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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被违法辞退?劳动者可依法维权!
    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于某,被告崔某自2022年8月10日入职于原告处,负责的工作内容是做颗粒,月平均工资8820元。入职后,原告既不按时发放工资,还扣留被告2023年2月份的工资11000元为押金至今未返还,同时没有发放被告6月份工资11000元、7月份工资9436元、8月份的工资11000元。202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却不被批准却被直接告知“走人”。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劳动权益,故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因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办案思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22年8月10日入职于原告处,后于2023年9月1日被原告无故辞退。经询问核实,我方律师发现原告不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进行劳动仲裁时,我方律师提交了《务工证明》以及崔某与微信号“y******”微信昵称“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要求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依法为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虽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但我方以解决劳动者生计问题为先,积极促进企业与劳动者调解,最终,案件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一、原告汕头市潮阳区某木业经营部确认其应向被告崔某支付2023年2月、6月至8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45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分期支付,分别于2024年7月至9月每月30日前付还10000元,2024年10月30前付还15000元至履行完毕;若原告汕头市潮阳区某木业经营部没有按前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从任一期逾期之日起被告可向法院中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原告未展行部分的欠款;二、上述约定款项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案涉纠纷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某木业经营部负担。
    拉孜县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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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亲属名义买房后登记人去世其继承人放弃继承还能反悔吗
    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孙某洋、钟某怡、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承担。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孙某鑫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00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孙某勤不是学生。2.一审中孙某鑫提交的购房付款签购单涉嫌伪造,其是否支付过房款无法确定。3.孙某鑫与张某玲之间的转账记录也涉嫌伪造。4.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5.一审判决关于物业费支付,查明事实错误。被告辩称孙某鑫辩称,不同意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的上诉请求。孙某洋、钟某怡辩称,不同意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孙某洋与钟某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孙某鑫、孙某勤。孙某勤与赵某兰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孙某鹏、孙某娟。2018年12月18日,孙某勤离世。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孙某勤系在读研究生。2006年6月30日,孙某勤与北京市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某勤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15235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当日,孙某鑫名下账号向Y公司付款425339元,2006年7月7日,该账户又向Y公司付款10万元。同日,孙某勤名下账户向Y公司付款90万元。2006年9月1日,孙某鑫名下账号向Y公司付款127981.02元(包含面积差价款33235元、契税等费用)。2007年9月17日,该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勤名下。经法院查询孙某勤名下银行流水,得知该卡在2006年3月20日开户时存入30万元,2006年5月13日由张某玲转入60万元,2006年7月7日付款90万元。2009年3月12日,该账户内存入110万元,当日汇入孙某鑫名下账户内。涉案房屋交房后,由孙某鑫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孙某鑫表示该房屋系其以孙某勤的名义购买的。因签订协议时其在外地出差,故让孙某勤去签署合同;购房款中除了孙某鑫名下账户直接向Y公司的付款外,孙某勤名下卡原由孙某勤使用,孙某鑫使用过一段时间的,该账户中的30万元是孙某鑫现金存进去的,另外60万元是孙某鑫前女友张某玲转账的,为此,孙某鑫提供了其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其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提取现金50余万元,其有经济实力支付购房款,也有使用现金的习惯。同时,孙某鑫提供中国网通业务单,显示涉案房屋的联系人为张某玲,及其与张某玲的合影及其与张某玲之间的多次转账记录,证明当年其为了与张某玲结婚而购房的。孙某鑫亦申请孙某勤在大学期间的同学孙某、宋某、周某出庭作证,其三人出庭表示2006年购房时,孙某勤是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孙某勤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也是靠孙某鑫来资助,曾陪同孙某勤去买房,孙某勤也说过购房款是孙某鑫出的。对此,赵某兰不予认可,表示其并不认识张某玲,也有可能是张某玲借钱给了孙某勤。同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直至孙某勤去世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孙某鑫只是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孙某鑫在大学期间有收入的,孙某勤名下的付款90万元均是其自己的钱,且在2009年孙某勤向孙某鑫转账110万元,足以偿还孙某鑫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及装修款项,双方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同时,赵某兰提供孙某勤在2007年3月7日出资90万元购买济南房屋的合同,表示孙某勤是有经济实力的,孙某鑫表示济南房屋是家里人凑钱给孙某勤买的,110万元的转账是孙某鑫向朋友王某借款,王某付款给孙某勤,孙某勤又转给孙某鑫的。对于赵某兰的上述说法,孙某洋、钟某怡认为孙某勤当年在读书,没有经济能力买房,购房款均是孙某鑫支付的,张某玲是孙某鑫当年的女朋友,后来分手了。济南房屋是家里人凑钱给孙某勤买的。另查,现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也均在孙某鑫处,包括孙某勤名下银行卡及存折,赵某兰不予认可,称银行卡一直由孙某勤在使用,孙某鑫取得孙某勤名下银行卡及存折是孙某鑫在孙某勤去世后撬开保险柜所得。其他购房手续是在2018年准备出售房屋时给付孙某鑫的。2018年12月31日,孙某洋、钟某怡与赵某兰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因哥哥孙某鑫在外地出差,开发商优惠幅度较大,情急之下委托其弟弟孙某勤代其北京市Y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孙某勤名义与北京市Y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房屋时孙某勤系学生,尚在北京上学,全部购房款(共计1556812元)及契税46704.36元等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孙某鑫支出。