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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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

      律师简介

      王春林律师1996年7月毕业于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法律专业,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者执业服务,2002年7月再次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08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随后开始作为专职律师执业,并于2019年3月成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王春林律师从事专职律师12年来,坚守军人本色、时刻以优秀共产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规范、诚信执业,维护社会稳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在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业界律师同仁的相互支持下,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操作能力不断提高,取得了较大成绩,受到业界普遍认可和好评,为本地区及国家的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一、作为党员律师、律师事务所主任,集全体党员之力量,团结带领全体律师及行政事务人员履行政治责任,注重加强党建工作,以党建引领律师专业队伍建设,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2020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在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形式多样的党建活动,如:多次组织并参与下乡普法活动。2018年8月19日,组织参与了呼和浩特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在呼市武川县哈乐镇德胜营村的“亮丽内蒙古,法治农村行”,12月25日以“振兴乡村经济”发展为主题的呼和浩特市红吉讨号村,2019年3月的“为振兴榆林经济繁荣发展”为主题论坛等的普法宣传活动。二、王春林律师以其广博的多领域知识,丰富的法律理论、社会阅历和庭审经验,自2016年以来,在全国多地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顾问、法律专项服务案件等二百余件,并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开展法律公益活动。其中不乏在内蒙古地区、呼和浩特市地区有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还包括鄂尔多斯市所属法院比较有影响力的行政撤销案件(略)。其中代表性案例,如:1.2019年代表性民事案例——张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该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王春林律师代理本案后,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分析论证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以花钱找工作为目的的居间合同违背社会工序良俗、公共秩序,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遂向法院申请再审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最终该案支持了再审请求,并将民事调解书撤销。2.2019年代表性刑事案例——普通犯罪无罪辩护: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3月李某被指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附带民事赔偿80多万元。王春林律师以其专业的医学知识、综合分析能力、勤勉的工作作风,条分缕析,准确提出无罪辩护观点,并被法院采纳。避免了错案,还当事人于清白,彰显了法律的公正。3.2019年代表性刑事案例------走私罪无罪辩护:郭某涉嫌走私罪该案件已经庭审结束的情况下,王春林律师发现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遂连夜起草重新复核证据申请书,人民法院采纳申请意见并退回公诉机关重新复核,公诉机关认为没有问题。第二次开庭后,王春林利用专业的合同法理论知识和公司法财务专业知识,经证据中的认定数额存在违法性问题一一指出后,最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一次彰显了专业化执业的执业能力和专业化的执业水平。三、不断延伸法律服务业务,担任多家企业、政府法律顾问。列举如下:1.2011年1月,担任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2.2011年3月,担任内蒙古桑瑞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3.2011年4月,担任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4.2011年7月,担任内蒙古東雅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5.2011年8月,担任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6.2012年1月,担任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7.2012年4月,担任内蒙古桑瑞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8.2012年6月-2014年5月,担任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9.2014年6月-2016年5月,担任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10.2014年7月-2016年6月,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产权交易中心法律顾问;11.2017年1月,担任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12.2017年9月,担任呼和浩特市卓鑫创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13.2018年1月,担任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14.2018年6月,担任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15.2018年8月,担任内蒙古美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16.2019年1月,担任内蒙古华伟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17.2020年5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四届第二次政协会议列席委员;18.2020年7月被内蒙古山西商会聘请为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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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王春林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执业律所: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1501*********416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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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历时十年之久的执行异议案,终胜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赋予公民权利与义务,但是如何运用法律且让其发挥最大的作用。同时,避免面临各种法律风险以及在维权路上的艰辛。这就需要我们懂法或者会“借力”。一位专业的且思维独特、敏锐的律师,是你维权之路必不可少的“力量”!案例简介关键词:民间借贷,抵押、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王春林徐振楠人物介绍:被上诉人是一审原告,上诉人和L是一审被告第三人甲某、丙某是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是乙某(L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诉人是该公司)第三人甲某、丙某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W院南侧300平方米的商业房作为抵押。(第三人甲某、丙某是夫妻关系)甲丙承诺将于2012年同日归还,即利随本清。到期后甲丙违约,拒不还款,并且把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又抵押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法人代表L又将此房屋以与案外人乙有借贷关系为由,将此商业房再次通过第三人甲丙“卖给了案外人乙某”。