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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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嗨,大家好,感谢在人群中你找到了我我是韦勇律师,一个具有男孩子名字的女律师我的父母希望我坚强勇敢面对生活事实上我正如家人的期待在职场中,我是一个为当事人伸张正义的女律师在生活中,我是一个有温度,会思考,有情趣的女性我曾经是一名工程师,培养了严谨认真的逻辑思维经过三年的法律硕士学习,我深深爱上了律师这个神圣的职业因为,身体的疾病,医生可以救治但是社会的疾病,需要有良心、有道德、有正义的律师来救治面对许多在痛苦婚姻中挣扎的当事人面对失去亲人痛不欲生想要惩治犯罪分子的家属面对年底无法领到工资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工面对许多面对欠债不还的老赖,却无能为力的普通老百姓我深深感到自己身上责任的重要律师是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律师的言行举止直接影响着社会价值观的取向希望做一个能给他人带来幸福和快乐的人我相信人做好了,自然能成为一名优秀的律师这就是我,韦勇律师所拥有的律师情怀也许很浪漫,却是我一生目标所在韦勇律师的执业感悟从业律师多年,办理几百件案件,我仍像对待初恋情人一样深深热爱律师这个伟大的职业因为,我可以帮助更多的家庭破镜重让更多的悲情男女离苦得乐让许多欠债不还的老赖曝光于世人的眼界我不认为,诉讼是解决人间纠纷的唯一途径更多情感的领域,需要律师用女性的细腻和耐心去化解化干戈为玉帛但是,面对世间的丑恶我仍高举法律的武器,勇敢地为当事人化解矛盾和危机假如我能为你排忧解难,假如我能为你分担生活的苦难我会义不容辞,毫不推托,迎难而上我努力,做一个认真、负责、专业、高效的律师如果用一个词语来形容律师,那是蓝色因为这代表着智慧、包容、成熟、理性同时律师也代表着一团火焰从点燃到熄灭,满怀激情持续发光、散热,温暖世间缺失爱的心灵韦勇律师的办案体会律师不仅是专家学者还是一个专业技术的工匠每一个案子,从洽谈、立案、开庭到结案就像孕育一个孩子,悉心照顾,不敢懈怠成功源于细节的雕琢每一个案子,证据的分析,代理词的撰写法庭严谨的质证,庭审有力的辩论都体现了律师的专业和细心这是一种工匠精神,需要反复推敲、琢磨、修改查询大量法条,寻找相似案例直到推出一个足以反驳对方的最佳辩论策略在法庭上铿锵有力,以事实和依据说服法官这才是我的目的所在就像燕子筑巢,呕心沥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只为了当事人沉甸甸的信任一直坚持这么一个浪漫情怀一切福田,惟有心耕,愿我的存在让你更幸福快乐韦勇律师的优势所在执业之初,曾经有几个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信心的当事人找到我,她们悲痛的眼神和痛苦的表情一直印在我的脑海这个时候起,我开始感觉到自己身上的重任从而更加深了我对律师气质的理解做律师,不仅要用法律问题替当事人排忧解难更要为他们卸下思想的负担为了不让信任我的当事人失望对得起他们的隐隐期待我努力涉猎各领域的知识专业、心理、哲学、演讲力培训、甚至有关人性理解的最高层次知识如佛教、儒教、道教等等,并把这些知识和法律技能融合我渐渐摸索出一个独特的办案技能从而解决了许多法律层面无法解决的问题,如道德的约束,如法律的漏洞…….此刻,我对手执正义宝剑的律师职业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法律不是万能的,社会生活中很多领域法律无法涉足一个优秀的律师,应该是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谈判及心理沟通能力把许多不需要对簿公堂的诉讼成功化解减少亲人之间的战争、减少夫妻分离的痛苦在谈判桌上,挽回了一些有可能成为事业合作伙伴的公司经济上,成功将老赖的钱款收回这才是一个更人性化,更温情的解决方式。当然这需要律师有足够的情商,沟通谈话技巧以及对时机的把握,对案件性质的了解这不仅是对律师专业素养的考验,更是对人性良知的考验很多人不理解,律师不就是娴熟运用法律工具来解决社会问题么?一个律师怎么会提倡用非诉讼的方法,温情解决社会和家庭矛盾?那么她还是律师么?下面请听韦勇律师为你娓娓道来韦勇律师的案例分享1.一个当事人患了白血病,在房屋的动拆迁中获得了一笔钱款这笔钱款是他用来治病的储备,也是他养家糊口的基础这个时候,原来已经放弃这笔钱款的阿姨,突然和他索要钱款从法律上,这个阿姨没有份额,从感情上,出于亲人的考虑,这个当事人决定给一笔钱款可是,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闹到了公堂我不希望我的当事人这一辈子背上沉重的心理负担一个白血病人更需要亲人的祝福。这是任何金钱无法购买的我和当事人聊了几天,也和办案法官多次沟通希望法官和我一起将这个家庭矛盾解决最后,当事人的阿姨撤掉诉讼,该案子也没有留下任何让当事人遗憾的案底,最终在律师和法官的调解下一家人重归于好2、一个女当事人,因为家庭琐事,和老公天天吵架最终不堪生活的折磨,想要提出离婚但是最让女当事人无法释怀的是,年幼的孩子失去了父母的关爱我和她多次沟通,发现双方其实一直处于一种警戒状态因此,一句小小的争执,便会引起轩然大波多次沟通,发现她其实对家庭还有留恋建议女当事人冷处理,暂时将矛盾搁置一边几个月后,我看到了他们一家幸福的合影这个案子我没有收到律师费我是一个律师,没有收到律师费意味着什么?还有比放弃律师费更傻的事情吗?这是金钱对我人性的考验我希望每一个人都能获得幸福,远远超过我对金钱的期待帮助身边力所能及的人,这也是我浪漫的律师情怀。一个女人同样因为老公有了外遇,深深陷入痛苦想要离婚,离开背叛自己的男人但是不甘心将自己多年经营的家和爱情送给小三我和她沟通后,发现她的男人对对她其实是有感情,因为男人还在乎她的感受我分析了一下,发现她其实是一个多疑的人多年的婚姻,丧失了自己的性格魅力,身材也走了样加上平时的家庭矛盾,婚姻逐渐进入危机我建议女当事人重新找回自己的自信从身材塑造开始女人有了自信就像花儿有了香味你若盛开,蝴蝶自来聪明的女人,几个月之后重新改变自己朋友圈里晒着满满的幸福,家庭危机慢慢解除我很欣喜,祝福你聪明的女人,爱情如沙子不需要抓得太紧,幸福便在自己的掌控之中这样在我的劝导下和好的家庭的很多很多我找到了自己做律师的价值,改变不了社会,可以做正能量的传播者3、一个当事人替别人要债,被别人砍成重伤二级,四刀刺在身体的前后胸部关键部位,刀刀致命,差一点点就丢了性命我们想在刑事诉讼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能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让对方赔钱但是,法官不同意我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让我们在刑事案件结束后重新提出民事诉讼我知道,假如这么做,当事人有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因为已经定罪量刑当事人来自农村,家里有父母、妻子孩子需要抚养,重伤二级意味着下半辈子无法进行重体力劳动,他的文化不高,无法进行脑力劳动的工作,因此这对于他的家庭是一个严重的打击当事人痛苦的求助我,希望我能替他争取一点赔偿我多次和检察官沟通,和法官沟通经过无数次的沟通,最后说服了法官,我们最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的调解下也拿到了赔偿当事人给远在东北的妻子打电话的时候,我的职业荣誉感油然而生个人价值的体现,不在于你得到多少,而是你帮助了多少需要帮助的人在刑事案子中,我从不因为自己是一个女人而退缩,我是一个为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奔走的女汉子这就是我,一个有正义感的女律师,你了解我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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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姓名:韦勇

