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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投资生意失败,还能以借款为由起诉投资介绍人?

          日起,原告多次向杨某询问是否有赚钱的生意可以投资,杨某表示其听说案外人邱某倒是有一门生意可投资,在了解投资模式后,原告及被告均加入到邱某的投资生意中,因投资存在流水往来,经统计,截至2023年8月16日,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银行向杨某转账3527799.74元,而杨某转账2074913元给原告。后因资金链出现问题,二人资金均被邱某卷走,原告却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杨某还款,同时,原告起诉杨某的丈夫林某,认为林某也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办案思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杨某返还借款,我方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整理了双方以及杨某与邱某之间的交易流水,并向法院提供杨某与原告之间有关交易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杨某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多次向杨某询问是否有赚钱的生意可以投资,在杨某每次回复是何生意和投资款项多少后,原告才转账给杨某,足以证明原告和杨某之间并不达成借款合意,无法证明原告和杨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林某自始至终未曾参与到杨某的个人投资活动中,即使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与本案无关。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原告和杨某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杨某支付借款1519986.74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潘炯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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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XXX工程公司诉安徽省XXX(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0元及逾期利息169616.8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1338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5371.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利息为9424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2014X01)(以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就被告发包的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1承包方式: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1.2承包范围:承担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的施工,其中包括:①土方挖填工程;②练习场及小九洞的造型工程;③果岭及沙坑建造;④排水系统工程(不包括排污系统);⑤喷灌系统工程(不含地下取水井及抽水系统);⑥植草工程(种植后养护至成坪);”“1.3本合同不包括以下内容:①球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工程;②分隔球场与外界的防护工程;③园林植树工程;④场外土方调运;⑤取水系统土建及泵水系统;⑥球场维护及剪草设备的采购。”合同约定工期为签订合同后210天(含90天草坪养护期)。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60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预付本工程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被告按原告每月现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之日起14天内,被告在扣除支付的属于原告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审核的进度款提供税务发票;原合同以外的工程,经现场签证确定并另行结算;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就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日期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底已经全部完工,并申请第七次的进度款;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2016年4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马XX、段XX参与现场验收,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此次工程已按合同及局部变更内容全部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外,经现场签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污水管签证金额为43385.5元,工程总造价为6,043,385.5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壹年已到期。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530000.00元,余513385.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工程完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至今,且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均没有如约支付,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13385.5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经在合肥中院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合肥中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X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未提出异议,已核查确认原告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XXX建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额为513385元。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破产案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核查债权,其中原告的债权已经提交该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180000元,核查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原告未在核查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已经核查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无权再提起给付之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原告起诉被告不应认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与债权申报内容不一致,应当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内容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请求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为513385元,并未申报债务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若认为其享受利息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未补充申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行使权利,法院应当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3.2.6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计算工程款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可。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总价为600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10天(含90天草坪养护期),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工程、球洞造型、果岭及沙坑、排水系统、喷灌系统、植草工程等。根据合同3.2.5条,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申报债权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针对球场喷灌、排水问题进行整改工程,且整改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说明此前并未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两张《工程现场签证单》缺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其中一张甚至无人员签字确认,另一张签字人员未经合同约定其签字权限且身份不明,不应当作为合同外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审表》缺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员及身份未经公司授权和确认,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对应工程无竣工验收记录、无结算确认书,签证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其所申报债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假若认定2015年1月6日为双方结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6日之前。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至2020年1月22日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函催款不具有中断效果,对于除18万元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核认定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于本案诉请工程款,原告在债权核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径直提起给付之诉且超出债权申报范围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总价一次性包死6000000元。注:图纸内容及清单项目以外部分按现场签订计算。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之日起14天内,甲方在扣除支付的属于乙方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因甲方的需要而产生的原合同以外的工程,经现场签证确定并另行结算。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主持进行验收,并在需要时请具备验收资质的第三方验收机构或单位按照规范和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若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就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开工令通知》,载明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定于5月30日开工。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此次工程已按合同及局部变更内容全部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段XX在建设单位负责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称段XX系高尔夫负责人,但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为后期整改项目验收(喷灌排水类),不涉及整个球验收,前期工程并未验收。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其中载明:高尔夫练习场及水九洞建造工程已全部完成,含草坪养护3个月,按合同约定第3条,3.2.5节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合同外(污水管签证)为43385.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廖XX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另,原告提供了两张涉及排水管道安装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合计金额43385.5元,其中一张签证单上有廖XX签字确认。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陆续支付55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冷XX联系,询问高尔夫球场此时的负责人,索要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谭X联系,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21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管理人联系,向管理人询问申报债权事宜。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513385元,未申报利息。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价公司合并重整案(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所附《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表(普通债权)》,显示原告申报总额513385元,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额18万元。对此,原告称上述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下发通知前,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债权。再查明,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01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大厦公司等7家公司与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2021年10月19日,本院相继作出(2021)皖01破申XX号、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重整。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XX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安徽XX律师事务所、XXX会计师事务所安徽XX分所为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对外统称“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XXX公司等12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XXX公司等12家公司重整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工程现场签证单、银行贷记通知等,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表、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报审表》上确定的结算金额,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6000000元,合同外(污水管签证)金额为43385.5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主张应以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价款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认定廖XX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故应认定廖XX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以《工程结算款报审表》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5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3385元(6000000元+43385.5元-5530000元)。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申报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利息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由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葛文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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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尽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纠纷

