策上是有优惠政策的,因此借名买房违背社会公共利益。4.刘某辉仅此一套拆迁安置住房,失去此房则无处居住,此房有房改房的优惠价格,占用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之后夫妻双方则再也不能享受到任何政策性房源和公积金贷款,也无力购买商品房,于情于理不可能同意刘某楠借名买房,双方之间系为了帮助刘某楠菜市口拆迁作为周转房形成的借贷借住关系。5.一审遗漏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回迁意向书》的事实,签订该意向书的前提条件是搬家腾退并拆除自建房,证明回迁房是刘某辉夫妻安家立命之本,不可能将此唯一占用己方工龄和购房资格的回迁房让与他人。6.2017年8月24日签署的协议不能证明有借名买房并配合房产过户的合意,除了证明刘某楠有部分出资外,只能证明双方只有共同卖房的合意。被告辩称刘某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辉上诉请求及意见。1.刘某辉与刘某不是夫妻,双方已于2015年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离婚时分割,现在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一审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上没有问题。2.刘某离婚后购买了政策性房产,享受了相应的优惠购房,且在一审中刘某明确表态刘某辉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3.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购房合同原件、贷款合同原件、发票原件、还款凭证原件、物业费缴费单原件及录音等证明我们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查明刘某楠与刘某辉系姐妹关系。刘某楠与秦某涛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刘某辉与刘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E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刘某辉。2001年4月27日,刘某辉作为乙方与北京市K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现有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1人,分别是承租人刘某辉。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1套,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东城区一号二居室1套,安置户姓名刘某辉,应交房价款258500元,本次交款额58500元,贷款200000元。2001年5月16日,刘某辉、案外人秦某涛作为借款人与Y银行作为贷款人及刘某辉作为担保人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于2004年5月还清。2002年1月7日,刘某辉作为乙方与北京市K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2002年危改居民购房安置交款单中载明,安置户姓名刘某辉,本次交款额4057元。同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刘某楠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缴纳了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5月24日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中载明,交款单位为刘某辉,款项来源为全部还清贷款,金额为84677.31元。200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于购房款支付情况,刘某楠陈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首付款58500元,贷款20万元,后期以现金形式支付房屋差价款4057元。另,刘某楠于2006年给付刘某辉折抵的房屋拆迁款及利息共25万元,其中利息5万元刘某辉予以退还。对于贷款由刘某楠偿还,现已还清。刘某辉陈述购房款由刘某辉支付,刘某辉从刘某楠处借款58500元和4057元交给拆迁单位,贷款20万元的还款是由刘某楠前夫秦某涛偿还,但因房屋是刘某辉的,由刘某楠居住,因此刘某楠偿还的贷款就折抵了租金。刘某辉的确收到过刘某楠给付的20万元,但该笔钱款为借款与购房款无关,在2007年刘某辉已偿还刘某楠5万元,因刘某楠未出具收条,故后期未继续偿还。对于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房屋交付后由刘某楠居住使用,但刘某辉称为刘某楠借住房屋,购房人应为刘某辉。庭审中,刘某楠提供了《回迁购房协议书》,《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现金交款单、原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等材料,拟证明房屋为借刘某辉之名购买,所有原件保存在刘某楠处。庭审中,刘某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刘某楠购买刘某辉拆迁安置的房屋。对此,刘某楠认可其真实性。刘某辉认为证人与刘某楠关系特殊,不认可其真实性。刘某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住房,刘某辉是唯一的被拆迁人,所有的协议是刘某辉所签。涉案房屋是刘某楠借住的刘某辉的房屋。对此,刘某楠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证人为刘某辉的前夫。刘某辉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庭审中,刘某楠提供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署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刘某楠出资。该协议载明:由刘某辉、刘某楠双方约定将刘某辉名下东城区一号房产(刘某楠出资购房)共同商定将此房出售,出售后房款到账后,刘某辉将售房款自留250万元,其余房款打到刘某楠账户(第一时间)协议认可,绝不反悔。对此,刘某辉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系以刘某辉名义购买,但所有款项系由刘某楠出资支付。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刘某楠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房屋在办理抵押贷款后,贷款均由刘某楠方偿还。涉案房屋的《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居民购房安置交款单,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现金交款单,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原件均由刘某楠持有。此外,刘某楠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上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现刘某楠要求刘某辉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辉所提双方不具有借名买房关系,购房首付款及贷款为刘某楠方代为垫付,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购房人为刘某辉的主张,因刘某辉对此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对刘某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产生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后,刘某楠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标的物,刘某辉以刘某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刘某辉申请调取拆迁单位北京市K公司办理回迁购房计算房价时用到的刘某辉、刘某夫妇二人的工龄折扣的材料,并提交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经本院审查,离婚协议书显示刘某辉与刘某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其中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房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刘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楠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某楠名下。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涉案房屋以刘某辉名义购买,但购房所需款项均由刘某楠出资支付及偿还贷款。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刘某楠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至今。另,刘某楠持有《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居民购房安置交款单、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现金交款单,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原件。综合上述事实,刘某楠主张其系借用刘某辉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其应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具有事实依据,现该房屋过户亦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限制,法院支持刘某楠要求刘某辉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某辉上诉主张遗漏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节,刘某辉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房产,足以证明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现刘某辉主张涉案房屋有刘某辉、刘某的工龄折扣款、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法院遗漏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不足。关于刘某辉上诉主张其与刘某楠双方之间系为了帮助刘某楠房屋拆迁作为周转房形成借款、借住关系一节,该主张与2017年8月24日刘某辉与刘某楠签署的协议中确定的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刘某楠出资的事实,以及刘某楠于2002年1月7日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的事实明显不符,刘某辉未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中,存在以下几个关键的矛盾点和启示:首先,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是核心矛盾。在没有明确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需要综合考虑资金支付、房屋使用、证件持有等多方面因素。这启示我们,在借名买房这种高风险的交易中,应当尽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难以证明。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刘某辉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未被法院采信。这提醒我们,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只要实际权利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且过户不存在法律政策障碍,其主张权利的时效通常不受限制。再者,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刘某辉主张涉案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共同财产及房产。这表明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清晰界定至关重要,否则可能在后续的财产纠纷中产生争议。此外,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尤为突出。刘某楠能够提供购房协议、交款凭证、还款记录等原件,并对借名买房的过程进行合理说明,从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而刘某辉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和合理解释而未被采纳。这警示当事人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要注重保存和收集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在亲属之间的房产交易中,即使关系亲密,也不能忽视法律程序和证据的重要性。事先明确交易性质和权利归属,能够有效避免亲情受到财产纠纷的影响,保障交易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吉安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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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出资罪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律师补充:《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如果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资额、出资方式等的规定,就有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虚假出资在实践中表现为:在认购股份时弄虚作假而未缴纳股款,以货币出资而末将出资货币存人银行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出资的而未交付实物,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吉安律师-黄维宝律师黄维宝律师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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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动车入户充电怎么处罚?