      执业地区:上海-上海

      执业律所: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3101*********917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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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浦法院胜诉案例:未成年征收时居住在动迁房,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安置补偿利益,其居住利益附随父母。法院往往采取增加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的征收补偿利益,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一、律师观点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相关文件对实务中常见问题就法律适用的具体解释,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发现,有关未成年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征收时成年;二、征收时未成年;三、未成年时福利分房。第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成年,未成年时在征收房屋居住,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同住人。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征收房屋居住时未成年,房屋征收未成年人不是同住人,其居住利益应附随父母,其父母就征收利益可以适当多分,但是多分多少就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因此在模糊不清的情形下,聘请一个专业的律师对如何说服法官更有帮助。如被征收房屋是否唯一住所,是否依赖系争房屋,他处是否有住房等等具体因素。《解答》指出,“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的解决,可由实际承担其监护义务的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因此,未成年人实际居住的,其监护人可以对房屋征收款适当多分。未实际居住的,未成年人属于户口空挂,不是同住人。本案的当事人很纠结的是两个点:1、他的女儿未成年居住在动迁房屋里,是不是同住人,是否可以多分点利益?2、对方有一个被告配偶有福利分房,但是住房调配单没有她的名字,是否是享受福利分房?我接待他后,问了他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孩子实际居住,他说有孩子的学生证、淘宝购物记录等证据。我看了证据,告诉孩子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不能作为同住人享受,但是父母假如认定同住人,是可以多分的,一般多分半个人头。对于他的第二个问题,我告诉他,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统一标准的,法官两种判法都有可能,具体还是看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大多数情形下,法官倾向于平衡利益,这也是法官的常规做法,不会偏向哪一边。开庭结束后,很快等来判决书,很惊喜的是结果都在我们庭前的预判之中,我的当事人担心女儿是否能获得征收利益的问题,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未成年人实际居住,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50万。对于住房调配单没有配偶名字的问题,在本案中,法官做了利益平衡,没有认定福利分房,对方也获得了征收利益。虽然这个是小瑕疵,但是我的客户拿到600多万的钱款,他也满意了,下面是案情的简介:本案中的张某6和小张1父女则符合第二种情况,张某6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至结婚,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由于房屋征收时女儿未成年,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征收利益,但法院认为其监护人张某6可以多分征收利益。二、案例简介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某,2018年8月变更为张某3。张某1、张某3、张某2均系张某某的子女。蔡某某系张某1之女。张某5系张某2之女。张某6系张某3与张某4之子,小张1和小张2系张某6与王某之女。2023年3月29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九人,即除了张某2以外的九位当事人。1995年3月,蔡某(张某1的配偶)的弟弟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山北一路公房产权。1997年《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中山北一路房屋,家庭人员为蔡某等四人,新配房为北孔家弄公房,新配房人员为蔡某一人,承租人为蔡某,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2017年8月,北孔家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06年7月,蔡某、张某1因买卖被核准登记为中山北一路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1月,张某5的配偶胡某作为承租人享受七浦路公房动迁,选购平型关路动迁配套商品房。2012年7月,张某6、王某购买长岛路房屋。张某6和王某的网上购物记录显示,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其购买儿童的书籍、服饰、拖鞋、饰品等,收货地址为涉案房屋。关于张某6一家的居住情况,张某1、蔡某某称:张某6结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王某和小张2未居住涉案房屋;小张1因读小学上学日居住涉案房屋,双休日和假期住长岛路房屋。张某5称:张某6婚前居住涉案房屋,不清楚2019年是否搬回涉案房屋居住;王某、小张1、小张2未住过涉案房屋,均住在长岛路房屋。被告称:张某6自户籍迁入后居住涉案房屋至2012年结婚,婚后住在长岛路房屋,2019年因小张1要在黄浦区读小学,故张某6和小张1搬至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王某婚后居住长岛路房屋,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小张2未居住过涉案房屋。