          请求:l.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鹏、刘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孙某洋、被告孙某君、被告孙某鹏、被告郭某之母孙某珍四名子女。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鹏。孙某鹏、刘某生前就遗产分配等问题均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孙某鹏、刘某法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鹏、刘某名下任何财产。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居住,对刘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得遗产,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孙某鹏未对刘某进行陪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辩称孙某君辩称,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情况和死亡情况属实,认可原告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我对二被继承人也都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和我唯一的住房,由我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总房款七万余元,孙某珍出资23860元。我认为以孙某珍出资所占比例计算出的房产份额应该属于孙某珍。购房时使用了孙某鹏与刘某的工龄,我认可工龄所占的份额可以作为孙某鹏与刘某的遗产进行处理。因我对刘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除去孙某珍所占份额,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法庭辩论阶段,郭某称,如果诉争房屋最终认定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得遗产,剩下的遗产部分平均分配。孙某鹏未作答辩。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鹏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孙某鹏之父母均先于孙某鹏死亡。孙某鹏死亡后,刘某未再婚。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刘某之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孙某珍与郭某仁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孙某珍死亡后,郭某仁未再婚。郭某仁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郭某仁之父母均先于郭某仁死亡。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4年11月1日,诉争房屋登记于孙某鹏名下。原告孙某洋与被告孙某君认为诉争房屋应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郭某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母亲孙某珍支付,购房手续由其母亲孙某珍办理,孙某珍一家三口自房屋分配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2007、2008年。诉争房屋是孙某珍家的唯一住房,孙某珍家因为诉争房屋没有享受到分房,孙某珍夫妇去世后,诉争房屋成为郭某可以居住的唯一房产。孙某珍去世前,一直说诉争房屋由其家庭购买,是孙某鹏给其家庭居住的。故郭某认为诉争房屋除了购买时使用二被继承人工龄所对应的部分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余部分应为孙某珍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单位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售房计价单、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据。孙某洋与孙某君不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孙某珍支付,不认可孙某鹏将诉争房屋给了孙某珍。关于郭某对诉争房屋权属的异议,诉讼中,本院释明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给与了一定期限,郭某未提起相关诉讼。诉讼中,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表示孙某鹏、刘某未就诉争房屋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关于二被继承人的受赡养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四个子女对被继承人孙某鹏尽的赡养义务都差不多。孙某洋称,孙某鹏去世后其与刘某共同居住,照顾刘某的起居,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君经常看望刘某,给刘某买东西,带刘某遛弯儿,为了更好的陪伴刘某,孙某君特意搬家至离刘某近的地方居住。孙某洋不否认郭某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但称孙某珍、孙某鹏没有对刘某进行过精神、经济、身体上的照料。孙某洋为证明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就医票据、燃气缴费票据等证据。孙某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关于刘某的医疗费用及燃气费用,郭某称刘某的钱款事务由孙某洋管理,其中有一部分系孙某洋、孙某君、郭某支付,有一部分是刘某自己的钱。裁判结果一、孙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郭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孙某洋、郭某的其他诉讼诉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某鹏名下,系孙某鹏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鹏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孙某鹏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遗产在刘某死亡后,为刘某的遗产。被告郭某关于诉争房屋由其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应有孙某珍份额的主张,因孙某洋、孙某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珍对诉争房屋有出资,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孙某鹏、刘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孙某鹏之父母先于孙某鹏死亡,故孙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其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刘某、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孙某珍于孙某鹏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配偶郭某仁、其子郭某。郭某仁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子郭某。故孙某珍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郭某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某洋称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郭某均参与了对刘某的赡养,孙某洋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达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标准,故其要求多分刘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有扶养能力或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某洋与郭某称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孙某鹏分担过刘某的保姆费用,也照顾过刘某,并非不尽赡养义务,且除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或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鹏未对刘某尽赡养义务,故孙某洋与郭某关于孙某鹏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郭某之母孙某珍先于刘某死亡,故应由郭某代位继承孙某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争房屋中刘某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份额由刘某的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以及孙某珍之子郭某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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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嘱是继承人打印的,法院认定不符合规范而无效

