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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律师

张瑜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律师简介

张瑜律师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法学会建筑法研究会会员、鞍山市律师协会民法委、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市律协公益与公共法律服务专门委员会委员。精通办理各种民商事复杂案件及刑事案件。业务专长为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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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张瑜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执业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2103*********813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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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辽03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9日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3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辽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检察官助理黄*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8月3日,被告人李*龙明知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转移,仍将交通银行卡(卡号为*)提供给"马哥",并通过ATM机帮助"马哥"取现人民币10200元。经查,该卡转入李*被骗资金5600元,潘*武被骗资金8000元。另查202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明知涉案款项是违法所得,仍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收取、转出款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龙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龙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为电信诈骗案件,考虑电信诈骗案件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李*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李*龙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李*龙并未实际获利,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缴纳全部罚金,李*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上诉人李*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证实了其表现良好,可实施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是否适用缓刑问题,请合议庭结合上诉人李*龙的庭审表现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裁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龙向法庭提交了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其在202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官认可上诉人李*龙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李*龙于2023年7月25日,已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明知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帮助收取、转出款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龙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主张请求对李*龙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经审,上诉人李*龙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文化程度较低,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并未实际获利,上诉人李*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龙又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经社区调查评估,上诉人李*龙适用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上诉人李*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审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李*龙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应对原审判决刑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李*龙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娅审判员:马*笙审判员:蔡*二0二三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戴*华书记员金*佳
      张瑜律师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辽03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信,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xx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xx地。因犯包庇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抓获,于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11月20日被逮捕,于202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信犯诈骗罪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3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辽03刑终4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辽03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x信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xx、助理王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信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海城市房屋征收和土地利用管理局决定对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原xx周边区域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由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负责实施,为此制定并公告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其中,对于有照房,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并无偿安置8m?,自行选择安置户型;对于唯一无照房,如被征收人有动迁区域户口、长期在此居住,且系唯一无照房,可以安置一户面积为46m的廉租房,原无照房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货币补偿。被告人王x信在该动迁区域拥有有照房一栋、无照房两栋。其中,有照房的原房主系赵x珍,后几经转让,最后王x信购买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王x信购买该房屋后,又建造了两栋无照房,此后王x信与其母亲孙x珍、姐姐王x云居住于此。2006年3月20日办理住户门牌证,住户姓名为王x信。由于王x信户籍地为吉林省xx地,且未能开具本人只有一处唯一无照住房的证明。按照拆迁补偿政策,除了一栋有照房能够进行产权调换、两栋无照房能够按450元/m获得拆迁补偿外,王x信不能获得其他利益,不能申请廉租房。于是,王x信与其母亲孙x珍、姐姐王x云、朋友侯x波协商,以王x云为有照房的房主,以孙x珍为一栋无照房的房主,以侯x波为另一栋无照房的房主,与海州管理区谈迁,除了按规定实现有照房产权调换、无照房拆迁补偿外,再以孙x珍、侯x波分别长期居住该无照住房,且侯x波系其舅舅为由,分别以孙x珍、侯x波名义各申领一套廉租房,并将其中一套廉租房让给侯x波居住。条件是,回迁后由侯x波负责将有照房更名到王x云名下。2013年7月15日,王x信姐姐王x云以被征收人名义,与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有照房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王x信母亲孙x珍以被征收人名义签订了一栋无照房的第152号《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侯x波以被征收人名义签订了另一栋无照房的第138号《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两份《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该无照房的被征收人安置一栋面积46m2的廉租房;二是该无照房按照总面积60m、450元/m的标准,补偿27000元。