多年来,该房屋实际由哥哥孙某鑫家庭自行居住和使用,因居住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房维修基金、装修费、维修费、物业费及取暖费等)均由孙某鑫实际承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相关合同、发票等均在孙某鑫处。2018年12月18日,孙某勤不幸突然离世。孙某勤生前已明确告知我上述事实,孙某勤仅是代孙某鑫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该房屋所有权确为其哥哥孙某鑫所有,对此我完全认可,不持任何异议。并愿意按照哥哥孙某鑫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孙某鑫夫妇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包括通过司法程序)。如需将该房屋出售的,出售该房屋所得所有款项归孙某鑫所有。如因法律上的障碍导致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孙某鑫所有的,我确认该房屋不是我和孙某勤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和我的孩子们也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最终由孙某鑫和孙某勤的父亲和母亲继承该房屋,再通过遗嘱继承至孙某鑫名下,最终该房屋归孙某鑫所有。另查,孙某洋曾起诉钟某怡、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孙某勤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撤诉。在该案中,孙某洋向法院提供一份孙某勤的遗嘱,内容为其去世后,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其父亲孙某洋继承。还有一份孙某洋(甲方)、钟某怡(乙方)与赵某兰(丙方)、孙某鹏(丁方)、孙某娟(戊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各方确认:该房屋系孙某勤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屋,根据孙某勤与丙方的约定,该房屋不属于孙某勤与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孙某勤有完全、充分的处置权。二、各方对于2016年5月18日孙某勤的《遗嘱》真实性认可,尊重其遗愿,认可其将该房屋全部由甲方继承,无任何异议。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将无条件配合、协助甲方将该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各方确认,孙某勤的《遗嘱》并未损害丁方和戊方的权益,孙某勤的其他财产以及孙某勤与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足以保障丁方和戊方的生活与教育支出。”赵某兰现认可确认书和协议书的签字均是其所签,但表示是在孙某鑫虚假承诺后签字的,而且孙某勤的遗嘱是伪造的。孙某洋、钟某怡表示最开始双方达成家庭协议,并没有争议。为了省钱,故想通过继承案件达成过户的目的,但后来赵某兰反悔了。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孙某鑫与孙某勤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孙某鑫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了9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系孙某鑫账户内支出。90万元购房款中60万元由张某玲支出,孙某鑫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张某玲的关系。剩余30万元孙某鑫表示系其存入孙某勤的卡中。考虑到孙某勤在购房时系在校学生,孙某洋、钟某怡及孙某勤的同学均表示孙某勤在校期间并没有大额经济收入,赵某兰虽表示孙某勤在校期间收入可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鑫在校期间做生意。根据赵某兰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及协议书,可以看出赵某兰内心确认涉案房屋与自己无关。同时,结合孙某鑫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的情况,可以确定孙某勤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孙某鑫与孙某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孙某鑫要求孙某勤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孙某洋、钟某怡、赵某兰、孙某鹏、孙某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鑫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孙某鑫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根据赵某兰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及协议书,可以认定赵某兰确认涉案房屋与自己无关。赵某兰虽主张系受孙某鑫欺骗才签的确认书及协议书,但对于该主张,赵某兰未提举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了9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系孙某鑫账户内支出。90万元购房款中60万元由张某玲支出,孙某鑫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张某玲的关系。结合孙某鑫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的情况,可以确定孙某勤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孙某鑫与孙某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孙某鑫要求孙某勤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办案心得一、借名买房需谨慎,书面协议不可少在本案件中,尽管最终法院支持了孙某鑫的诉求,但整个过程充满争议和不确定性。借名买房这种行为本身存在较大风险,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清晰界定。因此,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务必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在借名买房中,可以明确约定房屋的实际归属、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来源、办理过户的时间和条件等重要事项。二、证据收集与保存至关重要孙某鑫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他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如购房款的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确认书和协议书等。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要有意识地收集和保存与重要事项相关的证据。比如,在涉及大额资金交易时,保留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在涉及合作或约定时,以书面形式记录并妥善保存。三、对签字文件应谨慎对待赵某兰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和协议书成为了案件的重要证据。这警示我们在签署任何文件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并理解文件的内容,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比如,在签订合同、协议等文件时,如果对某些条款存在疑问或不认同,应及时提出并协商修改,避免盲目签字导致不利后果。四、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处理需清晰明确本案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房产纠纷。这提示我们在家庭内部涉及财产处理时,应当保持清晰和明确的态度,避免因为亲情关系而模糊了财产的归属和权利义务。例如,在家庭共同购房或财产分配时,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份额和权益。五、质疑需有证据支持赵某兰主张确认书和协议书是在孙某鑫虚假承诺后签字的,以及孙某勤的遗嘱是伪造的,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这表明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比如,当对某一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应当通过调查、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拉孜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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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购房案外人有出资离婚后原配偶是否共同偿还
