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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营运车辆能否主张停运损失?
    的黄XX并互加微信,从黄XX租赁了一辆保时捷718。2021年12月1日,刘XX又从黄XX租赁了一辆保时捷帕拉梅拉,租期一天,租赁的当天下午6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前车项X的哈弗车损伤。刘XX立即通知黄XX过来,事故处理完后,黄XX便开回车辆。事后,黄XX向哈弗车主项X赔付维修费6100元,之后又从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全额获赔6100元。2022年9月,黄XX向法院起诉,要求刘XX支付维修费、赔偿款、租金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85000元。裁判结果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刘XX于2022年10月28日前赔偿黄XX停运损失12000元及折旧费3000元,合计15000元。律师点评我国对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采取严格监管的立场,其各个组成要素必须具备合法性,其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资质合法、车辆的资质合法、驾驶人的资质合法、经营过程的合法等等。合法经营系停运损失的基础,非法之停运损失不应当受到保护。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运”,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而车辆租赁经营服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根据2020年12月20日颁布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登记的是“租赁”。其中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XX为个人,事故车辆的车主项X也为个人,均无车辆出租资质和营运资格,车辆行驶证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为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黄XX也未能证明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车辆修理时间91天的合理性及修理期间必然存在与诉请相当租金收益的证据。关于主张车辆赔偿款300000元系违约金性质,刘XX没有故意或操作不当使车辆损坏,而是正常使用车辆的交通意外事故追尾,且未造成黄XX重大损失,有关条款约定明显畸高,于法无据。另外,黄XX就本次事故向前车哈弗车主项X赔付6100元,帕XX车主已经通过商业三者险从保险公司全部获赔,同一侵权行为对应的损害后果是唯一的,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同一侵权行为应避免重复赔偿,该费用应由黄XX返还给刘XX。
    白朗县律师-张玉律师
    张玉律师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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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婚家庭遗产纷争,婚内购房后老人去世,子女如何分割?
    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继承,由被告给原告八分之三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1784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某鹏系父子关系,吴某鹏于201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吴某鹏于1970年与周某旭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双方于1976年离婚,原告由周某旭抚养。1978年,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被告系宋某丹之子,再婚时被告10岁,与吴某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宋某丹于2007年8月21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属于吴某鹏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给付原告八分之三的房屋折价款,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宋某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有抚养能力、抚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故不应当分得遗产。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被告全部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鹏名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宋某丹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吴某鹏与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吴某鹏死亡后,该房屋中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属其遗产,故该房屋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提出的折价款比例被告不认可,被告愿意支付10%的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周先生对宋某昊主张辩称,认可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宋某丹与吴某鹏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与吴某鹏平均继承,即各继承整个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吴某鹏与周某旭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先生。1976年吴某鹏与周某旭离婚后,周先生由周某旭抚养。1978年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宋某丹之子宋某昊尚未成年,随吴某鹏、宋某丹共同生活。宋某丹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吴某鹏于2016年4月10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宋某丹与吴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宋某丹与吴某鹏死亡,宋某丹死亡后吴某鹏未再婚,宋某丹与吴某鹏死亡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1999年9月,吴某鹏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鹏按照成本价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6878元。2001年7月2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鹏名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丹死亡后诉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宋某丹的遗产,由宋某昊与吴某鹏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吴某鹏死亡后,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属于吴某鹏遗产。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诉争房屋正常市场价值人民币4758000元。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主张不要求分得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表示要求分得房屋,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应继承份额及折价款数额。关于被告主张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一节。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吴某鹏晚年生活进行了较多照顾。被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吴某鹏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另,被告提交的吴某鹏的医院病案、门急诊病历手册、被告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吴某鹏生病期间,被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裁判结果登记在吴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宋某昊继承;宋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先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27400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吴某鹏与宋某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该房屋属于吴某鹏与宋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宋某丹死亡时,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宋某丹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宋某丹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丹的父母先于宋某丹死亡,故应由其配偶吴某鹏,儿子宋某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吴某鹏与宋某昊均等继承,法院不持异议。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吴某鹏于宋某丹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鹏曾表示放弃继承宋某丹的遗产,故吴某鹏继承宋某丹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宋某丹遗产的部分,二分之一由宋某昊继承,剩余二分之一吴某鹏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吴某鹏对诉争房屋原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鹏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吴某鹏与宋某丹再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并随吴某鹏、宋某丹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吴某鹏的的父母、配偶先于吴某鹏死亡,故吴某鹏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吴某鹏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吴某鹏的遗产,具体份额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吴某鹏遗产(包括其继承宋某丹的部分)的部分,由原、被告继承,法院酌定原告继承40%份额,被告继承60%份额。宋某丹与吴某鹏遗产继承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30%的份额,被告对该房屋享有70%的份额。