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快车网

电脑版
提示:原网页已由神马搜索转码, 内容由www.lawtime.cn提供.
天水劳动工伤专业律师
律师入驻 >
  • 天水律师-周亚婷律师
    周亚婷
    138-3087-6161
  • 天水律师-王涛律师
    王涛
    主办律师
    173-9339-5619
  • 天水律师-白曼莉律师
    白曼莉
    主办律师
    182-9386-8573
  • 天水律师-王璇律师
    王璇
    主办律师
    181-9429-6095
  • 天水律师-律师入驻律师
    律师入驻
    专业放心
    400 666 0996
  • 天水劳动工伤律师案例
  • 天水劳动工伤律师文集
  • 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公司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权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翻转吊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中左手卷入皮带受伤,后到即墨市某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住院8天。原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59元。代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通过向法庭提交工作制服、工资发放表、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最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事平吊、翻转吊工作及被告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陈述能够与各项证据相吻合。被告辩称,案外人承包了被告公司车间的生产业务,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与被告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公司院内工作,案外人也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且承包合同中对日常生产经营业务及用工情况被告与案外人按约定共同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也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且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为2018年2月份,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说明系转化为案外人雇佣。因此,被告辩称系案外人雇佣,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出庭证人称原告系2018年农历正月初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5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两者所述基本吻合。原告另主张,被告未付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掌握职工的入职用工时间及工资领取情况记录,但拒不提交,根据举证证据规则,被告应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综上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5月份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法院按已查明原告的6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即为3769元。因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第二个月即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93.22元。审判员王XX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XX
    天水律师-杨白云律师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刘某涛、姜某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姜某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北京观韬中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涛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无明确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无明确借款人、无还款日期、无明确借贷还款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借贷合同》,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权利,在两年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微某聊天记录中都没有明确表达出双方是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017年,急于拿下竞标青岛清华某某协信科技城涓防工程安装装修项目,因其高利贷到期缺少资金找到上诉人协商投资合作:由双方共同运作竞标信某城消防工程项目。上诉人为此找到表妹王某融资一百万元、王XX融资五十万元。该工程标价一千万元。现该工程早己交付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微某聊天记录也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借出”方式和“借出”时间上看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其主张43万资金借贷资金的来源系由其本人和其妻子两人构成。借贷资金不符合交易的习惯和借贷应从同一借贷主体贷款的交易习惯。本案缺乏“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涛提交二年之后形成的《录音》和《微某聊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该录音的手段不合法,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许可,录音的内容不具效力。从录音的内容上我们可以判断其意,即便是进行了录音,那也是在三年之后才主张“还款”:但还款的原因结合微某哪天上看是王某逼得很急而非出于“借款”到期。自始至终未反映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是提供了的微某养天,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领布前。而以当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起诉民间借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并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而是抗辩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且,这种法律关系支付的佣金和利润。本案存有诸多疑点,在没有借款合同、互不相识的情况下(甚至连张不规范的收条、借条都没有),被上诉人分两次、从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账户“借出”巨款(此前,两人并没有存有巨款的流水或凭证),明显不正常。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妻子于某转出三万元也属“借款”,则应当列入当事人,上诉人除了在庭市期闻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特意提交了能够反映全案的双方《微某聊天记录》,理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在庭审期间还提交过《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2019)鲁0203民初XXX号。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巨款的能力以及上诉人收到该款的理由,但未应允。姜某涛答辩:上诉人刘某涛与被上诉人姜某涛民间纠纷一案,一审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录音证据等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并且在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都是默认的,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已失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法律依据错误,应为27条,且该条规定借款利率应为LPR四倍,并不是年利率的2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姜某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涛偿还姜某涛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立案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涛承担。诉讼过程中,姜某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日期)起至刘某涛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立案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涛与案外人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8日姜某涛通过于某银行账户向刘某涛转账3万元,姜某涛于2017年10月30日向刘某涛转账4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姜某涛通过打电话、发微某、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刘某涛主张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43万元是否系刘某涛向姜某涛的借款。刘某涛抗辩称姜某涛并无借条,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某涛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姜某涛向刘某涛出借43万元,刘某涛虽抗辩称姜某涛向刘某涛的转账系姜某涛应允拿下项目后给刘某涛的工程和融资佣金及劳务费,但刘某涛当庭自认青岛清华某某协信科技城查询消防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标书中仅载明工程的造价款,未约定佣金及劳务费,关于佣金及劳务费的约定系原、刘某涛的口头约定,但姜某涛对此并未予认可,刘某涛另提出其介绍青岛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姜某涛公司)签订了《渠道商合作协议》,以证明姜某涛与刘某涛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关系,故涉案的43万元并非借款,但《渠道商合作协议》签订双方并非姜某涛与刘某涛,且姜某涛认为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项目的合作,刘某涛提供的证据及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某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涛提出姜某涛转账给刘某涛的40万元系从案外人王某处融资所得,而非姜某涛自有资金,姜某涛转贷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姜某涛可随时要求刘某涛履行,故刘某涛提出的姜某涛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涛向刘某涛主张还款后,刘某涛未能偿还姜某涛的借款,姜某涛主张刘某涛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刘某涛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刘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某涛借款本金430000元;二、刘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涛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刘某涛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保全费2670元,由刘某涛负担,刘某涛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姜某涛。