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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习案例丨诈骗罪从犯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下同)的诈骗团伙,该团伙以“健康产品”为幌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钟某在团伙内接受了培训,逐渐掌握了如何在网上添加陌生人联系方式和使用假名及培训的话术与对方聊天,一旦取得对方的信任,钟某便开始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向对方借钱实施诈骗。之后,吴某(化名,下同)成为了钟某的“猎物”。两人通过网恋相识,钟某以各种借口向吴某借款,累计金额高达六万余元。这些诈骗款项到账后,钟某大部分用于团伙内部虚拟“星级”,以提升自己在团伙中的等级,另一部分则用于个人消费。2023年,钟某被抓获,钟某如实供述本人涉嫌诈骗罪的全部事实,主动承认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归案后,钟某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她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PART02案件结果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PART03法院意见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钟某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钟某均系从犯,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对钟某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PART04律师结语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本案为离婚诉讼,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为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如何认定诈骗罪从犯犯罪金额呢?首先,如何认定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无论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论证其属于从犯必然是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何为次要作用,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对涉案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以及行为人对共同犯意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均较小。本案中,诈骗团伙上层指使钟某以各种理由向吴某实施诈骗,诈骗款项到账之后,其高层立马要求钟某将诈骗所得款项通过现金提取的方式交付给上层,钟某对诈骗所得的金额全部上交,没有任何获利,钟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次,诈骗罪从犯犯罪金额该如何认定?一般有以下两种裁判观点:(一)诈骗罪从犯对参与犯罪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其作用从轻、减轻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2.《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四)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3.对于部分被招募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考虑参与时间较短、诈骗数额较低、发送信息、拨打电话较少,认定为从犯,从宽处理。(二)以诈骗罪从犯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1.《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六、犯罪数额的认定:……14.问: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团伙中,不同层级的人员如何把握和认定犯罪数额?……(3)普通业务员,原则上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参考其具体犯罪时间和收入。”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2019年11月19日):“……四、李时权等69人诈骗案……”本案中,法院以诈骗罪从犯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认定钟某实施诈骗的犯罪金额为6万余元。

          天习律所律师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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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习案例丨合同定性与合同效力:穿透思维的内核与边界