原告张某1、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8,368,101.57元,并要求分得30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某1是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张某1与蔡某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居住,北孔家弄房屋是调配给张某1配偶一人的,张某1和蔡某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张某5享受过七浦路房屋动迁,安置了平型关路房屋,而且其现在居住的房屋也被纳入征收范围,其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王某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不是同住人,小张1、小张2是未成年人,也从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同住人。原告张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8,368,101.57元,要求分得四分之一,即2,084,525.39元。事实与理由:张某5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且实际居住,是同住人。七浦路房屋是张某5配偶胡某承租的公房,在张某5婚前已动迁,与张某5无关,江西中路房屋是张某5婆婆承租的公房。张某1和蔡某某享受过北孔家弄福利分房及动迁利益,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小张1和小张2未成年,不是同住人。王某户籍于2023年1月16日才迁入涉案房屋,且未居住,不是同住人。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张某5、张某3、张某4、张某6分得。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6、王某、小张1、小张2辩称: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配偶享受了北孔家弄福利分房,调配原因是结婚无房,系考虑了张某1的因素,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张某1又享受了征收利益,张某1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蔡某某成年后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同住人。认可王某和小张2不是同住人。小张1自读小学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是同住人,虽未成年,其监护人张某6可以多分。张某5虽是知青子女回沪,但结婚后已搬离,不依赖于涉案房屋居住,居住利益由其配偶保障,应少分征收利益。法院判决原告张某1、蔡某某分得123万元,原告张某5分得120万元,被告张某3、张某4分得4,238,101.57元,被告张某6、王某、小张1、小张2分得170万元。三、法律分析张某1的配偶于婚后受配北孔家弄公房,虽然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但受配人中并未列明张某1,且结合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和人口数,若将张某1也视为新配房人口,则新配房的人均面积较原住房反而并未得到改善,因此不能认定张某1是新配房的受配人员。北孔家弄房屋征收并非按照居住困难户进行补偿,不能证明张某1是征收安置人员。故张某1不属于他处有房,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居住,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蔡某某自称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1998年,即使属实,其当时也未成年,其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某5配偶承租的七浦路公房动迁时,张某5尚未与配偶结婚,张某5也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不属于他处有房,张某5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且迁入后实际居住,故张某5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某3是承租人,其与张某4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居住,征收时也实际居住,张某4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某6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至结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网上购物记录,张某6和小张1在2019年后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6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小张1未成年,虽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征收利益,但其监护人张某6可以多分征收利益。征收时,王某户籍迁入不满一年,且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共同居住人。小张2未成年且从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共同居住人。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系针对张某1发放,应归张某1所有。剩余征收补偿款,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居住保障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进行分割。案例来源:(2023)沪0101民初26537号

    韦勇律师

          从黄浦法院胜诉案例看动迁中同住人认定的三个问题

