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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嘱是继承人打印的,法院认定不符合规范而无效

          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女士、吴女士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中所享有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李女士与高先生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女士此前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一女吴女士,时年12岁,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高先生再婚前与前妻育有高某杰、高某旭两名子女,已成年。李女士、高先生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2011年4月,S号房屋被政府征收,高先生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一号、二号房屋及相应货币补偿款,征收所获得的利益系李女士与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高先生死亡。现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已落实,原被告未进行分割。因高某旭对安置房进行了装修,拆迁款与装修花费相抵消,本案中不再单独主张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提出诉请。被告辩称高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遗嘱已确定诉争房屋交由高某旭继承,李女士所立遗嘱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李女士没有单方撤销权,无权提起本次诉讼;遗嘱对高先生财产的处分已经生效,高某旭应直接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高先生的全部权益;2、涉案房屋不是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3、高某旭对S号房屋有出资建设,对两处安置房出资购买、装修添附、实际管理、维护,在确认房屋权益时,应予以考虑;4、S号房屋被征收时,高某旭是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利益。综上,高某旭基于被安置人、加盖房屋、遗嘱,对安置房应享有100%权益。高某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高某旭。法院查明1991年高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杰、高某旭系高先生之子女;吴女士系李女士子之女。李女士、高先生婚后,吴女士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直至吴女士成年。高先生于2013年6月6日死亡,高先生的父母均先于高先生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吴女士与高先生形成抚养关系。S号房屋被征收前,由高先生、李女士共同居住。2011年4月13日,高先生就S号房屋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和部分货币补偿款。现安置房已经交付,均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一号房屋现由李女士控制,二号房屋现由高某旭控制。安置房交付时,因实际面积大于协议中安置面积,由高某旭交纳二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22264.17元、一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41596元。S号房屋共有3间,分别标号为A号、B号、C号。A号为公房,承租人为高先生,B号、C号为未取得建房审批的自建房,B号系高某旭出资所建,C号系高某旭出资将原有房屋翻扩建。高某旭提供高先生、李女士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高先生与李女士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先生膝下有一女高某杰,一儿高某旭。李女士膝下有一女吴女士。高某杰与吴女士早已出嫁,户口也早已迁出,现户口本上只有二老及高某旭共三人。……高先生与李女士协商后,现决定如下:高先生名下S号房屋于2011年5月已拆迁,政府给予两套安置房(一套两居,一套一居),二老百年之后,两套住房产权全部归高某旭所有。在此之前二老任何一方去世,另外一方无条件无期限居住,直到过世,特立此遗嘱。遗嘱正文内容系打印,证明人处有“刘某,杨某……的字迹。2017年6月,因S号房屋拆迁利益分割,李女士、吴女士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高某旭、高某杰诉至本院,判决作出后,高某旭、高某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高某旭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陈述,遗嘱是在医院签署的,当时吴女士、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高某旭均在场。遗嘱内容是打印的,由高先生、高某旭当场宣读,刘某不清楚由谁打印的遗嘱。杨某到庭陈述,当时高某旭、刘某、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在场,遗嘱是高先生拿出来的,是手写的,后来高某旭打印的,其不清楚具体打印的时间。签署遗嘱前,高某旭宣读了遗嘱。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关于S号房屋的来源李女士、吴女士主张,S号房屋原承租人是李女士的母亲,在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且夫妻共同居住使用,期间被征收,所得利益应为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杰、高某旭称,李女士与高先生结婚前,S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女士的母亲。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李女士的母亲死亡,S号房屋的产权人欲收回该房屋,高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村的一间半房屋交出后,得以继续承租S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拆迁时,S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给予高先生,故S号房屋是高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女士、吴女士无关。二、关于遗嘱的效力高某旭主张遗嘱系高先生口述,由高某旭打印并将遗嘱内容向高先生、李女士宣读后,高先生、李女士在遗嘱上签字,同时高某旭的三个朋友刘某、林某辉、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有效,故S号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归高某旭所有。李女士认为遗嘱内容系高某旭打印形成,认可在遗嘱上签名,回忆不起签字时遗嘱的内容是什么,而且没有证人到场。李女士、吴女士共同主张,该遗嘱的性质为代书遗嘱,由代书人高某旭自行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程序,故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有效,因李女士仍在世,李女士有权对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重新作出决定,现李女士撤销遗嘱中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高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吴女士、高某杰、高某旭共有,其中李女士享有15%的份额、高某杰享有5%的份额、高某旭享有75%的份额、吴女士享有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死亡后,继承人有权依法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高先生的继承人,对高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S号房屋被征收所得为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房屋交付时,高某旭对二号房屋补交购房款22264.17元、对一号房屋补交购房款41596元。