          了商业法律领域关注的焦点。合伙关系的本质在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合伙关系的界定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往往因合作协议的细节而变得复杂。近期,本所钟凌云律师代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通过对此案的深入剖析,我们期望能够为广大商业合作参与者提供有益的启示,促进商业合作的健康发展。01案情简介郑某(化名,下同)经人介绍与金某(化名,下同)相识,后双方商议共同合伙经营餐饮生意。2022年9月14日,郑某、金某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某餐饮有限公司,合伙期限:2022年9月14日至2028年8月31日。2、郑某、金某共同出资120万,其中郑某出资62万占比51%,金某出资58万占比49%。3、郑某负责监督金某整体经营财务管理,金某负责整体经营管理及财务人事分配安排。4、合伙人自行申请退股时,如经营情况良好时按原始实际比例退还投资款;如经营情况不好时,按原始投币比例及亏损比例退还分红款。2022年10月,郑某、金某通过继受方式登记为《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的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2023年1月29日,上述合伙经营项目“某”餐饮店正式开业。2023年2月11日,郑某、金某因合作理念不同,双方通过电话形式协商郑某退伙,门店所有财产由金某承继,金某承诺自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每月退还郑某5000元退伙款,2023年8月前一次性支付退伙款500000元。2023年4月30日,双方的经营项目“某”餐饮店因拖欠租金而关闭。2023年5月20日,郑某向金某发送《退股承诺协议》,内容为郑某要求金某退股,但同时载明该协议自为股东变更登记后生效。2023年6月9日,因金某并未按时向郑某支付退伙款,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02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郑某、金某2022年9月14日签订的《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已于2023年2月11日解除;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退伙款合计495000元。03法院认为1、涉案《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郑某和金某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的目的,即是合伙共同经营某门店,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为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从案涉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分析,郑某主张其与金某因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而成立合伙关系有理,而为了实现该目的,郑某和金某通过受让他人股权而成为某门店营业执照经营者某公司股东,双方并未如合作协议约定的另行组建合伙企业,但郑某和金某在成为某公司股东后也未另行签订协议否定或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故双方成为某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亦不影响双方因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而在两者之间内部形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2、郑某和金某现仍是某公司股东,郑某和金某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作为某公司股东其对外应承担的相关权利义务。郑某还主张确认其与金某的合伙时间,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的诉讼请求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成为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再去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无意义,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3、由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认郑某退伙的相应后果,故对郑某主张的清算、审计,已无必要。4、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金某应向郑某支付的退伙款为48万元加上2023年5月-7月三个月共15000元退伙款,上述款项应由金某按约支付给郑某。04律师结语本案第一个难点问题是郑某、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最初达成合作意向后签订了《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厘清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但难点在于因该协议同时包含大量公司股东合作关系以及个人合伙关系的双重内容,如何定义合同的核心本质?出现合同法律关系重合或模糊不清时,除了立足于合同本身,还应结合各合同主体的后续行为进行实质分析以揭示合同本质属性。因此代理人认为如要法院支持我方返还款项的诉求,首先需说服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纠纷,在此基础上才能认定双方达成的退伙内容合法有效。郑某与金某开展实际工作后的合伙项目实际是某餐饮店,对于双方登记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仅仅是用于签订租赁合同、收取公款等形式化使用,双方未对该公司进行运营、管理等实际使用。实际上可归结为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两人合伙项目运作的平台载体,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外部债权人的债务,内部则以个人合伙形式对涉案项目享受权益、承担风险,因此郑某、金某之间实际存在公司股东与合伙人双重身份,两者法律关系互不影响,郑某诉请法院处理郑某与金某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关系,并无冲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说理,认定郑某退伙后亦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外部债权人依法起诉某公司后,郑某和金某依然对外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最终纠正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的认定。第二个问题在于若认为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双方是否已经实际退伙、散伙?是否必须履行清算程序?本案存在双方合伙关系在2023年2月11日结束的情况下,郑某因不了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在2023年5月20日再次向金某发送《退股承诺协议》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未判决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返还款项。如何让法院确信双方在2023年2月11日达成的合伙解除内容非过程结算内容而是最终结算内容,成为二审的重点。代理人分析后,以合同成立与解除的时间流程为纵向、以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后续行为为横向向法院进行了梳理和论证,充分证明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约定其中一方“自负盈亏”、另一方退出经营的事实属于重新约定合作形式,该约定以及双方达成的结算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合法有效。最终,法院认定2023年2月11日退伙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而未有法律规定必须有审计清算,认定不需要进行审计清算,直接进行判决。本案重点在于说明当法律关系存在模糊边界时,应不拘泥于合同本身,从整体上“穿透式”分析合同与合同主体的具体行为,以此最终探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于合同的属性应由当事人自行充分举证,而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在厘清案件事实后才能选择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最优策略。本案中,代理人始终相信双方之间可以是以公司作为一个外部平台载体,内部则以合伙关系同时存在的一体两面的法律关系,既不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内部关系以及达成的结算内容也应当受到同等地保护、不应遗漏评价,最终才迎来二审改判的胜诉结果。其次,从本案例以及笔者代理的另一起退伙案件来看,“退伙=必须审计清算”的裁判趋势并非不可打破,在已经充分证明支出和收入的情况下,即使合伙盈余、亏损等剩余财产出资人无法证明,法院亦可根据财务管理责任和诉讼举证责任判决对方返还出资款;同时,若能证明合伙期间存在曾经达成的最终退伙结算内容,法院亦可直接支持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