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不得不运用法律的武器、借助律师的智慧与专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甲和丙诉至法院,并且对甲和丙的房屋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此后,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时,上诉人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对此不服开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波三折历时10年,主要集中在抵押权是否存在?能否排除执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而后E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将之前的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和再次经过一审、二审后,最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律师分析一、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诉争房屋无合法根据1.诉争W院南侧商业300平米房屋,在2013年一审法院调查时,该房屋没有抵押。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房屋时,因房屋没有权利负担,在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甲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排除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的请求。2.上诉人以案外人财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裁定异议成立。排除执行异议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查封前,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第三人甲某所有,或者人民法院执行时,房屋仍为上诉人设定权利担保。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时,房屋没有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排除上诉人的执行异议。3.被上诉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一审法院裁定将诉争的房屋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设定他项权利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财产均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当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应当依法保护在先“登记”的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的优先权,并非物权。一审法院执行时,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在W房产局查询时,诉争房屋没有设定任何‘权利登记’。4.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如果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某、丙某之间存在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按照司法权优先原则,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已经告知第三人甲某该房屋保全期间不得过户、转移、变卖等,上诉人在提出案外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该保全裁定。因此证明上诉人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明知的。在人民法院保全期间,既没有提出案外人财产异议,也没有提出优先权申请,向一审法院提出2013年解除保全是为了过户之目的的注销登记。但是,既没有向W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措施,也没有提供财产担保,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用于证明注销登记的正当理由的证据。而是与第三人甲某、案外人乙某串通转移房屋登记。5.按照抵押顺序,留置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到期未清偿时,直接以抵押财产折抵债务的,该条款无效(流质契约或流质条款),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6条第二项就属于‘无效条款’;当上诉人明知房屋存在保全措施而注销登记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上诉人自行注销他项权利登记存在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前顺位的放弃,后顺位的就可以按照顺位行使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物权取得的方式和能够证明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以案外人财产异议人的身份提起案外人财产异议,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案外人财产异议是指:在日常经济活动或者发生诉讼纠纷或者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将不属于权利人的财产,以权利人名义处分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财产为其所有财产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债权人地位,按照“债权平等性、物权优先性”原则,上诉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持有的债权凭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均属于债权凭证。当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案不存在案外人财产异议问题。如果存在争议,也仅仅停留在债权层面上,不存在物权层面。既然不存在物权问题,也就客观上排出了“案外人财产”异议问题。上诉人可以基于抵押权提出优先权申请,并非案外人财产异议,优先权能否实现还要审查是否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程序,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也就排除了上诉人在该房屋财产范围内不享有法定优先权问题。6.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某、案外人乙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追究第三人甲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人甲某明知房屋已经被W法院查封,却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交付协议。上诉人明知房屋已经被财产保全,却持有民事裁定书向W法院提出案外人财产异议。案外人乙某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某均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虚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并将W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给了案外人乙某。虚构事实主要体现在:(1)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某之间,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外,并没有上诉人向第三人甲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2)通过第三人丙某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证明:上诉人采用给好处费10万元的方式,让第三人甲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给上诉人;(3)上诉人以非法集资为由,陈述的事实与W地发改委、E市商务局调查的结论相互矛盾。调查结论是入股分红,庭审陈述事实是民间借贷,上诉人虚假陈述、第三人甲某的恶意串通、W住房管理局的违法帮助、案外人乙某的恶意占有【乙某与上诉人是股东关系】,是被上诉人长达10年不能执行本案的重要原因;(4)上诉人称:因为包括案外人乙某的借款160万元被判非法集资罪。但是,提起案外人财产异议的是上诉人,并不是L。虚构买卖事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典当行借款合同》既没有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5)第三人甲某尽管一审、二审均没有参加诉讼。但是,审理第三人甲某与上诉人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案外人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本案的主要审理依据。若查明第三人甲某将W法院查封的房屋,采用恶意串通虚构抵押借款的事实【无银行转款凭证是非法转移查封财产的主要证据】,W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规定,追究第三人甲某及其参与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案外人财产异议成立的裁定错误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执异字裁定异议成立错误。