          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女士、吴女士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中所享有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李女士与高先生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女士此前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一女吴女士,时年12岁,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高先生再婚前与前妻育有高某杰、高某旭两名子女,已成年。李女士、高先生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2011年4月,S号房屋被政府征收,高先生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一号、二号房屋及相应货币补偿款,征收所获得的利益系李女士与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高先生死亡。现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已落实,原被告未进行分割。因高某旭对安置房进行了装修,拆迁款与装修花费相抵消,本案中不再单独主张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提出诉请。被告辩称高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遗嘱已确定诉争房屋交由高某旭继承,李女士所立遗嘱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李女士没有单方撤销权,无权提起本次诉讼;遗嘱对高先生财产的处分已经生效,高某旭应直接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高先生的全部权益;2、涉案房屋不是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3、高某旭对S号房屋有出资建设,对两处安置房出资购买、装修添附、实际管理、维护,在确认房屋权益时,应予以考虑;4、S号房屋被征收时,高某旭是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利益。综上,高某旭基于被安置人、加盖房屋、遗嘱,对安置房应享有100%权益。高某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高某旭。法院查明1991年高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杰、高某旭系高先生之子女;吴女士系李女士子之女。李女士、高先生婚后,吴女士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直至吴女士成年。高先生于2013年6月6日死亡,高先生的父母均先于高先生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吴女士与高先生形成抚养关系。S号房屋被征收前,由高先生、李女士共同居住。2011年4月13日,高先生就S号房屋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和部分货币补偿款。现安置房已经交付,均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一号房屋现由李女士控制,二号房屋现由高某旭控制。安置房交付时,因实际面积大于协议中安置面积,由高某旭交纳二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22264.17元、一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41596元。S号房屋共有3间,分别标号为A号、B号、C号。A号为公房,承租人为高先生,B号、C号为未取得建房审批的自建房,B号系高某旭出资所建,C号系高某旭出资将原有房屋翻扩建。高某旭提供高先生、李女士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高先生与李女士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先生膝下有一女高某杰,一儿高某旭。李女士膝下有一女吴女士。高某杰与吴女士早已出嫁,户口也早已迁出,现户口本上只有二老及高某旭共三人。……高先生与李女士协商后,现决定如下:高先生名下S号房屋于2011年5月已拆迁,政府给予两套安置房(一套两居,一套一居),二老百年之后,两套住房产权全部归高某旭所有。在此之前二老任何一方去世,另外一方无条件无期限居住,直到过世,特立此遗嘱。遗嘱正文内容系打印,证明人处有“刘某,杨某……的字迹。2017年6月,因S号房屋拆迁利益分割,李女士、吴女士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高某旭、高某杰诉至本院,判决作出后,高某旭、高某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高某旭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陈述,遗嘱是在医院签署的,当时吴女士、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高某旭均在场。遗嘱内容是打印的,由高先生、高某旭当场宣读,刘某不清楚由谁打印的遗嘱。杨某到庭陈述,当时高某旭、刘某、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在场,遗嘱是高先生拿出来的,是手写的,后来高某旭打印的,其不清楚具体打印的时间。签署遗嘱前,高某旭宣读了遗嘱。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关于S号房屋的来源李女士、吴女士主张,S号房屋原承租人是李女士的母亲,在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且夫妻共同居住使用,期间被征收,所得利益应为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杰、高某旭称,李女士与高先生结婚前,S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女士的母亲。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李女士的母亲死亡,S号房屋的产权人欲收回该房屋,高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村的一间半房屋交出后,得以继续承租S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拆迁时,S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给予高先生,故S号房屋是高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女士、吴女士无关。二、关于遗嘱的效力高某旭主张遗嘱系高先生口述,由高某旭打印并将遗嘱内容向高先生、李女士宣读后,高先生、李女士在遗嘱上签字,同时高某旭的三个朋友刘某、林某辉、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有效,故S号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归高某旭所有。李女士认为遗嘱内容系高某旭打印形成,认可在遗嘱上签名,回忆不起签字时遗嘱的内容是什么,而且没有证人到场。李女士、吴女士共同主张,该遗嘱的性质为代书遗嘱,由代书人高某旭自行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程序,故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有效,因李女士仍在世,李女士有权对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重新作出决定,现李女士撤销遗嘱中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高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吴女士、高某杰、高某旭共有,其中李女士享有15%的份额、高某杰享有5%的份额、高某旭享有75%的份额、吴女士享有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死亡后,继承人有权依法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高先生的继承人,对高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S号房屋被征收所得为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房屋交付时,高某旭对二号房屋补交购房款22264.17元、对一号房屋补交购房款41596元。该利益的分割及购房款的承担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S号房屋被征收,其中公房及自建房的补偿对象为承租人,S号房屋的承租及被征收发生在高先生、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相应利益应系双方的共有财产。高某旭、高某杰虽主张上述房屋系高先生使用旧房置换取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置换行为仅是承租房屋的调整,并不因此影响权属的认定,故高某旭、高某杰关于S号房屋中的公房为高先生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系高某旭所建,但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不能分离而独立。房屋被征收时,征收部门基于公房的情况,适当考虑依附在公房处的自建房被征收。自建房系未经批示所建的房屋,不能单独取得被征收利益。鉴于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已经被征收并获得相应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高某旭贡献较大,在遗产继承中适当增加高某旭应得份额。根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据查明的事实,高某旭作为证据提交的遗嘱系高某旭自行打印,而高某旭系高先生的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故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其次,虽然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支持遗嘱处分财产的方式,但李女士认可在遗嘱上签名,通过遗嘱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高某旭在高先生生前长期对其进行照料,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对高先生的遗产进行分割时,酌情对高某旭予以多分。由于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法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高某旭在房屋交付时支付的购房款,在本案中根据房屋相应权利的归属予以处理。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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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遗嘱将遗产给我,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分配怎么办

