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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享 | 快递未保价,丢失后获全额赔偿
    量的激增,快递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毁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寄件人对于货物未保价,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如何赔偿呢?案情简介2018年1月24日,北京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云南某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约定,通过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客户端下单,向案外人云南某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手持式分析仪一台,价值为176717元,并向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快递费,但未进行保价。但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未将货物送达收货方,在签收底单中其工作人员签字为:“大厅”,收货方并未签字确认,造成邮寄的货物丢失。寄件人得知货物丢失后,积极和北京某某速运公司沟通。北京某某速运公司人员通过邮件告知寄件人已经报警处理,并张贴寻物启事予以寻找,但最终未找到,致使寄件人损失严重。寄件人经过多次和北京某某速运公司沟通,但快递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的赔付规则仅赔偿七倍的运费。寄件人无奈之下,特委托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6717元并退还快递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涉诉物品是否确已丢失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所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云南收货人未签收而丢失后,速运公司理赔部门在收货人地点处张贴告示并已经报警处理。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被告速运公司未能妥投给收件人导致物品丢失。二、速运公司的“保价”规则是否适用涉诉运单的物品丢失原告人员在下单时未看到“物品保价说明”,对保价规则不清楚。法院认为,被告速运公司的“物品保价说明”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对物品保价并不是其必须尽到的义务。相反,被告速运公司应明确告知并保证原告在交寄时知晓保价赔付的相关规则,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因此,法院对被告辩称应按七倍运费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物品损失。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671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邮寄快递费60元。律师点评各地审判实践中,对于未保价快递丢失后的赔偿,还处于两种差异很大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应严格遵照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执行,如果未保价,仅需赔偿运费的几倍;有的法院认为,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其保价规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快递公司应尽到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否则,侵犯了寄件人的知情权,不应对于寄件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邮寄物品时,应做到以下三点,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1、保留好快递单据和发票,以固定邮寄事实;2、填写快递单时,应明确写清寄件人、收件人的信息,货物的数量和明细;3、收到货物后应验货后再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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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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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公司以三轮车无牌照 意外险拒赔败诉
    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以驾驶员驾驶的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由,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拒绝进行赔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裁判结果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免责项目,并未在投保时进到解释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并非本人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及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的义务,故判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办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规定明确说明义务处理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做出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并没有见到书面的保险合同,显然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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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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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再婚期间买房 父亲未收款过户给自家子女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孙某鑫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孙某超系继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朱某娟与被告父亲孙某鑫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朱某娟、孙某鑫婚后共同购买涉诉房屋。2001年,孙某鑫未取得朱某娟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孙某超、方某芬。孙某鑫没有取得朱某娟同意,且被告孙某超、方某芬没有支付合理的购房款,故应认定该购房买卖合同无效。孙某鑫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朱某娟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朱某娟去世后,原告才得知涉诉房屋的上述情况。朱某娟从未同意、也不知到孙某鑫将涉诉房屋卖给孙某超。朱某娟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涉诉房屋留给二原告。孙某鑫除孙某超外还有五个子女,即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朱某娟只有王某英、王某宏两个子女。综上所述,涉诉买卖合同侵犯了朱某娟及其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超、方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诉买卖合同是朱某娟知情且同意的,买卖合同是孙某鑫与孙某超签的。涉诉房屋过户到孙某超名下是有历史缘由的。涉诉房屋是房改房,系孙某鑫婚前承租的房屋调换取得。涉诉房屋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系被告孙某超承租,该房屋是由孙某超前门的房屋调换取得,目的是方便照顾老人。1998年,涉诉房屋及A号房房改,为使用孙某鑫工龄、享受优惠,均登记在孙某鑫名下。涉诉房屋房改费均由二被告支付。2001年,孙某鑫与孙某超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朱某娟同意涉诉房屋归被告孙某超所有,但房管部门不需要朱某娟出面,所以朱某娟没有去。2001年涉诉房屋过户后直至朱某娟去世,朱某娟均未提出异议。涉诉房屋的权属证明一直由二被告保管,A号房的权属证明一直由朱某娟、孙某鑫保管。被告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诉房屋系孙某鑫的两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加上孙某超在前门的两居室置换的两套房屋,一套涉诉房屋、一套一层房屋。