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快车网

电脑版
提示:原网页已由神马搜索转码, 内容由www.lawtime.cn提供.
胡雪峰律师

胡雪峰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格尊严,证券投资,互联网纠纷

律师简介

从事律师职业以来承办多起侵权纠纷案件,得到众多当事人的好评。胡雪峰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清晰的办案思路,能在千头万绪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案件的要点以便寻找对策为当事人谋求利益最大化。答疑解惑师之本性,纵横捭阖律之精华,江苏广陆律师永远以当事人诉求为办事宗旨,诚挚为您服务。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胡雪峰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执业律所: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执业证号:13213*********222
擅长领域: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格尊严,证券投资,互联网纠纷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817人
客户好评
2786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 亲办案例
  • 律师文集
  • 醉驾死亡案例中同席者无责的例外

    醉驾死亡案件中同席者无责的例外---------------——一起醉驾死亡赔偿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2018年4月份,本案被告张某受熟人邀请赴宴,同席者有陈某、李某等。席间陈某饮酒较多,张某因身体原因没有饮酒,因要上班,提前离开,同席的李某也参与了饮酒,后陈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刚进入公路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鉴定陈某属于醉酒驾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后陈某家人将同席者张某、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张某、李某共同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五十余万赔偿款。张某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律师分析:本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仔细询问委托人张某,了解到张某因为身体原因,已经好几年没有饮酒,在事发当日的宴席上也没有饮酒,也没有参与劝酒,且提前离场,其对陈某过量饮酒和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没有责任。据此,本律师指导张某收集和保留自己之前在正规医院的检查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固定了当初的药方和药品,同时因张某需要继续服药,有条件在庭审时候提供药品作为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经过分析,认为不能固定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参与了饮酒,通过法官调查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和其他被告都无法证明张某参与了劝酒。依据民诉法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针对张某的起诉应当是证据不足。审理结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律师多次展示通话录音和质证法官的调查笔录,但是都无法直接明确被告张某参与了劝酒和饮酒,而本律师根据庭前收集的证据,据理力争,主张被告张某没有劝酒行为,更没有饮酒,且提前离场,对陈某没有安全提示和防护的义务,对陈某的死亡没有责任。后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参与吃饭饮酒的李某承担部分责任。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办案小结:本律师认为,在酒驾或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案例中,关键是要厘清同席者是否参与了劝酒或劝阻,有没有对酒驾人或醉驾人尽到安全提示或防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一直不饮酒,长期服药,而按照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证明被告参与饮酒且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否则法院不能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律师指导下尽力收集证据,根据庭审情况随时调整应诉策略,最终赢得了官司。

    胡雪峰律师
    胡雪峰律师
    盗窃案中被告人地位确定问题

    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地位确定问题---------------——盗窃案件中三年有期徒刑改为缓刑的分析案情简介:2016年初,被告人卓某和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在该团伙作案中主要起到吸引被害人的注意,从而方便其他同案犯实施盗窃行为,多次作案后被告人卓某分赃6000余元,后案发,赃款退出,被告人卓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后被告人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家人委托本人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上诉案件审理为其辩护。律师分析: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及其家人委托之后,详细研究了全部案件材料,发现本案的关键点是如何确定被告人在该起盗窃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被告人卓某包括其他所有的同案犯,有的已经在之前被判刑了,都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卓某认为自己只是跟随其他同案犯去,没有参与预谋,在盗窃现场也是配合性的在店里假装买东西吸引店主即被害人的注意力,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且和她一起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的还有几个同案犯,事后所得赃款也是主谋分配的,没有提出自己的要求。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其他物证和证人证言也确证了这一点,但是一审时候的公诉机关却将其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也以被告人卓某为本起盗窃案件的主犯身份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万元。本律师在分析全部卷宗的基础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卓某为主犯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厘清被告人卓某与其他同案犯的关系,也没有厘清被告人卓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后本律师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卓某,详细听其叙述参与盗窃的具体过程,并及时和二审法官联系沟通,在二审开庭前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给二审公诉人和承办法官,详细阐述辩护人的观点,主张应该认定被告人卓某在本案中为从犯,且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判决的因素,因此请求改判为缓刑,辩护人的观点获得了公诉人和承办法官的肯定,同时辩护人积极与当地司法局联系,主动沟通被告人社区矫正事务。审理结果:本起人数众多的盗窃案件,被告人卓某在上诉审理中,最终被改判为缓刑,罚金也降低了一半,同时当地司法机关也接受其参与社区矫正,案件的社会效益达到了最大化。办案小结:办理刑事案件上诉案件,最大的难点应该是证据的问题。在一审认定的证据中寻找到对上诉人有利证据是比较困难的。从众多的被告人供述材料中寻找到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矛盾的事实,需要详细的阅卷比较,工作量是比较大的。在把握基本事实上要与被告人及时沟通,记录发现的疑点,对比刑法条文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与法官和公诉人的沟通也要及时到位,要能及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尤其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尽可能的具体和详细。