          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文、宋某玲、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与宋某霞依法分割刘某遗产拆迁补偿安置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霞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宋某霖于2016年4月5日去世,母亲于2017年9月份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产,母亲刘某于2018年3月8日去世,除留下上述房产外,还留下12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且未留下遗嘱,所有遗产均由宋某霞掌管,双方多次协商要求继承,但遭到宋某霞反对,理由是宋某霞要求独吞所有继承份额。宋某霞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辩称宋某霞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一、我持有的刘某生前所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产及拆迁款交由我继承,因此本案是遗嘱继承,我是遗嘱继承人;二、刘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代书形式及见证人的资格均符合规定,因此遗嘱真实有效;三、刘某遗嘱处分的财产时刘某个人所有,有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分配的权利,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法院查明刘某(2018年去世)与宋某霖(2016年去世)系夫妻,生育五女一子,即宋某霞、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北京市海淀区Y号系宋某霖生前由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后经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437361.2元,另有三个购房指标。2017年5月16日,宋某旭与刘某、宋某霞、宋某文、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签订协议,内容“宋某旭是宋某霖和刘某的儿子,宋某旭同意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一居室归刘某所有,其余拆迁安置房屋归宋某旭所有。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宋某旭同意刘某和宋某旭按5:5的比例分配”。2017年12月28日,刘某与北京W公司签订《改造安置房交付协议》,购买A号房屋,宋某旭与北京W公司签订二份《西北旺C2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交付协议》,购买安置房x号房屋和x房屋。购买上述三套安置房花费3582095元,剩余补偿款485万元由拆迁单位存入刘某名下存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某按照协议转给宋某旭240万元,后刘某另转给宋某文40万元、转给宋某娟的爱人吴某刚45万元、转给宋某玲35万元,剩余120万元由刘某持有。宋某霞自述刘某去世后,其将上述120万元从刘某账户取走。因三套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案中宋某文等仅要求法院处理该笔120万元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宋某霞提交刘某于2018年1月7日签署的代书遗嘱,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林某女士、杨某女士做为见证人并委托林某女士代书遗嘱如下: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过世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海淀区安置房项目,刘某名下的x号一套房屋,刘某过世后由大女儿宋某霞继承。2、大女儿宋某霞将刘某进行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刘某将名下现金归大女儿宋某霞继承。……。该份遗嘱代书人林某签字,见证人杨某、陈某签字,刘某签字并捺印。就上述遗嘱宋某霞申请证人林某、杨某、陈某出庭作证。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等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后因对照样本不足,宋某文等撤回对遗嘱的鉴定申请,双方均不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裁判结果驳回宋某文、宋某玲、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刘某已对腾退补偿利益进行了分割,且腾退补偿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腾退补偿利益,刘某名下存款120万元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宋某霞提交的刘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进行了作证。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遗嘱中刘某将名下现金交由宋某霞继承,因此就宋某文等要求分割继承该笔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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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公房拆迁后登记我名下,其他子女要求继承法院支持吗