两套房屋均在孙某鑫名下,换的是公租房,承租人都是孙某鑫。2001年至2002年,朱某娟对涉诉房屋过户给孙某超是知情的。因为孙某超置换房屋后两居室没有了,就把涉诉房屋补偿给孙某超,孙某超给了两位老人几万元。孙某鑫曾表示孙某超现在没有房,所以将一套房给孙某超。五被告没有意见,也都知道涉诉房屋给孙某超了。原告以及朱某娟对此均知情。另,经核实,房改前涉诉房屋是孙某鑫的,A号房是孙某超的。法院查明朱某娟与孙某鑫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孙某鑫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朱某娟于2019年6月1日去世。朱某娟与前夫王某磊(已去世)育有原告王某英、王某宏二个子女。孙某鑫与前妻甄某贤(已去世)育有被告孙某超、孙某亮、孙某桂、孙某微、孙某萧、孙某德六个子女。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1日,孙某鑫(买方、原承租人)与北京市R公司(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孙某鑫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以47911.64元购买涉诉房屋。2000年5月17日,孙某鑫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2001年3月1日,孙某鑫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孙某超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孙某鑫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超,成交价格为512440元。2001年,孙某超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31日,被告孙某超、方某芬就涉诉房屋办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方某芬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记载:申请人孙某鑫(盖章),共有人意见为同意出售(配偶意见);申请人孙某鑫(盖章)提交买房申请,内容为本人孙某鑫因家庭原因准备出售涉诉房屋,房屋出售后居住在A号房。落款处下方有朱某娟(盖章),内容为朱某娟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孙某鑫的爱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经询问,原告王某英、王某宏称房屋档案转移登记中没有朱某娟的签字及盖章,系孙某鑫与孙某超在没有取得朱某娟同意情况下转移的,档案中也没有孙某超支付房款的证明;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称卖房申请上写明朱某娟为孙某鑫的爱人,上面有朱某娟的人名章。卖房申请是孙某超写的,当时孙某超写完后电话沟通,经两位老人允许盖的章;关于涉诉房屋是否支付购房款,被告孙某超、方某芬称孙某超将A号房置换给孙某鑫,另支付了3万现金,加上房改费用是孙某超出的,相当于孙某超补了房屋差价。裁判结果确认孙某鑫与被告孙某超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鑫于1997年12月31日购买涉诉房屋时虽登记在孙某鑫一人名下,但涉诉房屋系在孙某鑫与朱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故涉诉房屋应当认定为孙某鑫与朱某娟共同所有。在此情形下,孙某鑫未经共有人朱某娟的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孙某超,构成无权处分;被告孙某超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应明知朱某娟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且孙某超未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朱某娟对涉诉合同知情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办案心得共有财产处分的严格程序: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时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任何一方擅自处分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购买房产等重大财产时,买受人有义务审查出售方是否有权处分。在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合理价款,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这表明在交易中,买受人应谨慎核实产权情况和交易合法性。证据的关键作用:对于房产交易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购房款是否支付等关键问题,各方的主张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其抗辩未被法院采信。法律对无权处分的规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一般无效,法律以此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警示人们要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得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诉讼时效的准确理解:在涉及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如本案的房产买卖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应准确把握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错误的抗辩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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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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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遗嘱不许出售遗产房屋 部分子女分割请求遭法院拒绝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的父母去世后留有涉诉房屋,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继承协商一致,李先生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李先生对涉诉房屋拥有22%份额的继承权。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李先生认为,既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认定其对涉诉房屋拥有22%的产权份额,李先生作为按份共有人,应实际享有相应权利。但是李某聪、秦某娜一直独享涉诉房屋的全部权益。因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鹏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李某鹏主张要房屋折价款。被告李某杰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分割,则李某杰主张要房屋折价款,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聪、秦某娜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也不同意假设法院判决分割情形下的处理方案。法院查明王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有李先生;第二次婚姻生有李某达;王某于1971年11月与张某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某杰、李某鹏、李某聪三人为张某丽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丽父母分别为张父、张母(张母于2010年去世),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张某丽、张某旭、张某阳、张某路、张某超、张某飞。张某丽于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199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印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张某丽所在单位依据这一政策制定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某丽、王某夫妇的购房资格和二人享受各项优惠后的具体购房价格。