一审裁定主要错误是,混淆了抵押权、所有权、债权、物权的法律关系问题。同时,E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支持上诉人排除执行也是对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混淆。被上诉人基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基于W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申请执行。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抵押权合法性存在依据,无证明借款关系的银行转款凭证,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外人财产异议申请后,W法院执行机构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仅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为由,在执行阶段申请排除执行异议时,W人民法院并没有查询到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下,终止该案件的执行,是造成本案执行错误的主要根源。三、W法院追加第三人甲某参加诉讼的审理依据1.通过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证明:一审法院以属于裁定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裁定书请求对第三人甲某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33条、第246条、第247条规定。3.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甲某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将查封房屋登记过户给乙某的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的转移查封财产的情形,W法院在执行回转的情况下,仍可以追究甲某及其参与人的违法犯罪行为。4.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的情况下,W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同时,W人民法院应当基于抵押权、债权、所有权、物权法律关系,将房屋执行回转后,对房屋依法评估、拍卖。5.本案因为是E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后,发回重新审理的二审案件。在已经追加第三人甲某、丙某参加诉讼而拒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追究第三人甲某转移W法院查封财产的犯罪行为。其次,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第三人甲某尚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尚未提供曾借款给甲某的银行转款凭证,案外人乙某尚未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甲某签订无年月日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房屋交付协议,L的刑事判决书,L虚假陈述民间借贷,W发改委,E市商务局调查报告,上诉人向W住房管理局出具证明注销他项权利证等事实,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3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后,追究第三人甲某转移W法院查封财产的刑事责任。需要补充二审阶段代理意见是:1.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新证据。2.对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3.上诉人称一审未提交W发改委文件原件,本次开庭将W发改委文件提交给了E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1)上诉人负责人L存在虚假陈述,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称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在个人的刑事案件中称是非法集资;(2)调查结论案外人乙某与上诉人是股东入股,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称是借款;4.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能提交第三人甲某借款的相关凭证,也未能提交案外人乙某购买房屋和存在借款的借款凭证。综上所述:本案经过10年多的不间断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无合法的事实根据。其次,案外人乙某不属于抵押权人,上诉人注销登记已经丧失优先权,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依据的是W法院裁定书,第三人甲某与上诉人,与案外人乙某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期间,均发生在2013年8月期间,而查封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因此,上述事实证明:E市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W法院再审后,严格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后,作出民事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E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结果1.第三人甲某、丙某所有的位于W院南侧的商业房归被上诉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王春林律师

          关于原告刘某行政处罚一案的代理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并接受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根据刘某提供的2组证据,并认真审核了被告作出“*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3组证据。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现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刘某反映主要两个内容不存在“虚构事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性1.原告刘某提供的2014年*月*日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发放的“蒙房权证某旗(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013年*月*日)、证明(2014年*月*日)各1份能够证明:(1)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于2011年*月*日划入某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原告刘某通过网络反映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日至2014年4月*日在与其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某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诉讼的二审阶段,由某分公司提供加盖了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公章的“证明”和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以及加盖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房屋产权证等四份证据导致二审败诉的事实不存在违法性。在四份证据材料中,既有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公章的“证明,也有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有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共某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案材料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废止公章、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启用公章具体时间的规范性文件,举报“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使用作废公章、发证专用章时,“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公章也在同时使用。(3)被告作出“*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号处罚决定”时,既没有提供“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公章废止的文件,也没有提供“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启用新公章的文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章、业务专用章等各种印章的使用时间和废止时间。