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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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陈晓伟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共产党党员,2004年起开始从事法律工作。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盈科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北京分中心主任,《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团队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曾荣获法律快车网站2019年度优秀刑辩律师、2020年度优秀刑辩律师。陈晓伟律师专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具有深厚的刑事法律理论功底和,执业多年来办理刑事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辩护技巧。对刑事辩护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理解和独特的视角,以“胸怀感激,心存敬畏,竭诚服务,伸张正义”作为执业信条,倾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屡次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和公检法承办人员的赞赏。专业领域:刑事犯罪辩护,尤其擅长经济犯罪、金融类犯罪案件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公司高管人员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与解决。所任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执行主任盈科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北京分中心主任陈晓伟律师主办刑事案件案例(部分)金融犯罪类案件(包括刑事风险法律防控专项与刑事诉讼):1.北京网融天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2P平台理财范)股东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2.富银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P2P平台叮咚钱包)负责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3.北京佛尔斯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2P平台钱满仓)某高管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4.北京雍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2P平台雍和金融)总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院未批捕)5.北京两只老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P2P平台两只老虎)某高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6.豆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P2P平台国盈金服)某高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7.环球财富(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P2P平台全球贷)某高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8.鼎治泰达财富(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某业务经理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9.香港某外汇交易平台股东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10.德丰利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高级业务经理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项;11.廊坊市黄金佳集团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5.6亿;12.内蒙古赤峰市五甲万京集团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3.8亿;13.北京成吉大易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69亿;14.内蒙古鄂尔多斯孟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7.2亿;15.内蒙古鄂尔多斯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院不起诉);16.江苏宿迁石某涉嫌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7.8亿;17.北京中投汇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1亿18.北京妙有基金公司经理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9.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某业务经理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院不批捕)涉黑涉恶类案件1.内蒙古赤峰市周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内蒙古赤峰市尹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3.河北省石家庄市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4.河北省承德市段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5.青海省门源县谢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采矿案(青海省全国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第一案);6.黑龙江省克东县崔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7.山东省曹县马某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恶势力犯罪案;8.河南省罗山县某人大代表涉嫌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恶势力犯罪案件;9.黑龙江省宁安县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等恶势力犯罪案件;10.北京尹某某敲诈勒索案;经济犯罪类案件1.广东深圳某上市公司高管康某涉嫌开设赌场案;2.北京么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3.北京某公司股东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检察院未批捕)4.辽宁杜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辽宁省建国以来最大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5.常州盛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6.北京宁某涉嫌“套路贷”诈骗案;7.黑龙江省伊春市厍某涉嫌诈骗案;(邮币卡交易平台)8.浙江杭州某外汇交易平台员工田某涉嫌诈骗案;9.北京逯某涉嫌诈骗案,(无罪辩护,庭审之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10.北京某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李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未批准逮捕)11.北京刘某诈骗北京联通300余部苹果手机案(北京多家媒体报道);12.北京刘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5600余万;13.北京于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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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陈晓伟

      执业地区:北京-北京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1101*********751

      擅长领域: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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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恶势力”集团犯罪进行辩护