1998年5月27日,张某丽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1998年6月19日,王某与张某丽单位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根据王某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该单位房改规定、以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等各项优惠后,以25586元(含维修资金)的价格购得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14年6月14日,王某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东城一号房屋不许变卖;2、由李某聪、秦某娜夫妻与其子李某皓长期居住;3、如果此房遇国家占地、拆迁,李某聪、秦某娜夫妻占有60%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李先生、李某杰二人分配。2014年7月13日,王某因病死亡。王某与张某丽结婚时,李先生尚未成年,其与张某丽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586元系被告李某聪、秦某娜夫妻二人支付。李先生曾向本院起诉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继承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父、张某旭、张某阳、张某路、张某超、张某飞、李某达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2015年,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王某在遗嘱中对个人拥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因此对李先生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涉诉房屋归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按份共有,其中李先生、李某杰各占22%的产权份额,李某鹏占10%的产权份额,李某聪和秦某娜共占46%的产权份额等。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李先生又向本院起诉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共有物分割纠纷。后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李某鹏、李某聪、秦某娜不同意分割,李先生不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此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维持原判。李先生仍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再审申请。经评估,涉诉房屋总价552.53万元。经质证,李先生认可估价报告。李某鹏、李某杰表示自己不懂,不发表意见。李某聪、秦某娜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就此出示相反证据。裁判结果驳回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王某所立遗嘱,而该遗嘱除处分了涉诉房屋由李先生、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所继承的份额比例外,还载明李某聪、秦某娜与案外人李某皓有权长期居住。王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归属问题。虽然王某去世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继承变更为李先生、李某鹏、李某杰、李某聪、秦某娜,但该五人仍应受到王某遗嘱的约束。在此情形之下,涉诉房屋作为共有物,不宜分割。现李先生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遗嘱内容的全面理解与遵循:本案中,王某所立遗嘱不仅涉及房屋的继承份额,还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进行了安排。这提示在处理遗产继承时,要全面、准确地理解遗嘱的各项内容,并严格遵循其规定。即使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发生变更,原遗嘱中的相关约束仍可能对后续的处理产生影响。共有物分割的限制条件:共有物的分割并非绝对,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本案中,虽然房屋为共有,但因遗嘱对房屋的使用有特殊安排,使得分割受到限制。这表明在共有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既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双重制约。长期居住权的尊重:遗嘱赋予李某聪、秦某娜及案外人长期居住权,这一权利应得到尊重。在处理房产纠纷时,除了所有权,居住权等其他权益也需纳入考量,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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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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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以双亲工龄购房后出售 子女成功争取父亲工龄遗产份额
    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李某涛遗产折价款93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涛的独生女儿。被继承人李某涛于1995年病逝,原、被告为李某涛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系被告与李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工龄折算房款后,按成本价所购房改房。被告于2000年后办理了一号房屋产权证,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以374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被继承人去世及继承人范围等情况属实。一号房屋原来为被继承人李某涛承租,于2002年由被告购买。被告于2019年4月将一号房屋以374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同意以被继承人李某涛工龄对应房屋财产价值部分计算支付原告500000元。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涛于1995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系李某涛配偶,原告为二人之女。2002年6月,被告以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4.72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9815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男方工龄34年”,“女方工龄35年”。2019年4月,被告将一号房屋以3740000元的价格出售。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李某涛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继承份额折价款52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表示其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应为740000元。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被继承人李某涛遗产份额折价款7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一号房屋所有权于被继承人李某涛死亡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李某涛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涛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办案心得工龄折算的财产性质:利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房款所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其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被视为遗产。这提示在处理类似房产时,要充分考虑工龄因素对财产权益的影响。继承人的知情权与协商:被告在出售房屋和处理遗产时未告知原告,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继承人之间应充分沟通,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以维护家庭和谐。法律对继承份额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定,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灵活性。证据与计算方法:在继承纠纷中,对于遗产价值的计算和分割,各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计算方法。否则,可能导致自己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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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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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名下房改公房引争议,祖父母其他子女继承主张因缺证据遭法院驳回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父母的遗产,并由二原告依法继承。