          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其中,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无他处房屋的条件。下面我们从该胜诉案例中讨论关于同住人的三个问题。律师办案心得和律师观点下述案例中的当事人找到我时,当时在春节前,我们说好了春节后立案。但是不巧的是,春节期间家里出了点大事,作为女儿我需要尽到为人子女的义务,需要在医院陪护家人,就这样一陪护就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当时这个当事人很着急,因为她需要立案,但是她也能理解我焦虑的心情,我给她选择,要么等我一个月,要么就转给别的律师做。她和我说,我找到你就是基于对你的信任,我们需要你亲自动手操作,不需要律师助理参与,既然等了你那么久,也不在乎一个月的时间。于是在她的信任下,我继续代理了这个案子。她的案子很特别,家里的几个叔叔阿姨几乎都有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她和母亲长期住在动迁的房屋里面,姐姐离婚后,动迁房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因此我推断,假如运气够好,证据全部调取到,我的当事人一家将可以拿到全部动迁款。在接案子前,律师一般需要做出案子的判断,以便把控全局,在做了无数个动迁案子后,我基本对于同住人的认定有了一个清晰的判断。但是是否能调取到住房调配单和动迁协议,这个就是专业律师和非专业律师的差异。因为当时福利分房在80-90年代,因此许多资料在现实中分布在不同物业公司和房管所,有些经过历史的变迁,早已灰飞烟灭,消失得无影无踪。所以住房调配单的调取就是一个技术活了,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同住人的认定。本案中,我们开出了几个调查令,查到了部分户籍在册人员的动迁资料和住房调配单,但是有一个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无法排除另一个配偶,这就给我们带来了烦恼,如何排除她呢?这家人早年有过两次福利分房,我顺藤摸瓜找到另一个福利分房的地址,并打电话去物业询问,但是被告知不存在该住房调配单,当时我和当事人的心情哇凉哇凉的,心想这下完了,另一方没法排除,估计要分给对方100多万了。在开庭前,我再次尝试通过各个途径去了解这个住房调配单是否存在,当我接到电话告知我,该住房调配单存在该物业时,感觉这个案子有救了。我开了调查令,拿到住房调配单时,清晰看到上面是一家三口的名字。我把住房调配单发给我的当事人,我说:恭喜你,因为你们家有可能拿到全部动迁款,你和你妈妈有可能拿到大头。当时这个当事人腿受伤,躺在床上,心情很灰暗。看到这个单子,她说:“心情抑郁那么久,这也许是我今年收到最开心的消息了”。其实很多时候,当事人找律师亲自操作不要助理参与是有道理的,因为一个住房调配单的调取就是一个很大的学问,换到助理去调取,被告知没有就结束了,也不会反反复复去查询各种途径,但是律师去调取就不一样了,查到没有,还会通过别的途径去查询。我想,假如第一次被告知该住房调配单不存在,我就放弃了继续查询,那么也不存在后续的惊喜!我仔细梳理了本案的证据,发现本案中所有的被告几乎都在我们的黑名单,要么享受福利分房,要么按照公房售买政策购买公房,要么有动迁利益,要么成年后没住过,可以说几乎是无懈可击!我们给出了非常详细的案情梳理给到了一审的法官助理,列出了本案中的具体证据和各个当事人的信息,希望给到法官一个案情的指引。我们两个当事人要求420万,由于我方一方有经济适用房,因此少了20万,但是已经在我们的期待范围了。拿到胜诉判决书,我和当事人说你真是前世修来的福气,本来找不到的住房调配单被我们找到了,对方100多万没了。我问当事人什么心情,她说只想给妈妈买房子安度晚年,我想这真是孝顺的人儿,所以上天也会给她开一扇窗,在柳暗花明里看到一缕阳光,让我们顺利拿到了第二张住房调配单,排除了一个关键人物。这个案子做得还是很漂亮,因为各个证据都齐备了,下面我就把案子的案情做个梳理,和大家谈谈动迁中对于同住人认定的三个问题。《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1、经济适用房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规定对于“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并未明确列举。那么什么是经济适用房呢?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此类住房需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且为有限产权住房,居民需支付相应对价获得限制性房屋产权,其性质与福利分房有别,在本质上属于商品房。因此,在认定同住人资格时,已购置经济适用房的户籍在册人员不属于已享受福利分房,不能仅因其已购置经济适用房即排除其同住人资格。比如本案中的孙2,符合被征收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的同时,在房屋征收前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虽然其住房条件已得到了改善,但并不等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仍有同住人资格。2、购买售后公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相关规定,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本案中唐2作为购房人之一购买了虹漕南路房屋,唐某购买了广粤路公房,二人皆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不是同住人。3、因结婚搬离后未居住,但是曾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是同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如果只是断断续续、因为特殊情况偶尔居住,则不满足“长期、连续、稳定”的条件,不属于同住人。即使在房屋被征收时没有实际居住,也不影响征收利益的取得。比如本案的孙1,她的户籍在1980年迁入后居住至1996年结婚后搬离,后面离婚之后也未再搬回居住,但其已经符合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情形,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福利,符合同住人条件。案例来源:(2022)沪0101民初13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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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浦法院胜诉案例:享受福利分房,即使放弃利益也不能认定同住人

          在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我们知道若当事人曾在动迁中受配过公房,享受过福利,会影响同住人的认定,那么如果放弃在受配公房中的权益呢,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吗?一、律师观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在实践中,可能有的当事人的确享受过福利,但是后续放弃了这份住房利益,还能不能算是同住人呢?我们认为,就算表示放弃在受配公房中的权益,但不能改变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比如本案中的原告方,即陈某某和陈某2母女,虽然是户籍在册人员,但都享受过住房福利,即使放弃其在受配的公有住房中的权益,亦不能认定其为同住人。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方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求。这个案子的当事人找到我时,我发现有一个对她们非常有利的证据,就是对方的老母亲和妹妹都有过福利分房,但是由于福利分房的时间发生在上个世纪的80到90年代,是否能调取到相应的住房调配单就成为决定对方胜负的关键点。在我做的许多动迁案件中,有很多住房调配单可以调取到,但是也有调取不到的情形,比如时间久远,资料缺失,或者就是地址不对,无法查阅,但是只要有一点线索我们都会竭尽全力去查询历史的痕迹,因为这关系到当事人上百万的资产的去留。