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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州医疗事故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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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子女与继母关于遗产分割发生纠纷

          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位于海淀区一号的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鹏与被告一高某共有财产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成都市B号房屋,并由原告继承赵某鹏财产的50%;……。事实及理由:1999被继承人赵某鹏与刘某某夫妇分别订立遗嘱并公证处公证,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归双方唯一的女儿赵女士所有。随后刘某某于1999年7月26日病故。此外,刘某某的母亲于2007年去世,刘某某的母亲生前共育有两个女儿,另一为被告二刘某。2003年3月26日,被继承人赵某鹏与被告一高某于再婚前订立婚前公约并经某公证处公证,约定双方各自婚前所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和被告一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四川省多套房屋。2018年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去世,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一就被继承人赵某鹏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得知被告一陆续私自处置被继承人遗留财产,被告一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高某辩称,万寿路房屋在原告母亲过世后赵某鹏自行购买,应依据再婚公约进行处分,由被告享有居住权,两份继承无效。立遗嘱时房屋还没购买,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所以遗嘱是无效的。立遗嘱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对于四川两套房屋、我方尽到抚养义务,我方应该多分遗产,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刘某辩称,我方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李某述称,我方是高某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与我方形成抚养关系,而且在高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我方一直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过世后也是我方操办丧礼。一号房屋我方同意按照再婚公约处分,高某享有居住权。对于其它房产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分配;向高某多分,我方少分。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刘某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赵女士。刘某某于200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某的父亲刘某1于刘某某之前去世,刘某某的母亲陈某霞于2007年去世。刘某1与陈某霞共生育有刘某某、刘某两个孩子。2003年3月26日,赵某鹏与高某订立再婚公约:1、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房产、存款、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等支配权仍属于原拥有者。在此承诺再婚前双方各自办理的公证等法律手续仍有效。2、双方各自婚前拥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拥有使用权直至去世(无继承权)。待双方均去世后,承诺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2003年3月28日,赵某鹏与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1日,赵某鹏因病去世。1999年7月16日,赵某鹏与刘某某分别订立遗嘱并经某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留给女儿赵女士所有。2000年11月30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登记的地理位置为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海淀房屋)。赵某鹏生前单位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房屋系1998年分配给赵某鹏,按照1997年价格计算房价,折算了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工龄。全部住房房款已结清。现赵女士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屋,高某表示去世时,房屋还没有购买,故遗嘱无效,要求保留其居住权。赵女士认为再婚公约无效,不同意高某继续居住该房,居住权与本案无关。赵某鹏和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的办公商品房一套,均登记在高某名下。另,赵某鹏和高某结婚时,李某已经成年,李某认为其与赵某鹏形成抚养关系,其一直照顾赵某鹏,赵某鹏过世后其也操办丧事,赵女士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应向高某多分,其可以少分。赵女士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与赵某鹏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偶尔给付抚养费不构成持续抚养。就遗产继承比例,高某主张赵女士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向其分配,高某与赵某鹏共同生活,在赵某鹏生前由其进行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为此,高某向本院提交出入境查询结果及邻居米某、赵某鹏的朋友钟某出庭作证,表示没有见过赵女士看望赵某鹏。赵女士不予同意,表示赵某鹏长期遭受高某的经济控制、交友控制。2015年被继承人赵某鹏因病住院,赵女士及丈夫始终陪护在侧,支付相应费用。赵某鹏去世时,丧葬事宜均由原告丈夫操办,相应费用由其支付。裁判结果一、赵某鹏名下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女士继承50%的所有权份额;二、高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A号房屋由高某、赵女士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赵女士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三、高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B号房屋由高某、赵女士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赵女士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海淀房屋虽然系赵某鹏在刘某某去世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在刘某某生前已经购买,缴纳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属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与刘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根据赵某鹏与刘某某的公证遗嘱,该房屋全部份额均应由赵女士继承。但赵某鹏在公证遗嘱后通过公证再婚公约的方式,对赵女士继承房产附加了条件,即高某生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赵女士继承赵某鹏在海淀房屋中的份额的时间为赵某鹏及高某均去世后。故赵女士现只能继承海淀房屋50%的份额,剩余50%的继承条件尚不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再行继承。