          “恶势力”集团犯罪,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一,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马某、马X杰、马X峰、沙X垒、侯X广、马X林、马X、马X君、马X闯、马X才、马X勇,有组织的在某县区及周边县区多次实施绑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周边县区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马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以来,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各类犯罪活动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绑架罪、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7日夜间,马某、马X杰、马X峰、侯X广等人到万河村村民朱某4家参与赌博,期间,马某因故与参与赌博的该村村民朱某1、朱某3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朱某1、马X杰受伤。双方被劝开后马某、马X峰等人纠集马X林、马X闯、马X君、马X顺、马X勇、沙X垒、张X敬等多人到万某内及朱某1家中找朱某1报复,因朱某1躲藏未果。马某等人在万某未能找到朱某1的情况下,将该村村民朱某4及共同参与赌博的朱某5劫持,先后在侯某1卫生院、城区限制人身自由。2月8日8时许,马某、马X杰、侯X广、马X峰、沙X垒、马X顺等人驾驶车辆在XX小区西门附近将朱某1乘坐的车辆逼停后,对朱某1及同车人员朱某3、朱某2实施殴打,并将三人劫持到侯某1卫生院。马某等人让朱某5、朱某2二人离开,将朱某1、朱某3、朱某4继续拘禁。2月8日20时许,朱某4、朱某1家人迫于压力,筹集1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马X林、马X杰后被允许离开。期间,马某等人多次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殴打、谩骂。2.绑架罪(1)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害人王某2等人在某KTV唱歌期间,因故与马X显、侯X广、马X才及马X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马X勇使用啤酒瓶将自己腿部致伤,随后马X勇以自己受伤为由纠集马某、马X闯、马X君、马X顺、沙X垒、马X峰等人到某KTV滋事,殴打王某2等人,后将王某2劫持到X县侯某1卫生院予以扣押、拘禁。直至凌晨1时许,王某2及其朋友迫于压力,将4万元现金交给马某后被允许离开。(2)2014年10月31日晚,赵X超、马X闯等人驾车在XX高速停车区加油站加油。因马X闯在加油区内吸烟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刘某4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赵X超、马X闯打电话纠集马某、马X杰、马X峰、韦X练等人,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王某5超、刘某4成、张某1实施殴打,在大厅内王某5超被打倒,马某、马X杰指使韦X练躺下装伤。马某等人在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张某1劫持到县医院进行拘禁,在县医院内,马某、马X杰安排韦X练自伤,并以此为由向某3停车区加油站索要8.5万元后让张某1离开。马X闯因手机摔坏从马某3处分得1万元,韦X练因造伤从马某处分得2万元。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4年7月21日22时许,金X哲、金X翯在某KTV门口与宋某5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违法嫌疑人宋某5传唤至派出所内调查处理。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处理期间,金X哲、金X翯纠集金X明、马某、马X林、马X君、马X显、马X才、侯X广、马X峰、马X杰等数十人,在金X明、马某的带领下,强行进入派出所院内,谩骂、撕扯、纠缠民警,抢夺民警枪支,在派出所办案工作区逐屋搜寻宋某5,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将宋某5带到公安局侯某1派出所,致使公安机关办案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损害公安机关权威和形象。4.非法拘禁罪(1)2013年1月份的一天,马某带领马X勇、沙X垒、马X杰、马X峰等人在饭店内对郭某3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郭某3带到侯某1马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期间郭某3被殴打。(2)2014年10月8日夜23时,马某、侯X广、马X闯、沙X垒、马X君、马X顺、马X才、韦X炼、沙X栋、张X敬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在XX宾馆将被害人郭某1、赵某1殴打后,强行拉至XX宾馆4019房间看管,期间郭某1、赵某1被再次殴打。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郭某1、赵某1被放走。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某1、赵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5.非法侵入住宅罪2013年2月9日,马某为向王某1讨要高息债务,伙同沙X垒、马X峰、马X顺、马X杰、马X勇等多人强行进入王某1家中,在王某1家中随意殴打、辱骂王某1及其正在怀孕的妻子王某7,毁损王某1家中财物,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离去。(二)其他犯罪1.绑架罪2014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村民路某1(已判刑)纠集三十余人到XX社区建设工地滋事,马X才、马X君伙同路某1等人将被害人徐某1、郝某强行带走,将二人先后拘禁在路某1家中、县医院、侯某1XX宾馆等地,期间多次殴打二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直至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因事情败露,迫于压力,才将徐某1、郝某送往侯某1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寻衅滋事罪(1)2015年至2016年期间,马某召集马X闯、王X杰、马X庆、沙X哲等人使用聚众造势、滋扰等恐吓、辱骂手段多次到电力公司向某2杰讨债,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为讨要债务,召集王X杰、马X庆、沙X哲去刘某2家中以聚众造势、侵宅入住方式向刘某2讨债,经刘某2要求退出时,拒不退出,后王X杰、马X庆按照马某的安排在刘某2家入住一夜,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离去,给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3)2017年5月份,马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安排王X杰、马X庆、沙X哲等人多次到郭某2家采取挂条幅、恐吓、辱骂等方式向某1权及其家人索要高利债务,并索要二箱茅台、一箱五粮液白酒,致使郭某2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情节恶劣。(4)2016年初的一天,马某在向刘某1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在XX酒店门口将刘某1车上价值2.56万元的烟酒强行占有。综上,马某实施绑架犯罪3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4起,非法拘禁犯罪2起,非法侵入住宅犯罪1起。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到家属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马某,向其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具体包括:马某是否实施了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冲击国家机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为所涉及的事情较多,马某并没有详细的说清楚,只能是说个大概。