二审查明,一审中姜某涛提交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通话录音载明,姜某涛:是这样的哥,一天到晚吧,我老是,我是在煎熬中度过,我这不是前两天儿给你打电话,你也没接,哎呀我这两天儿,我简直我坐我坐不住,你看看这个钱那,咱那个钱,我现在跟你好好聊一聊,那么你觉得什么时候能还给我那个钱,因为王某这边确实是不行的,等不及了啊,有没有谱,有没有大约的时间,那个钱你还给我,有没有时间,我好有个底儿,因为她是5月份是必给她的。刘某涛:我回去,咱俩见面说这个事吧,好不好。看我这里能办到什么程度,回去我给恁俩打电话,给恁俩见面说好不好。二审中,刘某涛陈述:姜某涛承揽了工程向刘某涛融资,刘某涛通过其妹妹向姜某涛支付150万元融资款,支付前姜某涛支付了3万元的活动经费,150万元支付后,双方协商姜某涛向刘某涛支付40万元佣金。佣金计算标准是按照工程总价值1050万元的10%计算,后双方讲价到40万元。姜某涛陈述:我在借款发生时承揽了工程,向刘某涛融资150万元,后刘某涛称其经营困难又向我提出借款40万元,因在我困难时刘某涛给我融资,我就同意了向他出借40万元,双方往来均未出具借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涛持转账凭证向刘某涛主张返还借款,刘某涛认可收到款项,但以该款项系姜某涛应支付的佣金为由,主张不予返还,姜某涛否认双方存在佣金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涛的该项抗辩既与其在双方通话录音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姜某涛向其支付佣金的约定,故其抗辩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涛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刘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x静审判员李x审判员刘x阳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翟x媛
    天水律师-杨白云律师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北京观韬中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法定代表人:路某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然,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某公司”)与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某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克某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刘某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5929元及利息(以5559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在第二车及往后每车货出厂前支付进度款,被告收到所有货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9%,留1%作为质保金。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克某某特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被告目前未付货款仅剩余555929元,其中包含质量未达标及不合格产品总金额为120096.18元,被告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435832.82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加工、六面防护处理,中国黑为六面水性防护,芝麻黑与浪淘沙为六面油性防护加底面一层密封剂,防护品牌使用思某或同档次品牌。本合同暂定含税总额为4975009.19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实际收货量为准。所有供货产品完成甲方收货后,甲乙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9%,质保金为1%自最后一批到货之日起两年内结清,甲方扣除乙方维修、质保及违约金后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定签收人员为刘某然,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22年8月22日,刘某然在供发货清单签字确认,并在对账单处书写“已到场货品存在甲方验收不合格情况,待甲方完成最终供货量确认后做最终结算,结算量以甲方最终确认工程量为准,以此数量做为结算依据刘某然2022.8.22”,双方确认供货总额合计1713988元,累计已付款1140919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斯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符合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问题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鲁斯某某[2023]质鉴字第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中国黑石材的外观质量、厚度偏差、平面度、吸水率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以及GB/T18601-2009标准中对应要求,其六面防护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中对应要求;2、涉案芝麻黑石材除色线、六面防护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中对应要求外,其外观质量其余项目、厚度偏差、平面度、吸水率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以及GB/T18601-2009标准中对应要求;3、涉案浪淘沙石材外观质量、厚度偏差、平面度、吸水率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以及GB/T18601-2009标准中对应要求,其六面防护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中对应要求。被告支出鉴定费108000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处员工刘某然微某联系原告处员工罗某建,称“后面这个规格连着第一车浪淘沙凑一车”“想着年前不行都发了算了”,原告回复“切没问题,防护是个问题”,被告称“都切出来吧那就防护能做多少算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淼某公司与被告克某某特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8月22日经对账确认总货款应为1713988元,已付款114091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的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5929元(1713988元-1140919元-1714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欠付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石材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70000元,根据斯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中国黑、芝麻黑、浪淘沙石材均存在六面防护项目不合格情况,芝麻黑还存在色线不符合要求情况,可见涉案石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六面防护项目不合格问题,其中有根据被告要求尽快发货未做好防护问题,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所变更,但做好六面防护项目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进行修补并承担人工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防护处理,系其合法权利,原告亦同意进行六面防护项目处理,系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为涉案未使用的剩余石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六面防护项目。关于芝麻黑石材存在色线不符合要求情况,被告称该石材大部分已投入使用,已使用的部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损失,也明确不了未使用石材的具体数量情况,亦不申请对质量问题石材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要求扣减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080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石材,根据鉴定意见,石材主要存在问题是六面防护不合格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供货,称“防护能做多少算多少”,因此将该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原告,显失公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负担70%即7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石材确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双方就该问题亦进行过协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5929元。二、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鉴定费756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折抵后,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480329元。四、驳回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9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779元,由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由被告克某某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104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淼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刘x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马x