高某依据再婚公约要求继续居住该房屋,理由正当,但考虑到赵某鹏只有处分海淀房屋50%份额的权利,赵女士继承刘某某的房产份额后,亦有权居住该房。具体居住方式由双方另行解决。高某名下的两套四川房屋系高某、赵某鹏婚后购买,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赵某鹏的遗产。赵某鹏生前未就四川房屋留有遗嘱,该赵某鹏在四川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女士未尽赡养义务,故对高某要求赵女士不分遗产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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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占用老人房屋,老人起诉腾退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交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旭与被告赵某杰为母子关系,宋某芳为赵某杰的妻子,赵某昊系赵某杰与宋某芳的婚生子。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本案诉争房屋。2012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某单位就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最终获得两套安置房;一号房屋为其中之一。2022年初,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两套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刘某旭享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现三被告仍旧住在一号房屋,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搬出一号房屋,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作为一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依旧没有入住。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们三人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是被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我们一家三口长期与刘某旭共同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直到改造拆迁。拆迁之后,我们三人与刘某旭搬到一号房屋,直到2019年2月份另一套安置房下房,刘某旭搬到另一套回迁房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居住。我们三人认为我们应享受安置房的居住权。二、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承租公有房屋(含已购公房)院内无证房屋,按60%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之前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征收房屋中的W号自建房为赵某杰夫妻二人出资建盖。如果没有W号房屋的面积,在征收改造中是无法获得目前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故不能忽略W号自建房所产生的实际拆迁利益。三、我们一家三口从始至终对刘某旭很孝顺。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昊意见一致。我们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把她照顾很好,我们拆迁之前有地方住,拆迁之后不能让我们没地方住,现在民法典也规定我们有居住权。被告赵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昊意见一致。法院查明刘某旭与赵某德系夫妻,二人生育赵某刚、赵某翔、赵某杰、赵某丽四名子女;赵某杰与宋某芳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赵某昊;赵某德于1975去世。刘某旭于2022年1月28日起诉赵某刚、赵某翔、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周某娟、赵某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刘某旭享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刘某旭享有。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关于一号房屋现状,刘某旭、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均表示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占有使用。庭审中,刘某旭认为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其所有,要求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将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刘某旭。提供了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判决结果均不认可。提供:1、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是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口以及实际居住人口;2、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W号自建房可以折60%计入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前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W号自建房是赵某杰和宋某芳自建的;居住证明,证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我们一家人与原告一起生活的照片,证明我们对原告刘某旭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杰给原告支付赡养费的单据,证明赵某杰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裁判结果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清空并腾退返还给刘某旭,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房产律师点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前案诉讼生效判决,刘某旭系一号房屋权利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实际占有人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杰、宋某芳所述二人所建自建房在拆迁中被认定面积,存在拆迁利益,对取得一号房屋存在贡献的问题,之前案件已对此已经进行审查,但该情况并未影响一号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二人应享有的相关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刘某旭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并未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从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曾长期在原被拆迁房屋及一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亦无法推论出三人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对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以此为由拒绝腾退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杰、宋某芳身体状况不好,二人与赵某昊名下均无房屋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房屋权利人要求三人腾退房屋的主张,故对赵某杰、宋某芳、赵某昊的该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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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遗产房屋,亲属主张购买时其有贡献,要求获得房屋份额法院支持吗