刘某向纪委监委举报后,也并没有就两个公章、发证专用章的启用和废止时间给予明确答复有事实根据。2.内蒙古某旗(县)人民法院(2016)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月*日)1份能够证明:(1)被告作出“*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号处罚决定”时,既没有提供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单位出庭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也没有提供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开庭当日参加培训的差旅费凭证、培训时间、地点的证据材料和已经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的其他相关证据;(2)行政判决书中上记载的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孟*”,而提供的2019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签名是“**门*”(是某旗(县)保障性住房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局长)。询问笔录上的“**门*”和行政判决书上的“**孟*”是否属于同一人,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详见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8日询问笔录和2019年6月10日“关于刘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以及2016年8月18日某旗(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3)刘某以行政诉讼中,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有事实根据。刘某通过网络反映的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性;二、原告刘某所反映问题不存在违法性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者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者销毁。被告以原告刘某网络反映问题存在“虚构事实”时,没有提供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公章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具体事实尚未查明以前,以原告刘某网络反映问题属于“虚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信访条例》第3条、第19条、第26条、第31条、第34条、第38条规定,原告刘某通过网络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既没有超出所反映问题的界限,也没有诬告、陷害。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证上既有公章,也有发证专用章,并且都是在《某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某政办发(2011)**号(2011年*月*日)】确定整体划入某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后。3.在根据《中共某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案材料和“关于刘某网络反映问题的说明”中,作为原告刘某在诉讼中,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已经于2011年*月*日整体划入某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后,仍分别使用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公章和某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在不同的材料上加盖印章为某分公司诉讼提供证据并采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虚构某旗(县)住房保障中心伪造、变造公章为他人提供证据的虚假事实。4.原告刘某网络反映在与某旗(县)住房保障中心诉讼中,某旗(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既没有认真审查刘某所反映问题是否真实客观,也没有收集相关证据。从提供的2019年*月8日**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相关证据。理由是:(1)询问笔录和某旗(县)保障性住房和交易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刘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均是“**门*”,而原告刘某提供的某旗(县)人民法院(2016)内06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上记载的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孟*”。目前,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号对原告刘某“虚构事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最基本的两个人是否属于同一人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8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刘某通过网络反映某旗(县)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捏造事实”问题。刘某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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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刑事申诉状(三)

          (十)申诉人王某提供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旗法院和某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行政裁定书,包括:1.王某银的“*国土资告【2018】**号处罚告知书(2018年11月2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9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0年3月4日)”各1份;2.边某梅的“*国土资告【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1月17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6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3.许某军的“*国土资罚【2017】**号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7日)【没有起诉】1份;4.王某元的“*国土资罚【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17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9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5.燕某梅的“*国土资罚【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17日)(案卷中无处罚决定书),(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6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6.张某培的“*国土资罚【2018】**号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21日),(2019)内**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12月6日),(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7.王某林的“(2020)内**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0)内行申**号行政裁定书”(2020年12月17日)各1份。申诉人王某提供该证据证明:(1)行政判决书和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两个条款均是关于建设用地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4条【两个条款均是关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是依据申诉人王某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详见某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第5页】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2)行政判决书仅援引了《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规定。