    天水律师-杨白云律师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将钱投入理财公司后公司跑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追回经济损失
    月25日起,原告与中联XX达成投资意向后,原告分9笔累计向中联XX投资113万元,每笔款项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最后一笔投资款应于2018年12月4日返还原告。但中联XX自始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中联XX的上述债务中的103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年。现中联XX拒不归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就中联XX尚欠原告的103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向法庭提交担保函及相关款项记录,最终代理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主张担保书的日期和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原告的投资理财期限已经于2018年6月5日到期,被告应当在约定的3年的保证期限内对原告的本金103万元或债转股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李某款项10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审判长于XX人民陪审员史XX人民陪审员高XX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程X书记员吴X
    天水律师-杨白云律师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王某、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山东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景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执行人: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某珊,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进,董事长。被执行人:姜某芹,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被执行人:高某进,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被执行人:牛某芝,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本院在执行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姜某芹、高某进、牛某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xx)青执一字第1xx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称,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5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催收。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号借款合同、(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X号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王某。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书面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王某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姜某芹、高某进、牛某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青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青岛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0211)农信借字(2005)第XXX号借款合同,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该判决作出判决如下:一、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万元及利息57018.68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约定利率计算);二、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96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三、高某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96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四、姜某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五、牛某芝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某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六、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青房地权城他字第XX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中的3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高某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姜某芹、高某进、牛某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青执一字第XX号。2012年,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等九家行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执行过程中,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景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0211)农信借字(2005)第XX号借款合同、(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号、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衍生权利等转让给景某。依景某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鲁02执异XX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景某为本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8月31日,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与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号、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衍生权利转让给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2022年11月28日,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X号、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衍生权利转让给王某,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上述事实,有王某向本院提交的《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王某关于追加其为(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一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于x军审判员焦x凯审判员周x喆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x兰书记员陈x阳书记员梁x芳
    天水律师-杨白云律师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小贷公司借款利率过高?法院判决退回高额利息
    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2015年8月15日,原告拟向被告借款XXX元,被告指示案外人王X娟向原告转款XXX元后又要求原告向案外人王X霞转回60000元,实际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X娟、王X霞、翟X名下账户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82628.02元。承办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通过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最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截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超付借款利息的实际数额。2015年8月28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借期内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原告按上述数额及利率分段计算得出截至2017年1月11日超付借款利息182628.02元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借款利息182628.02元。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月17日郝X向王X娟转款300000元系原告偿还涉案940000元借款还是郝X偿还其2017年1月17日600000元借款存在争议,因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亦未对该30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对该转款30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82628.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182628.02元。审判长王XX审判员张XX审判员赵XX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XX
    天水律师-杨白云律师杨白云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公司法》中股权转让浅析