          请求:1、请求判决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由原告享有1/2份额;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某房产”)分配问题。1985年之前,陈某贤(原告父亲)、周某娟(陈某贤妻子、原告母亲)与母亲(陈某贤母亲、原告奶奶)一起居住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中。1985年,陈某贤就职于某公司筹建处(现为:某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有拆迁政策以旧房换新房。陈某贤有一个三居室楼房的置换机会,但是需要三间平房进行置换。可是陈某贤自住的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只有平房两间,还需要一间平房才可以符合置换三居室楼房的条件。陈某贤为了其母亲的生活便利,希望可以置换到三居室房产中居住,楼房具有独立的卫生间,生活也更加得便捷。于是,陈某贤恳求本住在某号(一间平房)的原告以旧房换新房,置换到某房产和陈某贤、周某娟及其母亲一起居住。原告考虑到奶奶的身体状况,并在其父陈某贤再三恳求下,于是同意了房屋置换的提议。将自己居住的某号平房一间和陈某贤位于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的平房两间一起置换来了三居室的某房产。1985年3月6日,原告及其爱人与陈某贤、周某娟及母亲一起入住到某房产中。对此,2012年8月21日,原告父亲陈某贤作出《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在该《说明》中陈某贤明确表述:“1985年西城区某公司拆迁我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平房贰间,大儿子陈某文用海淀区某号平房壹间换的某号叁居室壹套。因此我应有该房三分之二的产权,陈某文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2年房改时我们购买的此房,当时由四个子女掏的钱每人壹万元,产权证写的我的名字陈某贤,但是产权应该只有我的三分之二,陈某文的三分之一。因此在我去世后他们继承时,只能继承这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归陈某文个人所有。”2008年4月,被继承人陈某贤爱人周某娟去世,未留遗嘱,某房产未做分割。2023年1月2日,陈某贤去世,在原被告处理陈某贤后事之际,照顾陈某贤生活起居的保姆敬女士,拿出了陈某贤生前2018年3月12日所立《遗嘱》,这时原、被告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遗嘱》写明:“我陈某贤现在立下遗嘱:我决定把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三居屋产权房证我的4个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4分之一……”。原告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继承人陈某贤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芝、次女陈某娜、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坤。现陈某娜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处理某房产事宜,因为《说明》及《遗嘱》有存在表述冲突的部分,所以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升级,原告寻求司法途径来公平公正处理。三、被继承人陈某贤无权对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作出处分。陈某贤设立的上述《遗嘱》,将某房产完全视为自己所有,与事实情况不符。陈某贤对于属于原告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作出无权处分,该《遗嘱》的这一部分无效,处分其本人应有的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的这一部分有效。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陈某芝、陈某坤、秦某杰、秦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老人的财产,没有原告的份额。涉案房屋原为陈某贤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是陈某贤,2000年进行的房改,房改时用了陈某贤和周某娟的工龄,2002年拿到房产证,登记在陈某贤名下,拿到房产证之后,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过,也没有抵押等情况。法院查明陈某贤和周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共育有陈某文、陈某坤、陈某芝、陈某娜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某贤和周某娟无养子女、继子女。周某娟于2008年4月4日死亡,周某娟死亡后陈某贤未再婚,陈某贤于2023年1月2日死亡。陈某娜与秦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生育秦某杰一个子女,后陈某娜因死亡注销户口。1980年3月1日,陈某文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的北房一间,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契约。1985年3月6日,陈某文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准住证,该准住证载明:新址为涉案房屋,原址为某号,人口一人,间数一间,备注某换证。2001年土地管理局(甲方)和陈某贤(乙方)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座落在西城区某号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登记至陈某贤名下。2000年8月,陈某贤、陈某文、陈某芝、陈某坤、陈某娜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三居室楼房一套,以陈某贤的名字于2000年8月从西城区房管局购买了房屋产权,价格总计肆万元。四个子女:陈某芝、陈某文、陈某坤、陈某娜每人拿出壹万元购买,经共同协商取得如下协议:该房在老人陈某贤和其老伴周某娟生前有居住权,任何子女不得干涉。只要二位老人有一人健在,就有权居住,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如二位老人都离开人世,该房房屋产权由四个子女共有,每人拥有四分之一房权。该房到时如何处理,如卖出或谁居住,由四个人平等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五份,老人及四个子女各只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1985年西城区某公司拆迁我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平房贰间,大儿子陈某文用海淀区某号平房壹间换的某号叁居室壹套。因此我应有该房三分之二的产权,陈某文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2年房改时我们购买的此房,当时由四个子女掏的钱每人壹万元,产权证写的我的名字陈某贤,但是产权应该只有我的三分之二,陈某文的三分之一。因此在我去世后他们继承时,只能继承这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归陈某文个人所有。该材料尾部签有“陈某贤”三个字,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系由三间平房置换而来,因原告系其中一间平房的公房承租人,故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然而调换承租公房并不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化的原因是陈某贤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陈某贤和周某娟的工龄,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着实难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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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享有居住权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居住权人起诉维权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居住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共计67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顺义区xxx房屋归杨某鹏所有,杨某鹏不支付陈女士折价款,另一方面原告未主张该涉案房屋的折价款,而是享有该房屋十年的居住权益。