          、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其中周某文、周某杰各占五分之一份额,郑某、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各占十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楠于2012年4月去世,郑某系周某楠的丈夫,郑某鹏系周某楠的儿子。周某芝于2008年4月去世,杨某刚系周某芝的丈夫,杨某松系周某芝的儿子。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的父亲周某霖、母亲赵女士分别于1978年、1997年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周某霖、赵女士生前由单位铁道部分配公租房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H号(以下简称H号房屋)。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都在H号房屋居住过。在周某霖、赵女士去世后,周先生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代管,1999年,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进行了房改,周先生使用父母遗产中的存款及父母的工龄折算,交了七万元左右将H号房屋买下。后H号房屋进行了拆迁,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是海淀区一号、海淀区二号和海淀区三号。拆迁补偿款三十余万发放至周先生后,未进行相应分割。我们认为,在周某霖、赵女士相继去世后并未留有任何遗嘱进行处分的情况下,遗产应发生法定继承,我们与周先生对遗产共同共有。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周先生使用父母工龄折价及遗产存款进行购买,应认为我们与周先生共同共有。后拆迁时,我们与周先生作为被安置人,对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为共同共有,且对共有物从未进行分割,共有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多年来,我们多次与周先生协商分割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我们认为周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对于周某霖、赵女士遗产、三套共同共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现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周先生辩称,我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郑某与杨某刚是女婿,他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第二,六原告起诉已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涉案的三套房屋及相关利益,还是在公租房的情况下由我直接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是自管房,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后来拆迁时也是以我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回迁安置获得了这三套房屋,与六原告无关。2000年拆迁时我付了8万多元的购房款,整个三套房屋的获得与六原告无关。我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霖与赵女士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五人,即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郑某与周某楠系夫妻,郑某鹏系二人独生子。杨某刚与周某芝系夫妻,杨某松系二人独生子。周某霖于1978年8月21日去世,赵女士于1997年9月2日去世,周某芝于2008年4月5日去世,周某楠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生前均未立遗嘱。2000年11月22日,周先生填写《职工购房登记表》及《购房申请书》,显示周先生申请以成本价购买H号房屋,并填写《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其中记载购房人为周先生,与购房人同户籍人口为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购房后的房产所有人”一栏,三人名字后均有“同意”字样。经询,周先生认可《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姓名及“同意”字样系其填写,但称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并取得三人同意。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周先生未取得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H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女士,赵女士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直接由周先生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2002年8月13日,周先生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先生以成本价购买H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82948元,维修基金4080元,使用了周先生工龄4年。周先生于2003年2月18日取得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H号房屋属于周先生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周先生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领取房产证。2007年1月17日,周先生与北京市Q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周先生承租位于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称三号房屋),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算,月租金为135.43元。六原告主张三号房屋来源于H号房屋拆迁,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先生称三号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与H号房屋拆迁无关。2007年9月4日,周先生与某单位签订《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两份,约定周先生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和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六原告称回购两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周先生代表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之行为,不能基于周先生签订合同认定上述两套房产属于周先生个人所有。周先生称依据房改购房政策,单位不可能对去世的人进行售房,当满足直系亲属、同一单位工作、共同生活二年以上、无住房四个条件后,方具备购房条件,子女中仅有周先生一人符合继续承租资格,且房改购房时已经取得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的同意。2009年1月16日,周先生与某单位房管处签订《回迁入住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周先生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周先生于2017年8月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文等人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分割周某霖、赵女士所留遗产,故周先生主张周某文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芝、周某楠均于周某霖、赵女士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周某芝、周某楠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二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取得,据此杨某刚、杨某松、郑某、郑某鹏具有继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女士去世时,其仅为H号房屋的承租人,此时尚未开始进行房改。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公房H号房屋不是赵女士之遗产。后周先生作为购房人购买了H号房屋,并使用其本人工龄,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房屋应为周先生所有。六原告主张周先生在《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签字并签署“同意”字样,未经三人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根据房改政策,在公房按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时,购房人应当符合售房单位的购房资格和条件,房价按照成本价并享受工龄优惠后进行计算。若周先生系代表三共居人购房,首先三人应当具备购房资格,周先生未经三人同意而购房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购房资格,导致其丧失共有人权利。现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未举证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而仅是依据其为周某霖、赵女士的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登记在周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因H号房屋拆迁所得,现六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号房屋系周先生承租的公房,且承租时间在赵女士去世之后,现六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周某霖、赵女士的遗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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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否则,因为如果其本人也是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就难以保证他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具体来讲,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的影响力,其身体状况使其有能力对被保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等等。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绝不能仅凭保证人本人的说法确定他是否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能充当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证人人选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采取提供保证金方式担保。二、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的义务,监督被保证人和及时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孙心远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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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有哪些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1、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的管理规范;2、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3、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4、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孙心远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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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产开发流程是什么