但是,明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是(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中的规定,并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已经停止执行的情况下,某市中级法院却以被处罚的王某银等6人建设行为发生在155号文件期间,而后以127号文件停止执行,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罚正确【殊不知:文件的溯及力在哪里有规定?】,127号文件明确要求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但是,无论是申诉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还是包括王某银等在内6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中,对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字未提”。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已经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申诉人王某而言,在合法承包经营,并且有合法批准、批复的情况下,从判决申诉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到王某银等6人被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中,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却从未提及,也没有任何条款参照执行的内容,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与阿某签订《荒地转包合同》,在**旗某嘎查人民委员会没有报案的情况下,由**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成立调查组,并依据调查报告分别组织**旗法院、**旗国土资源局、**旗草原局、**旗农牧业局、**旗公安局将没有“缚鸡之力”的申诉人王某、王某银等6日分别判处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连最基本的惩罚主体都无所顾忌;(3)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一审行政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9日,王某银等6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20年3月4日,[2010]155号文件签发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创新公司被批准建设的时间是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延至2012年12月31日前结束。停止执行[2010]155号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申诉人王某被执行逮捕的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从上述合法有效文件的时间和内容中看:[2014]127号文件中并没有行政处罚的依据,仅有“占补平衡”的规定,核心内容是把《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基本原则予以执行。但是,申诉人王某却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由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以王某银等6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并根据第76条和[2010]155文件规定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从而导致申诉人王某被**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准立项的15处羊棚圈,**旗农牧业局出资50万元补贴建设的羊棚圈,仅有4处尚未被强制拆除;(4)申诉人王某基于**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立项的15处羊棚圈、720亩养殖用地、700亩饲草料用地范围,在《荒地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5)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以创新公司名义签订的19份《合作协议》,被**旗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规定认定属于违法,并面临强制拆除。原告王某基于刑事判决书中的“未取得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这个事实,请求**旗政府答复取得手续的相关部门及办理程序后,目前**旗政府都不能告知由哪个部门负责办理;(6)申诉人王某及被处罚的王某银等6人,所建设的羊棚圈设施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也没有证明证明属于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3条、第64条规定的用于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羊棚圈均非“永久性”建筑物,通过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出:人畜隔离使用的设施包括羊棚圈、饲料储存、饲料种植、管理畜禽居住的宿舍等】的情况下,**旗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规定,要求限期拆除。但是,并没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告知原告及王某银等6人,在已经批复立项范围内建设的羊棚圈15处被拆除后的赔偿【15处羊棚圈在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具体位置。但是,建设面积在批复的720亩范围内】责任问题。[2010]155号文件与[2014]127号文件的最大区别就是:155号文件没有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入其中。行政判决书援引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在行政处罚作出前,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以及被处罚的王某银等6人均已经完成建设规模。127号文件下发以后的时间里,被处罚的王某银等6人,包括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没有再发生新的的建设行为。按照[2014]127号文件执行后,原有的设施更新,无需再办理批准手续;(7)**旗国土资源局处罚王某银等6人时,主要涉及[2010]155号文件发生的建设行为,依据127号文件不应当处罚拆除,而是应当完善。但是,127号文件下发以后,不但没有对其已经经过**旗农牧业局批准建设的羊棚圈15处同意完善,而是巧立名目直接下达拆除的处罚决定。由此证明:**旗农牧业局批准的建设行为,**旗国土资源局认为是违法行为。**旗政府批准的建设行为,**旗政府要求进一步办理“土地转用手续”。通过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旗法院根本没有将申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和辩解的理由给予充分审查,完全是按照**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旗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可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明标准”;(8)上述被处罚的主体错误问题,**旗国土资源局是明知的。明知是申诉人王某与阿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荒地经营,办理批复手续的是申诉人王某及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但是,**旗国土资源局却在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处罚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王某银等6人,明知建设羊棚圈的主体是创新公司,却向与王某合作经营的王某银等6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没有认定申诉人王某有行政违法行为。既然申诉人王某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没有拆除申诉人王某建设的羊棚圈的情况下,却将申诉人王某判处刑罚,这些重要的事实问题,**旗法院却从未认真审查过,以至于申诉人王某无故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十一)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证据包括:1.**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人常办函(2017)15号通知(2017年4月日1份(边某梅材料中);2.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1份;3.通告(2020年3月23日)1份;4.农业执法机关全称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3月13日)1份;5.现场查验表1份(2018年4月3日)。申诉人王某提供该证据证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监督权、撤销权(包括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罢免权等权利。