但离婚后被告开始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也曾多次报警,但警察一走,被告对原告更加变本加厉,2020年6月,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带孩子搬离涉案房屋另行租房居住,期间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干脆将涉案的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入内,2021年10月被告又将涉案房屋挂在中介上进行出租和售卖。原告的居住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杨某鹏辩称:一、本案是居住权纠纷。陈女士以居住权纠纷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在此之前并没有关于居住权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陈女士根据调解书第三项约定“顺义区xxx房屋归原告杨某鹏所有,原告杨某鹏不支付被告陈女士折价款;原告杨某鹏抵押该房屋未偿还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杨某鹏负责清偿;被告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二〇二九年,如被告陈女士与案外人再婚,则被告陈女士立即搬离该房屋”。向法院主张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陈女士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陈女士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女士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的居住受到侵害。陈女士如要回案涉房屋内居住,可以随时回来居住。杨某鹏并未设置任何障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明显可以看出原告随时可以出入涉案房屋。陈女士在其他地方还有住所,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的居住不是陈女士必须的住所。至今陈女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内不能居住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是什么。居住权是一种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通过合同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即便陈女士对案涉房屋有居住,但是也没有因居住享有收益、变现的权益。综上所述,杨某鹏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9年,杨某鹏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杨某鹏与陈女士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调解书,内容包括:一、原告杨某鹏与被告陈女士离婚;……三、顺义区xxx屋归原告杨某鹏所有,原告杨某鹏不支付被告陈女士折价款;原告杨某鹏抵押该房屋未偿还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杨某鹏负责清偿;被告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二〇二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如被告陈女士与案外人再婚,则被告陈女士立即搬离该房屋。陈女士于2020年5月搬离顺义区xxx房屋。就陈女士搬离原因,陈女士述称:2019年9月离婚后,2020年5月,杨某鹏带女的回去,陈女士无法带着孩子一起居住。2020年6月杨某鹏带着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对着陈女士拍摄。6月后陈女士回诉争房屋内拿东西,杨某鹏换锁,派出所出警。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4日杨某鹏安排其战友等人至诉争房屋内居住,上述居住人员与陈女士产生纠纷。2021年3月10日,xxx派出所就陈女士报在xxx门锁被换锁出警。陈女士提交房源详情及陈女士、杨某鹏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居住权,原告多次警告被告无果,以及房屋出租的月租金为每月28000元。杨某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22年3月7日,杨某鹏表示同意陈女士回诉争房屋内居住。裁判结果被告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女士无法居住顺义区xxx房屋补偿款106129元;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自2020年6月1日起陈女士无法于诉争房屋内居住是否系杨某鹏导致。审查陈女士提交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结合法院强制执行情况,能够确认系因杨某鹏原因导致陈女士无法于诉争房屋内居住。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杨某鹏是否应给付陈女士补偿款。据法院xxx号民事调解书,陈女士在未与案外人再婚的情况下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二〇二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但因杨某鹏原因导致陈女士无法于诉争房屋内居住,导致陈女士产生损失。就该损失,陈女士主张杨某鹏给付补偿款,于法有据。就补偿款金额,法院综合审查诉争房屋情况、陈女士原使用诉争房屋情况、因杨某鹏原因陈女士无法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等予以确定。应当指出,杨某鹏于本案中于2022年3月7日同意陈女士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则杨某鹏应履行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陈女士可在未与案外人再婚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二〇二九年八月十三日止的义务,保证陈女士可以正常于诉争房屋内居住。陈女士、杨某鹏双方于共同使用诉争房屋时亦应避免纠纷的发生。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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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主张借子女名义买房,因证据不足法院不认可