    和风险的分散。股权转让变得愈加普遍,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与日俱增,作为一项复杂的商业活动,股权转让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规和规定,遵循合法程序,注重权利与义务。一、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规定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取消了股东同意的要求,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规则,既充分保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由约定,又将有利于股权的流通,能促进股权价值的真正实现,使各方权益都得到有效保护。二、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变更涉及两项事项: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三、股权转让之前未实缴的出资,由受让人负责缴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时,首先应当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股权收购事项依法作出裁判。股权转让对于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有针对性地进行股权转让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交易目的的实现及最大可能避免、降低交易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天水律师-马政鹏律师马政鹏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婚姻之困:理解、解决与权益维护
    否定的。婚姻就像一艘在大海中航行的船,有时会遇到风浪,会出现问题。当问题出现时,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冷静下来,好好沟通。很多婚姻问题往往源于沟通不畅,双方心里有想法却不说出来,久而久之,小矛盾就变成了大问题。坐下来,心平气和地谈谈,倾听对方的心声,也表达自己的感受,这是解决婚姻问题的第一步。除了积极解决问题,我们还应该了解家庭婚姻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常识,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夫妻财产问题是一个重要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分割财产,需要明确哪些是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比如,一方婚前的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等属于个人财产。而婚后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则属于共同财产。在处理财产问题时,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次,关于抚养权问题。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往往是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在判决抚养权时,会考虑子女的年龄、父母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等因素。一般来说,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如果母亲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如患有严重疾病、不尽抚养义务等,则可能由父亲抚养。再者,家庭暴力也是婚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果遭受家庭暴力,一定要及时报警,保留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最后,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相对比较简单,只要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即可。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就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由法院来判决。婚姻是一场修行,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出现问题不可怕,可怕的是逃避问题。我们要学会用正确的方法解决婚姻问题,同时也要了解自己的权益,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婚姻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更稳。邯郸律师栗艳昆2024年8月16日附:《民法典》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天水律师-栗艳昆律师栗艳昆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离婚时,对方出轨该怎么样争取房子的产权?
    后形成离婚协议书,去民政局离婚登记即可。但是,如果双方就上述问题中的任何一项协商未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决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对方存在出轨的情形,在分配房产产权式,法院一般会考虑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若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出轨情形,可以主张对方存在婚姻过错,自己作为无过错方,应当得到适当的照顾,争取房产的所有权。除了过错的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还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双方有没有支付对方折价款的能力。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离婚案件中,为了更好的解决离婚双方之间的矛盾,减少诉累,法院一般会考虑房子判决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房屋折价款,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如果一方有支付给对方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房产会优先判决归该方所有,给另一方折价款,这种判决方式便于裁判文书后期的执行问题。2.双方竞价。双方都主张房屋产权,且都有支付能力的,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产权,按照其出价的基数给另一方房屋折价款。3.房屋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法院会看房本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若是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则为了便利后期的执行,在双方同等条件下,为了减少物权变动登记程序,法院一般会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人所有,给另一方房屋折价款。若是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不再考虑此因素。4.房屋的性质。主要是指房子是否来源于一方单位的福利分房,如果房子是一方单位的政策性、保障性的住房,法院一般会判决房屋归该方所有,给另一方房屋折价补偿。5.购房资金的来源。双方都争取房屋产权时,同等条件下,法院会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看哪一方对房屋的贡献更大,会优先将房屋判归出资更多一方所有,给另一方房屋折价款。6.有无贷款,贷款由谁偿还。若是以一方名义办理的房贷款,则原则上房产应当判归该方所有,便利继续履行后期未还贷款部分。7.孩子的抚养权。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会考虑离婚后孩子的生活问题,孩子归一方抚养,为了保障孩子有稳定的住所,房子也会优先判决给抚养孩子的一方。律师提醒: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出轨,法院在分配房产时会优先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夫妻双方都争取房屋产权的,法院判决分配的方式并不一样:可能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折价;也可能判决房产按份共有,各占一定份额的比例,由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确定。如果一方有支付折价款的经济能力,会优先采用第一种判决方式,房屋价值的确定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的,可以由专业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如果双方没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双方也不能协商,或者双方都有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的需求,则法院一般会判决双方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按份共有该房产。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情况也不同,因此,类似的案件审判的结果却大不相同。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房产的问题时,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梳理案件情况,提供专业的帮助。
    天水律师-曹晓静律师曹晓静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民事诉讼中,起诉需满足哪些条件?
    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哪些条件?一起了解↓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直接利害关系”,指争议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该主体的民事权益,间接受影响的主体,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提起诉讼。比如,张三借钱给李四,张三作为出借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张三的亲朋好友等其他非直接关系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李四提起诉讼。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应当指出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比如,张三起诉李四,但全国同名同姓的李四众多,张三得明确自己告的究竟是哪个李四。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要达到的目的,应当明确、具体、有可执行性,表达清楚想要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支持原告什么主张;事实和理由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因、依据。比如张三起诉李四要求还借款,就要明确李四要偿还的本金、利息具体金额,并说明李四欠款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比如,张三起诉李四还借款,这是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如果张三控告李四犯诈骗罪,就需要司法机关对李四提起公诉,属于刑事诉讼范围。此外,我国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有各自权限和分工,对相关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受理此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天水律师-李迎律师李迎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离婚后,追回前夫婚内赠与“第三者”的财物,数量如何计算?
