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快车网

电脑版
提示:原网页已由神马搜索转码, 内容由www.lawtime.cn提供.
袁景玉律师

袁景玉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

律师简介

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具有多年的律师实务工作经验,现执业于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待人热情,办事严谨。崇尚“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精神。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袁景玉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执业律所: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03090*********
擅长领域: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0人
客户好评
0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 律师文集
  • 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2005年公司法修改分类汇总:(三)2005年公司法修改分类汇总:(三)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2006年11月30日21时59分袁景玉一、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好律师网9XF32二、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好律师网9XF32三、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26条)好律师网9XF3四、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的出资方式。从实践来看,如果不承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那所有的国有企业多元化改制将是非法的。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和我国会计准则做了很好的接轨。我国会计准则(见《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将交易分为货币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这种经典的划分为出资方式立法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远比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大)、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好律师网9XF32五、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对无形资产的“傲慢和偏见”显然无法和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和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最大可达到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无疑是极大的促进。好律师网9XF32六、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证监会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破解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正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合法地位。好律师网9XF32七、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个条款实际上极大的限制了公司的对外投资权,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在我国很多企业亟须通过资产重组、购并、资本经营实现高速扩张和规模经营的背景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而牺牲企业成长和经济效率显然得不偿失。新的《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好律师网9XF32八、删除了法定公益金的条款,降低公司的运作成本。原《公司法》第177条和180条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这一规定,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思想的典型体现,与国际惯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劳动者的集体福利作为经营成本,应当在税前列支,而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的支配权”包括对税后利润的支配权,这是天经地义的,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福利金显然不符合这个基本的道理。但是,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使用的法定公益金能否转入“未分配利润”,尚需有关部门研究。好律师网9XF32九、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几年前,当我们的民族品牌海尔还“朴素”的以在海外投资设厂作为自己扩张战略的时候,美国并购市场的价值已经达到了每年4000多亿美元。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勒所指出的:“综观世界500强企业,没有哪一个不是通过资本运作而是完全靠经营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不能再繁琐的程序,不能再长的公告期,不能再多的公告次数,对效率的漠视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从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效率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的主旋律。《公司法》应鼓励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帕累托最优。新的《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世界潮流的。2006年11月30日21时59分袁景玉一、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好律师网9XF32二、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好律师网9XF32三、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一次性交付出资,保障交易安全。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一方面窒息了投资的热情,另一方面造成了资金的大量闲置,有些公司在成立后,把大量的资金用于非经营活动。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26条)好律师网9XF3四、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原《公司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的出资方式。从实践来看,如果不承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那所有的国有企业多元化改制将是非法的。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和我国会计准则做了很好的接轨。我国会计准则(见《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将交易分为货币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这种经典的划分为出资方式立法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远比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大)、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与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好律师网9XF32五、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对无形资产的“傲慢和偏见”显然无法和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和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最大可达到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无疑是极大的促进。好律师网9XF32六、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证监会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新的《公司法》破解了这个难题,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正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合法地位。好律师网9XF32七、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个条款实际上极大的限制了公司的对外投资权,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在我国很多企业亟须通过资产重组、购并、资本经营实现高速扩张和规模经营的背景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而牺牲企业成长和经济效率显然得不偿失。新的《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好律师网9XF32八、删除了法定公益金的条款,降低公司的运作成本。原《公司法》第177条和180条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这一规定,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思想的典型体现,与国际惯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劳动者的集体福利作为经营成本,应当在税前列支,而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的支配权”包括对税后利润的支配权,这是天经地义的,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福利金显然不符合这个基本的道理。但是,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使用的法定公益金能否转入“未分配利润”,尚需有关部门研究。好律师网9XF32九、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几年前,当我们的民族品牌海尔还“朴素”的以在海外投资设厂作为自己扩张战略的时候,美国并购市场的价值已经达到了每年4000多亿美元。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勒所指出的:“综观世界500强企业,没有哪一个不是通过资本运作而是完全靠经营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不能再繁琐的程序,不能再长的公告期,不能再多的公告次数,对效率的漠视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从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效率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的主旋律。《公司法》应鼓励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帕累托最优。新的《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世界潮流的。

    2006-12-01
    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2005年公司法修改分类汇总:(二)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2006年11月30日21时43分袁景玉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在当今中国,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好律师网9XF3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正式引进了这一制度的规定,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2006-12-01
    强调股东自治

    2005年公司法修改分类汇总:(一)强调股东自治2006年11月30日21时23分袁景玉新修订的《公司法》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这种自治,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好律师网9XF3

    200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