具体详细的案件信息等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才能掌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掌握了本案的情况,检察院的起诉书也列明了马某的犯罪行为,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辩护人在和当事人马某沟通后,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劫持、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要挟勒令他人交付赎金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绑架案均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马某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程度未达到绑架的标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主动找中间人调解,且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2.马某未实施带领他人强行闯入派出所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仍然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3.马某非法拘禁郭某3是因郭某3欠钱未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拘禁期间也未对郭某3实施殴打行为,对马某应从轻处罚。4.马某未参与对郭某1、赵某1的非法拘禁活动,指控的该项事实并不存在。5.马某为索取债务到被害人王某1家中,是一种追债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由阻断了犯罪的成立。6.马某向某2杰索要债务,刘某3当时没有报警,不存在相关部门制止的前置程序发生,此案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7.马某进入刘某2家中是为了索取债务,并非无事生非,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马某即停止了所实施的行为,且本案发生在私人场所,属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8.王X杰、沙X哲、马X庆向某1权索要债务,并非受马某指使,此案与马某无关。9.被害人刘某1陈述与证人卢某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马某强行占有了刘某1价值2.56万元的财物。10.本案全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马某3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本案各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严重程度。三,案件结果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马某所实施的三起绑架犯罪虽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但马某借题发挥,在“万河”事件中,以马X杰受伤为由,殴打并劫持多人,向对方索取高额赎金;在“某KTV”事件中,罔顾马X勇自伤的事实,殴打并劫持被害人王某2,在XX高速公路服务区,殴打被害人张某1后,罔顾韦X练假装受伤的事实,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劫持被害人张某1,并蓄意制造虚假损伤,利用被害人人身、心理处于被强制、受恐吓的不利地位,以“调解”为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索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劫持、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要挟勒令他人交付赎金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绑架案均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马某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程度未达到绑架的标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主动找中间人调解,且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马某带领他人强行闯入公安机关,与民警发生争执,强行将涉案当事人带离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和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形象,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辩护人关于“马某未实施带领他人强行闯入派出所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仍然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马某因债务纠纷,带领并指使他人拘禁郭某3,期间郭某3遭殴打,本案系共同犯罪,无论马某是否对郭某3实施殴打,其亦应对其所纠集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关于“马某非法拘禁郭某3是因郭某3欠钱未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拘禁期间也未对郭某3实施殴打行为,对马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马X杰、马X闯及同案行为人金X翯、马某3均供认受马某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郭某1、赵某1,侯X广供认马某在某县“XX”宾馆参与调解此事。上列证据足以证明马某参与此案并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马某未参与对郭某1、赵某1的非法拘禁活动,指控的该项事实并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马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强行进入王某1家中,与王某1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殴打王某1及其正在怀孕的妻子,并毁坏王某1家中的财物,严重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某为索取债务到被害人王某1家中,是一种追债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由阻断了犯罪的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在案证据证明,马某带领并指使他人,以辱骂、恐吓、拉条幅等非法手段向某2杰、刘某2、郭某2讨要债务,严重影响刘某3经营的“XX”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刘某3、刘某2、郭某2造成心理恐慌,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某向某2杰、刘某2索取债务,并非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X杰、沙X哲、马X庆向某1权索要债务,并非受马某指使,此案与马某无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马某在其供述中并不否认拿走被害人刘某1车内财物的事实,只是辩称用于折抵刘某1所欠债务。但被害人刘某1及证人卢某证明马某拿走刘某1车内财物时,刘某1予以阻拦未果,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证明方某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由此可见,马某将刘某1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违背了刘某1的意志,属强拿硬要的范畴。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1陈述与证人卢某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马某强行占有了刘某1价值2.56的财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八,马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绑架案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没有殴打对方人员。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案件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只是旁观者,未参与。自己经刘某2许可进入其家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自己没有安排王X杰等人向某1权要账。刘某1主动将财物交付自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陈晓伟律师