此后数年间,原xx周边区域完成拆迁改造。2018年6月1日、6月4日,王x信、孙x珍、侯x波到海州管理区,以无力支付有照房产权调换后上靠户型的差额房款为由,要求提前领取两栋无照房的征收补偿款。海州管理区经研究,按照特例,同意提前发放。孙x珍、侯x波二人则分别同意将拆迁补偿款存入王x信银行卡内。每栋无照房拆迁补偿款应为27000元,因需要提前扣除日后申领的廉租房10年租金5000元,实发补偿款22000元。但海州管理区工作人员因疏忽,未按规定在孙x珍、侯x波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标注已领取补偿款。2018年6月5日,王x信中信银行账户收到其两栋无照房的拆迁补偿款,付款单位为海城市海州管理区,金额分别为22000元、22000元,共计44000元。2018年8月3日,海州管理区在新建的xx小区沿街门市,统一办理原海高动迁区域的回迁手续,包括无照房拆迁补偿、廉租房申领等手续。王x信带领其母亲孙x珍前往办理廉租房申领手续。主要工作流程是:王x信与孙x珍出示2013年拆迁时签订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结算组工作人员比对海州管理区留档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核对一致,结算组工作人员填写《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为制式单据,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该无照房的被征收人安置廉租房的具体地点、面积、需提前交纳的10年租金;二是对该无照房支付拆迁补偿的标准、金额。由于王x信未向工作人员声明其无照房补偿款已经领取完毕,加之孙x珍持有和海州管理区留档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均未标注已提前支取拆迁补偿款,故结算组工作人员在《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上填写了孙x珍廉租房的具体地点、面积,同时填写了无照房按照总面积60m,450元/m2的标准补偿27000元的内容。财会组工作人员另开具了孙x珍廉租房10年租金5000元从无照房补偿款27000元中直接扣减的收款收据。孙x珍在该《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王x信提供了其中信银行卡信息用于接收补偿款。同日,王x信中信银行账户再次收到其一栋无照房的拆迁补偿款22000元,付款单位为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后王x信发现其银行账户内转入22000元,并得知侯x波亦收到22000元补偿款。2018年9月、10月左右,王x信向海州管理区纪检组反映侯x波和海州管理区谈迁组工作人员尹某某欺骗其的有关问题,另告知房屋征收中心主任梁x反映其银行卡另汇入22000元的事实,梁x告知其退还。2019年2月25日,王x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侯x波诈骗了廉租房。2019年5月9日,海州管理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廉租房被诈骗。2019年5月16日,海城市公安局对侯x波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10日,王x信针对其2018年8月3日再次收到22000元补偿款的性质问题,询问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孟x夫警官是否得到海州管理区的答复。孟警官告知其海州管理区答复为操作失误。2020年10月1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海城市公安局对王x信涉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2020年10月13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x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6.日,海城市公安局对王x信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11月9日上午,海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x信抓获到案,次日将王x信刑事拘留,后逮捕。2021年5月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侯x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22年2月8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对王x信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信在已经于2018年6月5日提前向海城市海州管理区领取无照房拆迁补偿款后,又于2018年8月3日到海州管理区统一办理回迁安置工作现场,在办理廉租房的同时,向现场工作人员隐瞒其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再次签领补偿款、提供银行卡,最终骗取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再次向其发放无照房拆迁补偿款22000元,并至今拒绝返还。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害人单位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诈骗犯罪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x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x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上诉人王x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政府部门统一回迁安置现场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是海州管理区在2018年6月5日支付上诉人征收补偿款时,没有在《唯一无照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标注“已经领取”;上诉人完全按照现场工作人员要求办理的“回迁手续”,上诉人签字、提供银行卡系按照流程及工作人员要求实施,没有超出办理回迁手续的范围,上诉人没有为现场工作人员工作结果进行复核的义务,受领款项的行为系被动行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多次向相关人员求证此款为补偿款,且没有私自取出占有此款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出庭检察员认为,王x信具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资格;在2018年海州管委会统一办理回迁手续过程中,虽其隐瞒了已经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但其单纯隐瞒的行为并不能够导致拆迁补偿款的重复发放,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拆迁办在相关手续上没有进行标注登记,才导致王x信再次取得拆迁补偿款,故再次取得拆迁补偿款系多因一果所致;涉案钱款入账之后,王x信没有及时返还,如果王x信能将款项返还,请综合考虑,依法裁判。本院二审过程中,王x信提交了其信访材料及录音光盘二张,用以证实其曾就其反映的候x波诈骗问题及涉案款项问题进行信访,并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答复。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8月3日,海州管理区为回迁户现场统一办理无照房拆迁补偿、廉租房申领等手续过程中,王x信母亲孙x珍在《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王x信提供银行卡系根据流程操作,虽然本案现无证据证明王x信对无照房拆迁补偿款已经提前支取一节现场进行过主动说明,但是造成海州管理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王x信无照房拆迁补偿款重复发放的主要原因是,海州管理区工作人员应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标注拆迁补偿款已提前发放而实际未进行标注、且对此又未进行确认核实的工作失误所致;证人梁x的证言、王x信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等相关证据也均证实,早在本案立案之前,王x信就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卡内多进资金且不知资金性质问题,结合海州管理区将该款打入上诉人银行卡后,上诉人并未动用卡内资金的实际情况,本案上诉人王x信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x信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上诉人王x信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xx审判员陈x审判员单xx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孙x书记员(代)项x
      张瑜律师