          天习律所律师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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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某诉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XX管理局XX分局。原告王XX与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61837.46元【其中:1、医疗费29622.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x100元/天=41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14400元(120天x120元/天x1人=14400元);5、误工费48671.70元(58406元/年÷360天x300天=48671.7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5424元(26356元/年x20年x20%=105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36元(母亲林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父亲王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女儿王XX18448元x13年x20%÷2=23982.40元,儿子王XX18448元x17年x20%÷2=3136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98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牌号琼XX号摩托车,由琼中县XX镇XX墟往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方向行驶,途经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往琼中县XX镇XX墟12公里处,恰被路旁的马占树倒塌时压住,造成原告王XX左腿多处骨折的侵权责任事故。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是该树木的管理人、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报警请求处理,以至无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定义,本案事件当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在没有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下就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就此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同时也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由原告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交警部门请求处理。待交警部门划定事故责任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原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原告也未提交涉案的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无法证明其事发当时驾驶涉案的摩托车是否年检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和机动车的因素最为重要。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涉案的树木枝繁叶茂。依据生活常识,这样的树木的倒塌过程是一个相对缓慢过程,会给机动车驾驶人留出足够的避险时间。原告完全有可能因为没有通过正规的驾驶培训而存在操作不当,比如没有注意观察路况,或发现危险后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或加速驶离危险等避险措施。也完全存在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比如制动机制失灵,刹不住车。由此可见,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驾车上路,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首先,原告据以计算损失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而非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保证该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而且被告发现,部分鉴定材料未经举证、质证,就作为送检材料使用,该《鉴定意见书》还多处引用XX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多种标准,程序严重违法。由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结果也不能客观真实。而且,即便是该鉴定结果,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也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来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同行业收入来确定。原告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原告系农场职工,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也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或建议才能予以计算。其次,在医疗费用上,原告并未提交发票。而医疗费发票是认定医疗费的唯一凭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最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不能列入被抚养人。原告应当就其母亲是不是属于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进行举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林XX、王XX、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林XX、王XX、王XX的真实身份,林XX、王XX、王XX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关于2016年9月21日XX线12公里处事故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路过XX线12公里处时,被路边马占树倒塌砸伤,因马占树属被告所有、管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压在树下,被告员工处理事故现场残留物。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4、海南省XX医院疾病证明、住院首页、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1天。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5、海南省XX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左第1-4趾石骨骨折影响左足足弓功能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2000元左右;(4)、“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90日。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举证、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7、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有效的证件。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8、医疗费发票,证明所开支的医疗费。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9、摩托车配件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牌号琼XX号摩托车,由琼中县XX镇XX墟往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方向行驶,途经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往琼中县XX镇XX墟12公里处,恰被路旁的马占树倒塌时压住,造成原告王XX左腿多处骨折的事故。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系该倒塌马占树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上1/3骨折;3、左跖骨骨折;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背伸趾肌腱断离(3条)。原告王XX在海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海南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王XX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王XX左第1-4趾石骨骨折影响左足足弓功能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王XX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2000元左右;(4)、被鉴定王XX“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90日。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9月26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关于2016年9月21日XX线12公里处事故出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21日11时40分接到110指令:在XX线新进往乌石2公里处,有一辆摩托车被树砸到要求处警,民警与报警人沟通后,其表示受害者腿被砸断,需要医生,民警遂到XX医院叫救护车一同赶往现场,现场位于XX线12公里处,路旁一棵马占树倒在公路上,压住一辆号牌为琼XX摩托车,受害人王XX躺在摩托车旁边。经查,王XX是骑摩托车从XX回XX途中被路旁的马占树倒塌时压到,造成左腿多处骨折。后民警配合医生将王XX送往XX医院救治”。2017年4月6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2017年5月9日,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请求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与“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最后放弃鉴定。另查明,原告王XX的户口为非农业。王XX(2011年6月17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女儿,王XX(2015年4月4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儿子,王XX(1958年8月9日出生,残疾人)是原告王XX的父亲,林XX(1956年12月5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母亲。原告王XX尚有一个姐姐王XX。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XX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7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来核定原告王XX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9622.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请求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应为2460元(60元/天x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2700元(30元/天x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4400元的请求过高,应为9471.60元(28811元/年÷365天x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48671.70元的请求过高,应为23679.00元(28811元/年÷365天x300天=48671.70元);6、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的票据证明,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自家往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05424元(26356元/年x20年x2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36元的请求过高,原告就其母亲林XX是不是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8550.40元(父亲王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女儿王XX18448元x12年x20%÷2=22137.60元,儿子王XX18448元x16年x20%÷2=2951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琼中地区的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983.50元有发票,亦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87190.7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对原告王XX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系因树木倒塌造成损害的,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系该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庭审中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又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190.76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王XX已预交)、鉴定费2900元(原告王XX已交纳),共计5985元。由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承担47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葛文律师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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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投资生意失败,还能以借款为由起诉投资介绍人?