**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组织19家政府部门(包括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的工作人员成立调查组,本身就属于超越《宪法》权限的违法行为;(2)法检两院,包括政府负责人本身就是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员,由人大成立调查组,实质上就是指示法检两院和政府直接定性、定量处罚申诉人王某,包括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合作的王某银等6人。但是,违背了一个重要原则问题,那就是被惩罚不应当是王某银等6日,而应当是创新公司;(3)调查报告已经说明申诉人王某是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追究占地主体创新公司的责任,而是直接追究了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且在在处理意见中第(一)项明确指示按照违法犯罪追究申诉人王某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调查报告集调查权和审判权于一体】。并且指示恢复原批准的建设项目用途。将2010年至2016年建设的13处羊棚圈予以依法拆除。但是,并没有明确**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立项的15处羊棚圈如何保护。其次,相关不作为人员、乱作为人员事后并没有查明具体的姓名、单位、职务等。出具调查报告时,[2014]127号文件已经开始执行,[2010]155号文件已经停止执行。到目前为止,**旗政府都无法答复申诉人王某怎样去办理“农用地养殖种植”的转用手续;(4)**旗人民检察院、**旗人民法院、**旗国土资源局、**旗农牧业局、**旗林业和草原局、**旗某苏木人民政府、某嘎查人民委员会全部基于**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处理意见,对申诉人王某实施的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目前,没有**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性质登记原始档案材料,或者能够证明申诉人王某承包土地性质是“基本草原”的某嘎查人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账册【申诉人王某承包的是荒地,之前批复的建设用地720亩、饲草料用地700亩,从2010年至2016年没有一处是合法的】,上述部门完全按照**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意见追究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包括拆除王某银等6人羊棚圈的处罚决定书,是一起典型“违反《宪法》第104条,超越宪法权力的违法行为”;(5)调查组19名人员中,至少公检法司人员和曾经发文的**旗政府各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都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事实上,该调查报告等于**旗人大常委会指示所属部门办理并审理了申诉人王某和其他6人的行政案件。其他6人的行政案件从被处罚主体上就存在错误。但是,**旗国土资源局、某市中级法院应当知道承包荒地的主体是创新公司,实施该行为的也是申诉人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在没有认定申诉人王某存在行政违法的前提下,却向与申诉人王某合作的6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至少没有申诉人王某所承包荒地性质的“基本草原”证明文件,也没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勘测报告。在同一宗土地上有18份批准、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仅以2017年6月13日由**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关于某嘎查部分农牧民反映周边环境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分别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和限期拆除王某银等6人经营使用的羊棚圈及其设施。事实上拆除的羊棚圈设施所有权应当是申诉人王某代表的创新公司,并非被行政处罚的王某银等6人。被勒令拆除的是**旗农牧业局补贴50万元建设的羊棚圈15处,也是**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建设的15处羊棚圈;(6)**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组并非合法的组织机构。将**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组的结论作为处罚依据,既违背《宪法》第104条规定,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14项职权中,**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调查权均与其法律规定职权相悖)的规定;(7)**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知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履行调查职能的情况下,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荒地是否符合饲料用地700亩,羊棚圈建设面积是否达到720亩,用于管理畜禽的房屋是否属于建设的永久性不动产“只字未提”,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结论【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1600亩,按照现在的处罚依据,申诉人王某不能用,只能“看”】,调查报告在“处理意见中”明确告知19人调查组成员,既要追究刑事责任,也要追究行政责任。看似是调查报告,实际上是指示**旗各部门直接定罪处罚【调查报告应当仅把调查内容列明即可,调查报告直接指示处理意见,对于最高权力机关指示来自19个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而言,可能**旗所属各部门无一不敢不遵守】;(8)**旗国土资源局仅以王某银等6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为由,按照第76条强制拆除。在王某银等6人没有律师代理、多数是文盲、蒙语尚未翻译汉语、[2010]155号文件被[2014]127号文件停止适用不影响追究违法责任为由,认定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作出的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对其“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只字未提”,在将没有任何“缚鸡之力”的申诉人王某判处刑罚,并将经过**旗农牧业局同意建设,**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建设的15处羊棚圈(舍)拆除了5处,仅存的10处又要强行拆除6处,1600亩土地上仅保留4处羊棚圈(舍),无论从十九大报告鼓励扶持“三农”政策,还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发展种养殖业,在申诉人王某所承包的土地上看不到任何法治的踪影。向王某银等6人拆除羊棚圈的处罚决定书,本身就存在主体错误。若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的主体应当是申诉人王某,并非与王某合作的王某银等6人,申诉人王某自己虽然不懂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是,相对于**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旗法院、**旗检察院、**旗公安局、**旗国土资源局、某市中级法院而言,应当知道,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是土地承包的主体。批准建设的羊棚圈所有权也是创新公司财产。若存在违法性,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也不可能越过申诉人王某、创新公司去处罚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合作经营的王某银等6人;(9)从上述2-5项证据的时间上可以证明: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申诉人王某是在服刑期间。2019年11月28日通知,2020年3月23日通告,申诉人王某根本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也无法知道通知的内容。2018年3月13日通知书整改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但是2018年4月19日却将申诉人王某执行逮捕关押。2018年4月3日的现场查验表注明:申诉人王某在非法开垦的地块中已经种植121亩紫花苜蓿、沙大旺等优质牧草【批准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的就是肉羊养殖,种植苜蓿草是基于养殖畜禽需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是如何定性的,申诉人王某至今不明白】。