          翟某某“恶势力”团伙犯罪,经过辩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与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鲁X1利用其担任X村主任、支部书记的身份,根据个人意愿任意安排村两委班子成员,并以维护村治安名义组建治安队,逐步演变成为鲁X1个人服务的打手队。2009年至案发期间,鲁X1多次指使李X1、郭X洋、王X冬、夏X1、解X1等人,以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以鲁X1为首,以李X1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郭X洋、王X冬、夏X1、解X1为较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一)、2010年,鲁X1协调马X1承建X镇客运站工程,后马X1在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X镇X庄南4.15亩基本农田建设X镇客运站。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害人韩X1、杨X军、韩X2以X镇客运站非法占用X庄农用地为由,要求客运站施工人员停止施工。鲁X1、马X1、李X1闻讯后,纠集解X2、解X3、王X2、鲁X1、王X3、郭X洋、翟XX、夏X强、王X冬、解X4、解X5、夏X1赶到客运站施工现场。马X1持工兵铲,郭X洋、翟XX持“鼓槌”与鲁X1、解X2等人对韩X1进行追逐、殴打,李X1、王X3、王X冬、夏X1、解X5、解X4、王X2、解X3等人追逐、拦截跑向麦子地的杨X军,部分人员用直径三、四公分,长一米左右的电缆棒追逐、拦截杨X军,对摔倒的杨X军进行殴打,后鲁X1指使王X冬等人将杨X军带回客运站。韩X1、韩X2去X镇政府反映情况,鲁X1又纠集马X1、李X1、郭X洋、翟XX、解X2、王X3、王X2、夏X强、解X4等人赶到镇政府,对韩X1、韩X2进行殴打。后鲁X1指使马X1等人将韩X1、韩X2用车拉到客运站,让因阻挡施工而被殴打的被害人韩X1、杨X军、韩X2在大量人群围观的客运站示众,鲁X1、鲁X1等人在客运站对韩X1再次进行殴打后,鲁X1威胁、恐吓围观村民群众:“这就是阻挡施工,上访告状的下场!”。案发期间,临近客运站的X省道被上百名群众围观堵塞500多米长达一个多小时。(二)2012年左右,鲁X1号召X村内企业入股筹建X县X庄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左右,该公司正式建成投产,公司由鲁X1实际控制。自2014年开始至2020年10月,鲁X1多次制定本村企业购买X县X庄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的计划数额,翟X起、郭X卫、郭X进、郭X瑞等时任酒厂法定代表人、厂长、会计明知部分企业不愿买酒,在企业不知情、且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根据企业效益情况,拟定各企业购酒数额,报鲁X1修改确认后,由鲁X1在村委会召开全村企业大会,利用其村干部身份以及多年来形成的在村里的强势地位和霸道作派,直接宣布每家企业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的购酒数额及选酒、交款期限,强迫村内企业买酒,后鲁X1指使郭X进、郭X瑞、解X漫对逾期不愿交酒款的企业进行催交。被害企业迫于鲁X1在X庄村长期以来形成的强势地位,基于内心恐惧,被迫交纳强行摊派的酒款。自2014年至案发时,鲁X1实际控制的X庄酒业有限公司共强迫村内39家企业交纳酒款9871081.84元。因被迫购酒过多,有些购酒企业还有大量存酒处理不出去。(三)2013年,鲁X1安排X庄村委会“拆迁小组”与曹X魁、曹X友协商拆迁事宜,在与曹X魁、曹X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5日,指使郭X洋联系赵X鹏(另案处理)安排两台挖掘机来,如果曹X魁、曹X友再不同意就进行强拆,并叫些社会闲散人员来站场助威。同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鲁X1在村委会向“治安队”的李X1等人交代,拆迁现场会有人殴打曹X魁、曹X友,打的差不多了,就把曹X魁、曹X友拖到一边控制住,防止他俩阻挡拆迁,如果现场有人拿手机、摄像机照相、录像,把他们的手机、摄像机抢过来。挖掘机开始进行拆迁时,曹X魁、曹X友在门口阻拦拆迁,社会闲散人员冲上去对曹X魁、曹X友进行殴打,王X冬、夏X1等“治安队员”将曹X魁、曹X友拖到一边进行控制,直至强拆完成。曹X魁、曹X友因被打住院治疗后,被迫接受了鲁X1安排的拆迁补偿。经评估,曹X魁、曹X友被强拆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511500元。(四)2017年以来,鲁X1为建设X庄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上划船乐园,指使李X1扩挖X庄村东南大坑,李X1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和雇佣他人挖掘机进行扩挖。经勘测,扩挖地块26.24亩为基本农田。(五)2009年,因X庄村拓宽公路需伐掉被害人陈X华的树,陈X华不同意。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X1组织带领王X冬、等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叉子、铁锨将陈X华在电缆路两边树下的玉米皮聚拢并点燃,致使陈X华栽种的速生杨树被烧死。(六)2014年4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曹X合不同意拆迁,鲁X1指使李X1纠集王X冬、解X1、夏X1带着挖掘机去挖曹X合家杏树,曹X合的妻子尹X样、女儿曹X迎称未协商好赔偿不能挖树并上前阻拦,王X冬、解X1、夏X1上前拽着尹X样和曹X迎,强行将曹X合家杏树挖掉,并将被挖掉的杏树及宅基地上的砖推到垃圾坑里。(七)2015年8月7日,因鲁X1对被害人曹X合不满,指使李X1将被害人曹X合带到村委会,鲁X1、李X1、郭X洋等人对曹京合进行殴打。(八、2012年,鲁X1安排李X1、郭X洋等人负责X庄村拆迁协调工作。