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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公司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维权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翻转吊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中左手卷入皮带受伤,后到即墨市某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住院8天。原告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59元。代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办律师通过向法庭提交工作制服、工资发放表、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最终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事平吊、翻转吊工作及被告的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陈述能够与各项证据相吻合。被告辩称,案外人承包了被告公司车间的生产业务,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与被告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公司院内工作,案外人也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经营,且承包合同中对日常生产经营业务及用工情况被告与案外人按约定共同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也能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且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为2018年2月份,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说明系转化为案外人雇佣。因此,被告辩称系案外人雇佣,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出庭证人称原告系2018年农历正月初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9年5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两者所述基本吻合。原告另主张,被告未付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掌握职工的入职用工时间及工资领取情况记录,但拒不提交,根据举证证据规则,被告应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综上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4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对于5月份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法院按已查明原告的6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即为3769元。因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用工第二个月即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37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93.22元。审判员王XX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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