这个案子我们开出了5个调查令,去福利分房的物业公司、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住房调配单和房屋历史买卖资料,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们开出的调查令全部有了回应,果真如当事人所说,对方有过几次福利分房,我们预判对方两个原告有可能一分也拿不到。但是在庭审中,对方打出了亲情牌,拉出自己的老母亲,说这个动迁的房屋和老母亲有关系,老母亲现在没有房子,当时的福利分房是大儿子的,而且她已经离婚,即使有过福利分房,她已经放弃了福利分房利益,所以她要求获得动迁利益。我们查询了这个妹妹的户籍,发现她离婚后又再婚,并且她嫁去了日本,也就是说她的居住权益应该由她的丈夫来保障,而不在这个动迁的房屋里。在法庭上,我们和法官提交了我们查询到的资料,法官问了对方的居住情况,对方支支吾吾的不肯说,法官叫对方出具护照信息,这个时候我知道我们一定会赢。果真如我们所料,收到法院的判决时,法院驳回对方的全部请求,虽然理由很简单,但是这背后的工作和付出的精力却只有做案子的律师才能知晓。我们向法官提交了房屋的调配单、以及案子的案情脉络梳理,让法官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能了解我们的诉求,虽然开庭只有短短的几个小时,但是庭后却付出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去收集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我们精心打磨每一个案子,只为了不辜负当事人沉甸甸的期待。二、基本案情当事人关系陈某某是陈某1及陈某2之母。陈某1与李某某是夫妻,陈某3是二人之女,王某某是陈某3之女。案情简介陈某1是系争房屋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口为本案当事人6人。1993年9月,陈某2受配某房屋,调配原因:解困,套配。1996年7月,陈某某受配某房屋,调配原因:居住拥挤、套配。后陈某2和陈某某均表示放弃其在受配的公有住房中的权益。2021年12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75,934.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原告陈某某、陈某2认为,陈某某自结婚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陈某2则是自幼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均为同住人,要求分得补偿款180万元。被告反驳说陈某某及陈某2均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从居住情况来看,陈某2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陈某某、陈某2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三、法律分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两原告虽为户籍在册人员,但两原告均已享受过公有住房分配。后续即使陈某某、陈某2放弃其在受配的公有住房中的权益,亦不能认定其为同住人。综上,原告陈某某、陈某2要求分割定海路449弄212号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2022)沪0110民初5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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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汇区动迁:09年之前私房拆迁“数砖头+数人头”,非福利分房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那么2009年之前的私房拆迁“数砖头+数人头”的操作政策是否带有福利性质?一、律师观点1991年8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根据细则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以上是2009年之前的拆迁政策,安置补偿“数砖头+数人头”,因此安置补偿款组成中“人头”因素比重较高,但这只是当时政策下安置补偿款的组成方式,并不代表“人头”利益即归各自所有。2009年以后本市拆迁政策发生改变,转向以房屋市场估价为原则、安置后居住困难予以保障补贴为辅助的新政策,也就是俗称的“数砖头+托底保障”或“套型保障”。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也就是说“托底保障”属福利性政策,而2009年之前拆迁“数砖头+数人头”的操作政策,并非福利性政策,只是一种计算安置补偿款的方式。本案中的私有住房产权人为董某3,原告方陈某1、董某1曾经历过私有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根据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可知,部分按人数计算,部分按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算,是一种“数砖头+数人头”的操作政策,法院认定依当时“数人头”政策取得的安置补偿款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陈某1、董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二、案情简介陈某1与陈某2为陈某之女,系姐妹关系。董某1、何某系陈某1女儿、外孙。缪某1、史某2系陈某2女儿、外孙。系争房屋承租人陈某于2022年4月报死亡,未指定新的承租人。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原由陈某1、陈某2随父母一起居住,两人婚后均搬出。福利分房情况:陈某2、缪某2夫妇于1989年由单位分得公有住房,承租人缪某2。1995年,缪某2买下该公有房屋产权。2016年,该房屋登记至陈某2、缪某2二人名下。征收决定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征收时户籍情况原、被告六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因房屋承租人陈某已过世,原、被告无法就动迁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动迁组与原告董某1、被告缪某1等签署了动迁安置协议、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268,230.28元。陈某1、董某1、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享有上海市徐汇区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4,769,887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份额。被告陈某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缪某1自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一直随父母陈某2、缪某2等在长桥三村居住生活,被告史某2在2011年出生之日起跟随父母缪某1、史某1等在长桥三村居住生活。