因被害人鲁X水拒绝拆迁,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李X1、郭X洋为逼迫鲁X水同意拆迁,在村委会办公室对鲁X水进行威胁、辱骂、殴打。(九)2014年4月16日,鲁X1因被害人鲁X亮不同意拆迁,指使李X1将鲁X亮夫妇带到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鲁X1对鲁X亮进行辱骂、殴打,郭X洋等人也上前进行殴打,李X1将鲁X亮抱住,鲁X1掰鲁红亮的手指,致其左手小指脱位并内侧韧带断裂。后鲁X亮被迫同意拆迁。(十)2012年10月26日晚上,李X1因对被害人陈X华不满,纠集王X冬、夏X1、解X5、解X1、解X4去打陈X华。在陈X华厂子里,李X1辱骂陈X华,王X冬对陈X华进行殴打。(十一)200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鲁X1因被害人郭X敏、何X表夫妇反映XX高速占地补偿少的问题,指使夏X强、郭X卫等人,将郭X敏家玻璃砸坏。(十二)2010年下半年,鲁X1因X庄村南环路南扩需要拆被害人武X林养牛和居住的房子,武X林不同意搬迁,鲁X1安排李X1负责武X林搬迁事宜。后李X1安排王X冬、夏X1去牵武X林的牛,王X冬、夏X1以不让牵牛就打武X林相威胁,强行将武X林养的牛牵走,并在集市上卖掉。(十三)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鲁X1因魏X喜给他打电话说话不好听,遂带着正在和他一起吃饭的人去找正在被害人王X入家的魏X喜,后在王X入家殴打王X入,并将王X入家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十四)2010年8月23日晚,解X3与王X旺、被害人翟X茹一起喝酒时,王X旺因醉酒摔伤,第二天鲁X1假借翟X茹骂他和将王X旺打伤为由,纠集解X2、夏X强、解X3等人对翟X茹进行殴打。(十五)2013年下半年,李X1为讨好鲁X1,纠集王X冬等人将郭X生养猪场内仅剩的一头种猪逮走卖掉。(十六)2013年10月份,鲁X1指使王X冬将被害人郭X生带到村委会,鲁X1在村委会办公室因养猪场内玉米归属权问题与郭X生发生争执,继而与在场的翟X起等人对郭运生进行殴打。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翟XX,向其了解了具体的事情经过,通过翟XX的描述,辩护律师认为,翟XX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情节较轻,所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后取保成功。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阅卷,辩护律师对整体案件情况有所了解,通过和翟XX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翟XX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第一,翟XX犯罪主观恶性极低,并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活动卷宗证据证实:X村客运站案发当天,翟XX系被郭X洋带到案发现场,并不是积极主动参与。而郭X洋系接到李X彬电话指挥,听从鲁X1的召集,李X彬并不是直接纠集指挥翟XX,可以说翟XX系在偶然情况下被动参与到了本案当中。郭带翟XX与到现场后观望了情况再参与打架,翟XX虽然持械(鼓槌)但未使用,亦并未造成伤害结果。而本案的全过程延续至镇政府内,翟XX到现场后,没有继续对受害人韩X国等人实施殴打行为,足见翟XX并没有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卷宗当中各被告人的口供与翟XX的供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过程。另外,翟XX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虽触犯了法律,亦是情有可原。本案当中,各被告人均系同村村民,互相之间均有宗族、姻亲关系,在长期的聚居生活中,自然形成了紧密的互助关系,其中不乏一些违背法理的活动,翟XX必然也受此陋习的局限性所束缚,碍于同村情谊和面子,也出于维护本村利益的目的,参与到了犯罪活动中,属于一种从众行为,这与其他无事生非、任意打骂他人,主动犯罪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有明显的区别。故辩护人认为,翟XX的主观恶性深。第二,从客观行为上看,翟XX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案被告人郭X洋、马X龙的供述和翟XX本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当天翟XX到现场后,在鲁X1等人开始了殴打他人行为后,随之参与其中,翟XX仅在客运站殴打了韩X生,并且在郭X洋给了其鼓槌后,也并没有使用该工具殴打他人,在犯罪行为上,手段轻微,性质并不恶劣。从全部事实上看,翟XX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全部过程,本案的后半部分,韩X生、韩X国到镇政府后,翟XX仅仅是被带到现场,同时终止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参与在镇政府期间对韩X国和韩X生的殴打,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二)翟XX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本案当中,从地位和作用上看,翟XX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直接指挥者,只是被动参加者,在整个过程中,翟XX并未起到关键作用,没有造成主要危害后果;从参与程度看,翟XX仅仅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并没有自始至终实施犯罪行为,在镇政府的部分,翟XX没有继续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从犯罪结果上看,翟XX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个人利益。