          日起,原告多次向杨某询问是否有赚钱的生意可以投资,杨某表示其听说案外人邱某倒是有一门生意可投资,在了解投资模式后,原告及被告均加入到邱某的投资生意中,因投资存在流水往来,经统计,截至2023年8月16日,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银行向杨某转账3527799.74元,而杨某转账2074913元给原告。后因资金链出现问题,二人资金均被邱某卷走,原告却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杨某还款,同时,原告起诉杨某的丈夫林某,认为林某也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办案思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杨某返还借款,我方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整理了双方以及杨某与邱某之间的交易流水,并向法院提供杨某与原告之间有关交易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杨某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多次向杨某询问是否有赚钱的生意可以投资,在杨某每次回复是何生意和投资款项多少后,原告才转账给杨某,足以证明原告和杨某之间并不达成借款合意,无法证明原告和杨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林某自始至终未曾参与到杨某的个人投资活动中,即使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与本案无关。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原告和杨某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杨某支付借款1519986.74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潘炯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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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XXX工程公司诉安徽省XXX(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0元及逾期利息169616.8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1338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5371.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2日,利息为9424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2014X01)(以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就被告发包的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1承包方式: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1.2承包范围:承担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的施工,其中包括:①土方挖填工程;②练习场及小九洞的造型工程;③果岭及沙坑建造;④排水系统工程(不包括排污系统);⑤喷灌系统工程(不含地下取水井及抽水系统);⑥植草工程(种植后养护至成坪);”“1.3本合同不包括以下内容:①球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工程;②分隔球场与外界的防护工程;③园林植树工程;④场外土方调运;⑤取水系统土建及泵水系统;⑥球场维护及剪草设备的采购。”合同约定工期为签订合同后210天(含90天草坪养护期)。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60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预付本工程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被告按原告每月现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进度款,每次付款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之日起14天内,被告在扣除支付的属于原告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按被告审核的进度款提供税务发票;原合同以外的工程,经现场签证确定并另行结算;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就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日期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底已经全部完工,并申请第七次的进度款;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2016年4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马XX、段XX参与现场验收,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此次工程已按合同及局部变更内容全部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外,经现场签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污水管签证金额为43385.5元,工程总造价为6,043,385.5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壹年已到期。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530000.00元,余513385.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工程完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至今,且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均没有如约支付,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13385.5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经在合肥中院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合肥中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X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未提出异议,已核查确认原告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XXX建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额为513385元。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破产案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核查债权,其中原告的债权已经提交该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180000元,核查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原告未在核查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已经核查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无权再提起给付之诉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按照破产程序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原告起诉被告不应认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与债权申报内容不一致,应当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内容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请求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为513385元,并未申报债务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若认为其享受利息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未补充申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行使权利,法院应当对超出申报内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3.2.6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计算工程款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可。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总价为600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10天(含90天草坪养护期),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工程、球洞造型、果岭及沙坑、排水系统、喷灌系统、植草工程等。