    请求:1.判令秦某博、赵某霞连带返还孙某丹为购买大兴区一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800000元、折抵购房款的钢材款495000元、装修费220000元、契税86472元、公共维修基金42486元;2.判令秦某博、赵某霞支付利息共计4257151元;契税86472.78元、公共维修基金42486元,合计128958.78元。赵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赵某霞对孙某丹借用秦某博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不知情,赵某霞与孙某丹没有购房借款的合意。其次,孙某丹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赵某霞、秦某博连带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80万元,但是该房屋一直由孙某丹占有、使用近10年,不排除其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孙某丹的权益尚未被侵害,只有在孙某丹腾退房屋后再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程序。最后,孙某丹常年没有工作,其与秦某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自孙某丹账户出资的购房款80万元不是孙某丹的个人财产,而是秦某博的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赵某霞向孙某丹返还80万元购房款错误。被告辩称孙某丹辩称,首先,赵某霞与秦某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秦某博、赵某霞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孙某丹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80万元,对该笔80万元享有债权请求权,赵某霞、秦某博都负有返还义务。其次,80万元是孙某丹的个人合法收入。最后,赵某霞主观臆断孙某丹将拒绝搬走,毫无根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霞的上诉请求。秦某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霞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一、秦某博存在重婚行为。二、孙某丹与秦某博、赵某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情况孙某丹诉讼请求:1.确认孙某丹、秦某博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有效;2.确认孙某丹系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查明:秦某博与赵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6日秦某博、赵某霞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难以认定为孙某丹,若孙某丹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首付款确系其个人财产,其可另行向秦某博主张返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丹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79万元出自孙某丹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出自秦某博账户,无法认定秦某博账户的出资应视为孙某丹的出资,也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从客观证据展现的情况看,孙某丹仅有部分出资,法院认为二人之间不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丹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回了孙某丹的再审申请。三、本案孙某丹的诉讼请求关于购房款。为购买一号房屋,自孙某丹账户出资800000元(注:包括定金和首付款)。但赵某霞主张上述款项虽出自孙某丹账户,但并非其个人财产,且不应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关于装修款。孙某丹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孙某丹,承包方为北京G公司,工程款为99000元,此外,孙某丹主张还曾出资购买装修材料、家具等,并提交收据佐证。赵某霞主张上述款项亦无法证明系孙某丹个人财产支付,且购买的家具、装修等一直都是孙某丹使用,孙某丹亦无权要求返还款项,其中的家具也是秦某博购买。关于契税、公共维修款。孙某丹提交发票及收据,载明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42486元,契税为86472.78元,交款人均为秦某博,孙某丹及秦某博均主张为:孙某丹将现金交付给秦某博后由秦某博向相关部门办理。赵某霞则主张根据交款人情况,无法证明款系孙某丹支付。关于钢材款。孙某丹提交工业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价款为495000元,并说明系K公司购买的钢材,秦某博系法定代表人,由秦某博签署的买卖合同,并说明此款即为判决书中提及的“日期为2003年4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从孙某丹个人借款两次共计捌拾贰万元……孙某丹称2003年4月2日的借条中的820000元包含所欠的钢材款495000元,每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赵某霞则主张经过之前的司法程序已经确认495000元不成立。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孙某丹曾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秦某博之间系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但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不成立借名购房关系,且孙某丹提起再审,亦被北京高院驳回。现孙某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对房屋的出资款定义为借款,并要求返还,法院对其主张审查后认为确属孙某丹出资的,应予返还。关于孙某丹主张的对一号房屋的出资800000元,现有证据确认系自孙某丹账户出资,现涉案一号房屋登记在秦某博名下,且赵某霞亦主张一号房屋系秦某博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秦某博、赵某霞应当共同返还孙某丹的出资800000元,孙某丹与秦某博、赵某霞未针对涉案的8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故对孙某丹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丹主张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虽孙某丹与秦某博均认可系孙某丹将现金支付秦某博,由秦某博负责办理并开具票据,但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孙某丹与秦某博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院对二人陈述存疑,无法认定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确系孙某丹出资,故对其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及利息,孙某丹主张装修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其合法权益尚未受到侵害,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丹主张的495000元钢材款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某丹自认钢材款系与秦某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秦某博、赵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丹借款800000元;二、驳回孙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某霞与秦某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秦某博名下的一号房屋归赵某霞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争议焦点赵某霞是否应与秦某博共同向孙某丹偿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80万元。