以上事实证明,翟XX在本案当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其地位无足轻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翟XX减轻处罚。(三)翟XX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卷宗中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翟XX系主动投案,其供述内容证实,翟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本案侦查期间,翟XX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样,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翟XX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翟XX本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其初犯,并且案发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在侦查阶段即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并且,案发后,翟XX已经取得了全部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韩X生、韩X国、杨X军已经明确表示原谅翟XX的行为,并且不追究翟XX的其他法律责任。足见翟XX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深刻,应当对其从宽处理(五)对翟XX减轻处罚,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实:翟XX系中共党员,在家乡创办经营了有限公司。多年来,翟XX本人勤勤恳恳,爱岗敬业,服务家乡,造福于民。无论是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其所从事的行业职业中,还是作为一名党员,在公益事业和家乡建设的过程中,翟XX始终表现优异,长期而真诚地,用实际行动践行着企业家的责任和党员的使命。鉴于翟XX多年工作成果和所获成绩、荣誉等事实情况,宁晋县各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担保材料,以证实其良好表现。本案发生于2010年,12年前,翟XX尚在20多岁的年纪,家庭与事业等刚刚起步,如前所述,在思想和观念尚未达到成熟时,必然受到生存环境所限,被乡规民约影响。但多年来,除了X庄客运站案之外,翟XX无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足见其积极遵纪守法的思想动态。2019年,最高检领导曾经表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我们对司法人员的政治和业务要求。我们的大局就是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比方说民营企业,在当前形势下,有经济上的违法犯罪,……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的。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因此,有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民营企业家,可以从宽处理的刑事司法政策。而翟XX明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亦肩负着一家民营企业几十名员工和几十个家庭的生计前途。故辩护人认为,对翟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社会意义更重于对其判处实刑。有利于体现司法宽和、歉抑,有助于促进被告人认罪悔罪,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翟XX其个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多项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恳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对翟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对其判处缓刑。三、案件结果法院认为,翟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XX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公安机关具体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XX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翟X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翟XX持“鼓槌”对韩X生进行追逐、殴打,在镇政府对韩X生、韩X国进行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XX的供述与被告人郭X洋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翟X贺和郭X洋持“鼓槌”追逐韩X生、用脚踹韩X生以及去镇政府参与了殴打韩X生和韩X国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翟XX用“鼓槌”殴打了韩X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或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陈晓伟律师