          工,土地出让或转让等。此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一系列许可证和取得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我们所说的五证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在这个阶段取得的。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开发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不同,取得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的取得是最重要的。现阶段,土地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划拨和出让。划拨是指国家将土地无偿划拨给使用人使用,划拨出让的土地由于未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允许作开发利用。一般都是划拨给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使用。出让是指与国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目前的房地产开发除经济适用房外,都属于这种方式。同样,如果要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开发,也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出让的土地由于其用途不同,土地的使用期限也不相同。二、建筑施工建筑施工阶段是开发商委托建筑公司进行项目建设的阶段。该阶段是房地产开发的重要阶段。在本阶段,为了更快的收回成本,回笼资金,实现赢利,开发商通常在建筑阶段采用项目预售的方式对物业进行销售。三、销售阶段销售阶段是开发商出售商品房,回收资金实现赢利的阶段。一个项目销售的成败决定着开发商的根本利益。销售分为预售和现房销售两个阶段,预售即通常所说的期房销售,是指开发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前进行销售,现房销售即开发商在取得《竣工证》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后进行销售。由于预售可以提前回收资金,目前开发商大多采用此种销售方式。

          孙心远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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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贷款的条有哪些?

          明。2、具有固定的职业或者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保障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3、信用记录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4、能够提供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5、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一般满足以上条件,您就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孙心远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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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生民事纠纷怎么处理?

          协商内容。2、调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谅解和让步,最终化解矛盾。当争议各方失去对话基础,寻求第三方调解实为高明选择。3、仲裁。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一裁终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诉讼。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裁决纠纷的制度。诉讼是最终、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

          孙心远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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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杭州恶意透支信用卡律师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安局立案侦查时,透支本金7万余元。某银行从2020年7月份开始多次短信(每月)、电话进行催收,在多次收到某银行有效催收后,A某仍拒不偿还。A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归还500元本金。截止2022年6月10日A某贷记卡应还本息10万余元。A某后于2022年6月底偿还完毕,取得受害人某银行谅解。二、律师观点律师介入后认为,A某的行为虽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A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A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A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根据2018年11月28日,修正后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A某有故意伤害刑事犯罪前科,但未因信用卡诈骗受过处罚)。三、裁判要点检察院最终认为A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归还涉案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A某不起诉处理。

          李鹏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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