    电动车辆违规停放充电等问题日益显著。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律师补充: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法律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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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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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羽毛球运动中击伤球友谁担责?
    性的区别,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项目,较为突出的风险就是参与者容易被球击中。参与羽毛球运动,应对自身和其他运动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在此情况下仍自愿参加羽毛球运动的,属于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的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律师补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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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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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误投递邮件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邮政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任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邮电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员、投递员、押运员以及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如果是过失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邮件延误投递的,不构成本罪。律师补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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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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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离婚案件律师
    出现了如何确认婚姻案件代理权限这一难题。一、离婚案件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规定,指明了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本条应分为两个部分加以理解,一是离婚案件不论是否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当庭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能由代理人代其表示离婚与否,也不能由代理人对有关实体权利处分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民诉意见对离婚案件代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没有当事人表态的情况下参加法院调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律作出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处分权利,但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却不必由法定代理人出据书面意见,而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仍然没有规定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的权利,而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因此,离婚问题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不存在特别授权代理。从司法实务上看,离婚案件法院判断能否达到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审判中容易根据证据作出判断,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难以认定,而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却是少数,对于夫妻感情的认定,也只有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离婚案件不应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二、婚姻案件除离婚问题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的问题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离婚问题没有争议,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应该包括整个案件的处理,而非仅仅是离婚与否的问题,因此按照字面理解,代理人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中都只是一般授权代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人认为婚姻案件除离婚与否的问题不能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外,其他问题都可以授权代理人处理。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以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问题是典型的人身关系问题,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当事人乃至全社会造成巨大的危险。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院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当然,这里还存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性质差异问题,两者都与人身属性相牵连,而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没有疑问的被列为普通的财产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适用一般授权代理,也可以适用特别授权代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离婚案件应从全案整体出发,充分考虑案件中的人身因素。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在具体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代理人乃至法官因为不理解离婚案件代理权的特殊性,出现了当事人缺席又没有出据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的离婚调解和判决,或者当事人缺席法院无法判决,到处寻找当事人询问其关于离婚意见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要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审判实践结合起来,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吉安律师-蔡伟律师蔡伟律师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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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解析与应对策略
    一,其纠纷的产生往往给双方带来诸多困扰和损失。买卖合同纠纷的成因多种多样。首先,合同条款的不明确或不完善是引发纠纷的常见源头。例如,对于商品的质量标准、数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关键要素,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清晰准确的约定,就容易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其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也是导致纠纷的重要因素。如卖方未按时交付货物、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拒绝接收货物等。再者,市场环境的变化,如价格波动、原材料短缺等,可能导致一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从而引发争议。买卖合同纠纷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觑。对于卖方而言,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对于买方来说,未能按时收到符合要求的货物可能影响生产进度、销售计划,进而造成经济损失和市场份额的下降。此外,纠纷的解决过程往往需要耗费双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分散了企业经营的核心注意力。在面对买卖合同纠纷时,法律途径是常见的解决方式之一。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程序相对较为正式和严格,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仲裁则具有灵活性、保密性和专业性等特点,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快速解决争议。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至关重要。这包括合同文本、往来邮件、短信、通话记录、支付凭证、验收报告等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材料。同时,对于涉及商品质量问题的纠纷,可能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预防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显然比事后解决更为重要。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应当充分沟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合同条款,要仔细审查,避免模糊不清和歧义的表述。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变化,应当提前约定应对措施和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保持良好的沟通和记录,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避免小问题演变成大纠纷。此外,建立健全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也是预防纠纷的有效手段。企业应当对合同的起草、审核、签订、履行、监督等环节进行规范和管理,加强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合同风险防范意识。在当今全球化和数字化的商业环境下,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日益复杂多样。电子商务合同、跨国买卖合同等新兴领域的出现,给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法律和司法实践也在不断适应和发展,以更好地应对这些变化。总之,买卖合同纠纷是商业活动中难以完全避免的问题,但通过提高法律意识、完善合同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解决,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纠纷带来的损失,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有序和稳定。栗艳昆律师发表于邯郸2024年8月1日星期四声明:原创文章,转载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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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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