    •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381民初3638号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男,**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韩**,女,**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卢**、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我公司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欠我公司货款总计364575.56元。2016年9月,我公司同二被告再次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两次总计欠付货款216000元拒不支付。2018年8月19日,我公司找到被告卢**,卢**向我公司出具欠据,以证明二被告欠我公司216000元的事实。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沥青款216000元,并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辩称,一、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拒付款项是合理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过错在先,无权主张未付款利息。我与原告约定的货款金额为含税价,按照交易惯例,被告应在我付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按时开具发票,出于该情况的考虑,我就一部分货款没有及时给付。事实上,直到2018年8月19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尚欠我100余万元发票没有开具。综合我的欠款金额,我与原告之间明显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2、2013年7月27日,我承建的盘锦市**路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就该项目向我供应沥青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欠付货款不是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未支付货款剩余的欠款,而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边供货边结算,最终累计的欠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我自2013年10月30日起向其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仅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我开具发票,导致我承建工程无法结算,最终我只能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使我多缴纳了7万余元的税费,我的该部分损失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我向原告给付的欠款中应当将该部分损失扣除。综上,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韩**辩称,案涉发生在我与卢**缔结婚姻前,属于卢**个人债务,我不负有还款义务。1、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欠款系在2013年7月27日就已形成,我是在2015年9月16日与卢**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我与卢**缔结婚姻前,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为卢**个人债务,与我无关。2、我从未同卢**与原告签署过《产品供销合同》,我不是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我就案涉欠款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我与卢**就案涉欠款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开始,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油渣、乳化沥青货物,货款共计962953.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64575.56元未付。2016年9月份,原告公司同被告韩**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716051.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102年货款364570元。2017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经过结算协商,被告卢**于2018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为216000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18年10月底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供货称重单51张、付款进账单1张、沥青油顶账称重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数额、双方以货顶账、被告已付货款以及剩余货款的事实;2、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1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2016年供货称重单42张、付款进账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2016年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数额、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以及未付货款的事实;3、2017年供货称重单29张、付款进账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2017年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数额、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以及未付货款的事实;4、2018年8月19日,被告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目前的欠款数额以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5、录音2段,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分阶段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因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产品供销合同中均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据时开始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更为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辩解的原告应在其付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一直未能按时开具发票的主张,因2016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中,第三项约定: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而之前的交易也未对税费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辩解的该笔欠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卢**登记结婚之前,系卢**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2016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中,落款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韩**,而被告卢**给原告最后出具的欠据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2019年4月9日,原告方赵总与被告韩**的通话录音,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与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216000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22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霍**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曲**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张瑜律师
  • 醉驾全责保险公司怎么赔付

    二、醉驾被刑事拘留可以取保候审吗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法律快车提醒您,在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近亲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配偶、同胞兄弟姐妹、子女)均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2023-05-08
    房产证上加孩子名字,孩子可以直接继承吗

    遗嘱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是需要根据遗嘱的规定,没有遗嘱的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的继承顺序内容进行办理。当遗嘱继承之后,可以选择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的,以防止产生继承纠纷和争议等。二、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是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条还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3-05-08
    协议如何写有法律效力

    二、合同效力有哪几种情形合同效力有四种状态,即有效、无效、可撤销和待定:1.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合同无效都是自始无效;3.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因乘人之危、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4.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包括未成年人订立了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合同,需要其监护人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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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0月13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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