          酒后划车、寻衅滋事,检察院不起诉

          一、案情简介2023年7月3日晚上,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门口,张某酒后持钥匙划伤多辆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九千余元。已经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张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辩护策略律师接到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张某,了解案件情况,然后在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之前,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和检察官充分沟通,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阅卷后,向检察院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本案发生系张某醉酒后无意识行为,其主观恶性极低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卷宗证据中,根据张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2023年7月3日晚,张某和同事喝完酒,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因被停在路边机动车绊倒,在酒精作用的非理性状态下,使用钥匙划伤了停靠在附近的机动车,他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财物,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直接故意。张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认知程度降低,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减弱,对于当时使用钥匙划伤他人机动车的危害行为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没办法做到正确的认识。事主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张某示监控视频后,他才对当晚自己做的事情有了了解,并当即对自己当时的行为表示后悔,同时表示要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说明,张某主观方面恶性极低,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第二、从客观方面看,张某虽有毁损他人财物行为,但并未严重破坏公共秩序本案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案发当时已经是夜晚,无较多行人,相对僻静和封闭,并且本案发生系极其偶然的行为,一次性的行为,卷宗证据也可证实,受害车辆停放地并非规定的停车位,而是占用了道路,恰逢当事人醉酒等多因素结合在一起形成的结果。张某并非多次、经常作案。故实际上,张某的行为未引发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第三、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危害后果已经消失经公安机关侦查统计,被划伤的车共计14辆。根据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车主均是附近小区的居民,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经过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划伤机动车损失价格总计18865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张某虽有毁损他人财物行为,但财产损失价值较小,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轻微。受损机动车仍然可以正常行驶,没有破坏机动车的使用功能,没有危害到驾驶人和乘车人的安全。同时,在案发后,在张某本人的要求和其家属积极配合下,积极联系全部车主和受害单位,并且对于所有联系到的车主已经全部赔偿完毕,除赔偿了车辆损失外,对于给车主因修车产生的其他交通、误工等费用,也进行了赔偿。目前,张某及家属因本案支付的赔偿款共计48414.19元(明细见张某获得车主谅解书统计表)。张某家属代表他向所有车主和单位真诚赔礼道歉,车主们了解到了事情的起因,看到张某及其家属的认错态度后,全部表示原谅张某的行为,并且自愿出具了谅解书。辩护人认为,张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已经挽回,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矛盾已经修复和化解。张某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案的发生也有特殊情况,可以说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对其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恳请公诉机关充分考虑张某的表现,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现实后果,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三、案件结果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陈晓伟律师

  •       如何界定正当防卫的限度

          一、如何界定正当防卫的限度界定正当防卫的限度如下:1.不法侵害的强度;2.不法侵害的缓急;3.不法侵害的权益。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中危害的来源只能是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中危害来源不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还可以是自然界的力量、动物的侵袭等。2.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来实行,不能损害没有参与实施不法侵害的其他人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只能是与危险的发生无关的第三者的利益。3.对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排除危险的惟一方法时才能实施;而正当防卫则无这样的要求。4.对损害程度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允许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5.对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对防卫人一般无特殊要求;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避免本人危险。三、致人死亡正当防卫判多少年致人死亡正当防卫一般判三至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律快车提示您,正当防卫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针对一般犯罪,如果正当防卫致人死亡,很可能会定故意伤害罪,并依据防卫过当减轻处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24-03-25

          逮捕之后多久送看守所

          一、逮捕之后多久送看守所逮捕之后应该立刻将其送往看守所并羁押,最迟不可以超出24小时,当被拘留人被拘留后,有关人员也会在24小时内向其家属进行通知。法律快车提醒您,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后,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就会立即执行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二、批准逮捕条件是什么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逮捕后律师可以看卷吗逮捕后律师可以看卷。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之内宣布逮捕,宣布逮捕之后公安机关有二个月的侦查期限,在二个月内必须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也就是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权查阅卷宗的,只有案卷到了检察院,律师才有权利申请查阅卷宗。

          2024-03-25

          拘留信件一般什么时候送到

          一、拘留信件一般什么时候送到实践中不存在拘留信件,而是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一般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给家人。刑事拘留后,一般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如果存在无法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二、拘留的人可以保释出来吗拘留的人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释出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三、吸毒被拘留多少天吸毒拘留的拘留时间:一般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吸毒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在戒毒所进行为期二年的强制戒毒。《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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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02月26日来自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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