在该房屋的具体分割上,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分得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故诉争房屋由被告分得,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白朗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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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养子女继承权,法院经综合判断后认定养子女可参与继承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文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二号房屋);3、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三号房屋);4、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四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四号房屋);5、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海南省五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五号房屋);6、判令张某旭与林某文、林某杰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贤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六号房屋份额(以下简称六号房屋);……。事实与理由:林某文、林某杰系亲姐妹关系,张某旭系林某文、林某杰的继母。2015年8月24日,林某文、林某杰的父亲林某贤去世。父亲生前有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归女儿林某文继承。任何人不得与其争执。”且该一号房屋由林某文和家人一直居住至今。除上述一号房屋外,被继承人林某贤生前还购置了其他多处房产,均在张某旭控制之下。被继承人林某贤去世后,林某文、林某杰多次与张某旭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无果。为维护我们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张某旭辩称,林某文、林某杰提供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件,未按继承法的规定注明年、月、日,且意思表示不真实,遗嘱单方面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另外,我1988年收养了张某斌为子,我与林某贤结婚后继续对张某斌进行了抚养和教育,直至其成年。因此,养子张某斌为被继承人林某贤的合法继承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继承林某贤相应的遗产。张某斌辩称,同意张某旭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我8岁开始和张某旭一起生活并办理了收养公证,某单位出具的张某旭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系张某旭之子的记载,证明我是张某旭的养子。我11岁随养母张某旭和林某贤结婚并一起生活,与林某贤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我作为林某贤的继子,要求依法继承林某贤的遗产。另外,我依法继承的林某贤遗产份额都写在张某旭名下,具体我与张某旭分得的财产不要求细分。法院查明张某旭与林某贤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林某贤系再婚,张某旭系初婚。林某文、林某杰系林某贤与前妻所生,林某贤与张某旭结婚时,林某文、林某杰已成年。林某贤于2015年8月29日去世,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号房屋待我百年之后归女儿林某文继承。任何人不得与其争执。”落款处有林某贤的签名,日期处写有:“xx岁生日”。在张某旭与林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旭、林某贤共同购置了登记在林某贤名下的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旭名下的二,三,四,五号房屋。另外,张某旭购买了六号房屋,房屋系该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示,亦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48万元;经当事人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二号房屋系未获上市交易许可的房屋,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询问,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继承。诉讼中,张某旭、张某斌为证明张某斌系张某旭之养子,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后张某斌随张某旭和林某贤一起生活直到成年,与林某贤形成继子女关系,提交了收养公证书及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的内容:“显示张某斌为张某旭的儿子。”林某文、林某杰认可收养公证书及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某旭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张某斌记录的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斌与张某旭形成收养关系,亦不认可林某贤与张某斌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认为张某斌未与张某旭和林某贤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为此,林某文、林某杰提交了北京市初中学生学籍卡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张某斌的父亲、母亲一栏中均登记是其亲生父母,认为张某斌的相关登记表中仍然登记为张某斌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对此,张某旭、张某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登记的信息不是真实的生活情况,学籍档案中写与亲生父母的关系是不想让人知道张某斌是单亲家庭,且收养公证的张某斌地址与对方提交的是址是一致的。林某文、林某杰向本院提交的被继承人林某贤所留自书遗嘱,认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林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裁判结果一、现林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旭所有;张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林某文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212350元;二、现张某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旭、林某文、林某杰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旭占百分之七十点五的份额,林某文、林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九点五的份额;三、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三号房屋份额归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共有;四、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四号房产归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共有;五、现张某旭名下位于海南省五号房产归张某旭所有;六、张某旭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六号房屋由张某旭居住使用;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财产的取得是在张某旭与林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均为张某旭与林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贤去世后,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张某旭所有,其余的为林某贤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关于张某斌的继承权问题,比较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旭收养张某斌公证在先,与林某贤结婚登记在后,在张某旭与林某贤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张某旭人事档案中亦明确记载了张某斌是其儿子,虽然张某斌在初中、高中的学籍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中张某斌与亲生父母的关系表述未变更,也不能由此否定张某旭与张某斌之间的收养关系。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时,张某旭系初婚,法院由此认为张某斌与张某旭、林某贤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张某斌与林某贤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故张某斌依法有继承林某贤遗产的权利。因张某斌在张某旭与林某贤结婚时已十一岁,至张某斌十八岁其与林某贤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只有七年,在张某斌继承林某贤遗产时,法院应予以考虑。林某文、林某杰所述张某斌与张某旭和林某贤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林某贤与张某斌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继承人林某贤写有自书遗嘱的日期问题,该遗嘱在日期落款处写有“xx岁生日”虽未直接写明年、月、日,但“xx岁生日”这一天是能够表明具体的、且是唯一排他的年、月、日,是具体日期的另外一种表述方式,比直接写明年、月、日更能表达这一天的特殊意义,并不违反自书遗嘱对于日期要求的形式要件(原案件中写明了具体几岁的生日,此处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未写明)。故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旭、张某斌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林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涉案财产中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其余由林某贤的继承人张某旭、张某斌、林某文、林某杰进行分割继承,其中一号房屋中属于林某贤的一半按林某贤的遗嘱由林某文继承,另一半归张某旭所有,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张某旭所有,由张某旭给付林某文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折价款为宜。二号房屋双方均要求按份额进行分割,法院亦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同理,对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旭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对于六号房屋的分割、继承问题,因该房屋系该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示,亦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购买人为张某旭,故相应的房屋利益及居住使用归张某旭,由张某旭按该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作为林某贤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白朗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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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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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遗嘱将房屋给部分子女,因其他继承人不认可遗嘱引发的纠纷