被告缪某1、史某2均未实际居住在涉案动迁房屋内,三被告不应享受分配本次动迁款项。陈某2、缪某1、史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动迁补偿利益应当由被告取得。三原告在被征收房屋都没有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陈某1,董某1的户口是在2001年迁入,2002年原告他处买了房屋并实际居住。陈某1和董某1在他处私房动迁时享受了福利性政策,不能视为本处同住人。何某属于未成年人,是空挂户口,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原、被告为证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提供了微信记录、居委会说明、毕业证、劳动手册、老人入住协议书、就业推荐表、退休审批表、照片等书面证据,双方还分别申请了数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2001年房屋动迁后,三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直至2004年搬出,2005年起系争房屋被陈某2出租。陈某2结婚搬出后,只是偶尔回系争房屋居住。被告称2001年陈某1全家确实回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只有半年,陈某1于2002年买了龙华西路房屋后就搬出了。1985年缪某1读小学起,陈某2随缪某1一起回系争房屋居住,1991年搬出,1993年再搬回居住,除陈某1全家入住半年时间以外,陈某2、缪某1均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2009年与陈某一起搬出,房屋由陈某2出租。被告为证明原告也享受过福利分房,提供了2001年7月私有房屋的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董某3(系陈某1公公),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3人,即董某3、陈某1、董某1(独)。原告对安置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私房拆迁取得的货币安置款,不属于福利分房。被告认为,虽然是私房拆迁,但陈某1、董某1在协议上按人头享有安置款,故应视为福利分房。拆迁实施单位就该拆迁安置情况称,当时的动迁政策适用的是1991年8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故此,该户虽为私有房屋拆迁,但应安置人口是补偿安置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可能是为了明确被拆迁房屋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情况,与补偿方案是“数人头”还是“数砖头”无必然联系,具体还要看补偿内容。根据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可知,部分按人数计算,部分按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算,但均为该户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其中按人数计算的并非该部分补偿款就归各自所有。根据细则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某3,也即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发放给产权人,作为对该户全部应安置人口的补偿安置,但补偿协议又约定“货币化安置款按照乙方家庭成员等额分配,签约后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款项具体是发放给董某3一个人还是分别等额发放给3个安置人员已无从查证。法院认定依当时“数人头”政策取得的安置补偿款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陈某1、董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酌情确定陈某1、董某1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290万元,剩余补偿款1,869,887元归缪某1享有。三、法律分析陈某2在他处有福利分房,故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何某、史某2均系未成年人,且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属空挂户口,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房屋系私有住房,产权人为董某3,依当时的拆迁政策,安置补偿“数砖头+数人头”,因此安置补偿款组成中“人头”因素比重较高,但这只是当时政策下安置补偿款的组成方式,并不代表“人头”利益即归各自所有。2009年以后本市拆迁政策发生改变,转向以房屋市场估价为原则、安置后居住困难予以保障补贴为辅助的新政策,也就是俗称的“数砖头+托底保障”或“套型保障”。“托底保障”或“套型保障”属福利性政策,而之前拆迁“数砖头+数人头”的操作政策,并非福利性政策,只是一种计算安置补偿款的方式,故被告的有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依当时“数人头”政策取得的安置补偿款不属于福利分房性质,陈某1、董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综上理由,本院确认陈某1、董某1、缪某1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可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案例来源:(2023)沪0104民初31525号

          2024-08-12

          徐汇区动迁:住房调配单仅一人,夫妻关系是二人共同分房的理由吗

          我们在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时,是否有福利分房是很关键的一点。那么如果住房调配单上只有配偶一人,夫妻关系是否成为二人共同分房的理由呢?一、律师观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三大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是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其中他处有房主要考虑的是福利性质的分房。福利分房一般需要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认定,比如需要住房调配单来证明。然而,不能简单把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人员作为认定该次分房的人员,若是没有记载便高枕无忧,认为与该次分房无关。