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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玲律师

陈慧玲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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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处理各种民事、刑事诉讼纠纷,及劳动仲裁法律事务。我是你永远的战友,诚信、忠诚是我的执业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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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陈慧玲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执业律所: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1408*********360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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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文集
  • 关于刑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刑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一种救济权。在刑事自诉案中,精神损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最高院对因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是,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一、刑事案件中,因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产生的精神损失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诉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有: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有: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不受赔偿,其立法精神是,被告人已经进行刑事处罚,可以抵销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刑事处罚是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刑事处罚的主体是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个人,两者是不同的主体。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其本质是刑罚与国家的关系,即刑罚权。刑罚权是一种国家权力。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其本质是救济权,救济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两者是不能相互替代。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由国家权力以宪法形式赋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不受赔偿的规定,是与宪法规定相违背的,是以下阶法律否定上阶宪法,应属无效规定。二、对刑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司法政策是予以支持。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是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是对相关案件不予受理。但对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审理,最高院是有不一样的司法政策,根据《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论家庭暴力行为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这个规定是和现有法律规定相悖的,但作为例外,其有自己的合法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以上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刑事诉讼法属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法,《婚姻法》中关于涉及刑事犯罪的家庭暴力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属特别法,其中不一致的规定,按《立法法》规定,《婚姻法》规定优先适用。故最高院在对各级法院法官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的审理指南中,明确提出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虽然此指南不作为办案依据,但做为判决论证的论据和素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018-02-19
    关于驳回起诉裁定是否还可以再起诉的法律问题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是对原告诉权的一种否定,是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这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何判断适用,实践中存在歧义。驳回起诉裁定已经生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标准,应从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来判断。再审是对发生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救济方式。如果驳回起诉裁定的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因为法院的原因而错判,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如果因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驳回起诉裁定不属于错判,则在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后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这从《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可以明确。驳回起诉是在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之前,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的程序性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当事人都享有诉权,这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的基本标志。具体案件诉权的使用不能重复,判断再次起诉是否违反民法上的“一案不二审”原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关系到法院审案资源的浪费与否。

    2015-04-01
    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

    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彩礼,《辞海》的解释为“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礼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彩礼的法律性质,主要的观点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行为,这种说法太过于简单化。要想了解彩礼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彩礼的来源及本质。彩礼是婚礼程序之一,所谓程序就是指一种礼仪。礼仪在中国的地位非常重要,古藉《荀子.强国》说“人之命在天,国之命在礼”;《论语.尧曰》说“不学礼,无以立也”,由此可见礼不仅仅是一种行为的程序化,它有其深刻的文化土壤,是中华民族存立的内在思想。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祭祀活动,“夫礼之初,始诸饮食。其燔黍捭豚,污罇而抔饮,蒉桴而土鼓,犹若可以致其敬于鬼神”(《礼记.礼运》),古人认为礼就如饮食,把米和撕开的肉放在火上烤,挖坑而用手掬水喝,将草与土合成的鼓槌敲击鼓,象它们一样按照一定的程序做祭祀,可以使其敬于鬼神。至西周时,礼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孔子说: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故失之者死,得之者生。古人认为以一定礼仪做事是为了敬于鬼神,以礼为社会制度,是顺应天意,是国之存在的根本,所以说国之命在礼。封建社会统治的核心思想就是“礼”,上至王公大臣,下至黎民百姓都要遵守。彩礼是礼的一种,古籍《礼记.昏义》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指的是昏礼(婚礼)是将两家的长处相合,上为了家族发展,下为了传承后代,所以君子重视它。昏礼先要请媒人到女方家提亲,问女方出生年月日,在祖庙占卜八字是否合,合则将聘礼送至女方家,择定婚期,新郎亲自去女方家迎取。其中纳征即送聘礼定婚是最重要一环,双方婚约由此而定。除了问名、纳吉用以占卜八字的两种礼,至今大部分地区都还保存着其余四种。彩礼是男女双方家庭的一种婚约,是一种必要的礼仪。彩礼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根植于民间的风俗,它是社会的一种有序存在,是婚姻家庭得以成立的社会主流思想。因此彩礼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契约,是双方家庭对婚姻成立的约定。彩礼的返还,是解除婚约的一种后果。在古代,彩礼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收受聘礼后,如果女方悔婚,不仅要归还聘礼,还要遭受体罚;男方悔婚,不准要求退还聘礼。到了近代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婚姻法》规定废除聘金、聘礼的买卖婚姻规定,这和当时早期中共领导人倡导婚姻自由、妇女解放的思想,及废除腐朽的封建制度迫切心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最初对索取的彩礼支持部分返还,到以是否进行婚姻登记做为是否返还彩礼的认定标准,反映了社会对彩礼的存在认识到了其客观性。现阶段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以上规定彩礼的返还,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三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上三种情况中后两种情况相对简单,法官在适用彩礼返还规定时容易操作。对实践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的,法官多采用一刀切,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纠纷,一律判决支持其返还请求,这和复杂的现实不附,也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分两种情况,一种未同居,另一种是已同居的。对此法官对未同居彩礼支持全额返还,已同居的支持部分返还。现实中,对涉及订婚后悔婚的,法院审理时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返还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没有异议。但对同居关系纠纷,对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以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为由判决返还彩礼,法律适用错误。民事案件案由是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进行划分,不同的案由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婚约财产纠纷对应的是约定结婚双方的法律关系,同居关系纠纷对应的是同居双方的法律关系。结婚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婚姻法》调整,同居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所以其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规定,仅适用于婚约财产纠纷,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中涉及到的彩礼返还问题,涉及到人身自由问题及当地结婚风俗,所以对彩礼的返还在照顾无过错方时,也要考虑同居关系的建立及同居时间等因素。同居关系的建立,有的是经过正式结婚仪式,只是因为年龄等客观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参照〈婚姻法〉关于彩礼的有关规定,不予返还。对在同居期间已有孩子,或者因给付彩礼方原因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给付方有过错的,对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直接同居,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彩礼钱,如果接受方有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的,同居一定年限内进行部分返还。同居关系中按当地风俗给付彩礼,说明当事人对组成婚姻家庭的认真态度,婚约的结果不仅仅只是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没有进行登记结婚在法律上称为同居,但事实上他们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受到周围邻居的认可。虽然对同居双方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也不能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适用。按照当地风俗组成家庭,在适用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时,视为已经达到婚约的目的,不再予以返还。

    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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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08月26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