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系二原告父母生前承租并购买的工作单位住房。二原告之父张某理系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员工,1982年单位福利分房时分得诉争房屋。张某理于1996年去世,此后张某理之妻王某芬作为承租人继承人继续承租。1999年房改,张某理之妻王某芬以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在房产证尚未办妥时,王某芬突然病故。按当时厂里的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已过世的人的名下。因张某理长子张某辉亦是G公司职工,为方便办理购房手续,经与售房单位协商,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家庭成员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留遗产,未予继承分割。2004年7月,张某辉突然病故。该房屋始终处于搁置状态,仍未在家庭成员间分割继承。2018年初,家庭成员在办理户口时发现,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张某辉之妻即李某名下。二原告认为,在购买该房屋时,由于购房人王某芬突然离世,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属仍为张某理、王某芬的遗产。李某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侵犯了二原告父母的财产权益。因此,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照事实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依法继承。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李某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丈夫张某辉的遗产所得,并非继承二原告父母的遗产所得,李某的继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继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查明张某理与王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二原告及张某辉,张某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玲系张某辉与李某之女。张某理于1996年4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芬于2000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辉于2004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G公司。2000年8月,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辉名下。2008年1月,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张某辉死亡后遗有以其名义登记购买的与李某夫妻共有的诉争房屋,张某辉生前无遗嘱,其独生女张某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张某辉上述所遗房产份额应由李某一人继承。2008年,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名下。二原告表示张某理原系G公司的职工,1982年G公司将诉争房屋分给张某理承租,张某理去世后,王某芬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该房屋。1999年房改时,王某芬以其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诉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全部房款。但2000年王某芬突然去世,而当时房产证还未办好。当时G公司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由于张某辉也在G公司工作,为了方便办理手续,二原告与张某辉协商后达成一致,先登记在张某辉名下,之后再进行分割,故诉争房屋最终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2018年家庭成员办理户口时,才发现诉争房屋登记在了李某名下。二被告称诉争房屋是如何由张某辉父母名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的不清楚,李某当时并未参与。张某辉生前曾说过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给张某辉家的,购买该房屋的时候,王某芬征求了张某辉和张某明的意见,询问他人二人是否要该房屋,后因张某辉在该单位工作,就由张某辉支出1万元购买了该房屋。王某芬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张某辉,王某芬的钱归二原告。张某辉在世时,二原告并未主张过分割该房屋。二原告提交其自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档案,其中有如下材料:1、2000年3月31日张某辉作为买方与G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G公司按照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辉。该房屋买卖契约首部的“买方”处及落款的“乙方盖章”处均原载为“王某芬”,后将“王某芬”划掉,更改为“张某辉”。二原告称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均为王某芬办理,只是因下发房产证时王某芬去世,而单位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故决定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该房屋买卖契约一并将购买人更改为张某辉;2、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折算了“男方”、“女方”的工龄。二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折算的是张某理、王某芬夫妻二人的工龄。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我退休之前在G公司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当时房改的手续都是我一人办理的。张某理是G公司的职工,单位于1976、1977年将诉争房屋以公租的形式分给张某理。2000年开始办理诉争房屋房改的各种手续,当时是王某芬去办的手续,交纳了全部房款。2000年8月朝阳区土地管理局要求我们去拿房产证,由于当时王某芬已经去世,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父母去世,房屋写谁的名字都可以,为了工作上的方便,我就找到张某辉,询问他诉争房屋写他的名字还是张某明的名字。为了方便以后的工作,就决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我也问了张某明,他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最终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张某辉名下。二被告称张某辉生前确实是G公司的职工,1998年张某辉向单位申请了一处平房。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明、原告张某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由李某通过继承取得,现已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此,诉争房屋现并非张某理、王某芬的遗产。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办案心得产权登记的决定性:本案中,房屋最终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这产生了确定的物权效力。这提醒我们,在房产相关事务中,产权登记是确定房屋归属的关键因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证据的重要性:二原告虽主张房屋是父母遗产,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充分和有力程度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家庭财产处理需谨慎:在家庭内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处理时,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操作不规范引发后续纠纷。及时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后,长期未主张权利,导致在后续的法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提示当事人在发现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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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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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案件中的股权该怎么分