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在住房调配单上出现“因结婚无房而调配”,或者在“工龄补贴”或者“职级补贴”出现另一方不在住房调配单的人的名字,法院会认为该福利分房已经考虑该配偶的因素,从而认定另一个没在调配单的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另一种则是在住房调配单中没有出现另一方的名字,调配原因为“解决住房困难、住房拥挤”,法官认为该福利分房只考虑了一方的份额,认为不在住房调配单名字的配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案涉及第二种情形,刘某1与刘某7是夫妻,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仅刘某7一人,调配原因原住房拥挤,法院认为刘某1与刘某7的夫妻关系不能成为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分房的正当理由,需结合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判断房屋的增配是否考虑到家庭因素,从而认定增配仅为解决个人的居住困难问题,不在住房调配单的另一方不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二、案情简介张某与刘某5(2006年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刘某6、刘某7、刘某3、刘某4四人。刘某1与刘某7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所育之女。丁某系刘某6之女,管某1、管某2系丁某的子女。系争房屋是张某配偶刘某5单位分配取得的公有住房,现承租人为张某。对于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长桥新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某1自1988年起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2自1989年至2018年居住于系争房屋。两原告称,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和张某夫妇居住于系争房屋,刘某1配偶刘某7增配房屋后,张某就搬至居住,其余人员仍居住系争房屋,刘某2于2018年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六被告称,房屋增配后,刘某1夫妇即搬至居住,系争房屋由张某夫妇及刘某2居住。刘某52006年去世后,原告才某系争房屋,张某住到房屋。最多二年后,张某又与刘某1夫妇互换居住。对于福利分房情况:刘某3及其妻、子于1994年分得公房,该房屋于1995年被刘某3买下产权。刘某4及其妻唐某于1995年分得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由唐某买下产权。上海市公有住房于2008年9月被拆迁,安置人口包括丁某。丁某称,拆迁其是知情的,但该安置补偿协议是第一次看到,其没有享受过任何安置补偿利益。被告为证明刘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提供了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口刘某7,调配原因原住房拥挤,同意增配,时间为1993年12月。该房屋与本案房屋一同被征收,刘某7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2023年7月26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8月18日,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户籍在册人员即原、被告八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756,204.46元。刘某1、刘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款5,530,523元,判决两原告取得上述征收补偿款中三分之二份额即3,687,015.33元。张某、丁某、管某1、管某2、刘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张某应分得353万元补偿款,其是原、被告长某,系争房屋来源其与丈夫,又是房屋承租人,对房屋的贡献最大,张某希望动迁后一人居住,且其余被告均有居住房屋,为保护老年人利益,保障其居住权理应多分。根据调配单,刘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房屋增配给了刘某7,虽认定其一人名下,但应该认为是其与刘某1家庭共同增配。丁某应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户籍在册不能证明就是享受过福利分房,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调配单,其余被告也应享有部分的征收权益。刘某4辩称,房屋租赁人张某身体健康,动迁后希望自己独自居住,需要购买长桥地区房屋,便于子女照顾,应获得300万元以上的动迁款。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另外,两原告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北新泾也动迁过,动迁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两原告享受过动迁利益。本案动迁政府明确规定是以砖头,不是以户口为依据的。被征收房屋是1976年由父亲单位分得,是父母及子女等六人,缺少一人都不能分得该房屋。法院判决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征收补偿款5,530,523元,由刘某1、刘某2享有2,780,523元,张某享有2,750,000元,三、法律分析刘某3、刘某4均在他处有福利分房,故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款。丁某虽否认享受过他处安置补偿利益,但根据在案证据,上海市漕溪二村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仅45.21平方米,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却有405平方米,显然安置面积按“人头”计,且丁某系安置人口之一,故应视为丁某已在他处享受了福利分房,至于丁某是否实际取得安置利益,系该户内部分配事宜,与本案无涉。管某1、管某2系未成年人,且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涉案安置补偿利益。房屋的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仅刘某7一人,刘某1与刘某7的夫妻关系不能成为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分房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认为刘某1亦享受了福利分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不认可两原告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据此,本院认定承租人张某、同住人刘某1、刘某2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案例来源:(2023)沪0104民初29055号

          2024-08-07