根据合同3.2.5条,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申报债权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针对球场喷灌、排水问题进行整改工程,且整改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说明此前并未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两张《工程现场签证单》缺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其中一张甚至无人员签字确认,另一张签字人员未经合同约定其签字权限且身份不明,不应当作为合同外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审表》缺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员及身份未经公司授权和确认,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申报工程款债权对应工程无竣工验收记录、无结算确认书,签证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其所申报债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假若认定2015年1月6日为双方结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6日之前。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至2020年1月22日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函催款不具有中断效果,对于除18万元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核认定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于本案诉请工程款,原告在债权核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径直提起给付之诉且超出债权申报范围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总价一次性包死6000000元。注:图纸内容及清单项目以外部分按现场签订计算。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之日起14天内,甲方在扣除支付的属于乙方保修责任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变更: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因甲方的需要而产生的原合同以外的工程,经现场签证确定并另行结算。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主持进行验收,并在需要时请具备验收资质的第三方验收机构或单位按照规范和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若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就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开工令通知》,载明XXX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练习场及小九洞建造工程定于5月30日开工。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此次工程已按合同及局部变更内容全部完工,经共同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同意竣工。段XX在建设单位负责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被告称段XX系高尔夫负责人,但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为后期整改项目验收(喷灌排水类),不涉及整个球验收,前期工程并未验收。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其中载明:高尔夫练习场及水九洞建造工程已全部完成,含草坪养护3个月,按合同约定第3条,3.2.5节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合同外(污水管签证)为43385.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廖XX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另,原告提供了两张涉及排水管道安装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合计金额43385.5元,其中一张签证单上有廖XX签字确认。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陆续支付55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冷XX联系,询问高尔夫球场此时的负责人,索要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谭X联系,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21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XX通过微信与管理人联系,向管理人询问申报债权事宜。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为513385元,未申报利息。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23年12月15日《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价公司合并重整案(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所附《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表(普通债权)》,显示原告申报总额513385元,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额18万元。对此,原告称上述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下发通知前,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债权。再查明,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01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大厦公司等7家公司与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2021年10月19日,本院相继作出(2021)皖01破申XX号、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合并重整。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XX号之二决定书,指定安徽XX律师事务所、XXX会计师事务所安徽XX分所为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2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对外统称“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皖01破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XXX公司等12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XXX公司等12家公司重整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工程现场签证单、银行贷记通知等,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表、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报审表》上确定的结算金额,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6000000元,合同外(污水管签证)金额为43385.5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仅主张应以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价款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认定廖XX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故应认定廖XX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报审表》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以《工程结算款报审表》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5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3385元(6000000元+43385.5元-5530000元)。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申报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利息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13385.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原告海南XXX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由被告安徽省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葛文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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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尽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纠纷