该利益的分割及购房款的承担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S号房屋被征收,其中公房及自建房的补偿对象为承租人,S号房屋的承租及被征收发生在高先生、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相应利益应系双方的共有财产。高某旭、高某杰虽主张上述房屋系高先生使用旧房置换取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置换行为仅是承租房屋的调整,并不因此影响权属的认定,故高某旭、高某杰关于S号房屋中的公房为高先生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系高某旭所建,但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不能分离而独立。房屋被征收时,征收部门基于公房的情况,适当考虑依附在公房处的自建房被征收。自建房系未经批示所建的房屋,不能单独取得被征收利益。鉴于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已经被征收并获得相应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高某旭贡献较大,在遗产继承中适当增加高某旭应得份额。根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据查明的事实,高某旭作为证据提交的遗嘱系高某旭自行打印,而高某旭系高先生的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故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其次,虽然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支持遗嘱处分财产的方式,但李女士认可在遗嘱上签名,通过遗嘱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高某旭在高先生生前长期对其进行照料,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对高先生的遗产进行分割时,酌情对高某旭予以多分。由于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法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高某旭在房屋交付时支付的购房款,在本案中根据房屋相应权利的归属予以处理。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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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遗嘱将遗产给我,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分配怎么办

          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文、宋某玲、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与宋某霞依法分割刘某遗产拆迁补偿安置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霞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宋某霖于2016年4月5日去世,母亲于2017年9月份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产,母亲刘某于2018年3月8日去世,除留下上述房产外,还留下12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且未留下遗嘱,所有遗产均由宋某霞掌管,双方多次协商要求继承,但遭到宋某霞反对,理由是宋某霞要求独吞所有继承份额。宋某霞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辩称宋某霞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一、我持有的刘某生前所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产及拆迁款交由我继承,因此本案是遗嘱继承,我是遗嘱继承人;二、刘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代书形式及见证人的资格均符合规定,因此遗嘱真实有效;三、刘某遗嘱处分的财产时刘某个人所有,有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分配的权利,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法院查明刘某(2018年去世)与宋某霖(2016年去世)系夫妻,生育五女一子,即宋某霞、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北京市海淀区Y号系宋某霖生前由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后经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437361.2元,另有三个购房指标。2017年5月16日,宋某旭与刘某、宋某霞、宋某文、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签订协议,内容“宋某旭是宋某霖和刘某的儿子,宋某旭同意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一居室归刘某所有,其余拆迁安置房屋归宋某旭所有。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宋某旭同意刘某和宋某旭按5:5的比例分配”。2017年12月28日,刘某与北京W公司签订《改造安置房交付协议》,购买A号房屋,宋某旭与北京W公司签订二份《西北旺C2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交付协议》,购买安置房x号房屋和x房屋。购买上述三套安置房花费3582095元,剩余补偿款485万元由拆迁单位存入刘某名下存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某按照协议转给宋某旭240万元,后刘某另转给宋某文40万元、转给宋某娟的爱人吴某刚45万元、转给宋某玲35万元,剩余120万元由刘某持有。宋某霞自述刘某去世后,其将上述120万元从刘某账户取走。因三套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案中宋某文等仅要求法院处理该笔120万元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宋某霞提交刘某于2018年1月7日签署的代书遗嘱,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林某女士、杨某女士做为见证人并委托林某女士代书遗嘱如下: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过世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海淀区安置房项目,刘某名下的x号一套房屋,刘某过世后由大女儿宋某霞继承。2、大女儿宋某霞将刘某进行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刘某将名下现金归大女儿宋某霞继承。……。该份遗嘱代书人林某签字,见证人杨某、陈某签字,刘某签字并捺印。就上述遗嘱宋某霞申请证人林某、杨某、陈某出庭作证。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等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后因对照样本不足,宋某文等撤回对遗嘱的鉴定申请,双方均不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裁判结果驳回宋某文、宋某玲、宋某娟、宋某楠、宋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刘某已对腾退补偿利益进行了分割,且腾退补偿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腾退补偿利益,刘某名下存款120万元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宋某霞提交的刘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出庭进行了作证。宋某娟、宋某楠、宋某玲、宋某文、宋某旭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遗嘱中刘某将名下现金交由宋某霞继承,因此就宋某文等要求分割继承该笔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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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承租公房拆迁后登记我名下,其他子女要求继承法院支持吗