          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被告是二原告的长子。2002年,二原告想在北京购买房屋,多处寻找房源。被告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但自己又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于是被告便同二原告商量,希望二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后家人可以共同居住,待经济适用房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无条件的将房屋产权从别搞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情关系,处于对儿子的信任,二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后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室房屋,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也均由二原告负责偿还,且已经全部还完。待涉案房屋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先,而且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现在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赵某强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周某娟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某杰与赵某强系父子关系,孙某楠与赵某强系母子关系,恶意串通过户我房屋。恶意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二老于2016年6月份诉讼被告过户涉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离婚诉讼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具有直系亲属关系,原告二老诉讼被告过户涉诉房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公共财产,所以原告和被告事先有涉案房屋过户约定是不成立的。涉案房屋是我们婚后第三年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并由我们共同出资购买。根据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该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并且是我们的唯一一处婚后住房。当时二原告名下已经有多处住房,并不具备相关资格。并且该房屋订金是我们去售楼处现金交付,首付款为夫妻共同转账支付,有发票为证,因此该房屋为被告和周某娟共同所有。该房屋贷款也是以夫妻名义贷款,还款也是夫妻共同还款,有周某娟收入证明和2005周某娟开店证明,并且贷款合同有周某娟签名为证。二原告转账明细偿还28万贷款,是2006年底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子的拆迁款,被告赵某强和周某娟及孩子作为该房屋共居人,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份额,因此该涉诉房并非原告还款。所以涉诉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所有。某号是直管公房,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购买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不是承租方个人。所以虽然某号合法所有权人写的是原告,但作为该房屋共居人,具有合法的居住权。2006年该房屋拆迁,作为该房屋共居人同样也是被安置对象。当时被安置有回迁房,但原告当时放弃回迁房和安置房全换成货币补偿。从原告账户转账的明细是我们家庭那部分安置份额,有户口本、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为证,所以涉诉房屋并不是他们还款。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杰与孙某楠系夫妻关系,赵某强系二人之长子。周某娟与赵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016年双方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3月15日,赵某强(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40828元。买受人于2002年3月18日前交付房款90828元,余款35万元作二十年组合贷款。2002年3月18日,赵某强通过转账方式向S公司支付10000元,通过存折(票据记载)方式向S公司支付80828元。后赵某强、周某娟以夫妻名义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03年5月2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系由赵某强以个人名义申请取得,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之条件。诉争房屋抵押贷款已于2007年9月21日全部结清,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286406.3元。对于诉争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来源,赵某杰、孙某楠称系由二人给付10000元现金给赵某强,由赵某强代为支付押金,剩余80828元通过存折取现后,交由赵某强代为支付;赵某强对赵某杰、孙某楠之陈述予以认可;周某娟则称90828元首付款均系其与赵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二人工资及结婚礼金。对于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出资来源,赵某杰、孙某楠称系由二人积蓄及原西城区展览馆路老房拆迁款所付;赵某强对赵某杰、孙某楠之陈述予以认可;周某娟则称诉争房屋贷款均由赵某强偿还,还贷资金来源不清楚,最后一笔结清贷款系从西城区某房屋拆迁款中支付的。另查,1998年12月12日,赵某杰购买了西城区某号直管公有住宅楼房一套。2006年12月28日,西城区某号房屋被拆迁,签订了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有正式户籍5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杰、之妻孙某楠、之子赵某昊、之子赵某强、之孙女赵某菲,共获得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拆迁补助费共计868962.5元。赵某杰、孙某楠与赵某强庭审中陈述称,实际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200万元。庭审中,周某娟向本院提交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赵某强具备偿还按揭贷款之能力。赵某杰、孙某楠、赵某强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均确认赵某强于2002年离职前往学习,被告和第三人结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未分家。再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买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赵某菲在此共同居住,诉争房屋购房合同、原始票据、所有权证书原件均由赵某杰、孙某楠持有。经本院询问,周某娟称诉争房屋购房合同、原始票据、所有权证书原件原在被告手中。经查,赵某杰、孙某楠有在京购房资格。关于购房原因,赵某杰、孙某楠称当时家里有房屋面积较小,两个儿子各自成家后无法居住,因此全家协商购买一套大面积的房屋以方便居住。裁判结果驳回赵某杰、孙某楠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杰、孙某楠与赵某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购房目的来看,系为解决家庭成员多小面积房屋居住不便而购买房屋,购房目的为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并非单纯借赵某强购房资格为赵某杰、孙某楠购买房屋;其次,从房屋出资来看,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婚后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首付款及贷款应认定为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且最后一笔大额还贷系由房屋拆迁款中支付,而该拆迁款中有赵某强的份额,故涉案房屋出资并非由赵某杰、孙某楠单独出资;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来看,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一家共同居住,并非由赵某杰、孙某楠单独居住;第四,原告与被告存在直系的亲属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购房票据及房屋产权证书等材料的原件原告也可以取得,原告持有上述材料原件亦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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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子女名下,老人能否要回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配合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3月20日,二原告以原告秦某旭名义与高某聪签订涉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某聪将与其妻子姚某丽共有的涉案诉争房屋自愿出售给秦某旭,房屋总成交价款为37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由二原告支付给高某聪购房定金2万元。