    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周某贤、秦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事实和理由:父亲周某贤、母亲秦某婚后生有儿子周某鹏、长女周某慧、次女周某霞、三女周某文。周某慧于2004年因病死亡,其有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我于1979年11月开始到北京工作,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长期由我赡养照顾。而周某鹏、周某霞一直在山东老家生活。2005年1月,周某贤、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周某贤于2011年8月6日因病死亡,秦某于2016年6月28日因病死亡。2014年4月16日,秦某立有代书遗嘱,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赠与给我。2016年6月19日,秦某再立代书遗嘱,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归我所有。现双方对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周某鹏辩称,周某文提供的代书遗嘱,不能保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本人签字,但秦某不识字,两份遗嘱上的签名均不是秦某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2014年遗嘱中写明是赠予周某文,这是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此份遗嘱内容表述不清;2016年遗嘱共二页,第一页没有签字,不能证明二页形成时间一致;2016年遗嘱形成时间距秦某去世只有9天,秦某身体不好、呼吸困难,但从遗嘱内容上看,不可能是身体不好的84岁高龄老人的意思表示。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形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故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遗嘱。如代书遗嘱无效,双方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被告周某霞辩称,母亲的份额按遗嘱处理,父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双方平均继承。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周某文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没有证据表明是被继承人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方继承人均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法院查明周某贤与秦某系夫妻,两人生有长女周某慧、次女周某霞、儿子周某鹏、三女周某文。周某慧于2004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其生有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次子李某5、四女李某6。周某贤于2011年8月6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赠与协议。秦某于2016年6月28日去世,其生前不识字,亦不会书写名字。周某贤、秦某婚后共同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现此房不能上市交易。周某文称诉争房屋现由周某鹏女儿居住,对此周某鹏不予认可,称房屋为空置状态。庭审中,周某文要求按“秦某”代书遗嘱的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就此其提供了遗嘱两份、订立2014年遗嘱时的录像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2014年遗嘱内容为:“我与配偶周某贤夫妻共有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产一处。现老伴已经去世,……待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所有份额赠予三女儿周某文”。遗嘱落款处有“秦某”的签名,并摁有手印,代书人战立娟、见证人杨某亦在此签名,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2016年遗嘱载明,“现因为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以下遗嘱:……二、本人与丈夫周某贤共有一套住房,房屋登记于丈夫周某贤名下,现丈夫已去世,我和三女儿周某文共同居住此房屋。在共同居住期间,三女儿周某文对我的饮食起居尽心照顾,并将为我养老送终。在该房产中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部分,在我身后归三女儿周某文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秦某”的签名,并摁有手印,还有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郭某和高某的签名,立遗嘱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证人出庭作证。周某文、周某霞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均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认为代书遗嘱应为无效。就订立2014年遗嘱录像,周某霞对此不持异议,周某鹏认为视频内容不足1分钟,录像内容不完整,其余被告因周某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周某文、周某霞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立遗嘱时周某文母女在场,遗嘱不是秦某而是周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证人与周某文母女相熟,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有事前沟通的嫌疑,并认为郭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周某文称其在北京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亦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负责办理了周某贤的后事,故要求对周某贤的遗产予以多分。周某鹏称其赡养父母,并代为赡养祖父母,要求多分遗产。就此主张,周某鹏提供“周某贤”书信一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为证,其中《情况证明》记载周某贤,林某病重时周某鹏在照顾。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霞对书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裁判结果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周某文继承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由被告周某鹏继承百分之十七的份额,由被告周某霞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百分之一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所立两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秦某于201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由郭某、高某进行见证,由张某代书,见证人、代书人与本案中的继承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张某、高某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虽然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郭某、高某对秦某在立遗嘱过程中的细节问题陈述存在差异,但三人均确认遗嘱内容系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秦某在2016年6月19日订立代书遗嘱9天后去世,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并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得出秦某立代书遗嘱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或受到外来因素不正当干扰的结论。另从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分析,见证人郭某、高某、代书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而秦某本人因不会写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按捺手印的行为,应视为与其本人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综上,法院认定秦某201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如实体现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两份遗嘱,虽时间顺序不同,但内容并不抵触,立遗嘱人秦某均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份额交由周某文,故对于2014年4月14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再进行论述。现行法律仅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对利害关系人在场有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周某文及其女儿在订立遗嘱时在场遗嘱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诉争房屋系秦某、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的份额。根据涉案遗嘱的内容,诉争房屋中属于秦某的份额,由周某文继承,共同存款中属于秦某的份额,由周某文、周某鹏、周某霞继承。周某贤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周某贤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分配时尚需考虑几位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周某贤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该问题上,周某文、周某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周某霞次之,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因客观条件所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法院认为对于诉争遗产的分配应考虑到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状况及所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有所区别,具体比例由法院依照上述原则酌定。周某鹏称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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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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