    加为股东,更多的判决会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东不同意配偶一方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决股东一方向配偶一方支付股权折价款。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大部分案例中,要么双方能够对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要么其中一方提出股权价值评估申请,法院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夫妻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分以下情形: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离婚)股东的配偶,需要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离婚)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该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离婚)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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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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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医疗信息法律保护
    智能技术的有效应用,可以提高药品监管的效率和质量,确保药品安全供应链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人工智能的运用还可以为患者疾病的治疗方案的有效概率分析提供技术上及数据上的支持。随着在医疗领域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人工智能,相应收集到的患者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而随之而来的泄露等风险性因素也随之增多,如何有效地保障患者个人信息的隐私性和安全性变得尤为突出。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药品监管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清单》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都对人工智能在患者信息的数据收集及应用领域提供了指引。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保护患者个人医疗信息的意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生效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数据隐私及安全保护等多个层面构建提供了有效法律支持,为运用、处理个人医疗信息及数据建立了明确的框架性指引。《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医疗类信息做特殊类别保护,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收集、使用、处理个人医疗信息必须严格坚持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个人医疗信息必须得到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个人医疗信息数据保存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保存相关信息,禁止任何泄露及不当使用行为。必须采取最严格措施保护所收集到的个人医疗隐私,必须确保使用人工智能医疗技术不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利。二、《个人信息保护法》重要法条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三、人工智能医疗领域相关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发布了包括《药品监管人工智能典型应用场景清单》在内的文件,《清单》则列明了人工智能技术在远程监管、现场监管、辅助抽检工作、辅助稽查办案、药物警戒、网络交易监管6大类目的应用场景。各个应用场景都对人工智能和医疗相结合所面临的较为迫切问题提供了有力指引。我国发布的《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卫健委为医疗数据的监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行业部门进行审核监督,发现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四、相关建议医疗信息里包含大量患者个人的隐私,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断完善人工智能在医药领域内的实际应用将成为十分迫切的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1、加快建设有效的人工智能伦理审查机制,建立人工智能伦理审查委员会,确保在人工智能医疗应用中个人的隐私权及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2、要不断完善针对个人医疗信息的监管机制,监管机构及时有效介入识别风险因素,保护信息主体的数据安全。如何保障个人医疗信息的合理使用同样是现在及未来信息持有者及监管机构所应重点考虑的事情。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的监督力量,建立全方位的监督体系。3、设立类似于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的机构,对于保护数据主体的权益,从更高层次上予以落地。4、确保特殊场景下个人医疗信息充分匿名化后使用。5、对于应用场景下使用个人医疗信息,确保对个人医疗信息使用的全国过程做到留痕及可追溯。6、建立维权程序及支持措施,便于个人医疗信息受侵害者开展维权活动。7、建立严格的违法处罚措施。做到严格执法,对于侵害个人医疗信息的情况及时处罚,充分保障个人医疗信息的安全、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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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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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际股权转让合同与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不一致,发生纠纷怎么办
    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旨在为类似争议提供适用的法律观点。一、引言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签订的合同与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引发股权转让纠纷。本文以一起具体案例为研究对象,依据《公司法》《民法典》,探讨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及处理路径。二、实际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案例中,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未办理工商备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的规定,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书在蔡某与李某之间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商备案仅作为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不影响实际股权转让合同对内法律效力的认定。三、实际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基于实际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李某应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其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蔡某有权主张剩余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四、处理原则与建议1.实际合同优先原则:在实际股权转让合同与工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合同为准,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公示效力与对内效力区分: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实际股权转让合同对内约束合同双方,其法律效力不受未备案的影响。