于2006年4月16日向高某聪的妻子姚某丽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8万元。后又于2006年7月24日向高某聪银行转账76000元。二原告支付完购房款后,由卖方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秦某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并下发。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实际系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还未成年,其无钱也无支付能力,被告无权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被告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证拿走,想单方出售该房屋占为己有。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给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威胁与损害。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房屋所有权证,但均未果。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秦某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所述严重不实,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2003年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购房,系赠与。1.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独子,2006年3月被答辩人出资为答辩人购得本案诉争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答辩人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答辩人当时购房的本意就是为了给答辩人购房,后被答辩人也是逢人就说给答辩人买了房。上述真实情况实际上系赠与行为。2、本案诉争房屋系从案外人高某聪处购得,买房人直接为本案答辩人,即房屋买卖行为的主体就是本案答辩人与案外人高某聪。而且诉争房屋产权在购房后就直接登记在了答辩人名下,赠与事实清楚。二、本案赠与为不可撤销赠与。自2006年3月答辩人购房至今,已有12年有余,各项法律关系早已稳固,诉争房屋为答辩人唯一住房,答辩人也因此失去了再享受北京市相关保障房的购房资格。2006年3月购房时,答辩人为未成年人。被答辩人购房时作为答辩人的监护人,其履行的监护职责只能使答辩人纯获利益。反之,其就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赠与行为不可撤销。综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当时答辩人的年龄等,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系赠与行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已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二原告秦某旭、杨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昊系二原告独生子。2006年3月20日,原告秦某旭(甲方)与案外人高某聪(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乙方将昌平区一号卖给甲方,成交总价376000元。秦某旭称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秦某旭于2006年4月16日支付给高某聪之妻姚某丽28万元购房款,于2006年7月24日支付给高某聪76000元剩余全部购房款。2006年7月24日,被告秦某昊(乙方)与高某聪(甲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高某聪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秦某昊,成交总价300000元。经询问,原告认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系网签的书面合同。2006年8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秦某昊名下。关于涉案房屋购买的出资,原被告皆认可实际由二原告出资购买,价款为376000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秦某昊名下的原因,原告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秦某旭名下已有一套房产,而用被告名义购买可以节省过户税费;被告称诉争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并赠与给自己的。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观点皆称无书面约定。涉案房屋购买后,二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一同居住使用。后搬走,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重新装修于2018年6月份搬入居住至今。现二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二原告以涉案房屋实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由其夫妻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判结果驳回秦某旭、杨某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秦某旭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告秦某昊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秦某昊。涉案房屋虽然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但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资购买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二原告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也缺乏直接的书面约定。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也很难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更有可能。一、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被告尚未成年,与二原告天然地属于同一家庭。一般的借名买房行为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家庭成员内部具有亲密性,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独生子,与多子女家庭有所不同。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情感依赖和经济依存方面更为密切。换言之,财产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或者个人所有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区分。一般情况下,即便父母为其独生子购置房产也符合人之常情,也较为普遍;三、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从使用情况看,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专为二原告购买。综上所述,二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为自己购房的唯一性结论,也有可能是为家庭购房或为被告秦某昊购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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