首先,80万元购房款系自孙某丹账户支出,故应视为孙某丹的出资。现赵某霞上诉主张该笔80万元是秦某博的出资。,赵某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80万元属于秦某博,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赵某霞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孙某丹出资8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是依据之前案件的判决结果,涉案房屋现属于赵某霞所有,故法院判决赵某霞与秦某博共同向孙某丹偿还购房款80万元并无不当。办案心得一、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赵某霞主张80万元购房款不是孙某丹的出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这启示我们,在涉及财产纠纷时,当事人应注重收集和保留能够证明资金来源和归属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合同等。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借条、转账凭证等都是关键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二、借名买房的风险孙某丹与秦某博之间的借名买房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未得到支持,这凸显了借名买房存在的巨大风险。借名买房可能因缺乏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足够的证据,导致实际出资人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这提醒人们在进行类似交易时,务必签订详尽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三、婚姻关系对财产认定的影响本案中,赵某霞与秦某博的婚姻关系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和购房款的性质认定产生了重要影响。这启示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和纠纷解决中,要充分考虑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需要有清晰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支持。四、诉讼策略的选择孙某丹最初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未获支持后,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要求返还出资款。这表明在处理复杂的纠纷时,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至关重要。当事人和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制定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诉讼方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拉孜县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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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亲属名义买房无法过户可起诉要回出资以及增值
    请求:1.解除我与赵某杰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赵某杰向我赔偿购房款85万元,中介服务费23400元、契税2400元、工本费80元、房屋增值款3543600元。赵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聪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赵某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把该鉴定报告作为裁判的依据是事实不清。本案中评估报告并未核实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原件,也未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鉴定报告依据中介公司部分成交价格数据来源作为本案评估依据,是以2019年9月份和2020年4月到6月份的成交价格作为参照依据,本案时间节点就是在2020年7月评估的,却没有2020年7月的成交价格,明显依据不足。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赵某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法院查明赵某聪与赵某杰系姐弟关系,赵某鹏系二人之父。2010年8月16日,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签署房产协议,内容如下:赵某鹏于2002年3月出资以赵某聪名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楼房一套,经父子女三人协商,对该楼房的今后产权、使用权达成协议如下:一、自2010年7月以后的剩余贷款费用由赵某杰负责承担。二、该楼房房产暂放在赵某聪名下,但所有权与赵某聪无关,待贷款付清后,转至赵某杰名下。过户前赵某杰必须将赵某聪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过户给赵某聪的名下……。赵某鹏、赵某杰在该协议当事人处签名,赵某聪未签名。2011年1月3日,赵某鹏、赵某杰、赵某聪另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赵某聪于2011年1月6日代赵某杰出资28.2万元给宣武区一号赵某聪名下的92平米房产还齐贷款并协助赵某杰将此房过户到赵某杰名下。赵某杰在2011年2月15日前代赵某聪出资28.2万元给X号房屋赵某杰名下的35平米还齐贷款,并协助赵某聪将此房过户到赵某聪名下。双方代还贷款数相互抵消,过户费用、税费等均由新户主负责……赵某聪、赵某杰、赵某鹏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1年1月6日,赵某聪清偿了房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另,赵某鹏向法院出具声明,表示涉案合同虽有赵某鹏签字,但协议内容为约束赵某聪与赵某杰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协议中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但赵某鹏放弃相关权益,由赵某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鹏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赵某聪,赵某鹏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2019年5月8日,赵某聪以赵某杰为被告,以赵某鹏、吴某文、B银行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东城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房屋归赵某聪所有,赵某杰协助赵某聪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份,赵某杰作为买房人向卖房人邓某辉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号房屋房屋,购房款总计85万元。2009年12月28日,邓某辉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赵某杰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12月29日,邓某辉出具收款证明,写明收到赵某杰购房首付款共计35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收款30万元。2010年1月14日,邓某辉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赵某杰交来余款50万元,该房屋款项已结清。2010年1月18日,赵某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根据赵某聪银行卡及赵某聪代理人赵某鹏银行存折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12月28日,赵某聪向赵某鹏转款5万元,同日,赵某鹏将该笔5万元取出。2009年12月29日,赵某聪向邓某辉转款30万元。2010年1月9日,赵某聪向赵某鹏转款23万元。2010年1月14日,赵某鹏连同赵某聪的23万元向邓某辉转款50万元。赵某鹏认可其多转的金额系借给赵某聪用于其支付购房款。至该案庭审时,涉案房屋仍有两笔抵押权登记未办理注销。抵押权人分别为B银行和吴某文。