**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的饲草料用地是700亩,仅种植饲料121亩就被认定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目前,**旗发展和经济商务局的批复,包括被告所属部门下发的各类文件均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已经废止、终止、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0)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下发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申诉人王某正在服刑中,通告并非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宣示性”的以申诉人王某已经被判处刑罚【根据《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规定,**旗林业和草原局、**旗某苏木人民政府、某嘎查人民委员会采用“通告”方式对外以申诉人王某被刑事判决为由要求在服刑期间恢复植被,具有明显的“贬损”申诉人王某人格权、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外发布通告,并且是在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该行为既违背**旗政府各级部门的批复、批准文件的事实,也存在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规定的事实;(11)**旗林业和草原局、某苏木人民政府、某嘎查人民委员会。这三个发布通告的部门,均在申诉人王某承包荒地时,分别办理过申请、批复、收费、补偿等事宜。采用发通告贬损申诉人王某的行为,是想通过**旗法院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后,达到对申诉人王某及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并被拆除羊棚圈设施6人的威慑作用,并使之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的目的。现在,申诉人王某刑满释放后,根据**旗法院(2017)内0626刑初241号判决书第6页表述的“未取得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请求**旗政府答复办理土地用途的部门和程序,截止申诉人王某提起申诉时,**旗政府都无法答复由哪个部门去办理;以上11组证据就是申诉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过程,请**检查验依法予以审查。二、申诉的理由1.申诉人王某自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3日签订《荒地转包合同书》开始,至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经营荒地7年多后,仅因为某嘎查人民委员会主任嘎某的不断勒索未能满足后,以嘎某为首的“恶势力”头目与现任和时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是亲属关系【该事实,申诉人王某服刑期间冒着生命危险举报以后,某市公安局开始介入调查。当申诉人王某出狱以后,便不再有人调查和过问该案件】,在上述11组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违法成立调查组,并且以调查组名义组织19个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指示对申诉人王某追究刑事责任和与其合作的19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通过上述证据已经证明:申诉人王某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被纳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范围,并且在服刑期间,大肆宣传恢复植被。在申诉人王某案件中,根本体现不出申诉人王某《荒地转包合同书》的合法性。同时,**旗法院对其**旗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批复全部否定后,仅以**旗农牧业局的(2017)87号函,在无合法的鉴定报告、无合法的土地性质账册、无合法的宗地图、无合法的某嘎查人民委员会土地台账,《荒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旗国土资源局对与申诉人代表创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19人中的15处羊棚圈下达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经过批准的是15处,服刑前已经拆除5处,服刑期间被通知拆除6处,仅象征性地保留了4处。对其**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复的15处(经**旗农牧业局补贴建设的15处)】合法性置之不理,也没有在任何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中表述。2.**旗法院将申诉人王某判处刑罚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达到“群龙无首”的目的后,让申诉人王某承包的荒地转包合同自生自灭。**旗法院、某市中级法院明知该案件存在诸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组的需要,牵强附会地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三、程序违法问题1.2017年6月30日,**旗检察院以*检公诉诉延期(2017)91号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6日。但是,起诉书表述:2017年7月14日才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完毕,2017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时间已经超期29天。2.在**旗法院审理阶段,**旗检察院2017年9月11日提起公诉,2017年12月6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1月6日提出恢复审理,并第二次提出补充侦查,2018年4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4月28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审理,2018年5月1日开庭审理。期间经过3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时间从2017年9月11日起诉至2018年5月1日开庭审理,时间长达8个月),第一次是**旗检察院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第二次是**旗法院要求**旗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涉及的“土地性质、土地承包的合法性”均没有审查。因申诉人王某本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均不能复制(2017)内0626刑初241号案卷,对其案卷中的证据情况暂不能准确判断。但是,委托代理人在阅卷时发现“庭审笔录有多处用刀划去原来记载内容,并修改后的痕迹”,修改内容没有捺印。3.公诉案件,公诉机关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而本案中,**旗法院两次要求**旗检察院补充侦查,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规定,当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延期审理和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延期审理是有严格程序限制的。**旗法院在开庭审理阶段,先后两次要求**旗检察院补充侦查,而最终的补充侦查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变化,相关的鉴定报告,既没有送达,也没有告知申诉人王某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旗公安局、**旗检察院自行组织**旗国土资源局鉴定,既没有鉴定资格,也没有鉴定依据,仅仅是通过卫星云图比对便将申诉人王某承包的荒地确认是“基本草原”。4.**旗法院定罪采纳的**旗农牧业局的函更是“荒唐”。农牧业局拨付50万元让申诉人建设羊棚圈时,并没有告知是基本草原,**旗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12月19日最后备案时也没有告知申诉人王某建设羊棚圈使用的土地是基本草原。自始至终,申诉人王某承包的都是荒地,办理批复、批准手续的有**旗政府、**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旗国土资源局、**旗农牧业局、**旗环境保护局、**旗水利局、**旗某苏木人民政府、**旗某嘎查人民委员会。上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间均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当时依据的是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0]155号文件。2017年5月对申诉人王某采取强制措施时,该文件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4]127号文件停止执行,既便这样,在申诉人王某无法知悉上述文件适用情况,**旗法院仅根据**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将申诉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在没有确认申诉人王某存在行政违法性的情况下,将与创新公司合作的王某银等6人确认是行政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判决书处罚的是申诉人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与申诉人王某代表创新公司合作的王某银等6人,作为申诉人的王某,深感法治内蒙古建设与其自己的距离如此遥远,时常也感到“万念俱灰”。基于上述四点理由,申诉人王某认为:申诉人王某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对国家政策和法律并不非常熟悉和了解。