    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9月,小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陶某(化名)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小钟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微信转款给陶某累计279047元;陶某通过信用卡、支付宝、微信向小钟转款,合计195288元。2019年下半年,小钟与陶某分手。2022年10月,小钟将陶某诉至钟山法院,要求陶某返还同居期间转给其的相关款项。2023年4月,小廖也将陶某诉至法院,要求陶某对其取得的赠与财产进行返还,并将小钟列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审理小钟在与小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陶某同居生活,是违背忠实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小钟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陶某,事后亦未取得小廖的追认,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小廖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陶某应当全部退还所有的受赠与的财产。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为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消灭。在诉讼时,小廖和小钟已经离婚,双方已丧失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因此在确定陶某对小廖的返还责任时,不宜全额返还,宜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故小廖仅可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在扣除陶某向小钟转款的195288元、此前返还给小钟的10000元以及两人同居期间小钟的日常生活开支25000元后,法院依法判决陶某向小廖返还24379.5元,同时驳回小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小廖不服,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贺州中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法官说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因该种赠与行为的目的是与“第三者”维持婚外不正当恋爱关系,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者”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官提醒无论男女都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这既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道德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不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最终势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天水律师-王健律师王健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 案例复盘|疑似职业病引起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案
    任转而找到本律师的劳动者。事情的起因很简单,劳动者李某离开自己工作多年的制图岗(家具厂有噪声源),另谋生路。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申请以后,按照惯例要进行离职前体检。离职体检发现耳朵听力有所下降,多次复查仍显示与职业相关指标异常异常。故,劳动者撤回了离职申请,并强烈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或许是为了让劳动脱离噪声源或许是为了后续的消极怠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不再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劳动者也就无所事事,每天上下班打卡,在工厂瞎转悠,心理想的是等到职业病鉴定结果出来,如果没事就继续正常离职,如果构成工伤则走工伤程序。未曾想还等到鉴定结果出来,企业就以消极怠工为由开除了李某。劳动仲裁期间,职业病鉴定单位出具了“无职业性噪声聋”即不构成职业病的诊断证明书。由于本案中,李某以一种近乎屈辱的理由被开除,才有此诉。争一口气,是他见到我之后说的最多的一句话。而我也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强调,李某作为一名武汉男儿,连续经历被开除失业和回家疫情围城的双重打击,仍坚定的选择武汉解封后第一时间来到无锡等待开庭,不是为了违法解除赔偿金那点金钱,而是相信中国法治能还自己一个公道,而公道自在人心。用人单位的证据准备的还是比较充分:《员工手册》、《集团奖惩管理制度》、《审议记录》、《制度签收材料》、《培训签到表》、《岗位工作说明书》、《全体员工书》、公示照片、《情况说明》、《工作量的制单明细》充分展示了大企业在内控方面的高水平管理,事前预防工作做的很完备。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抛开一开始劳动仲裁时的职业病,变成了:李某的之前的离职是否生效,如果未生效则李某是否够构成消极怠工。关于第一点辞职申请,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第十二条明确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期限未届满前,劳动者辞职行为没有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劳动者可以撤销辞职行为,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第二点消极怠工,这是一个需要从客观外观形式推导出来的一种内心状态。需要完成1、企业安排工作-2、劳动者拒绝工作-3、工作量减少这样完整的逻辑证明。本案中,我们只看到了李某工作量减少这个客观事实,看到企业另外安排员工代替李某岗位,但却不存在李某拒绝提供工作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说,李某的工资收入是多劳多得,即便李某因为离职体检、离职职业病鉴定耽搁了时间,客观上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有所减少,其已经承受了收入减少的法律后果。另外,对整个时间线上的事实部分进行重新梳理,阐述本案件实质上为李某离职前依法要求进行离职体检,并就离职体检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情况进一步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从而惹恼了企业的某些领导,认为李某是“刺头”,较真、烦人,所以找了个理由把李某开除,让他不体面的离开。而这个理由一开始为2019年12月16日的“旷工”,六天后,又基于某些考量改成了“消极怠工”,开除人的随意性可见一斑。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天水律师-刘毅律师刘毅律师
    2024-08-16
    人浏览
    天水劳动工伤律师咨询
    天水劳动工伤法律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