          请求:l.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鹏、刘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孙某洋、被告孙某君、被告孙某鹏、被告郭某之母孙某珍四名子女。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鹏。孙某鹏、刘某生前就遗产分配等问题均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孙某鹏、刘某法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某鹏、刘某名下任何财产。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共同居住,对刘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得遗产,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孙某鹏未对刘某进行陪护,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辩称孙某君辩称,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情况和死亡情况属实,认可原告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我对二被继承人也都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和我唯一的住房,由我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总房款七万余元,孙某珍出资23860元。我认为以孙某珍出资所占比例计算出的房产份额应该属于孙某珍。购房时使用了孙某鹏与刘某的工龄,我认可工龄所占的份额可以作为孙某鹏与刘某的遗产进行处理。因我对刘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除去孙某珍所占份额,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法庭辩论阶段,郭某称,如果诉争房屋最终认定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得遗产,剩下的遗产部分平均分配。孙某鹏未作答辩。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鹏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孙某鹏于2001年12月22日死亡,孙某鹏之父母均先于孙某鹏死亡。孙某鹏死亡后,刘某未再婚。刘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刘某之父母均先于刘某死亡。孙某珍于2010年9月8日死亡。孙某珍与郭某仁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孙某珍死亡后,郭某仁未再婚。郭某仁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郭某仁之父母均先于郭某仁死亡。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1998年12月20日,孙某鹏与单位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4年11月1日,诉争房屋登记于孙某鹏名下。原告孙某洋与被告孙某君认为诉争房屋应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郭某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母亲孙某珍支付,购房手续由其母亲孙某珍办理,孙某珍一家三口自房屋分配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2007、2008年。诉争房屋是孙某珍家的唯一住房,孙某珍家因为诉争房屋没有享受到分房,孙某珍夫妇去世后,诉争房屋成为郭某可以居住的唯一房产。孙某珍去世前,一直说诉争房屋由其家庭购买,是孙某鹏给其家庭居住的。故郭某认为诉争房屋除了购买时使用二被继承人工龄所对应的部分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外,其余部分应为孙某珍的财产。为证明其主张,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单位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售房计价单、房产证、户口簿等证据。孙某洋与孙某君不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孙某珍支付,不认可孙某鹏将诉争房屋给了孙某珍。关于郭某对诉争房屋权属的异议,诉讼中,本院释明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给与了一定期限,郭某未提起相关诉讼。诉讼中,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表示孙某鹏、刘某未就诉争房屋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关于二被继承人的受赡养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四个子女对被继承人孙某鹏尽的赡养义务都差不多。孙某洋称,孙某鹏去世后其与刘某共同居住,照顾刘某的起居,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君经常看望刘某,给刘某买东西,带刘某遛弯儿,为了更好的陪伴刘某,孙某君特意搬家至离刘某近的地方居住。孙某洋不否认郭某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但称孙某珍、孙某鹏没有对刘某进行过精神、经济、身体上的照料。孙某洋为证明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就医票据、燃气缴费票据等证据。孙某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孙某洋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为孙某洋、孙某君、郭某均对刘某尽了赡养义务。关于刘某的医疗费用及燃气费用,郭某称刘某的钱款事务由孙某洋管理,其中有一部分系孙某洋、孙某君、郭某支付,有一部分是刘某自己的钱。裁判结果一、孙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郭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孙某洋、郭某的其他诉讼诉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某鹏名下,系孙某鹏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鹏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孙某鹏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遗产在刘某死亡后,为刘某的遗产。被告郭某关于诉争房屋由其母亲孙某珍出资购买,应有孙某珍份额的主张,因孙某洋、孙某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珍对诉争房屋有出资,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孙某鹏、刘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孙某鹏之父母先于孙某鹏死亡,故孙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其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刘某、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孙某珍于孙某鹏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配偶郭某仁、其子郭某。郭某仁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其子郭某。故孙某珍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中孙某鹏的份额应当由郭某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某洋称其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孙某珍、郭某均参与了对刘某的赡养,孙某洋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达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标准,故其要求多分刘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有扶养能力或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某洋与郭某称孙某鹏没有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孙某鹏分担过刘某的保姆费用,也照顾过刘某,并非不尽赡养义务,且除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或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鹏未对刘某尽赡养义务,故孙某洋与郭某关于孙某鹏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郭某之母孙某珍先于刘某死亡,故应由郭某代位继承孙某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争房屋中刘某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孙某鹏的份额由刘某的子女孙某洋、孙某君、孙某鹏以及孙某珍之子郭某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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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职了还能申请在职期间的工伤认定吗

          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即使已经离职,只要在规定的时效内(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工伤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顾涛律师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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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

          ,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下是几个关键点:1.保证金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在上海,数额一般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2.押金的缴纳:被取保候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应当按照决定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将保证金交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3.押金的退还:侦查终结后,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如果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没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结案后,保证金应当全额退还。4.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如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保证金可能会被没收,并且可以视情况采取其他强制措施。5.特殊情况处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取保候审人经济困难,无法提供保证金,可以选择提供保证人(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的方式进行取保候审。

          顾涛律师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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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了时签订的协议书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一

          朱春旭律师

          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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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春旭律师

          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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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不得申领

          朱春旭律师

          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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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

          袁小宝律师

          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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