3.违约责任的严格追究:对于违反实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严格追究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实际股权转让合同与工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不符时,应坚持实际合同优先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实际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严格依据《民法典》追究违约责任,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这一处理原则不仅适用于本案,也为类似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普遍适用的法律指导。【案例简述】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蔡某、被告李某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蔡某作为某公司的原股东,与被告李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李某,双方于2022年11月26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该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被告李某提供的2023年1月10日《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即办理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中的股权转让价不符,但是办理工商备案系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系对外公示的方式,是双方履行2022年11月26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义务,2022年11月26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办理工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内即在蔡某与李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于2022年11月26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基于2022年11月26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被告于2023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平均支付40万元给原告,如一期逾期未能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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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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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黄埔区合伙投资纠纷转成借款约定有效吗?
    量好将投资款转成借款的,只要不侵犯其他人利益的,就是合法有效的。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原告投资40万入股被告的公司,后因为一直不分红,双方散伙,并在微信上约定原告的40万投资款转成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借款要还,被告主张是投资款不用还。最终法院按照借款关系判决被告还款。【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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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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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白云区恋爱期间借款纠纷:分手后写的欠条有用吗?
    纠纷,只要双方同意是借款行为,事后追认也是有效的。无论是投资款还是赠与款,都可以转化成借款。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在微信讲“恋爱时给我花的10万当我借的”。法院认为被告的说法应该视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最终结合双方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判定被告还款9.26万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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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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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番禺区打官司时,投资纠纷跟借款纠纷要怎么区别?
    项打到公司账户的,但是有跟公司或者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借款协议的,一般以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黄某与某渔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黄某向公司出资1000万元,黄某多次向渔业公司转账共计1405万元。之后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又以个人名义和黄某双签了《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确认吴某以个人名义借款400万元,并且已经通过公司账户及第三人账户还款了357万元。虽然吴某主张还400万元是出资款,但经法院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和协议内容,法院认定虽然该案涉款项系由投资款引发,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最终判决吴某向黄某清偿借款本金和感谢费及利息共计49万元【法院判决书节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黄某1主张因向珠海市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未果故由该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确认为借款,为此提交2017年6月21日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2018年3月30日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2020年5月18日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其中银行转账凭证反映黄某1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3月25日向珠海市某渔业养殖有限公司转账1305万元,且于2018年4月13日委托案外人庄某转账100万元,以上合共1405万元。吴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二审中称《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虽与投资款相关但因双方未作最后结算,故该《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系由吴某某本人签订,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清楚知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其在二审中亦确认《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均与投资款相关,其虽抗辩上述协议确认的款项未经结算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采信《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涉款项系由投资款引发,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个人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且上述两份协议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吴某某关于本案应以投资纠纷审查结果作为依据,以及对《个人借款协议书》前双方交易往来进行逐笔审查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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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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