但是,所有手续的办理是**旗国土资源局告知已经备案,申诉人王某确认不存在违法以后开始建设的。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蕴藏着可观的发展空间。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是基本保障”。习近平总书记讲话时,申诉人王某在监狱服刑。202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会议上指出:“对错案有错必纠,决不允许突破法律规定”。这次会议精神才使申诉人王某鼓起勇气开始申诉,内心里对“法治”的力量才真正看到了希望。经查:之所以要将申诉人王某绳之以法,背后的原因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内蒙古纳林河矿区营盘壕煤矿项目》被征用土地通告,申诉人王某所承包的荒地就在该项目征用土地范围内。由于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属于乙方(指申诉人王某)。申诉人王某现在才略明白,为什么会有人在申诉人王某经营7年后开始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其送进监狱。为挽回申诉人王某的影响,为了维护申诉人王某的合法利益不受违法继续侵害,申诉人王某请求**检查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规定,首先从申诉人王某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开始审查,然后审查**旗政府相关部门的18份批复文件,再到**旗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旗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旗检察院的起诉书、某市中级法院【行政相对人的主体错误】的行政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逐项审查并重新再审后,宣告申诉人王某无罪。申诉人:王某2021.1.21

    王春林律师

  •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什么区别

          导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土地使用者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他物权转移而出让不是等方面。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什么区别1.当事人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当事人一方是作为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等,另一方是土地使用者。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土地使用者。2.标的物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其地块面积通常较大,且土地使用权让渡期限较长。而土地使用权转让所涉及的地块面积和让渡期限一般低于前者。3.转移条件与程序不同:出让条件无限制,只要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即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条件有限制,需要经申请、审批或补办出让手续,缴纳税费后,方可登记过户。4.行为性质不同:根据物权理论,出让属于他物权设定,而转让则属于他物权转移。5.使用年限不同: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1.招标方式:招标出让是指土地所有者(出让人)向多方土地使用者(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通过各投标者设计标书的竞争,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公平竞争,并适用于需要优先土地布局或重大工程的较大地块的出让。2.拍卖方式:拍卖出让是按指定时间、地点,在公开场所出让方用叫价的方法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出价较高者(竞买人)。这种方式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进行,有利于吸引更多竞买人参与,并确保土地价值得到最大化。3.协议方式:协议出让指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出让方)与选定的受让方磋商用地条件及价款,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种方式适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机关单位用地和某些特殊用地。4.挂牌方式:挂牌出让是国家把要出让的土地公示出来,各房地产开发商将自己的报价和方案交到指定地点。在挂牌期间内,其他公司仍可修改或重新提交自己的报价和方案。挂牌期限结束时,最后确定的公司为土地获得者。这种方式有利于充分竞争,确保土地以最高价值出让。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有哪些提醒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如下:1.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2.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3.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4.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5.人民法院裁定,需要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6.成片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2024-03-07

          合同解除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吗?

          导读:合同解除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吗?本文为您详细解答,探讨了合同解除与追究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想深入了解更多内容,跟随小助手一起一探究竟吧。一、合同解除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吗?在合同被解除后,无违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场景下。违约方的责任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合同双方预先约定的,比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罚则等。若合同中未作出此类约定,责任承担则遵循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六十六条所述,违约方需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二、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涉及多种情景,例如:1.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一方在履约期限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在合理期限内未改正。这些条件均可作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民法典》也规定了其他特定情况,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等,贷款人或出租人均有权停止履行合同。这些规定确保了合同的公平执行,保护了无违约方的权益。三、追究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取决于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如违约金的支付,那么责任追究将按照这些条款执行。若无明确约定,则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通过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来实现责任追究。在实践中,违约责任的追究旨在补偿无违约方的损失,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还有疑惑吗?向咨询,感受专业与温情并重的法律服务。

          2024-03-07

          合同纠纷被告如何应对法律诉讼案件

          一、合同纠纷被告如何应对法律诉讼案件合同纠纷的被告需要依法提出答辩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陈述作出回应;并需要依法参加庭审,进行陈述和辩论;还需要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依法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二、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不出庭如何处理合同纠纷被告不到庭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审判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不执行怎么办提醒您,合同纠纷被告不执行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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