    胡雪峰律师
    胡雪峰律师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一起交通事故人损赔偿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2016年10月份,原告陈某的亲属在过马路时候被被告车辆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陈某的亲属过马路闯红灯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后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主张经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分析: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之后,详细研究了全部案件材料,发现本案的关键点是确定受害人赔偿标准问题。本来作为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有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即可,但是本案受害人户籍不在事故发生地,其工作单位在北京,如果简单的参考法律条文,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或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则会导致赔偿金额大大减少。保险公司和对方肇事司机肯定会抓住这一点,争取少赔。为此需要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该以实际工作所在地的标准为参照。审理结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和保险公司果然如本律师分析的那样,主张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承办的法官在开始的时候也对原告的主张存在疑问,但是当代理律师当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之后,法官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判决按照受害人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使得原告获得了远超其预期的赔偿款。后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并履行。办案小结: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法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依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工作所在地在北京,且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在确定此思路之后,本律师指导委托人收集证据,与受害人生前公司积极联系,请求他们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单据,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经多次沟通,终于收集了需要的证据,同时本律师认真研读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到了心有法条,庭审不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更大的利益。

    胡雪峰律师
    胡雪峰律师
  • 婚姻家庭纠纷

    案件情况: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阴历)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成为男女朋友。在2009年9月12日订婚,在双方订婚之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四金”,价值11200元,同时经媒人给付3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同时支付8888元见面礼。并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2010年5月18日(阴历)双方依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被告却在“婚后”拒绝回男方家,且明确表示悔婚。原告父母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反而遭到殴打。后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件结果:经法庭调解,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四金”,并返款现金2万元,因婚姻购买的电视机、空调等归原告所有。法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参考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有关规定,调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尽最大程度减少了原告的损失。在此案过程中,被告一开始拒不承认收到原告的“四金”及彩礼,后经原告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购买“四金”发票,在证据确凿面前,被告不得已承认收到原告的四金及彩礼,因此,律师提醒人们,要注意保存好购物发票及遇到问题时及时咨询律师,以便尽快收集证据,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0-08-13
    诉讼前达成婚内离婚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2006年5月,吴杰雄与柳慧欲协议离婚,遂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孩子归女方柳慧抚养,吴杰雄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现住商品房一套归柳慧所有。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4月,柳慧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男女双方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笔者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一是协议内容的复合性。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复合的,其内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二是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协议离婚,除双方具有离婚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三是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夫妻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的约定,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最终,法院经审理,未对柳慧基于诉前离婚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孩子归柳慧直接抚养,吴杰雄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商品房归柳慧所有,由柳慧给予吴杰雄2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后双方服判,没有提起上诉本文来自:西楚社区

    2010-08-12
    因啤酒瓶爆炸受伤,诉讼获赔偿

    案情:2004年5月25日,王先生在一田园度假村中就餐,当开启啤酒时,酒瓶突然发生爆炸,他的右手大拇指、无名指、小拇指及左手小拇指被炸伤,随后住院进行治疗。2004年9月,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2005年3月25日,王先生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与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伤残赔偿金一事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王先生将北京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24902.9元。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权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燕京啤酒的过程中,因啤酒瓶爆炸,造成的原告伤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补偿金计1434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鉴定医疗费157.9元。评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以上规定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首先推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才能解除过错推定,予以免责,如果举不出法定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再根据对产品缺陷有无责任行使追偿权。具体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5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被告进行诉讼,其选择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夏季是啤酒大量消费的季节,啤酒瓶爆裂的事件时有发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消费啤酒时,一定要注意安全。

    2010-08-12
律师解答记录查看更多
客户评价查看更多
  • 4.5

    用户评价:服务很到位,讲解通俗易懂,诚恳乐于助人,经验十足,值得推荐

    2023年12月14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非常贴心 很好 让人很放心

    2023年01月28日来自匿名用户
  • 4.5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这个困扰了我很久的问题,终于可以解决了

    2023年01月06日来自匿名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