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智)

中国证监会

      〔2024〕44号

      当事人:张智,男,1985年9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智操纵“华英农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张智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8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听证情况,我会进行了补充调查,并请当事人再次阅卷并提交了补充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控制情况

      张智通过控制中云辉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中择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中云辉尚势合众投资中心企业(有限合伙)、深圳中云辉尚势共赢投资中心企业(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周某1、张某、康某兵、周某2、李某雄、全某山、罗某优、俞某龙、查某等人为交易团队,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实际控制蔡某清等99人名下109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二、操纵“华英农业”情况

      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张智控制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段操纵“华英农业”,影响“华英农业”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190个交易日,账户组参与交易日170天,账户组交易量占“华英农业”当日市场成交量大于10%的有69个交易日,大于20%的有31个交易日,大于30%的有11个交易日,于2017年5月4日达到最高的41.64%。其中,133个交易日有申报买入交易,62个交易日的买成交量市场排名第一,账户组单日买成交量占“华英农业”当日市场成交量大于10%的有64个交易日,大于20%的有39个交易日,大于30%的有30个交易日,并于2017年10月20日达到最高的61%。账户组在152个交易日有申报卖出交易,57个交易日的卖成交量市场排名第一,账户组单日卖成交量占“华英农业”当日市场成交量大于10%的有57个交易日,大于20%的有23个交易日,大于30%的有16个交易日,并于2017年7月6日达到最高的51.41%。综上,账户组具有明显的资金优势。

      期间,账户组日均持有“华英农业”股票46,053,424股,占流通股本比例均值10.85%,占总股本比例均值8.62%。其中,超过流通股本比例5%、10%的交易日分别为161天、134天,超过总股本5%、10%的交易日分别为159天、83天。综上,账户组具有明显的持股优势。

      在上述操纵期间的190个交易日中,账户组170个交易日均有交易,共申报交易51,322笔,其中有56个交易日申报交易超过300笔,9个交易日申报交易超过1,000笔,2017年12月12日达到最高2,932笔。连续交易特征明显。

      账户组的连续交易行为存在异常:一方面,账户组常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申报买入,故意拉抬价格。账户组连续竞价阶段申报买入价格高于前一刻市场成交价的笔数和数量分别为13,019笔和193,210,500股,分别占连续竞价阶段买入委托总数的66.53%和74.42%,平均每笔申报价格比前一刻市场成交价高0.0581元;申报买入价格高于前一刻卖一价的笔数和数量分别为11,517笔和174,720,400股,分别占委托总数的58.85%和67.30%,平均每笔申报价格比委托前卖一价高0.0710元;申报买入价格高于前一刻卖五价的笔数和数量分别为4,510笔和81,512,100股,分别占委托总数的23.05%和31.40%,平均每笔申报价格比委托前卖五价高0.0669元。另一方面,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内有109个交易日存在反向交易,反向交易量占账户组交易量大于30%的有83个交易日,大于50%的有67个交易日,大于70%的有50个交易日。2017年11月28日反向交易占比最高,达99.25%。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

      在操纵期间,账户组参与交易的170个交易日中,有73个交易日存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以下简称对倒)的情况,对倒量合计39,672,448股,对倒天数占交易天数的42.94%,对倒量占账户组买入和卖出成交量的比例分别为15.89%、16.03%。对倒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例有9个交易日超过10%,2017年8月30日达到最高,为26.41%。

      (三)操纵行为影响“华英农业”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249,610,387股,买入金额2,896,724,153.13元;累计卖出247,561,687股,卖出金额3,019,526,502.68元。期间,“华英农业”股价涨幅22.49%,所属的中小板综指同期涨幅-2.98%,农业指数同期涨幅0.77%,个股价格与板块综指及行业指数偏离值分别为25.47%和21.72%。

      综上,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张智通过控制账户组,以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段操纵“华英农业”,影响“华英农业”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共计获利132,785,829.0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电脑信息资料、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三项“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张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

      第一,张智并不实际控制账户组操纵“华英农业”,仅为配资中介,实际操纵方为梁某超和王某锋。当事人为两人提供配资服务,并对配资账户进行监督,对账户组的控制权仅限于监督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买卖以及本金的安全,并不负责具体交易决策和交易指令的下达,对账户内资金的转入和划出亦没有控制权。而且,账户组中109个证券账户并非全部由当事人提供,部分由梁某超提供。

      第二,张智没有操纵“华英农业”的主观故意。由于张智仅提供配资服务,具体交易决策由梁某超进行,张智并不知道其实施了操纵行为。因此,张智主观上仅存在赚取配资利息的意图,并没有与梁某超等人形成操纵共识,没有操纵“华英农业”的主观故意。

      第三,不存在操纵“华英农业”的客观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109个证券账户由张智提供,也不能证明关于“华英农业”的交易指令由张智亲自下达或者是根据身边人的意思下达。

      第四,张智未参与操盘收益的分配。张智除向梁某超收取配资中介服务费外,未获得关于操纵“华英农业”的盈利。

      第五,调查过程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认定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相关证据的取得具有非正当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账户控制问题。张智组织交易团队,相关人员系听从张智指令协助寻找资金、管理证券账户、传递交易指令和具体操作。通过现场获取的电脑文件、交易终端关联、资金关联、交易员指认、配资中介指认等多维度证据,足以认定张智通过其交易团队控制账户组交易“华英农业”,案涉操纵行为是由张智组织实施的,张智系本案违法主体而非配资中介。

      第二,关于当事人没有操纵主观故意的申辩。账户组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拉抬行为和对倒交易,且该等行为在涉案期间反复出现,上述非正常的操作手法,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

      第三,关于当事人不存在操纵客观行为的申辩。现有证据表明,交易员通过接收张智指令,买入卖出“华英农业”,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等多种方式,影响了“华英农业”的股价和交易量,存在操纵“华英农业”的客观行为。

      第四,关于本案资金去向。王某锋转给张智的资金中,除部分资金转给梁某超相关账户外,其余资金在张智控制的银行账户中滚存使用,期间除用于配资交易股票外,还用于购买理财、支付工资和房租、大额提现等。

      第五,关于调查的合法性。我会在听证会召开前已履行相关调查义务,听证会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我会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程序合法。我会在补充调查谈话过程中,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了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制作了谈话笔录,且新取得的证据与此前证据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智违法所得132,785,829.05元,并处以132,785,829.0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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