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醉驾案件律师经辩护获无罪成功案例

法律快车网 2024年06月17日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A某在某地吃饭饮酒后驾驶XX号小型轿车,于23时54分,A某驾车行至某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与刮擦,致以上车辆均部份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A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对A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3mg/100ml;随后提取A某静脉血液,经某鉴定所对A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后经认定被告人A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观点

      律师介入后经阅卷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应当宣告被告人A某无罪,理由为:

      1.医务人员血液采集行为不规范

      依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除血清采集不需混匀外,对血浆、全血的采集要求为采血后立即颠倒混匀采血管8次,其目的是抑制血液凝固。本案根据庭前诉讼参与人观看采血时的全程录像视频:采血护士将血液注入两支瓶帽为蓝黑色的试管中,仅有一名警察对其中的一支试管进行了摇晃,另一支试管未进行摇晃操作,依照《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采血管为黑色或浅蓝色试管的标本所收集的应是血浆或全血,采血后立即起颠倒摇匀8次,试验前混匀标本。由此可见,专业采血人员未按程序收集证据。

      2.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异议后,对同一标本事隔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发生变化存异议

      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

      2018年12月27日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A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6mg/100ml。本案公安局回复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回复:“2017年8月某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A某采集血样后,将血样保存于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冰箱内,予以低温保存”。既是如此,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三个月后血液的测试结果已经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案在时隔半年后会出现血液鉴定结果差异大的意见不能成立。

      3.申请重新鉴定,其程序是否合法存异议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2017年9月4日公安局侦查人员给A某送达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时,A某签字接收,鉴定意见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未予告知,亦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承办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送达程序失误导致被告人A某未能及时行使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又同意重新鉴定情况下,程序违法。

      4.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情况下,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呼气检测的结论不适用

      依据相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A某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三、裁判要点

      法院在采纳律师意见基础上认为,本案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最终判决被告人A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