          、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其中周某文、周某杰各占五分之一份额,郑某、郑某鹏、杨某刚、杨某松各占十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楠于2012年4月去世,郑某系周某楠的丈夫,郑某鹏系周某楠的儿子。周某芝于2008年4月去世,杨某刚系周某芝的丈夫,杨某松系周某芝的儿子。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的父亲周某霖、母亲赵女士分别于1978年、1997年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周某霖、赵女士生前由单位铁道部分配公租房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H号(以下简称H号房屋)。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都在H号房屋居住过。在周某霖、赵女士去世后,周先生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代管,1999年,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进行了房改,周先生使用父母遗产中的存款及父母的工龄折算,交了七万元左右将H号房屋买下。后H号房屋进行了拆迁,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与周先生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是海淀区一号、海淀区二号和海淀区三号。拆迁补偿款三十余万发放至周先生后,未进行相应分割。我们认为,在周某霖、赵女士相继去世后并未留有任何遗嘱进行处分的情况下,遗产应发生法定继承,我们与周先生对遗产共同共有。登记于赵女士名下的公租房,周先生使用父母工龄折价及遗产存款进行购买,应认为我们与周先生共同共有。后拆迁时,我们与周先生作为被安置人,对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为共同共有,且对共有物从未进行分割,共有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多年来,我们多次与周先生协商分割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我们认为周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我们对于周某霖、赵女士遗产、三套共同共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现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周先生辩称,我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郑某与杨某刚是女婿,他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第二,六原告起诉已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涉案的三套房屋及相关利益,还是在公租房的情况下由我直接参加房改购买,房屋是自管房,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后来拆迁时也是以我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回迁安置获得了这三套房屋,与六原告无关。2000年拆迁时我付了8万多元的购房款,整个三套房屋的获得与六原告无关。我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霖与赵女士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五人,即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楠、周某芝、周先生。郑某与周某楠系夫妻,郑某鹏系二人独生子。杨某刚与周某芝系夫妻,杨某松系二人独生子。周某霖于1978年8月21日去世,赵女士于1997年9月2日去世,周某芝于2008年4月5日去世,周某楠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生前均未立遗嘱。2000年11月22日,周先生填写《职工购房登记表》及《购房申请书》,显示周先生申请以成本价购买H号房屋,并填写《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其中记载购房人为周先生,与购房人同户籍人口为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购房后的房产所有人”一栏,三人名字后均有“同意”字样。经询,周先生认可《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姓名及“同意”字样系其填写,但称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并取得三人同意。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周先生未取得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H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女士,赵女士去世后,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直接由周先生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2002年8月13日,周先生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先生以成本价购买H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82948元,维修基金4080元,使用了周先生工龄4年。周先生于2003年2月18日取得H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H号房屋属于周先生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周先生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领取房产证。2007年1月17日,周先生与北京市Q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周先生承租位于海淀区三号房屋(以下称三号房屋),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算,月租金为135.43元。六原告主张三号房屋来源于H号房屋拆迁,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先生称三号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与H号房屋拆迁无关。2007年9月4日,周先生与某单位签订《铁道部羊坊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两份,约定周先生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和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六原告称回购两套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周先生代表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之行为,不能基于周先生签订合同认定上述两套房产属于周先生个人所有。周先生称依据房改购房政策,单位不可能对去世的人进行售房,当满足直系亲属、同一单位工作、共同生活二年以上、无住房四个条件后,方具备购房条件,子女中仅有周先生一人符合继续承租资格,且房改购房时已经取得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的同意。2009年1月16日,周先生与某单位房管处签订《回迁入住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周先生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周先生于2017年8月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文等人以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分割周某霖、赵女士所留遗产,故周先生主张周某文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芝、周某楠均于周某霖、赵女士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周某芝、周某楠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二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取得,据此杨某刚、杨某松、郑某、郑某鹏具有继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女士去世时,其仅为H号房屋的承租人,此时尚未开始进行房改。