          徐汇区法院:曾在动迁房屋长住,因婚姻 、工作搬离,也是同住人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否属于同住人呢?一、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在认定过程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点条件也至关重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在实践中经常会要求拆迁前必须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满足同住人的条件。但是假如房屋来源于父母,当事人对于房屋有同等的居住权,假如因工作、婚姻情况变动等因素搬离系争房屋不可视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再综合考虑当事人和系争房屋来源的关系、他处住房情况,即使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应视为同住人。例如本案中的被告翟某3、翟某4,二人户籍长期在系争房屋内,虽其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来源于翟某3与翟某1父母,翟某3、翟某4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翟某3、翟某4在本市亦无其他房屋,翟某3、翟某4因工作、婚姻情况变动等因素搬离系争房屋不可视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翟某3、翟某4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二、案情简介陈某与翟某1系夫妻,翟某2系翟某1与前妻所生育子女,翟某2由翟某1抚养。翟某3与金某系夫妻,翟某4系翟某3与前妻所生子女,由翟某3抚养。翟某5系翟某4儿子。系争房屋为已故翟某承租的公房,翟某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至今。对于居住情况,被告翟某4称其小时候与父亲翟某3一起居住在至2000年,302室由原告翟某1居住,翟某3再婚后与金某居住在外,翟某4回到301室阁楼居住至2009年,之后翟某4离开上海去重庆,2023年翟某4表示要回来居住,原告表示301室已经改成棋牌室,原告翟某2在被告翟某4搬出去后也搬离系争房屋。原告称其父母的房屋自1993年从304室换到302室(301室一直存在)后,被告翟某3就未在里面居住,之前翟某3跟父母一起居住在304室,翟某3在2000年再婚后也是居住在金某处,翟某4只是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翟某2在动迁前两三年就搬到单位宿舍居住,一个月回来两三次。2023年6月29日,翟某4要求入住系争房屋遭到原告反对,翟某4报警。2023年9月15日,长桥新二村居民区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翟某1自出生后长住,陈某自2017年8月至今长住。2023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翟某1、翟某2与四被告均为在册户籍人员,系争房屋拆迁取得的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3,725,569.26元。翟某1、陈某、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公房翟某户(亡)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获得上述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暂计620万元)。众原告认为,陈某虽非本市户籍,但与翟某1婚后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满5年,符合高院相关的同住人认定标准。众被告虽户籍在册,但翟某3、金某他处有房,且翟某4、翟某5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众被告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不宜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众原告系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征收,有权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翟某3、金某、翟某4、翟某5辩称,四被告户籍均在案涉房屋内,均有拆迁利益,本案拆迁利益由原被告7人均分。审理中,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金某、翟某3在2003年1月5日因金某(户)享有的建华村西弄堂房屋拆迁享受了动迁利益,取得了上海市房屋。经质证,被告称拆迁房屋为宅基地房屋拆迁,是金某配偶的宅基地不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不属于他处有房性质。被告翟某4提供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电信宽带缴费单,拟证明翟某4在系争房屋处居住多年,现已婚并抚育2个孩子,他处无房,目前在外租赁房屋。经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翟某4在房屋内居住。法院认定由三原告共同享有系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3,834,687.93元,由翟某3、翟某4各享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278,229.31元。三、法律分析原告翟某1、翟某2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且在拆迁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本市无其他住房,符合同住人资格。原告陈某虽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因与翟某1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也视为同住人。被告翟某3、翟某4户籍长期在系争房屋内,虽其在拆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系来源于翟某3与翟某1父母,翟某3、翟某4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翟某3、翟某4在本市亦无其他房屋,翟某3、翟某4因工作、婚姻情况变动等因素搬离系争房屋不可视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翟某3、翟某4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金某、翟某5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案例来源:(2023)沪0104民初34544号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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