赵某杰称无法提前还清贷款,赵某聪亦不同意代其清偿主债务以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抵押权人表示涉案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担保的债务未清偿前不同意放弃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依据与赵某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自房屋产权登记于赵某杰名下时,其依法成为房屋新的所有权人。现赵某聪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赵某聪提交的两份协议及购房款支付情况,法院可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为赵某聪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赵某鹏所付,赵某聪与赵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赵某聪已依约还清了房屋剩余贷款,并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赵某杰应依约将其名下房屋贷款还清后,协助赵某聪办理过户手续。现赵某杰虽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但因房屋现有两个有效的抵押权存在,故在上述抵押权未消灭前,赵某聪要求赵某杰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无法支持。因履行不能给赵某聪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法院,驳回了赵某聪的诉讼请求,此后,赵某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赵某聪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赵某聪提交中介费收据、契税发票、房产成工本费收据以证明上述费用均由赵某聪支付。经质证,赵某杰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表示认可中介费、契税、工本费由赵某聪交纳,赵某聪所述数额亦属实。赵某杰提交上述案件庭审笔录、赵某杰为产权人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赵某杰与B银行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还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赵某杰贷款30万元,且该贷款由赵某杰偿还,该笔贷款是赵某杰向赵某聪支付的购房款。该笔录显示赵某聪陈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时,表示一号房屋是以赵某聪名义进行贷款,父母代赵某杰还款。剩余28.2万元贷款也是由赵某鹏还的。X号房屋贷款30万元也是父母在还,X号房屋全款购买,其中607200元由赵某聪出资,剩余房款是赵某鹏向朋友借款……经质证,赵某聪表示涉案房屋为全款购买,没有购房贷款。赵某聪确实收到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但系因赵某聪向他人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债务,30万元与涉案房屋无关,并非购房款,且贷款一直由赵某聪偿还。另查,赵某杰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诉讼中,赵某聪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总额为439.36万元。对于该评估结论,赵某聪予以认可,赵某杰表示评估的市场价值过高,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赵某聪已依约还清了一号房屋剩余贷款,并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赵某杰应依约将X号房屋贷款还清后,协助赵某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鉴于因赵某杰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赵某聪名下,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赵某聪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因赵某杰原因导致赵某聪无法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赵某聪要求赵某杰赔偿赵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购房款、中介费及办理产权登记支出的契税、工本费等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聪要求赵某杰赔偿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杰所述其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的意见,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为赵某聪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赵某鹏所付,且赵某杰提交的贷款合同系在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之后签订,该贷款并非购房贷款,赵某聪虽认可其收到了30万元贷款,但并不认可系赵某杰支付的购房款,表示系因赵某聪向他人借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债务。赵某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涉案房屋购房款,故赵某杰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杰表示涉案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过高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解除赵某聪与赵某杰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赵某杰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某聪赔偿购房款85万元,中介服务费23400元、契税2400元、工本费80元、房屋增值款35436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赵某杰所持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因赵某杰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赵某聪名下,导致赵某聪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将赵某聪与赵某杰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并无不妥。解除合同后,赵某聪要求赵某杰赔偿赵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购房款、中介费及办理产权登记支出的契税、工本费等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办案心得在赵某聪与赵某杰的房产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重要的启示:关于合同履行:签订的合同应得到严格履行。本案中,赵某聪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赵某杰未能按约定协助赵某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引发纠纷。这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否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引发法律风险。关于证据的重要性:赵某杰主张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购房款的直接关联,其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信。这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对于支持自身主张的关键作用。当事人应当注重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之,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房产交易和合同履行中,遵循法律规范、重视证据收集、保证交易安全以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性,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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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律师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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