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公房H号房屋不是赵女士之遗产。后周先生作为购房人购买了H号房屋,并使用其本人工龄,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房屋应为周先生所有。六原告主张周先生在《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代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签字并签署“同意”字样,未经三人同意,应视为周先生代表三共居人购房。根据房改政策,在公房按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时,购房人应当符合售房单位的购房资格和条件,房价按照成本价并享受工龄优惠后进行计算。若周先生系代表三共居人购房,首先三人应当具备购房资格,周先生未经三人同意而购房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购房资格,导致其丧失共有人权利。现周某文、周某杰、杨某松未举证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而仅是依据其为周某霖、赵女士的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登记在周先生名下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因H号房屋拆迁所得,现六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号房屋系周先生承租的公房,且承租时间在赵女士去世之后,现六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周某霖、赵女士的遗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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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的遗嘱因存在问题,法院判决子女平分遗产

          请求:1、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坤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涛、周某刚、周某旭五人,周某霖系孙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坤于1993年10月23日去世,孙女士于2018年4月17日去世。周某涛与宋某峰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子,周某涛于2002年10月22日去世。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1998年购买,属于孙女士个人财产。孙女士于2016年11月17日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现我与五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诉争房屋系央产房,1994年左右进行的房改,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周某坤与孙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工龄,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属周某坤与孙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录音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基本形式,应为无效,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查明周某坤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周某霖、周某鹏、周某文、周某涛、周某刚、周某旭系孙女士之子女。周某坤于1993年11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孙女士于2018年4月17日去世。周某涛与宋某峰系夫妻关系,宋先生系二人之子,周某涛于2002年10月22日去世。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孙女士于周某坤去世后购买,购买时使用了二人工龄折价。宋某峰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并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宋先生继承。庭审中,周某文主张其母孙女士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周某文个人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五被告辩称上述录音录像遗嘱中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整个拍摄过程中由拍摄人尹某引导采用问答形式,且从孙女士回答问题的情形来看,孙女士已明显思维不清晰。综上,不认可录音遗嘱的证明目的。同时,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遗嘱》一份、2004年《遗嘱》一份,及周某刚、周某文、周某鹏、周某霖、宋先生、周某旭六人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孙女士继承人均同意执行孙女士于2004年4月5日的遗嘱,并没有由周某文继承诉争房屋。周某文辩称1995年4月5日《遗嘱》、2004年4月5日《遗嘱》中无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应属无效。周某文认可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因孙女士于2004年4月5日的遗嘱属无效遗嘱,故《协议书》中要求执行无效遗嘱也应属无效。综上,周某文不认可五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周某文主张其与孙女士居住在同一大院内,对孙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周某文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孙女士医疗证、就诊卡、租金交纳凭证及证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五被告认可周某文与孙女士同住一大院,同时辩称各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裁判结果孙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周某霖、周某鹏、周某刚、周某旭、宋先生继承所有,其中周某文继承百分之二十份额,周某霖、周某鹏、周某刚、周某旭、宋先生各继承百分之十六份额;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孙女士于周某坤去世后购买,应属孙女士遗产。孙女士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周某坤工龄折扣对应的房产价值可作为周某坤遗产予以继承。周某霖、周某鹏、周某文、周某刚、周某旭系孙女士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孙女士遗产,周某涛晚于周某坤、先于孙女士去世,其继承人宋某峰、宋先生可继承周某涛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宋某峰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诉讼,并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宋先生继承,法院不持异议。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周某文主张其母孙女士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产由周某文个人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遗嘱中见证人身份均未明确,见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法院对周某文提交的录音遗嘱,不予采信。故诉争房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根据周某文向法院提交的户口本、医疗证、就诊卡、租金交纳凭证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周某文与被继承人孙女士居住较近,在对孙女士的照顾方面,周某文确比其他继承人付出较多,故在遗产继承中法院酌情对周某文予以多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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